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495號
TNHM,103,上易,495,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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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玉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倢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 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 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 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 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 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 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 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62點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3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係要上樓查看告訴



人所散發之不實傳單及請求告訴人給付當年度6月份所積欠 之薪水,非無正當理由;又伊等係得到屋主同意才到系爭房 屋3樓樓梯平台,而系爭大樓1、2樓及4樓為屋主所管領,故 3樓樓梯平台為各樓層所共有,況而該處為補習班,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伊等並非無故侵入建築物,原審不察,遽為 有罪之判決,自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侯玉釵原向屋主李美儀承租嘉義縣 ○○市○○里○○○00○0 號3 樓作為補習班之用,嗣於民 國102年3月底將之頂讓予告訴人王千云,並於102年4月1日 起改由告訴人王千云承租該3樓,後因補習班經營雙方發生 糾紛,被告侯玉釵得知王千云製有以「假退休、真騙錢」為 標題之傳單後,被告林嘉益亦表示願意陪同前去瞭解上開傳 單內容。被告許倢豪復表示欲向王千云催討當年度6月份所 積欠之薪資。被告3人明知並未事先取得王千云之同意,基 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相約於102年7月17日17時許前往 上開補習班,先由被告侯玉釵於同日上午10時許電話知會屋 主李美儀表示欲進入大樓找王千云,並於同日17時許會同里 長涂鋒良一同前去協調上開紛爭,涂鋒良且另通知警方到場 處理。被告侯玉釵林嘉益及里長涂鋒良於當日17時許即先 行前往該處,自行由一樓進入其內並直接上至3樓;被告侯 玉釵、林嘉益2人未經王千云之同意,侵入王千云所管領之3 樓樓梯平台(此為第一階段侵入行為),發現3樓佈告欄上 貼有「假退休、真騙錢」之紙張,由被告林嘉益拍照後,其 3人旋下至1樓,再由涂鋒良上樓請王千云下來如何解決糾紛 ,然為王千云所拒。此時在1樓等候之被告侯玉釵林嘉益 與隨後到來之被告許倢豪,見涂鋒良未能協調王千云下樓, 其3人在未得王千云允許下,無故侵入王千云所承租之上開 補習班3樓樓梯平台(此為第二階段侵入行為),被告侯玉 釵且進入補習班教室與辦公室內拍打桌子、飲水機等物,經 王千云多次表示該處為私人場所,示意被告3人離開現場, 被告等人仍留滯現場,直至警員楊明財到場勸離後方離去等 犯罪事實。係以被告3人於偵審中自白確有至系爭房屋3樓樓 梯平台之事實,而被告確有侵入3樓樓梯平台,期間被告侯 玉釵甚且侵入補習班教室及辦公室拍打桌子、飲水機等情, 復經告訴人指陳明確,核與證人屋主李美儀、里長涂鋒良及 警員楊明財、補習班老師陳冠彤等人所述大致相符(李美儀 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59頁、第260-261頁、第265頁;涂鋒良 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第251-253頁背面、第255-256頁 ;楊明財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背面、第242-243頁、第24



4頁、陳冠彤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66-268頁);復有租賃契約 書、補習班頂讓明細表、「假退休、真騙錢」傳單、員警工 作紀錄簿、公佈欄照片、系爭大樓外觀暨內部照片等可佐( 見偵卷第23-25頁、第29-30頁;偵卷第26頁、第59頁;原審 卷一第99頁、第161頁、第284頁),並經勘驗告訴人提出當 日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27-136頁),是被告3人確 有侵入系爭大樓3樓樓梯平台及被告侯玉釵亦有侵入補習班 教室與辦公室拍打桌子、飲水機等事實無誤,另以該3樓係 由承租人即告訴人管領使用中,該3樓梯平台係緊鄰通往各 房間之走廊及公佈欄,明顯供進入各該教室使用,且為學生 、家長在外等候、佇立觀看公佈欄記載事項之場所,就整體 而言,該樓梯平台與補習班內部設備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 為告訴人所承租3樓建築物之一部分,其對此即有管領使用 權,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自屬於妨害建築物使用之安 寧。又依該3樓補習班係設立於民宅大樓之特性,僅特定學 生及家長可以進入,並非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難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告訴人既已取得上址3樓含該處樓梯 平台之管領使用權,且該處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告訴人 之管領使用權自可排除房東對於該房屋原有之居住、使用權 ,自不能認已得屋主之同意由1樓進入其內,即可認其等有 權進到該3樓樓梯平台或進入補習班內。又被告若懷疑告訴 人有散發不實傳單,或有積欠薪資,自可依法律途逕解決, 乃私下進入該處,復進入辦公室及飲水間拍打物品,而驚嚇 到小朋友,直到警員到場勸離後始離去,時間達15分鐘之事 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9-136頁)。足認其3 人共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不顧尚有年幼學生在其內,逕至 該補習班,吵吵鬧鬧、大聲叫囂,顯然出於與告訴人爭吵、 對質為目的,而非心平氣和以圖解決雙方之紛爭,其3人侵 入屬於告訴人管領使用之處所,並非法律、道義、習慣等所 許可,難謂有正當理由。至里長涂鋒良經不起訴處分,係因 其係里長之身分,為里民排解糾紛,基於協調告訴人與被告 侯玉釵等人之紛爭之目的,而前往上開補習班處所,此應為 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此與被告3人係為 與告訴人爭吵、對質而侵入之目的迥然不同,難認有何一致 性或共通性,自不得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3人 確有侵入建築物之犯行無訛,並審酌被告侯玉釵林嘉益無 前科、被告許倢豪曾因酒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其等 3人犯罪動機及不顧補習班內尚有年幼學生在內,擅自侵入 其內,妨害告訴人建築物使用之安寧,並斟酌被告侯玉釵期 間並進入補習班內拍打牆壁、桌子、飲水機等物之行為,情



節最重,被告林嘉益在旁幫腔,情節次之,被告許倢豪最後 才到,情節最輕;兼衡被告侯玉釵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先前 經營補習班30年,被告林嘉益為高農畢業之學歷,曾從事飲 料經銷商,退休後與侯玉釵共同經營補習班,其2人為夫妻 關係,共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均無業,未與子女 同住,經濟均靠先前存款及子女所給之生活費;被告許倢豪 為研究所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幫忙家人種田及養 豬,另在補習班兼差教書,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等否 認犯罪,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此情狀,分別量處拘役 50日、30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本院 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法律之適用 及其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及法 律適用之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 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惟按:認事採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部分 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屋主李美儀、里長涂鋒良及警員楊明 財、補習班老師陳冠彤等人之證述及租賃契約書、補習班頂 讓明細表、傳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公佈欄照片、系爭大樓 外觀暨內部照片、勘驗光碟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 ,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論處 被告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所 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 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及經 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而被告逕至該處3樓樓梯平台,大聲 叫囂,顯係出於與告訴人爭吵、對質為目的,難謂係正當理 由,甚且一度侵入補習班內拍打物品,干擾上課,尤為法律 所不允許,其等辯稱非無故侵入該處所云云,殊無足取。至 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 說詞,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均非可取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 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被 告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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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