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威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機械有限公司(址設雲林 縣○○市○○路000巷00巷0樓,下稱○○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 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 96年2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員 工曾子倫辦理○○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設 立登記,並向不詳人士借得上開500萬元後,於 96年2月5日 以轉帳之方式,將 500萬元存入○○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作為股 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存款50 0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 責人甲○○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 之會計師高有亮簽章,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於同年月 7日將○○公司系爭帳戶內 之 500萬元資金,轉出至其所使用之帳戶內,而未用於○○ 公司之經營。並委由不知情之曾子倫填載○○公司設立登記 申請書,以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己收 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 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各罪嫌,係以證人曾子倫、馬君佑 之證述、日盛銀行102年2月8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 附之○○公司暨甲○○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日盛銀 行102年5月17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附之○○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影本、日盛銀行 102年6月4日日銀 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暨傳票影本、○○公司96年2月12日 設立登記表、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公司 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委託書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伊係去應徵工 作,工作地點在莿桐,伊確實曾與小馬即馬君佑至曾子倫之 事務所,當時馬君佑表示因為工作關係要簽勞健保資料,所 以,伊以為所簽之委託書係為申辦勞健保之用,伊不知也無 意願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且伊亦無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馬君佑、周瑞興詐 騙介紹工作而交付證件,相關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系爭帳戶申 請資料均非被告所簽,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又被告多次頭部外傷致智能受損,致受馬君佑誤導 ,本件實際上是馬君佑帶被告前往辦理公司登記,被告只是 被詐騙之人頭等語。
六、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 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 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之對象均為「實際行為人」, 而非代罰性質,自不得僅憑行為人係登記名義人,即認其當 然符合處罰對象,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 款繳納相關事宜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各款行為主觀上有 犯罪之意思及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始足以認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曾於96年2月1日在日盛銀行虎尾分行分別以被告及○○公司 籌備處之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甲○○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帳 戶),後於同年月5日12時19分許,由鄭寶蓉帳戶匯出500萬 元至被告在日盛銀行之上開帳戶內,迨同日14時36分許,被 告上開帳戶內之 500萬元,復經匯至○○公司之系爭帳戶內 ,以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再依據○○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證明製作不實 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 負責人甲○○之印章後,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予 曾子倫轉交會計師高有亮簽章,以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曾子倫再受託填載○○公司 設立登記申請書,以○○公司系爭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 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登記,並獲核准等情,有日盛銀行102年2月8日日銀字第102 2E00000000號函附之○○公司暨甲○○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同銀行102年5月17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 附之甲○○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公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暨取款憑條、○○公司 96年2月1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 同意書、系爭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內頁、會計師高有亮於96 年2月6日出具之○○公司查核報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 、○○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1頁、第 63至70頁、第109至115頁;國稅局卷第48頁),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雖係○○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然其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仍應究明被 告主觀上就上開各行為有無犯罪之意思聯絡及客觀上有無行 為之分擔,始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不得僅憑其係登記負責 人,即遽認應負前述各罪責。
㈢而查:
⒈證人曾子倫於偵查中已證稱:○○公司之登記業務是一位周 大哥(即周瑞興)介紹給伊;那位周大哥叫伊把資料拿到斗 六市雲林路的一位代書那裡,他就會處理,後來伊就跟那位 代書拿資料給會計師簽證,再把資料拿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辦理公司設立,之後再把相關資料送給國稅局等語(偵卷第 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無詢問這500 萬 元是何人要出資?)當初周先生(即周瑞興)就叫我資料打 一打,他就會處理。辦理過程中,周瑞興說把資料給什麼人 ,拿給別人,他就會處理,周瑞興說資本額他會想辦法。( 他是要你交給誰?)我在雲林通那邊有一間銀行下面那個, 拿給一個先生。(那個先生你認識嗎?)不認識。(交給那 個先生什麼東西?)就是預查表跟公司大小章,這樣才可以 開戶。(這樣他才可以去開戶?)對。」等語(原審卷第10 9頁反面、第110頁正反面)。又證人李建勳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伊是透過母親許芳美認識張永昌及鄭寶蓉,為了與周 瑞興共同投資機械買賣,遂向張永昌借款500 萬元,之所以 會利用鄭寶蓉帳戶進行500 萬元之轉存,乃是因為鄭寶蓉在 高雄,跟張永昌距離比較近,想說如果有狀況需要聯繫,可 以請鄭寶蓉幫忙;當初之所以會匯款500 萬元至○○公司帳 戶內,是因為周瑞興要以此資本證明跟他人談機械買賣,當 時周瑞興有將○○公司帳戶存摺交由伊保管,伊事後已將該
存摺交還周瑞興等語(原審卷第205至207頁、第210、211、 218 頁),核與證人張永昌、鄭寶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 :李建勳確實有向伊借款500 萬元,但伊不知李建勳的用途 等語(張永昌:原審卷第201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第204 頁),及伊確實有將帳戶借給許芳美(李建勳之母親)使用 ,但伊不知道該帳戶曾經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等語( 鄭寶蓉:原審卷第194頁反面、第197、199 頁)大致相符。 此外,○○公司設立登記後,曾對○○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開立35,900,000元之銷售發票,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一份附卷足參(國稅局卷第21頁),而有關此節,已據 證人即○○公司負責人紀元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銷售 金額款項係周瑞興介紹伊去購買機械所生,該機械有運送至 伊公司,全部事宜均係由周瑞興打理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5 0 頁正反面)。則由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公司資金來源 及○○公司設立後之開具發票情形觀之,顯示周瑞興係○○ 公司設立之提議者,其並藉由李建勳籌措○○公司之資金來 源,復為○○公司設立後開具發票之關鍵者,足見周瑞興實 係○○公司設立之主導者,殆無疑義。況依證人曾子倫上開 所述,亦可見曾子倫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時,均係 依照周瑞興之指示,將相關文件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辦 理。準此,被告對於○○公司設立登記、開設銀行帳戶、資 金調度、資金移入移出暨後續相關事宜等過程,是否知悉內 情或有預見,或有參與或幫助周瑞興之行為,已非無疑。 ⒉證人馬君佑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有帶甲○○去曾子倫的事務 所,是周瑞興叫伊開車帶被告過去的,伊不清楚去那邊做什 麼,伊只是開車載被告過去而已;伊會提供自家住址給○○ 公司作為設立處所係因為周瑞興以一個月7,000 元之代價向 伊承租,伊不知道周瑞興要設立公司等語(偵卷第57頁、第 101至10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伊載被告去曾子 倫事務所時,周瑞興有拿一袋資料請伊拿給曾子倫;伊租給 周瑞興之房子沒有交付使用,因為伊有跟周瑞興表示一樓是 住家沒有辦法給任何人使用,周瑞興向伊表示並不需要使用 該住處空間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然 其所述有關設立○○公司乙節,核與證人曾子倫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馬君佑說要讓甲○○當公司負責人; 辦理公司設立所需的資料是馬君佑交給伊;公司設立登記過 程中,如果有事情要聯絡,伊都跟小馬即馬君佑聯絡等語( 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11 頁)已有出入,則證人馬君佑一 概撇清知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一事,已然存疑。又被告 所供:當時小馬即馬君佑係介紹伊去雲林縣莿桐鄉一家工廠
上班,是整理機械、清洗機械、擦油漆,伊不知道老闆是誰 ,月薪約 2萬餘元;伊將證件交予小馬,說要辦理保險,填 寫保險資料之類,不知道證件係被拿去登記當負責人,伊只 記得對方跟伊要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一起到某間事務所 辦理,伊係後來才知道被拿去開人頭公司等語(偵卷第14至 15頁、第57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115、262頁 ),雖與證人馬君佑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帶甲○○至莿桐 工作等語(偵卷第57頁)不符。然證人馬君佑受周瑞興之託 帶被告前往曾子倫事務所辦理事務乙節為其所不爭執,且綜 合證人曾子倫、馬君佑上開證詞,可知設立○○公司之資料 係由馬君佑依周瑞興之指示交予曾子倫,馬君佑復向曾子倫 確認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曾子倫如有設立○○公司之相關問 題,主要均找馬君佑聯絡,又○○公司之設立地址為馬君佑 所提供之住處,且不需交付房屋使用,即可獲得每月 7,000 元之對價。參以證人馬君佑、周泳志於原審時分別證稱:伊 係周瑞興之子周泳志之小學同學,周瑞興係看著伊長大,小 時候就認識周瑞興,周瑞興過世時,周泳志有請伊過去幫忙 喪事等語(馬君佑證詞-原審卷第118、122 頁),及馬君佑 都會到伊所經營的薑母鴨店與周瑞興聊天等語(周泳志證詞 -原審卷第248頁)觀之,顯見馬君佑與周瑞興平日關係匪淺 ,足證證人馬君佑應非如其所稱對○○公司設立一事全然不 知情,其就相關事實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詞,非無可能係擔心 自身遭追訴所致,是證人馬君佑證稱:伊不清楚前往曾子倫 事務所係辦理何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由上各 情可知,本件係周瑞興指示馬君佑帶同被告前往曾子倫事務 所辦理○○公司登記,且被告於本案應係處於被支配之角色 ,其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一事及以後進行之後續違法事宜 是否知情、預見或有所參與,實滋疑義。
⒊欲設立公司且為避免遭國稅局認無營業跡象而不給予核給發 票者,縱使係虛設行號,往往皆會在營業處所擺放相關之設 備,以供查核,此應為常情。而就此情節,證人曾子倫於中 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約談、偵查時已證稱:伊曾經到過該公 司營業場所一次,現場有擺放馬達、機械及機油,該公司之 業務主要為收購中古機械整理後再銷售出去,現場擺放與其 營業項目相符;國稅局的承辦人也有到現場訪查,有實際的 營業跡象才會讓其領發票等語(國稅局卷第34頁;偵卷第1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伊會去○○公司設立處看 ,主要是因為國稅局先前檢查○○公司時不得其門而入,伊 有告知馬君佑國稅局人員要去看有無營業跡象;而斗六市榮 譽路那邊僅是○○公司之聯絡地址,曾經有人跟伊說實際工
廠在莿桐,且當時莿桐那邊確實有機械工廠倒閉等語(原審 卷第105頁;第114頁反面)。證人馬君佑雖就證人曾子倫曾 前往○○公司設立地址看見擺放機油乙情予以否認,惟○○ 公司事後能取得營業發票,當係已通過國稅局人員就有無營 業跡象之檢查,足證證人曾子倫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較為 可信。準此,○○公司既有創造營業跡象以規避審查之舉動 ,且證人曾子倫亦曾聽聞○○公司實際營業場所位於雲林縣 莿桐鄉,則被告供稱其因馬君佑之介紹而前往莿桐工作,進 而遭騙之情節,尚非全然無稽。況為取信於被告,聘請被告 前往莿桐鄉從事少許簡單之清潔機器工作,並發予被告些許 薪資,以創造公司營運之外觀,難謂與常情有悖。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伊只做半個月就因為工廠機器賣掉了而被辭 退,伊知道那台機器被賣到○○公司,因為伊有看到○○公 司的車載著那台機器等語(偵卷第30頁),亦核與證人即○ ○公司負責人紀元宏於原審所述,其確實有透過周瑞興向○ ○公司購買35,900,000元之機械設備之情相符(如前所述) ,益證被告所為之辯解,應非子虛。此外,被告於94年間發 生嚴重車禍後,對於有些事情無法理解,有時答非所問等情 ,業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張淑惠於另案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 3至17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可憑(原審卷第185 頁),則辯護人稱被 告因車禍致思慮不週,可能遭誤導乙節,亦非全屬無據。佐 以證人李建勳、鄭寶蓉、許芳美、張永昌等人皆證稱不認識 被告乙情(原審卷第205頁、第194頁、第212頁反面、第200 頁),則周瑞興經由李建勳向張永昌借款500 萬元,並將該 筆資金在鄭寶蓉、被告及○○公司系爭帳戶內互為流動等情 ,被告應未參與,亦非支配該筆500 萬元款項之人,益徵被 告對○○公司設立一事應係不知情。
⒋證人曾子倫雖證稱:當時在事務所時,伊有詢問甲○○,其 確實願意擔任負責人云云(國稅局卷第34頁;偵卷第15頁、 第55頁;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然證人曾子倫就當時之情 境,於102年1月23日偵查中先證稱:「(當初是何人說要登 記為公司負責人?)是小馬說要讓甲○○當公司負責人,我 看甲○○很老實,我就跟他確認有沒有從事營業,他說有, 我才幫他辦。」等語(偵卷第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 稱:「(有無跟被告確認他要擔任○○公司負責人?)有, 第一次他們三人來找我,我就有確認過,詢問是否甲○○要 當負責人,他們說沒有錯。」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 ,則當時究竟係由馬君佑主動向曾子倫告知欲由被告擔任○ ○公司之負責人後,曾子倫始再向被告「單獨確認」,抑或
係由曾子倫主動向前往事務所之被告、馬君佑及阿三等三人 同時確認?已有疑問。參以被告、馬君佑及阿三等人係於96 年2 月間前往曾子倫之事務所辦理上開事務,其與證人曾子 倫就本案初次於101年5月28日接受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約 談時已相距數年,所記憶之內容非無可能因為時間久遠致混 淆不清或記憶有誤,此觀證人曾子倫就某些重要事項亦有不 確定或忘記之情即明(例如:就申購○○公司發票後係交予 何人乙節,先於國稅局稱係由被告、小馬及阿三一起去曾子 倫住處,由曾子倫親自交付等語,後於原審時則稱何人來拿 發票,已忘記等語;國稅局卷第34頁;原審卷第111、114頁 ;另有表示忘記、不記得者,如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4 頁、第107頁、第111頁反面)。從而,證人曾子倫當時是否 確實有向被告確認由被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無疑 。再者,周瑞興既為○○公司設立之主導者,其唯恐橫生枝 節,衡情應會於電話中先行告知曾子倫有關○○公司相關重 要登記事項,諸如負責人、股東人數、營業項目等,然證人 曾子倫於原審時卻證稱:周瑞興當時僅有表示有三個朋友要 去找伊辦理公司登記,其餘並未提及其他事項等語(原審卷 第109 頁),顯與常情有悖。是證人曾子倫或可能係因時間 久遠致記憶有誤,或可能係擔憂己身捲入本案糾葛中致遭追 訴,始為上開證述,故其有關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遽予採憑 。準此,被告辯稱:伊以為所簽署之委託書係投保勞健保所 需之資料,不知要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因證人曾子倫 上開部分證詞不可採,已無其他直接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 悉在曾子倫事務所簽署之委託書係為供其擔任○○公司負責 人之用,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犯意之 聯絡,或有何幫助犯罪之意思。
⒌○○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取款憑條 ,固足佐證前述資金流向,及以之據為製作財務報表,並向 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之情節,惟被告堅決否認上 開資料係其所簽具,且經本院將上開各文件之簽名與被告於 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偵卷第18頁)比對結果,形式 上亦難認定有何筆跡相同或相似之情,參以檢察官就此並未 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係被告所簽署,自難遽 認上開文件係被告所製作出具,亦難因此而推論被告對於○ ○公司股款之資金來源、流向等後續作為,必然知情或參與 ,自無從執以認定被告確有涉案之佐證。
㈣綜合上開所述,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公訴意 旨所指涉之犯行,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意思及客觀上有何行為
之分擔,自難僅因其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即遽予上 開罪名相繩。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⑴依卷附○○公司相關資料所示,其 記載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且證人曾子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當時有確認被告是否欲當公司負責人,並有讓被告簽委任書 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公司之設立應非完全不知情;⑵縱 使○○公司係周瑞興所主導,被告對○○公司之設立並無主 導權,且並無意願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係處於被支配之 角色,然被告既將其身分證件交予證人曾子倫,且一同前往 曾子倫之事務所,使曾子倫對於被告要擔任○○公司負責人 產生確信,方將○○公司負責人記載為被告,則被告對於本 件○○公司登記不實等犯行應有幫助之主觀犯意,尚難認定 被告對○○公司之設立登記完全不知情等語。然查,有關上 開各節,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中分別敘明,並認被告主觀上 並無不法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無法論 以上開各罪名。是檢察官猶以上開理由指摘,容有未洽。七、從而,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 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其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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