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海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海德前因97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以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2月5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晏進原係台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下稱○ ○超商)店員,因工作關係得知該超商放置現款之保險箱鑰 匙之放置地點,乃計畫利用其擔任該店大夜班之機會竊取財 物。嗣於102年5月5日21時55分18秒許(即附表編號1),李 海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晏進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陳晏進人在何處,陳晏進得知李海 德該日晚上並無工作,乃於102年5月5日23時47分47秒、同 日23時49分13秒、翌日(6日)1時1分52秒許(即附表編號2 -4),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李海德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密集 聯絡,二人謀議竊取該超商保險箱內之現款,陳晏進並以願 支付李海德搭乘計程車至該超商之車資為由,與李海德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李海德於該 日(6日)凌晨搭乘計程車至○○便利商店,負責在店外把 風之工作,再由陳晏進利用其輪值大夜班無人之際,於該日 (6日)凌晨2時58分許進入該店辦公室內,於同日凌晨3時0 2分許,持該保險箱之鑰匙,打開保險箱陸續拿取保險箱內 之157萬元之現金裝袋放置在該店之庫房。其間陳晏進因確 認可順利竊得該保險箱內之現金,為逃避員警之追緝,乃要 求在外把風之李海德先返家換穿長褲,並攜帶身分証、健保 卡等雙証件後,再返回○○便利商店與其會合。陳晏進並於 竊盜得手後委請不知情之黃韋豪代班而於同日凌晨4時34分 許離開現場,再與已返回○○超商,並在外等候之李海德一 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地區旅館投宿藏匿,李海德嗣分得上 開竊得款項中之5萬元。嗣經○○超商店長徐鵬竣發現失竊
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証據,或 對証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39頁反面、第56頁反面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証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海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晏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並於102年5月6日凌晨搭乘計程車至○○超商,在馬路對面 等候,之後應陳晏進要求搭乘計程車返家換穿長褲,攜帶身 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再返回上址,待陳晏進下班後,兩 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其復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交予陳晏進使用,陳晏進於高雄交付5萬元予其收受等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是受陳晏進之邀 ,至該超商陪陳晏進聊天,不知陳晏進要竊取店內現金,且 其並無擔任把風之工作;當日其穿短褲,頭髮長長的,看起 來很怪異,因此陳晏進才要求其返回換穿長褲,並攜帶雙證 件,同至高雄,事後交付5萬元要其代為保管云云。而指定 辯護人則以:被告是應陳晏進之邀到超商陪他,被告未幫陳 晏進把風,且直至警方傳訊才知陳晏進行竊之事;再依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陳晏進行竊時間是在102年5月6日 凌晨3時2分至54分間,依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 顯示,陳晏進行竊時,被告已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未在超
商附近,並無參與把風行為。又依証人陳清全之証詞,若被 告有共同行竊,且事前謀議,則被告就陳晏進是在何處工作 、地點何在應知悉,豈有搭計程車至超商途中還要陳晏進在 電話中指示如何走;又被告若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為避 免事後遭警追查,自應儘量隱密行蹤,怎可能堂而皇之叫計 程車,並要共犯即陳晏進在電話中向司機報路等語為被告辯 護。
二、經查:
ꆼ被告於102年5月5日21時55分18秒、23時47分47秒、23時49 分13秒、翌日(6日)1時1分52秒許(即附表編號1-4),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晏進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陳晏進並於電話中邀其至任職之○○超商 ,表示願支付被告搭乘計程車至該商店之車資,被告即於同 年月6日凌晨搭乘陳清全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該便利商店, 途中因不知路線,而於該日(6日)1時59分31秒、1時59分 52秒分別與陳晏進聯絡,由陳晏進於電話中告知至該超商之 路線,被告抵達該超商後,由陳晏進支付計程車之車資700 元,被告並至該便利商店拿取香菸、牛奶後至該商店外面; 陳晏進另於該日(6日)2時22分29秒、2時44分28秒、2時47 分49秒(即附表編號7-9)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嗣因被告僅穿著短褲,陳晏進要求 被告返家換穿長褲,並攜帶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再至 該超商與陳晏進會合;被告即再搭乘計程車返家,途中於該 日(6日)3時34分48秒(即附表編號10),二人再以上開行 動電話聯絡;之後被告返回住處換穿長褲,並拿取雙證件後 ,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超商,而被告往返超商、住處之計程 車車資均由陳晏進支付;至同日凌晨4時34分許陳晏進離開 該超商,與已返回超商,並在外等候之被告一同搭車前往高 雄地區旅館投宿,復於高雄期間,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供陳晏進使用,陳晏進另在高雄交付5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警 卷第7至10、15至19頁;偵卷第16、23頁反面;原審卷第31 頁反面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63-66頁反面);且被告所供 上情,又與証人陳晏進於原審(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70頁 )、證人即被告搭乘計程車至該商店之計程車司機陳清全於 警詢中(見警卷第22至24頁)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資佐 證(見警卷第56頁正面至57頁反面)。另証人陳晏進於102 年5月6日凌晨2時58分許進入該○○便利商店二樓辦公室, 於同日凌晨3時2分至3時54分其間,接續以放置在辦公室內
之保險箱鑰匙開啟保險箱,而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裝袋,總 計竊得約157萬元之現款,得手後要求不知情之黃韋豪為其 代班,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離開該超商等事實,又據証人 陳晏進於原審審理中証明在卷(原審卷第66-67頁),並據 証人即告訴人徐鵬竣於警詢中指証其於該日(6日)上午10 時許發現該保險箱內現金遭竊,共損失約157萬元等語(警 卷第28-29頁),及証人黃韋豪於警詢中証述陳晏進以身體 不舒服為由,請其自該日(6日)4時30分起至同日7時代班 等情(警卷第26頁正、反面),並有○○超商營業收支日報 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7 、50-5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ꆼ被告雖否認知悉陳晏進利用值大夜班之機會竊取該商店之現 款,及其有參與把風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以上開 情詞置辯。但查:
ꆼ依附表所示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所載(警卷第56 頁正面至57頁反面),被告自102年5月5日21時55分18秒起 至翌日(即6日)凌晨4時37分13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共 犯陳晏進聯絡多達10次,被告於警詢中並就各次通話內容一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4次所示四次通話係在 被告搭乘証人陳清全計程車至該超商之前,被告於警詢中就 該四次通話內容,雖稱附表編號1是其打電話問陳晏進在那 ,陳晏進說他在上班,伊就掛斷(警卷第15頁),而附表編 號2是陳晏進打電話問伊人在那裡(警卷第16頁),附表編 號3通話內容不記得了(警卷第16頁),核與証人陳晏進於 原審審理中証述:附表編號1是要求被告前來○○超商,其 電話中表示願支付車資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附表編號2、3其是誤撥被告的電話(原審卷第67頁反面), 其等就上開三次通話內容已有不符。且依被告供述,其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打電話問証人陳晏進人在那裡,証人陳晏 進在電話中告知在上班後被告即掛斷電話,則証人陳晏進又 豈有於其後之同日23時47分47分、23時49分13秒先後不到二 分鐘之時間,二次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21 秒、56秒,可見附表編號2、3二次通話顯非因証人陳晏進誤 撥電話所致,或証人陳晏進僅是要向被告詢問行蹤;再參酌 証人陳晏進於附表編號3時間與被告通話後,隨即又於翌日 (即6日)凌晨1時1分52秒相隔約1小時餘,再撥打被告行動 電話與被告通話長達639秒(即附表編號4),雖依被告供述 該次証人陳晏進是邀其至○○超商聊天,並願代付車資云云 (警卷第16頁),然依証人陳晏進所証,陳晏進早於5日凌 晨21時55分18秒(即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即已在電話中邀
請被告前來該商店,並表示願代付車資(原審卷第67頁反面 至68頁),則被告與証人陳晏進又何須於其後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再就証人陳晏進願代付車資,邀約被告至該商 店一事通話長達639秒之必要?顯見被告與証人陳晏進就附 表編號1-4所示通話目的及內容,供述或証述僅係單純詢問 對方之行蹤或邀約被告至該超商聊天,未涉及竊盜等情,已 非無疑。
ꆼ再查,被告雖一再供稱其至超商之目的,僅是要陪証人陳晏 進聊天,不知証人陳晏進著手竊盜云云;而証人陳晏進於原 審審理中亦附合被告之說詞,証稱「其代付被告車資,請被 告到該商店陪其上班」等語。然被告搭乘証人陳清全至該超 商之車資為700元,為証人陳清全証述在卷(警卷第23頁) ,而証人陳晏進亦証稱被告搭乘計程車至該超商之計程車車 資約6百至8百元,總計代付被告前揭來回住處與超商之計程 車車資1500元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可見証人陳晏進代付 之車資總額非屬小額款項;証人陳晏進僅是該超商店員,收 入有限,除本次與被告聯絡邀約被告至該超商外,未曾於上 班時間要求被告前往超商見面聊天等情,又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在卷(警卷第20頁),乃証人陳晏進本次竟以代付車資 為由邀請被告至超商聊天,已見其疑,而被告除本次外,既 未接獲証人陳晏進電話邀約,忽於深夜多次接獲証人陳晏進 電話邀約,竟未起疑,而於深夜搭乘計程車前往超商,若非 為他事,孰能置信。
ꆼ又查,被告至該超商後,除短暫進入超商請証人陳晏進代付 陳清全計程車車資,及拿取香菸、牛奶外,大部分時間均在 超商外面,既未與陳晏進聊天,或在店內陪同值班等情,又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32、 33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而被告於附表編號5 、6所示之時間與証人陳晏進電話聯絡係為向証人陳晏進詢 問到該超商之路線,復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6、17頁) ,其中編號6所示之102年5月6日1時59分52秒証人陳晏進撥 打被告行動電話後,二人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70秒,証人陳 晏進於電話中向証人陳清全指示該超商之路線,直至該超商 附近証人陳晏進才掛斷電話等情(通話內容詳該附表編號所 載),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7頁),復經証 人陳清全於警詢中証述:被告打電話給其朋友(即陳晏進) ,等他朋友回電後,拿給我聽告訴我,叫我往西港區方向, 就可以到○○超商等語明確(警卷第23),則依被告與証人 陳晏進於該日凌晨1時59分52秒通話後,加計通話時間70秒 ,被告應於該日凌晨約2時零2分以後到達超商。又被告到該
超商以後,除二次短暫進入該超商,大部分在該超商外面, 已如上述,同日凌晨2時22分29秒、2時44分28秒、2時47分 49秒許(即附表編號7、8、9),証人陳晏進均有撥打被告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詢問被告之行蹤,為被告供述在卷( 警卷第17-18,被告供述通話內容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另被告因証人陳晏進要求返家換穿長褲及攜帶雙証件後,搭 計程車返家,途中被告於同日3時34分48秒許接獲証人陳晏 進來電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南市○○區○○路000號,有該通 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按(警卷第57頁),參酌卷附之Goog le地圖所示(本院卷第31-32頁),該超商至上開基地台位 置附近之距離約28公里及行車所須之時間約26分,則被告離 開該超商返家換穿長褲及攜帶雙証件之時間應在該日凌晨3 時8分以後,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ꆼ証人陳晏進竊取超商保險箱內之現款之時間係在同日凌晨3 時2分至3時54分之期間,已如上述,而被告返家換穿長褲之 時間在該日凌晨約3時8分許以後,固在証人陳晏進竊盜之期 間內,被告及其辯護人因而辯稱被告不可能在陳晏進竊盜期 間擔任把風之工作云云。然被告於該日凌晨約2時零2分以後 到達該超商,大部分時間均在該超商外面,迄至同日凌晨3 時8分以後才搭乘計程車返家換穿長褲,均如上述,則被告 搭乘証人陳清全計程車抵達該超商後,在該超商(或超商外 面)停留時間總計長達約1小時間之期間既未在店內與証人 陳晏進聊天,亦未陪同証人陳晏進在超商內值班,已悖於被 告當日所稱至該超商之目的;而被告停留在該超商之約1小 時期間,証人陳晏進曾於該日凌晨2時22分29秒、2時44分28 秒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証人陳晏進就此二次通話之 內容於原審証述:因警察來簽到,因此叫被告先到旁邊躲藏 」等語(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通話內容詳附表編號7、8 ),則若果被告僅是單純到該超商陪証人陳晏進值班,並無 涉及不法,衡情証人陳晏進見員警來到,何須要求被告「躲 藏」?又佐以被告供述証人陳晏進於附表編號7、8、9所示 時間撥打其行動電話問其人在何處等情(詳附表各該編號被 告之供述),可見証人陳晏進在同日凌晨3時2分許著手竊盜 前一直在確認被告所在之位置,而被告當時已年約30餘歲, 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竟於深夜應邀到該超商, 既未在店內陪同証人陳晏進值班或聊天,反而大部分時間在 超商外面,並依証人陳晏進之指示躲避員警,及與証人陳晏 進保持聯絡,告知其位置,則若非涉及不法,當無可能如此 悖於常理。
ꆼ是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於102年5月6日凌晨約2時零2
分許到達該超商前,自同年月5日21時55分18秒(即附表編 號1)以其行動電話聯絡陳晏進後,迄至翌日凌晨1時1分52 秒(即附表編號4),相繼與陳晏進密集通訊,其中附表編 號4所示之通話時間更長達639秒約10餘分鐘,証人陳晏進顯 非僅是單純邀約被告至該超商聊天或陪同值班,或係因誤觸 打錯被告電話所致;再佐以被告到達該超商後未與証人聊天 或陪同証人在店內值班,大部分時間在該超商外面附近,並 於証人陳晏進該日凌晨3時2分著手竊盜前之附表編號7、8、 9所示時間撥打被告行動電話時,向被告確認所在位置,及 証人陳晏進於附表編號7、8通話中指示被告躲避員警等情, 可見被告與証人陳晏進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密集聯繫, 應係就竊取超商現款一節互為謀議,証人陳晏進並以代付車 資徵得被告同意至超商擔任把風之工作,否則其二人何須於 該段時間密集聯絡,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通話長達639秒 ,証人陳晏進又何須代支付被告計程車車資。又被告到達超 商後大部分時間係在該商店外面或附近,並多次向証人陳晏 進告知其所在之位置,可見被告當時應有在外把風以遂行証 人陳晏進竊盜之情事;復因証人陳晏進於該日凌晨3時2分許 著手竊盜後已能確認可順利竊得現款,始交代被告返家換穿 長褲及攜帶雙証件後,以利其等同往高雄,以被告名義投宿 旅館,及由被告以其攜帶之雙証件辦理行動電話供証人陳晏 進使用,用以逃避員警之追緝,証人陳晏進並因被告之參與 ,而交付5萬元之贓款與被告。是被告與証人陳晏進就本次 竊盜超商保險箱現款,應有事前謀議及行為之分擔,並事後 分贓之行為,灼然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未知悉陳 晏進竊盜之事,亦無行為參與云云,均無足取。而証人陳晏 進於原審証述被告不知其竊盜之事,其是因被告沒有工作, 為給被告孩子生活費,才交付被告5萬元,並非與被告分配 贓款云云(原審卷第66頁、69頁反面),亦係迴護被告之詞 ,尚無可採。
ꆼ至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若有共同行竊,且事前謀議, 則被告就陳晏進是在何處工作、地點何在應知悉,豈有搭計 程車至超商途中還要陳晏進在電話中指示如何走;又被告若 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為避免事後遭警追查,自應儘量隱 密行蹤,怎可能堂而皇之叫計程車,並要共犯即陳晏進在電 話中向司機報路云云。惟查,被告既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 間與証人陳晏進多次電話聯繫,自可知悉証人陳晏進工作之 超商地點,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前証人陳晏進上班期 間未曾叫伊前去工作處所碰面」等語(警卷第20頁),可見 被告就証人陳晏進工作地點之○○超商之確實路線不知悉,
則其於搭乘証人陳清全之計程車前往該超商途中,因不知路 線而與証人陳晏進聯絡,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再者,本 件竊盜時間為深夜時間,所能搭乘之交通工具有限,且証人 陳晏進又已在超商值班,無人可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再依卷 附Google地圖所示,被告住處距該超商約有33.6公里,開車 約34分(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距離非近,則被告為遂行 竊盜犯行,未深思熟慮而於深夜搭乘計程車前往,亦非不可 能;況証人陳晏進當時為該超商員工,該超商又有監視錄影 設備,若竊盜將曝露犯行,當為証人陳晏進所知悉,乃証人 陳晏進仍為竊盜行為,可見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前往該超商行 竊,與被告有無竊盜之犯意無必然之關聯性,難據為被告無 共同竊盜之有利認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ꆼ綜上所述,被告有與証人陳晏進事前謀議共同竊盜該超商現 款,被告並於到達該超商後有在外把風,及事後分贓之行為 ,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 ,被告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晏 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陳晏進 雖於前揭時段陸續多次竊取超商保險箱之現款,但係本於竊 盜之單一犯意,而在時、空密接之下所為,其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係屬接續犯。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 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於97年12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察,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仍不知謹慎自 持,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為圖不勞而獲,共同竊盜超商 現款,竊盜所得財物高達157萬元,被告並分得贓款5萬元,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未能坦承其事,未見悔意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營生、工資不固定,月平均 收入約1、2萬元,已婚,育有就學中之四名兒子,其配偶已 離家等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