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旻富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41號、第518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 有及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與持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購毒者聯繫後,隨即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富 強聯繫後,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並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與郭富 強施用。
二、嗣經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299號,對戊○○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 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反面、他字卷139頁及其反 面、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5 7頁),核與證人劉明宗、詹國忠、陳貴欽、郭富強、黃俊 豪、李朝宗、楊世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 劉明宗部分見警卷第21-23頁、他字卷第85-86頁、詹國忠部 分見警卷第38-39頁、他字卷第37頁及其反面、陳貴欽部分 見警卷第55頁及其反面、他字卷第99頁反面、郭富強部分見 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他字卷第72頁、原審卷第99頁反 面至第100頁反面、黃俊豪部分見警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他字卷第112頁反面、李朝宗部分見警卷第29-31頁、他字 卷第56頁及其反面、楊世維部分見警卷第64-65頁、他字卷 第128頁及其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第15頁、第25頁、第34頁、第42頁、第50頁、第59頁、第69 頁)在卷可稽,而上開證人均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性,則其等既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自有購買或索 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其等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反 應亦不陌生,並無誤認之可能,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對 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或轉讓之金額、時間及地點等事項,均 證述明確,並無反覆或不確定之情形,故其等證稱,曾向被 告購買或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應有相當 之可信性。
㈡被告於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與證人詹國忠、陳貴 欽、郭富強、黃俊豪、李朝宗、楊世維所聯絡之通話內容, 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299號通訊監察書(見 原審卷第67-6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6-18頁)在 卷可資佐證,自得佐證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意圖營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 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身染毒 癮,經濟來源無法負擔,始向丁○○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販賣予他人以賺取價差,1包1,000元有500元 的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足見被告 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可斷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 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 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間,係處於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見警卷第2頁至 第6頁反面、他字卷第139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 第48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57頁),自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 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 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 開規定不符。本件原判決雖記載蘇建維是否另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云云,惟蘇建維 電話經監聽,其中有上訴人與其聯絡拿取毒品之監聽內容,
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外放證物袋), 則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蘇建維乃供給上訴人毒品之人,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丁○○及甲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經 查:被告固於另案101年11月14日警詢證稱:於101年9月9日 、15日及10月21日分別向綽號「二哥」之丁○○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見原審卷第78頁),復於另案102年11月14日偵查 中證稱:101年10月19日與丁○○各自以75,000元向甲○○ 買10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彌封袋內訊問筆錄),惟 承辦本件被告販毒案之員警陳坤清到庭證稱:我們警局隔壁 隊先行取締丁○○到案,我們才知道「阿文」跟丁○○的身 分,我是從那邊才知道「阿文」就是甲○○,「二哥」就是 丁○○,在被告供出甲○○之前,就知道被告有跟甲○○買 毒品,因為通訊監察都有發現被告跟丁○○去台南找甲○○ 談到要買毒品的事情,所以很確定他跟丁○○有到台南買毒 品(見本院卷第159頁及其反面),而丁○○於另案101年11 月1日警詢亦供稱:於101年9月中旬至101年10月20日,共計 約6次,均在台南市○○區○○路000號「○○○○○○○○ ○○」內,向甲○○以7萬元至7萬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於101年9月初至101年10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戊○○多次(見原審卷第81-4頁至第85頁),顯見丁○○確 實於被告指證甲○○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已 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參以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亦顯示於101年10月18日、19日與甲○○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欲與「二哥」一同至台南 向甲○○購買毒品之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 彌封袋),益徵證人陳坤清所證於通訊監察之時即發現被告 與丁○○至台南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屬有據 。準此,警方於被告供出甲○○、丁○○之前,已因丁○○ 之供述及實施通訊監察之手段,掌握被告與上手丁○○、甲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之脈絡,並有確切之根據,足以 合理懷疑其等為供應被告毒品之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 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 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 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不大,無法與真正毒梟相提併 論,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共計9次,其中有4次之交易價格逾2,000元,已非小 額交易,且被告販賣1包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可賺取 500元之價差,已如前述,獲利頗豐,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前科外,尚有竊盜、轉讓禁藥、偽造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3-38頁),顯見被告非但素行不良,涉入毒品之 程度亦甚為嚴重,其自身長期以來既深受毒癮所苦,當知販 賣毒品將廣為散播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惟其卻為賺取價差鋌而走險步入販賣毒品乙途,則 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尚難謂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業因偵、審自白而於各次犯行減輕其 刑,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情並 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七、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原判決 漏引第9款,茲予補正)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 營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 管制之禁藥,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第二級 毒品並轉讓禁藥,使毒品流落市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其因染有毒癮,自身經濟窘迫無法 負擔龐大購毒費用,為賺取毒品價量差而涉足毒品交易之犯 罪動機;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期間及數量與大、中盤毒 梟相較,仍非至鉅,且犯罪態樣係居於毒品交易網絡之下游 地位,惡性亦屬有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 態度尚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經濟狀 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 M卡及其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管領持用並持 以聯繫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另於轉 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漏列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另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 刑度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如前述,應予駁 回。
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買者│連繫(交易│交易地點│購買毒│金額(│主 文│
│ │及持用│)時間 │ │品種類│單位:│ │
│ │門號 │ │ │數量 │新臺幣│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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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明宗│101年8、9 │○○市○│甲基安│2,000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00000 │月間某日 │○路之○│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訴書│00000 │ │○電子遊│1小包 │ │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
│附表│ │ │藝場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二編│ │ │ │ │ │支(含SIM 卡壹張)均│
│號4-│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1) │ │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詹國忠│101年10月 │○○市○│甲基安│1,000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00000 │16日22時31│○路、○│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訴書│00000 │分許連繫後│○路口 │1小包 │ │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
│附表│ │交易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二編│ │ │ │ │ │支(含SIM 卡壹張)均│
│號1-│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1) │ │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陳貴欽│101年10月 │○○縣○│甲基安│1,000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00000 │18日4時10 │○鎮之○│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訴書│00000 │分許連繫後│○電子遊│1小包 │ │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
│附表│ │交易 │藝場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二編│ │ │ │ │ │支(含SIM 卡壹張)均│
│號5-│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1) │ │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郭富強│101年10月 │○○縣○│甲基安│2,000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00000 │19日12時17│○鄉○○│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訴書│00000 │分許連繫後│村某魚塭│1小包 │ │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
│附表│ │交易 │旁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二編│ │ │ │ │ │支(含SIM 卡壹張)均│
│號3-│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1) │ │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黃俊豪│101年10月 │嘉義縣○│甲基安│1,000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00000 │20日21時58│○鄉某產│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訴書│00000 │分許連繫後│業道路旁│1小包 │ │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
│附表│ │交易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二編│ │ │ │ │ │支(含SIM 卡壹張)均│
│號6-│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1) │ │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李朝宗│101年10月 │嘉義市○│甲基安│2,500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00000 │21日12時3 │○汽車旅│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訴書│00000 │分許連繫後│館000號 │1小包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0│
│附表│ │交易 │房前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二編│ │ │ │ │ │支(含SIM 卡壹張)均│
│號2-│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1) │ │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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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俊豪│101年10月 │嘉義市○│甲基安│1,000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00000 │21日18時59│○路、○│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訴書│00000 │分許連繫後│○街口之│1小包 │ │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
│附表│ │交易 │○○超商│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二編│ │ │前 │ │ │支(含SIM 卡壹張)均│
│號6-│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2) │ │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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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詹國忠│101年10月 │雲林縣○│甲基安│1,000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00000 │23日18時16│○鎮「○│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訴書│00000 │分許連繫後│○○」按│1小包 │ │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
│附表│ │交易 │摩店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二編│ │ │ │ │ │支(含SIM 卡壹張)均│
│號1-│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2) │ │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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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世維│101年10月 │雲林縣○│甲基安│2,000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00000 │23日19時2 │○鄉○○│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訴書│00000 │分許連繫後│村○○橋│1小包 │ │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
│附表│ │交易 │旁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二編│ │ │ │ │ │支(含SIM 卡壹張)均│
│號7-│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1) │ │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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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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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主 文│
│ │象及持│ │ │類及數量 │ │
│ │用門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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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富強│101年10月 │嘉義市○○│甲基安非他│戊○○明知為禁藥而轉│
│(起│00000 │17日19時43│路之○○汽│命1小包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00000 │分許連繫後│車旅館 │ │柒月。未扣案門號0000│
│附表│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一編│ │ │ │ │(含SIM 卡壹張)均沒│
│號1 │ │ │ │ │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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