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64號
,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陳平元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2年8月7日,在臺南市○區○○里○○街統一 便利超商,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南○○郵局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主任」不詳女子使用。嗣「王 主任」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輾轉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02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琮祺, 誆稱黃琮祺日前在pchome購貨時,將帳單付款方式誤 設為分期,需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因此致黃琮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0 1元至被告陳平元上揭帳戶內。
㈡於102年8月11日19時50分,撥打電話予王莉惠, 偽稱王莉惠之弟於購物後,指定之付款方式有誤,因此致王 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許至提款機前操作匯款 2萬9989元至被告陳平元上揭帳戶內,另並依指示至超 商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卡12張(價值共3萬6000元)後 ,再悉數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㈢於102年8月11日2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奕均, 謊稱吳奕均日前於網路上購物後,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因此 致吳奕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匯款2萬998 0元至被告陳平元上揭帳戶,惟因故轉帳失敗而未遂(吳奕 均嗣另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卡16張,並悉數 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㈣於102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書安, 佯稱黃書安日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店員操作失當,誤將付款
方式設定為分期,因此致黃書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 0時50分許至提款機前操作匯款2萬9980元至被告陳 平元上揭帳戶內。嗣因黃琮祺、吳奕均、王莉惠、黃書安察 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證 據認定之」之「證據」。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 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 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 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應受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告訴
人黃琮祺、王莉惠、吳奕均、黃書安等人於警詢指訴,及其 等報案紀錄表、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銀行轉出交 易明細、或轉帳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申設之臺南○○郵局 ○○○○○○○○○○○○○○號帳戶(以下簡稱「前揭帳 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為論據。然訊之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前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之犯行 及犯意,辯稱:其係因於102年8月7日前幾日,接到來 自於○○○○○○○○○○號行動電話簡訊,對方自稱是「 中國信託貸款中心王主任」,稱可幫其辦理貸款,其當時因 經濟狀況不佳,原租計程車在開,想辦理貸款購買中古計程 車來開,始誤信並聽從前揭「王主任」之指示,將其前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於102年8月7日,在臺南市北區 大和里大港街統一便利超商,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交至南 投市○○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政國」收受 等語。
五、按本件被告對於其曾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 按提款卡、密碼,於102年8月7日,以宅急便方式,寄 交至南投市○○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政國 」收受,及本案告訴人黃琮祺、王莉惠、吳奕均、黃書安等 人,曾於同年8月11日,分別於接到詐欺集團之電話詐騙 後,即各自跨行轉入9901元、2萬9989元、2萬9 980元、2萬9980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等情,均 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琮祺、王莉惠、吳奕均、黃書安等人 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琮祺、王莉惠、吳奕均 、黃書安等人之報案紀錄表、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銀行轉出交易明細、或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揭帳戶之 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故,本件被告 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業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 持有,並持以在詐騙告訴人黃琮祺、王莉惠、吳奕均、黃書 安等人犯行中,作為收受詐欺所得匯款款項之帳戶所用等情 ,堪信為真實。
六、茲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 之犯意,而故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抑或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始誤將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經查:
㈠被告供稱:其係於102年8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 戶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至「南投市○○路○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政國」收受,並留下對 方之行動電話門號2支,分別為○○○○○○○○○○、○
○○○○○○○○○號等情,有被告提出宅急便收據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3頁),顯示被告此部分供述,尚非無據。 ㈡詐騙本案告訴人黃琮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使用本案被告之 前揭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告訴人等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外, 尚使用另一偵查中同案被告蔡明鴻(嗣經移轉至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所申辦之永和郵局帳戶等情,亦據 告訴人黃琮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黃琮祺之報案 紀錄、轉帳匯款資料、及偵查中同案被告蔡明鴻之郵局帳戶 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又前揭偵查中同案被 告蔡明鴻亦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其是因之前辦理大眾銀 行信用貸款未過,於102年8月9日接到來自「○○○○ ○○○○○○號」之電話詢問,是否願意「辦理信用貸款」 ,故於同年月10日至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之 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密碼,均寄至「南投市○○路○○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政國」收受,其也是事後 才知道遭到詐騙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核交卷第68頁 ),且其亦提出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號碼收據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24頁),而前揭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蔡明鴻,嗣經移 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此一說法經 檢察官採信,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225、9258號、 及103年度偵字第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1至82頁)。此外,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辦偵查案件中之另一同案被告鄭俊威,其亦於接 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詢問中供述:其是因為要辦理 信用卡及貸款,故於102年8月10日依照對方的指示, 以全家便利超商的宅配,將其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均寄至「南投市○○路○○號」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林政國」收受,對方說這是他們的會計等語( 見併案偵查卷第5頁)。參酌本案之同案被告蔡明鴻、及併 案之同案被告鄭俊威,分別係住在彰化及桃園,被告則係住 在臺南,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蔡明鴻、鄭俊威等人係屬 相識互為串供,而被告竟始終辯稱:其係因接到前揭電話簡 訊,為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始寄交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至南投予「林政國」等情,又與蔡明鴻、鄭俊威辯稱均相 同,從而被告上開辯稱應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再被告又供稱:其將資料寄出後約1週間,仍有以其使用之 ○○○○○○○○○○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自稱「王主任」之 不詳女子聯繫過,問她貸款何時可以下來,對方說還要審核 一段時間,但後來伊就聯繫不上她了,是之後伊高雄朋友要
匯3千元給伊,伊才發現前揭郵局帳戶已被凍結等語(見原 審卷第22頁反面),核與偵查中業經調閱被告所使用之○ ○○○○○○○○○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所顯示,被告於 102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與○○○○○○○ ○○○號行動電話(即前揭「王主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之 一)間,仍有數次之通話記錄,且通話類別以「發話」居多 ,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核交卷第10頁) ,顯見被告上揭所述,亦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再衡諸本院 依職權所悉之常情,一般藉由販賣帳戶圖利之幫助詐欺案件 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取得對價、銀貨兩訖後,多即無 再互相聯絡情形,惟倘目的係要申辦信用貸款則反之,於寄 交資料後,通常確需等候一定之審核時間,故被告辯稱其於 寄交帳戶資料後,仍有繼續與對方電話聯繫,詢問貸款是否 已經下來等語,要非與常情有違,且與一般販賣帳戶取得對 價之情形,確屬不符。
㈣末查被告前雖曾於警詢中供述:其收到簡訊內容辦理信用 貸款新台幣10萬元,如辦理成功,手續費要給伊獲利新台 幣5千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 勘驗屬實,有102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核交卷第87頁),惟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又供稱,當時伊 的意思是說「貸款如果辦理成功,對方王小姐要向伊收手續 費5千元」(見核交卷第85頁反面,原審卷第23頁), 另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寄交前揭帳戶資料後,確 實有收受5千元利益,故尚難僅單憑被告前於警詢中語意模 糊、不明之說詞,遽為被告不利認定。至公訴意旨雖又以: 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述「其寄東西時 ,就有懷疑她(王主任)有可能是詐欺集團」(見核交卷第 86頁反面),且在有此懷疑下,仍未報警或申請將帳戶停 止使用,顯有不確定故意存在等情。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被告自述其學 歷僅有國中畢業,當時經濟情況欠佳,需錢孔急,且經查其 前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縱於寄交前揭帳戶資料時主觀 上曾有「懷疑」可能是詐欺集團,然此單純懷疑,是否即屬 已達前揭「有預見」之程度?則尚屬有疑。且被告始終均供 述其寄交前揭帳戶資料之本意,係為要辦理信用貸款以便購 買中古計程車營生,則詐欺集團嗣後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收受 匯款使用,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確未違背被告之本意?除 此被告片面不利於己之供述外,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其他
積極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或資補強被告之自白,故基於「罪 如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大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認定 ,即不能僅以被告前揭片面供述曾經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 團乙節,即遽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七、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中迄至本院審 理時,均一再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行及 犯意,且亦查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非」為 申辦貸款,誤信他人說詞,始將自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交他人,而是基於幫助詐欺犯行,故意交付予詐騙集團 使用,是本件依檢察官現有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謂已達一般 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因此,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八、此外既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 幫助詐欺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 判決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 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郵寄方式,提供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臺南文元郵局帳號○○○-○○○○○○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署名「林政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法犯 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0日晚上6時52分 許,以電話詐欺方式,佯稱為玉山銀行專員「張先生」通知 ,並向劉惠娟誆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錯誤需更正云云, 致劉惠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2年8月 11日晚上8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 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9234元 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由不詳人士利用自 動櫃員機提領得手,因認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請求 併案審理。然被告起訴部分既諭知無罪判決,與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自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 ,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