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泊勝
黃嘉屏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 103年4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19
、11320、13598、1359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91、16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泊勝、黃嘉屏所犯如附表所示共十三罪(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黃泊勝、黃嘉屏犯如附表所示共十三罪(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得易科罰金之罪)。
事 實
一、黃泊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 所後五年之內即90年6、7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 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再因竊盜、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六月、五月、六 月、五年確定,嗣其中所犯竊盜、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等四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九 月、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後,復與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1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0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黃嘉屏前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3688號裁定就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刑為 有期徒刑三月,並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98年 4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99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 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黃泊勝、黃嘉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另黃泊勝亦 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Acid)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黃泊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 8月14日15時許至同日 17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0號0樓00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
㈡黃嘉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 8月13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0樓 00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黃泊勝、黃嘉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嘉屏出資交予黃泊勝購入毒品,再共同 分裝毒品後,推由黃泊勝或黃嘉屏分別以渠等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買賣交 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數 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各 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經過暨出面交易毒品者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㈣黃泊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犯意,於102 年 7 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處取 得摻有伽瑪羥基丁酸之黑色透明液體2 瓶(俗稱「神仙水」 ,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後,即非法持有之 。
三、黃泊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 之,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 102年5、6月間 ,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2顆,而非法寄藏之。
四、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南地院聲請對黃泊 勝、黃嘉屏所持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 8 月15日,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泊勝、黃嘉屏共同 居住之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㈠供販賣所用而剩餘之
甲基安非他命22包(含包裝袋22只,驗餘淨重計44.378公克 ,純質淨重計28.542公克)、㈡黃泊勝所有供其與黃嘉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3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 ㈢黃泊勝、黃嘉屏分別所有供渠等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支(均含該門 號SIM卡1枚)、㈣黃泊勝所有預備供其與黃嘉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 2包、㈤黃泊勝持有之摻有伽瑪羥基丁 酸之黑色透明液體即神仙水2瓶(含外瓶2瓶,檢驗後毛重各 為19.444公克、19.681公克,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㈥黃泊勝寄藏之非制式子彈 2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 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 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 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 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 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 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書面證據,檢 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 證據,並捨棄詰問,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 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二人於程序上
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黃 泊勝、黃嘉屏分別坦承不諱。且渠等分別於 102年8月15日5 時40分許、同日 6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2份在卷可稽( 警卷一第20頁;警卷二第6至7頁;1391號毒偵卷第18頁)。 又被告黃泊勝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情形,另被告黃嘉屏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 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事,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如事實欄二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黃 泊勝、黃嘉屏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 警卷三第18至19頁、第20頁、第31至37頁、第85至89頁;11 319 號偵卷第18頁、第90至91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 117頁、第137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第29至30頁、 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第77頁反面、第 129頁反面、第 140至141頁;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第92至95頁、第 106頁 反面、第112頁反面至第116頁正面),且互核所供亦相符合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莊政憲、陳義雄、張沂芠、黃雲龍、陳 宏凱、李映璇、曾祥林、證人即張沂芠之配偶艾文華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三第104至106頁、第118至120 頁、第133至135頁、第155至158頁、第167至170頁;警卷四 第93至94頁、第110至112頁;警卷三第146至147 頁;11319 號偵卷第111 頁正反面、第34至35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正面、第37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 頁;11320號偵卷 第30至31 頁、第94頁反面;11319號偵卷第64頁反面),復 有被告黃泊勝、黃嘉屏指認犯罪時地一覽表 2紙(警卷三第 57頁、第100至10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5份(警卷三第175至183頁)、門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7份(警卷三第26至 27頁、第50至51頁、第53頁、第56頁、第78至81頁、第95頁 、第97至99頁、第113至114頁;警卷四第102至106頁)、臺 南地院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蒐證照片多幀(警卷一第 6至11頁;警卷二第10至12頁、第 14至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252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毒品22包經 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計44.378公克,純質淨重計28.542公克;警卷三第199至204 頁)附卷可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22包、電子磅秤 3台、分 裝袋2包、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含 該門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 告黃泊勝、黃嘉屏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因未 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 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 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 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 被告黃泊勝、黃嘉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等每販賣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約2百多元之利潤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94頁反面),益徵被告黃泊勝、黃嘉屏於為上開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如事實欄二㈣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黃泊勝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地院搜索票1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多幀(警卷一第6至11頁、第14 至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252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黑色透明液 體】2 瓶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檢驗後毛重各為19.444公克、19.681公克,尚無證據證明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警卷三第203 頁)在卷可憑,復有 摻有伽瑪羥基丁酸之黑色透明液體即神仙水 2瓶扣案可資佐
證。
㈣如事實欄三所示寄藏子彈之事實,已據被告黃泊勝坦承不諱 (警卷一第3頁;11319號偵卷第17頁反面、第90頁反面;原 審卷第73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40至141 頁;本院卷第 88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並有臺南地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 警卷一第6至8頁、第11頁),復有子彈 2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子彈 2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 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2年9月5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11319號偵卷第67頁 ),足認上開扣案之子彈 2顆,均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無訛。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泊勝、黃嘉屏上開各項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泊勝 、黃嘉屏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泊勝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及被告黃嘉屏就如 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泊勝、黃嘉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泊勝、黃嘉屏就如事實欄二㈢即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泊勝、黃嘉屏間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共十三罪),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黃泊勝、黃嘉屏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雖逾20公克, 然此係被告黃泊勝、黃嘉屏販賣而剩餘之毒品,應為渠等最 後一次即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泊勝就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黃泊勝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黃泊勝未經許 可同時寄藏之子彈固有2 顆,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即可。又單 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黃泊勝、黃嘉屏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 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所 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偵(調)、審機 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 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 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嘉屏於10 2年 9月13日警詢(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警卷三第86 至87頁、第88至89頁之供述及第100至101頁之指認犯罪時地 一覽表)、102年9月26日警詢(就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各罪 ;11319號偵卷第117頁)、偵查(就附表編號 7、11至13所 示各罪;卷宗頁數同前開貳、一、㈡所述)、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於原審及本院均就附表所示各罪全部自白;卷宗頁數 同前開貳、一、㈡所述),已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其各次犯行皆符合上開減刑之 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黃嘉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十三罪,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累犯)後減之。又被告黃泊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自白不諱(卷宗 頁數同前開貳、一、㈡所述),且其就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 示各次犯行,亦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甚詳(警卷三第31至 36頁;11319號偵卷第18頁、第90 頁正反面)。另被告黃泊 勝針對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雖於警詢時供稱:此次係黃 嘉屏自己與李映璇交易,交易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警卷三第 36至37頁),然其旋即於下一個詢問問題時供稱:伊與黃嘉 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分工方式,係先由黃嘉屏出資,伊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與黃嘉屏共同將購得之毒品分裝 ,視購毒者打電話聯絡何人,再由該人出面交易毒品,倘黃 嘉屏無法前往,即由伊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伊都是交易完成 回到家時,再將交易所得金錢全數交予黃嘉屏等語明確(警 卷三第37頁),足見其為:此次係黃嘉屏自己與李映璇交易 ,交易細節伊不清楚之陳述,應僅係在陳明該次交易係由被 告黃嘉屏出面進行,並非否認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意,故仍應認被告黃泊勝已於警詢時自白該次犯行。至於 被告黃泊勝就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雖未曾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然觀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過程中,承 辦員警或檢察官並未針對上開各犯罪事實向被告黃泊勝提問 ,以致被告黃泊勝在偵查階段無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迨 本案起訴後,被告黃泊勝始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此部分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黃泊勝對於如附表編號12、13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適用。是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黃泊勝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十三罪,均予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黃泊勝、黃 嘉屏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係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之行為,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之罰金,而被告黃泊勝、黃嘉屏就事實欄二㈢即如附表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渠等所犯上開各
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之情事。是即便被告黃泊勝、黃嘉屏所販賣之毒品 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亦非甚多,然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要件,仍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黃泊 勝、黃嘉屏及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黃泊 勝、黃嘉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
㈧被告黃泊勝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等各罪,及被告黃嘉屏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如事實欄二㈢即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 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黃泊勝、黃嘉屏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分裝袋2 包雖係被告黃 泊勝所有,然其均係新品,未曾使用過,係被告黃泊勝、黃 嘉屏預備用來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已據 被告黃泊勝、黃嘉屏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112頁正面),並有該2包分裝袋照片可憑(警卷一第19頁) ,足見該2 包分裝袋係「預備」供被告黃泊勝、黃嘉屏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無訛。原審疏未注意,致認扣案 2 包分裝袋係被告黃泊勝所有供其與被告黃嘉屏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 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黃泊勝、黃嘉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 黃泊勝、黃嘉屏上訴意旨以此部分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及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黃泊勝、黃嘉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 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鋌而走險販毒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原應予嚴重非難,惟姑念被告黃泊勝、黃嘉屏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佳,且渠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屬小額交易,販售之毒品數量尚非甚為鉅大, 犯罪情節與一般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別, 及斟酌被告黃泊勝、黃嘉屏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泊勝、黃嘉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內 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以示懲儆 。
⒊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餘淨重計44.378公 克,純質淨重計28.542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被告黃泊勝、黃嘉屏以營利為目的販入而尚未賣出之剩 餘毒品,則此部分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泊勝、黃嘉屏所犯最後一次即如附表 編號9 所示之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 上開各包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各包毒品之用,縱將內裝 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依前開 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被告黃泊勝、黃嘉屏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得之交易金額(合計新臺幣11,7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 被告黃泊勝、黃嘉屏因上開各次犯罪共同取得之財物,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 論,於各該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各罪應沒收之交 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項之規定,均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扣案之電子磅秤3 台,係被告黃泊勝所有,供其與被告黃嘉 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黃泊勝供承在 卷,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黃泊勝、黃嘉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2支(均含該門號 SIM卡1枚),依序分別係被告黃 泊勝、黃嘉屏所有,供渠等聯絡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毒品事 宜所用之工具等情(各次交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所 示),亦據被告黃泊勝、黃嘉屏供明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證,此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分別於被告黃泊勝、黃嘉屏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各罪應沒收 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所示)。
⑷扣案之分裝袋2 包,係被告黃泊勝所有,預備供其與被告黃 嘉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黃泊勝、黃嘉 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黃泊勝、黃嘉屏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⑸被告黃泊勝、黃嘉屏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之 從刑(即上開⑴至⑷所示)均併執行之。
㈡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二㈣所示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三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上訴 駁回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⒈原審以被告黃泊勝就如事實欄二㈠、㈣及三所示犯行部分, 暨被告黃嘉屏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部分,均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 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黃泊勝、黃嘉屏前均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 為薄弱,惟此種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 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另被告黃泊勝復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對國家、社 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危害非輕;此外,被告黃泊勝為他人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黃泊勝、黃嘉屏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暨兼衡渠等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及渠等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黃泊勝所犯⑴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⑵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 期徒刑三月、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另就被告黃嘉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復就此部分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就被告黃泊勝所犯上開⑴、⑵、⑶所示三罪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原審另說明:⑴扣案之含伽瑪羥基丁酸之黑色透明液體即神 仙水2 瓶(檢驗後毛重各為19.444公克、19.681公克),係 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黃泊勝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外瓶,縱將毒品自其中取出,亦 難與前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併與前 開毒品沒收銷燬。⑵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1顆鑑驗 試射結果,認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該顆子彈既 經實際試射,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 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 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剩餘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顆,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l 款規 定宣告沒收。
⒊本院審核原審就此部分各罪所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行已詳細記 載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 就此部分各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是被告黃泊勝、黃 嘉屏上訴意旨各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