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37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和與李宏原(已判刑確定)分別係臺南市○區○○○路 ○段○○○巷○○弄○○號○樓與○樓住戶,雙方平日相處 不睦。民國102年7月22日約20時20分許,陳正和 與李宏原倒完垃圾後復因細故在上開大樓1、2樓間之樓梯 處發生口角,雙方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陳 正和握持類似鑰匙之物品與徒手之李宏原互毆扭打,致李宏 原因而受有左胸部挫傷、左右上肢多處擦挫傷/撕裂傷(5 /5公分長)、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撕裂傷(8/15公 分長)、背部多處擦挫傷/撕裂傷(9公分長)等傷害。二、案經李宏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 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 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李宏原犯行,辯稱:事發 當天告訴人並沒有傷口,一開始伊就是被打,告訴人身高是
180公分,而伊個子矮小只158公分,伊當時被告訴人 打,根本毫無反抗餘地,僅能任告訴人毆打,伊不可能用鑰 匙可以把告訴人劃成15公分、9公分的傷口,難道告訴人 都不會閃,另告訴人就醫時間係在案發後9日之久,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難以證明是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宏原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卷附東仁診所診斷證 明書、受傷照片11幀、病歷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 頁、第3至8頁,原審卷第59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及原審中結證在卷。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 訴人就醫時間雖為102年7月31日,距案發時已9日。 惟證人李郁涵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她並未看到告訴人與 人發生爭執情形。她只看到告訴人回家上樓時受傷情形,告 訴人手、腳、肩膀都一條一條的,好像刮傷,都破皮。上開 告訴人受傷照片11幀都是她拍的,她發現告訴人很多傷痕 ,所以想拍照存證。她聽告訴人說102年7月22日下樓 去倒垃圾,跟人家起爭執,人家就拿鑰匙把他刮傷等語(見 核交卷第40頁),於原審中亦到庭具結為相同證述(見原 審卷第83至86頁)。其先後供述一致,應可採信。告訴 人因本件互毆而受有上開照片11幀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表 所示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警詢雖中供稱:「我想要反擊他(即告訴人李宏原 ),才會將鑰匙從口袋中拿出,但是我拿著鑰匙時並沒有攻 擊到他」云云(見警卷第14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 :「我也有一些防衛的動作,或許有,但對方也是可能產生 擦傷而已」乙情(見核交卷第14頁)。再依上開照片所示 告訴人受傷情形觀之,告訴人有多處傷痕呈條狀刮傷,此與 告訴人所稱「被告陳正和係握持類似鑰匙之物品攻擊他」情 狀相符(見警卷第2頁,核交卷第13頁反面、第36頁反 面)。顯見被告確實有握持類似鑰匙之物品攻擊告訴人。另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李宏原背部尚有多處擦挫傷/ 撕裂傷等情觀之,被告顯非正當防衛,應係出於互毆而相互 攻擊。
㈢至證人即案發時經過現場之江宸宇於警詢雖證稱:他有看到 李宏原將陳正和壓在地上,但已經沒有繼續打架了,牆壁有 血跡,但他不知是誰受傷云云(見警卷第18頁反面);證 人即案發時經過現場之柳志鴻於警詢中雖亦證稱:他有看到 李宏原將陳正和壓在地上,陳正和頭部有流血(見警卷第2 0頁反面),證人江宸宇、柳志鴻於原審中亦到庭為大致相 同證述(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94頁)。惟證人於原審 中另又證稱:「(你還有去注意他們兩個人身上有沒有其它
的傷勢嗎?)這就沒有了。」「(所以你在那邊停留的時間 大概是多久?)應該兩秒內,先在門口站一秒,因為嚇到了 。::就快點上去了。」「(所以其實你沒有去注意到他們 兩個身上比較細微是不是有受傷?)是,就只是看一下那個 被壓的人長什麼樣子而已。」「(就是有記得是鄰居是誰壓 誰,就沒有注意到他們兩個身上的傷勢,是這個意思嗎?) 是。」「(是沒有傷口,還是說沒有明顯看到?)沒有明顯 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證 人柳志鴻於原審中也另證稱:「(你當時看到李宏原有無血 跡,有無受傷?)好像也有,兩個人都有血跡,我不確定有 沒有受傷。」「(李宏原你剛有說好像,他受傷的部位?) 我不知道有沒有受傷,就身上有血跡,就是只記得這樣子, 然後就趕緊上樓。」「(你剛才有提到說李宏原身上有血跡 ,那個血跡是在身上哪個部位,有無印象?)我不確定,應 該是衣服,我也不知道,就有血跡,可是不知道在哪裡。」 「(衣服上有血跡,但是確定的位置你沒什麼印象?)可能 ,也有可能是身上,這個我不知道,沒有很認真在看。」「 (你有沒有注意到李宏原的衣服有沒有破?)我沒有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第93頁正面及反面)。準 此,足見證人江宸宇、柳志鴻於警詢、原審中之證述,固足 以證明告訴人有毆傷被告之事實,但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互 毆過程渠等2人並未目擊,且因渠等2人停留在現場時間僅 只2秒左右,非常短暫,以致證人江宸宇未能留意告訴人與 被告身上之傷勢,證人柳志鴻雖也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兩個人 都有血跡,但因沒有很認真看,不確定有沒有受傷等情,從 而證人江宸宇、柳志鴻2人上開證述,非但不足以證明告訴 人於本件案發當天沒有受傷,甚且由證人柳志鴻之證述,反 而可認定告訴人案發當時身上確有血跡現象,附此敘明。 ㈣綜就上情,足徵被告否認犯行,及所持上開辯解,應屬避就 之詞,不止採信,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103年7月10 日、9月20日之錄音光碟內容,顯示告訴人縱有毀損、侮 辱等嫌疑,因與本件傷害被告涉嫌傷害犯行,無直接關連, 且係本件案發後,另外發生之事實,故無審酌必要,併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不 睦,因細故發生互毆,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尚輕,未與告訴
人成立民事和解,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