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文平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44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雲文平自民國93年起擔任○○○○○事業有限公司(後變更 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再更名為○○○○○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 林湧盛則自93年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嗣後○○○公司因經 營不善,而先由林湧盛代表○○○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25日 、97年1月22日向許作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60 萬元(以下簡稱第一次借款、第二次借款),於97年3月31 日向許作舟擔任負責人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公司)借款100萬元(以下簡稱第三次借款),另於 97年7月26日由○○公司新任董事長蔡譯瑩即雲文平之妻, 代表○○公司向○○○公司借貸99萬元(以下簡稱第四次借 款),而許作舟、雲文平並於97年3月1日起分別擔任○○○ 公司副董事長、監察人。林湧盛並於第一次借款時,即與許 作舟約定本次及嗣後○○○公司借款,均會以○○○公司原 向他人借名登記之可處分股票作為借款擔保,設質予許作舟 或○○○公司,林湧盛並於96年10月25日將第一次借款之設 質標的500張○○○公司股票,併同林湧盛所持有之○○○ 公司900張,提供予許作舟作為本次借款及將來借款之擔保 ,而由許作舟指示○○○公司財務經理蘇慧娥代為收受;嗣 後又於第三次借款時,在借據上明確約定以○○○公司「公 司庫藏股票」作為擔保品,雲文平並依照林湧盛與許作舟間 之借款質權約定,將其所保管之○○○公司3196張股票,於 97年3月13日、同年4月22日陸續攜至○○○公司,提供予許 作舟及○○○公司設定質權,由蘇慧娥代收後再行轉交;後 林湧盛於97年7月間不再擔任○○○公司更名後○○公司董 事長後,即將其所保管、原應交予許作舟做為借款擔保之○ ○○公司股票100張,交予繼任董事長蔡譯瑩,再由○○公 司員工交予蘇慧娥,由蘇慧娥代許作舟代收。嗣後許作舟因 ○○○公司僅清償上開借款50萬元,而於98年3月13日以許 作舟及○○○公司名義,向法院聲請拍賣其中4009張股票。
詎雲文平明知許作舟以及○○○公司所持有○○○公司「庫 藏股票」4696張,係雲文平與林湧盛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設 質而交付,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8年8月25日某時,在高雄 市○○區○○0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寄送「敬告全體股東函」(起訴書誤載為「告全體股 東函」,應予更正)予○○公司居住於全國各處計800餘名 股東,內容指摘傳述:董事許作舟心存侵占○○○○○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公有可處分股票乙節。並附上其於98年8月21 日所寄發收件人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 慧娥,內容記載:「○○公司尚有可處分股票,此屬公司之 資產,然董事許作舟竟持之以○○○建設公司名義聲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拍賣質物,顯有侵占、背信之嫌」等語之存證 信函影本1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當作附件,而以文字散 布指摘足以毀損許作舟名譽之事。
二、案經許作舟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作舟、蘇慧娥之警詢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不同意以 之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該部分 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二、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 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8頁、第 179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本院卷第42-46頁、第128-136頁 ),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寄送系爭「敬告全體股東函」 予○○公司居住於全國各處計800餘名股東,並附上系爭存 證信函影本當作附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 稱:○○○公司可處分股票總計有4696張,林湧盛代表○○ ○公司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時,設定質權之內容僅有500張 股票,而林湧盛交付蘇慧娥之股票僅有1400張,林湧盛代表 ○○○公司向告訴人借款時,設定質權之內容最多也只有14 00張股票,伊基於與告訴人於97年1月22日書立之協議書, 才於97年3月13日、同年4月22日陸續將○○○公司3196張股 票交給蘇慧娥,並非基於設定質權之目的而交付;況縱○○ ○公司股票有設定質權予告訴人,但公司於97年5月20日股 東常會決議時,已解除股票質權之設定,故告訴人聲請拍賣 之○○○公司股票確有侵占、背信之行為,伊寄發「敬告全 體股東函」所記載之內容均為實在,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故意;又伊係為善盡公司監察人之職責而寄發上開「敬告全 體股東函」,係基於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 311條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再者,告訴人另對伊提出 誣告之告訴,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號 判處有罪在案,目前正在上訴中,該誣告案件與本件屬同一 行為,誣告罪有涵蓋妨害名譽行為之立法原意,自不得重複 裁判,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8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0路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寄送「敬告全體股東 函」予○○公司居住於全國各處計800餘名股東,內容記載 :董事許作舟心存侵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有可 處分股票等語,並附上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份當作附件等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第180頁),並 有上開敬告全體股東函、存證信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34號卷宗『下稱偵1卷 』第166-17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其次,○○○公司因經營不善,由當時擔任○○○公司之董 事長林湧盛代表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25日、97年1月22日、 97年3月31日向許作舟或許作舟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各 為第一次借款、第二次借款、第三次借款,另於97年7月26 日由○○○公司更名為○○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蔡譯瑩即雲文 平之妻,代表○○公司向○○○公司為第四次借款,以上4 筆借款合計459萬元,○○○公司僅清償50萬元,尚餘409萬 元未清償,其中第一次借款時,雙方約定以○○○公司500 張股票作為設定質權之標的,第三次借款時雙方約定以○○ ○公司「庫藏股票」作為擔保品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湧盛、
蔡譯瑩、許作舟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2頁正 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 ,並有借據、本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34號卷『下稱偵2卷』第62-1頁至第 68頁),嗣因○○○公司未完全清償上開借款,許作舟、○ ○○公司分別於98年3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庭提出拍賣質物 之聲請等情,亦據證人許作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反 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敬告全體股東函」中指稱告訴人拍賣○○○公 司股票,涉有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等事實,而告訴人則稱係 因○○○公司未清償借款,始為拍賣質物之行為。因此,本 件首應審究者為:○○○公司或○○公司向許作舟、○○○ 公司為上開4筆借款時,是否有以公司股票為設質之標的? 如有以之設質,其張數為何?
1、證人林湧盛於96年10月25日代表○○○公司向許作舟為第一 次借款時,雙方雖約定以○○○公司500張股票作為設定質 權之標的,惟證人林湧盛於同日依許作舟之指示交付○○○ 公司財務經理蘇慧娥之○○○公司股票數量,除設定質權標 的之500張股票外,尚另有900張股票,合計1400張股票之情 ,業據證人林湧盛、蘇慧娥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 、第69頁),並有蘇慧娥簽收股票之字據1份附卷可參(見 偵2卷第82頁);因此,○○○公司向許作舟為第一次借款 時,交付予許作舟之○○○公司股票張數,總計交付1400張 公司股票,以證人林湧盛於第一次代表○○○公司向許作舟 借款時,該次借據所書寫擔保物僅為500張○○○公司股票 ,而證人林湧盛卻於該次借款時將其所持有之○○○公司 1400張均交付證人蘇慧娥,此額外交付股票之作法,顯與一 般人欲持續多次借款時,先提供較高額度之擔保品予債權人 ,使債權人有意願持續提供借款之情形相符;再參以證人林 湧盛第一次代表○○○公司向許作舟借款時,借據上除明確 載明擔保品標的係○○○公司500張股票外,尚註明股票之 編號,有借據1份附卷可參(見偵2卷第62-1頁),顯見證人 林湧盛係一謹慎之人,而其卻於97年3月31日第三次代表○ ○○公司向○○○公司借款時,借據上僅記載擔保物為「公 司庫藏股票」,並未限定張數,亦未載明股票之編號,有該 次借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65頁),堪認證人許作舟證 稱證人林湧盛代表○○○公司向伊或○○○公司借款時,係 以○○○公司全部「公司庫藏股票」當作擔保品,並非無據 。另證人林湧盛原保留之100張○○○公司股票,亦於卸任 董事長職位後,交予繼任董事長即證人蔡譯瑩,再由○○○
公司人員將該股票轉交予證人蘇慧娥之情,亦據證人林湧盛 、蘇慧娥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41頁反面), 若非○○○公司向證人許作舟或○○○公司借款時,係以○ ○○公司全部「公司庫藏股票」當作擔保品,豈有證人林湧 盛卸任後,由被告之妻即證人蔡譯瑩繼任董事長,掌握公司 經營權後,將○○○公司「公司庫藏股票」交付證人蘇慧娥 之舉?再者,一般民事借貸契約成立並約定設定質權之民事 關係中,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民法並無任何明文規 定,物權行為成立必須與債權行為「同時」為之始成立生效 之要件,且一般民眾於借款時,先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交 付質物,續始取得借款,或先取得借款嗣後再行設定抵押或 交付質物,所在多有,並無絕對之先後次序,證人林湧盛於 97年3月31日代表○○○公司向○○○公司為第三次借款時 ,雙方約定以○○○公司「庫藏股票」作為擔保品,業如前 述,被告除於97年3月13日將所持有之○○○公司3196張中 之60張股票交付證人蘇慧娥保管外,於97年4月初知悉第三 次借款有以○○○公司「庫藏股票」作為擔保品後,又於97 年4月22日將其餘所持有之○○○公司股票3136張交付證人 蘇慧娥保管,前後交付證人蘇慧娥保管之○○○公司股票合 計3196張,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 並有庫藏股票點交簽收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2卷第70頁), 顯見被告於知悉第三次借款有以○○○公司「庫藏股票」作 為擔保品設定質權予○○○公司後,仍將所持有大多數○○ ○公司「庫藏股票」交付證人蘇慧娥保管。以被告、證人林 湧盛上開行為觀之,足徵證人林湧盛於代表○○○公司向告 訴人許作舟及其所經營之○○○公司借款時,應有與許作舟 約定要將○○○公司「庫藏股票」作為擔保品乙事,始會於 借款之初即將1400張股票交予許作舟擔任負責人之○○○公 司財務經理蘇慧娥,且留存之100張股票於卸任後亦由公司 人員將之交予證人蘇慧娥,而被告於知悉上開「庫藏股票」 做為擔保品一事,始會將其所保管之其餘3196張○○○公司 股票,亦如數攜至○○○公司交予蘇慧娥,足認○○○公司 向證人許作舟、○○○公司借款時,係以『全部』「公司庫 藏股票」當作擔保品,應無疑義。
2、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基於履行與告訴人於97年1月22日之協 議書內容,而於97年3月13日、97年4月22日交付所持有○○ ○公司「庫藏股票」予公司股務蘇慧娥,請求蘇慧娥轉交予 林湧盛,並非有設質予告訴人或○○○公司云云(見原審卷 第182頁反面),並提出該協議書及證人林湧盛之證述為證 。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就此該協議書簽立原由,告訴人並
指稱:係因被告要伊投資,才與伊談妥以伊原先出資4,791 萬6,557元所購買7116張股票無條件追加到12000張。該協議 書所稱4696張股票繳回執行團隊由林湧盛代表收受,俾利推 行VIP卡開發之用,其真意為被告雖談妥系爭4696張股票質 押予伊,然倘公司可以較佳價格出售,並以所得優先清償予 伊,則伊與被告均樂觀其成,此與被告因設質而交付該股票 無關;又蘇慧娥並非○○○公司股務,被告若係依該協議, 自應依協議書內容交予林湧盛而非交予蘇慧娥等語。經查, ⑴依96年10月25日之第一張借據可知,被告已質押500張股 票予告訴人,證人林湧盛另交付其餘900張股票予告訴人供 質押之情,則告訴人此時已取得1400張之質押股票,當然不 會將此部分之股票質押解除而列入上開協議書內容,再參以 其等雙方簽定該協議書之當日,告訴人即借予○○○公司16 0萬元之情,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尚非無據。⑵又依被告 與告訴人97年1月22日協議書第4點記載內容,雙方係約定被 告應將○○○公司「庫藏股票」4696張交給證人林湧盛代表 接受(見偵1卷第88-89頁),如被告係為履行上開97年1月 22日協議書之約定,而有上開交付股票之舉,何以未依該協 議書之內容,將系爭股票交予證人林湧盛,反而將之交付予 證人蘇慧娥?雖被告辯稱因蘇慧娥是公司股務,所以才交予 蘇慧娥,再由其轉交予林湧盛云云。惟證人蘇慧娥並非公司 股務之情,已據告訴人指陳明確,且觀之告訴人於96年11月 29日函告被告稱:…經本人深思後,認為收受這些股票並不 妥當,因為這股票未蓋股務章、未辦理過戶…台端是否有權 處分這股票不明…等語,若證人蘇慧娥是公司股務,則其自 行取股務章蓋上辦理過戶即可,殊無必要由告訴人寄發該函 文予被告;況被告於98年3月21日董監事會議中亦稱:在服 務的部分沒有委外,仍然希望董事長(即蔡譯瑩)交接,那 我就遵照辦理…就是辦股務交接,我們今天來辦這件事…我 要知道…就是說,我不僅僅把股務交接出來,我也希望公司 股務可以正常化等語,有該會議光碟譯文可稽,益見證人蘇 慧娥並非該公司股務甚明;又被告若係要依協議內容交付該 等股票,何以於97年3月13日僅交出60張股票,直至同年4月 22日才交出其餘之3136張股票?且被告與林湧盛關係密切, 其2人均居住在高雄,被告為何不就近直接交予林湧盛,反 而遠來臺南交付該股票予蘇慧娥?再者,若被告係依該協議 書而交付,於證人蘇慧娥未將該股票轉交予林湧盛而擅自將 之交予告訴人時,何以被告或林湧盛均未表示意見或採取任 何行動,反而於98年3月14日臨時股東大會及同年3月21日董 監事會議時仍公開表示有關系爭股票設質之情形?在在足以
顯示被告交付3196張股票與97年1月22日之協議書內容無關 ;另被告點交3196張股票予告訴人之代理人蘇慧娥時,蘇慧 娥曾於被告製作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上持有人鄧莉琪、 王林孔雀、李國安等人處特別加註「尚欠股票過戶同意書、 印鑑卡」等字樣,此有該簽收單可稽(見偵2卷第70頁、告 訴人於本院所提補充理由狀附件第31號所付簽收單,資料外 放),若證人蘇慧娥僅係居於單純收受轉交或係單純保管之 地位,殊無必要如此註記。綜上,足認被告係出於質押原因 而交付系爭3196張股票予蘇慧娥無誤,是被告上開辯稱,應 屬無據。
3、證人林湧盛雖於原審證稱:伊代表○○○公司設定質權予告 訴人或○○○公司之○○○公司「庫藏股票」僅1400張云云 (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向公司所承購股票尚欠1千多萬元股款,公司不可 能將股票質押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然 查,若告訴人所承購股票中仍有1千多萬元股款未繳足,何 以○○○公司尚須書立借據及提供股票向告訴人質押借款, 又何以○○○公司就該借款始終未曾主張抵銷,甚且清償其 中部分借款?倘該4696張股票非質押借款之用,證人林湧盛 及被告豈會於上開臨時股東大會及董監事會議公開表明公司 係以該股票向告訴人質押借款之用?故證人林湧盛所述告訴 人尚欠公司1千多萬元之股款,公司不可能將股票質押給告 訴人云云,顯有違事實。又證人林湧盛手上並未有3196張股 票,且系爭3196張股票亦非其所交付,而其亦已證稱並不知 悉被告交付3196張○○○公司「庫藏股票」予證人蘇慧娥之 原因為何(見原審卷第69頁);因此,實難以證人林湧盛之 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依前所述,證人林湧盛及被告前後交予證人蘇慧娥保管之○ ○○公司「庫藏股票」合計4596張(1400+3196=4596), 而證人林湧盛原保留100張○○○公司「庫藏股票」,嗣因 97年7月間辭去○○○公司董事長職務,而將原保留100張○ ○○公司「庫藏股票」交與○○○公司新任董事長即證人蔡 譯瑩,業據證人林湧盛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 ○○○公司之「庫藏股票」合計共4696張(4596+100=4696 )。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提出○○公司98年3月14日臨時股 東大會及98年3月21日董監事會議等錄音內容記載之真實性 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8頁、第180頁、第183頁),依證人 林湧盛於98年3月14日臨時股東大會陳稱:「…當初是有這 個4696張的股票,其實我們當時因為公司的營運上,也有向 許董作質押借款的情形,當然要處分這個部分,就是一定要
去處理許董借款之間的事情,這些資金進來也是要還他…」 、「…就是這個4696張的公司可處分股票,就是趕快來用5 塊找特定人,然後來把這些債務,我們剛才有三個前提,第 一個是國有財產局,第二個就是銀行,第三個就是私人債務 ,這三樣事情,拿來以後趕快去處理…」、「(蘇慧娥問: 現在你說那些股票…,現在有設質,要怎樣處分,這法律關 係要搞清楚…)那些股票,當時是拿那些股票來跟許董借款 ,剛剛我有講過,那個處分來的錢一定要還,…其實去年在 談說要處分這個是股東會的決議,是股東會的決議並沒有提 出異議,當然股東會也有報告說這些股票是拿來跟許董借錢 ,那時有借310萬元,但是後來有陸陸續續許董有進來比較 多的錢進來嘛…」等語(見偵1卷第13-14頁),益見證人許 作舟證稱○○○公司向告訴人、○○○公司借款時,所設定 與告訴人、○○○公司之「庫藏股票」數量應為4696張乙節 ,並非無據。至證人林湧盛證稱因為在前面主持會議,證人 蘇慧娥在後面說什麼聽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 ,被告則辯稱證人林湧盛係因口誤而為上開陳述,且當時現 場很亂,伊並沒有聽到林湧盛說這些股票設質的話,所以沒 提出異議云云(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然由該次臨時股東大會之發言記載可知,證人林湧盛於證人 蘇慧娥質疑上開股票已設質時,表示「那些股票,當時是拿 那些股票來跟許董借款,剛剛我有講過,那個處分來的錢一 定要還,…其實去年在談說要處分這個是股東會的決議,是 股東會的決議並沒有提出異議,當然股東會也有報告說這些 股票是拿來跟許董借錢,那時有借310萬元,但是後來有陸 陸續續許董有進來比較多的錢進來嘛…」等語,實難想像證 人林湧盛係在未清楚證人蘇慧娥質疑4696張股票已經設定質 權,怎可處分之提問下,而誤為上開股票已經設定質權予證 人許作舟所為之陳述!是證人林湧盛嗣後所述,並非屬實, 其亦非口誤而為上開陳述至明。又由該次臨時股東大會之錄 音譯文可知(見偵1卷第11-18頁),證人林湧盛已多次提及 該4696張股票設質之情,且陳述時間非短,被告既在現場, 且身為公司監察人,為保護公司權益,當會全神貫注,不可 能沒聽到林湧盛上開陳述,然其於證人林湧盛回答證人蘇慧 娥上述股票已經設質等情,從未表示異議或質疑僅其中500 張或1400張股票有作為質押借款之標的等情。是被告辯稱證 人林湧盛於股東臨時大會因口誤關係而為上開陳述,且沒聽 到林湧盛在會場陳述以股票質押借款之情事,所以未當場提 出異議云云,自非可取。
5、又被告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1日董監事
聯席會議陳稱:「楊大律師、楊大律師,你再注意兩件事, 你幫許董留意,他器重你,你幫許董留意,第一件事情,我 按照那個價格進來,陸續再進來,我沒有拿到,理由是什麼 ,當天開股東大會,所有的人都聽到,那個是怎麼樣,那是 設質,就股票質押,4千多張股票質押給許董,借了310萬元 ,這個在去年的股東決議上面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77號卷『下稱偵3卷』第23頁) ,亦可佐證○○○公司向告訴人、○○○公司借款時,所設 定予告訴人、○○○公司之「庫藏股票」數量應為4696張無 訛。被告雖辯稱:因當場的情況很混亂,所以伊才會口誤而 為錯誤之陳述云云,然被告為上開發言前、後與其他在場人 之對話內容依順序記載如下(見偵3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雲、許、蘇、楊由發言前後文意觀之應係分別指被告、告 訴人、證人蘇慧娥、楊大律師):
(1)雲:許董,兩件事我來說明它的價值,第一,去年在這裡開 會時,許董說雲醫師你幫忙處分可處分股票,我、我就 這樣子把537萬匯進來公司。
(2)許:你匯這個去哪裡,誰去收到你的錢、收到你一毛錢。 (3)雲:來,這個有錄音哦,你不要說沒有收到哦。 (4)蘇:沒關係,沒關係,帳上只要有這個帳務,公司就承認, 帳上如果沒有這個帳務,我們就…雲:漂亮,你這個回 答是對的,我錄起來了。
(5)蘇:那這邊,這邊,好,那你今天帳務上就交代清楚就好了 。
(6)雲:沒錯,蘇董,我欣賞你這件事情,好,沒關係。 (7)許:我就不知道…我又沒用到錢…
(8)雲:你不知道,你不能否認啦,蘇董這個比你聰明啦,他幫 你解決這個難題啦,第二…
(9)蘇:免,不是,依法行事,我不要…依法行事,帳冊今天就 …
(10)雲:那好,如果今天這個違法,那去年開董監會的時候,是 誰告訴我5塊錢可以進來,你為什麼要過戶228張股票給 我,因為我進去114萬元,違法你做了哦。
(11)蘇:因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啊
(12)雲:你做完你才說不知道。
(13)許:這不知道的事情。
(14)蘇:我不知道啊。
(15)雲:是這些人在營運公司,真是離譜。(16)蘇:喂,你這是幹嘛。
(17)楊:你今天是在開會交接,你在大聲,你不要這樣,我只是
要講,我只是要解釋一點嘛。
(18)雲:楊大律師、楊大律師,你再注意兩件事,你幫許董留意 ,他器重你,你幫許董留意,第一件事情,我按照那個 價格進來,陸續再進來,我沒有拿到,理由是什麼,當 天開股東大會,所有的人都聽到,那個是怎麼樣,那是 設質,就股票質押,4千多張股票質押給許董,借了310 萬,這個在去年的股東決議上面有…
(19)許:是、是…
(20)雲:並且同意讓我協助處分,為什麼那一天在開會當中。(21)許:是,那不懂的事情,不對的事情,就要反過來,我也是 錢,跟你買1.2萬的股票。
(22)雲:好,我們不要生氣,許董你等一下把我進去的款的借據 給我,許董借錢用庫藏股,用保留股。
(23)蘇:我為什麼要給你,又不是我跟你借的啊。 由上述董監事會議錄音譯文之內容觀之,被告明知在有錄音 之情況下,仍為上述(18)所示公司股票4千多張設質予告 訴人之發言,且因對自己以每股5元之代價、出資114萬元購 買公司228張股票卻未拿到任何擔保品感到不滿,因而為上 述(22)所示之發言,要求比照告訴人借錢給○○○公司, 有公司庫藏股當作擔保,也要求開立借據為憑,希望能藉此 確保己身之權利,顯見被告發言前後並無遭任何人、事誤導 之嫌,因此,被告辯稱其為上述(18)所示之發言,係誤為 陳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縱○○○公司「庫藏股票」有設定質權予告訴人 、○○○公司,然依○○○公司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之決 議,已解除上開股票質權之設定云云,證人林湧盛於本院審 理時亦如此證述(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觀之上開股東常 會會議紀錄(見告訴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卷宗偵續七證物 ),並無一詞提及要解除股票質權之設定,若真有解除股票 質權之設定,何以事後證人林湧盛於98年3月14日○○公司 臨時股東大會、被告於98年3月21日○○公司董監事會議仍 為上開股票設定質權予告訴人之發言?至於上開97年5月20 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肆、議程:二、公司債務責任確認欄中 雖有「…此部分是過去執行董事應予清償,而未清償,責任 在現在之雲文平監察人前執行長蔡譯瑩董事,負責處理公司 庫藏股儘快清償…」、「…增設等預估尚有約新台幣2,000 萬之資金缺口,此部分責任由林董事長及許副董事長負責以 庫藏股來籌措資金」等語。然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 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條定有明文
。是質權係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 而為價值權,與抵押權同屬為擔保物權之一種,目的在於擔 保債權之優先受償,縱告訴人在上開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 中同意○○○公司向告訴人、○○○公司借款時,所設定予 告訴人、○○○公司之4696張「庫藏股票」作為○○○公司 籌措資金之標的,但只要股票尚在告訴人持有中,股票出賣 他人所得之資金,告訴人本得優先受償,對告訴人債權之確 保並無妨礙,告訴人為使○○○公司能早日有資金清償債務 ,當然樂見以上開股票作為○○○公司籌措資金之標的,此 與民間不動產或動產遭查封拍賣後,不乏債權人仍同意債務 人自行洽商買主以較高之價金私下承買,而獲得較多清償額 度之情形相同,此種情形,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均能互蒙其 利,本案情形正屬如此;因此,自難以告訴人同意以設定質 權之股票籌措資金,即遽認伊已同意解除質權之設定。再者 ,觀之上開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肆、議程、三: 記載「部分股權是否刪除或留作庫藏股?結論:為因應公司 之債務及開發案通過前之顧問公司費用及增加設備及園區整 建籌款需要,現有公司未到位資金之股票4696張應留作庫藏 以利公司籌措資金。」等語可知,該次股東常會討論之結論 ,係將4696張股票作為籌措資金用途,並未有解除股票質權 設定之意。被告及證人林湧盛迭稱縱有○○○公司股票設定 質權予告訴人、○○○公司之行為,亦因上開97年5月20日 股東常會之召開,而解除股票質權之設定云云,均屬無據; 至○○○公司於97年7月22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雖記載: 「系爭4696張股票之中,其中100張股票由林湧盛取回,其 餘由蘇慧娥保管」等語,此乃因林湧盛之請求,且告訴人認 為股票數量僅100張,無礙其債權擔保,故同意由林湧盛取 回運用,以利公司資金之周轉等情,已據告訴人指陳明確, 因此不能以少量股票可由林湧盛取回進而推論系爭4696張股 票並非質押股票,併此敘明。
㈤被告另以:告訴人於誣告案件中已當庭承認不知道3196張股 票是要做什麼,與林湧盛借貸無關等語,可見該3196張股票 並非持以設質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查告訴人於誣 告案件中就蘇慧娥所收受之○○○公司股票是否為質押物, 所述先後不同,並於該案中證稱:林湧盛說96年8月1日之後 他要作名副其實的董事長,雲文平必須把他的庫藏股交給林 湧盛,林湧盛把雲文平交給他的東西往我們公司丟,我推理 他沒有辦公室,拿來我這裡放,蘇慧娥收這3196張庫藏股用 意我不知道,這跟林湧盛借錢沒有關係,蘇慧娥不應該簽名 ,給蘇慧娥簽名動機不對,簽這一張就是做為他們以後步步
危機詐騙集團所有手續之一的動作,他把3196張股票交給蘇 慧娥可以,但是把股票交給蘇慧娥簽名不對,蘇慧娥不是他 職員,她不用簽名等語,而證稱上開股票並非質押物等語( 見該判決第14頁)。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供稱上開股票係 做為借款擔保,且綜觀證人許作舟於上開誣告案件證述之全 部內容,就上開被告與林湧盛交付之股票,其仍係證稱做為 借款質押,且就被告與林湧盛交付股票之目的,復證稱係因 林湧盛無辦公室且頻繁借款,因此直接交付股票質押,使其 可安心借款等語(見該判決第15頁),仍強調所交付之股票 係做為借款質押之用;其證稱該3196張股票交付與林湧盛借 款無關,應係告訴人主觀上欲強調蘇慧娥簽收股票之行為, 係被告與林湧盛設計行騙行為之一部分,並未瞭解檢察官提 問之重點,因此未充分針對問題回答,而侷限在其主觀欲強 調之重點,自難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而認系爭○○○公 司股票並非借款質押物。
㈥被告復辯稱:證人林湧盛涉及偽證部分既被諭知無罪,自應 採取信其證詞而為有利伊之認定,且伊係聽從律師之意見, 為維護股東權益才發函予各股東,並非誹謗云云。惟查,證 人林湧盛於偽證案件被判決無罪,係因具結程序不完備所致 ,並非其所述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有誤會。次查 ,被告雖與林湧盛前往高雄詢問律師,但律師只是提供法律 上諮詢,關於事實部分,惟有當事人最為清楚,律師不能代 為認定,縱其律師有提供法律上之意見,亦屬建立在系爭股 票非作為質押之前提上;況證人林湧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檢察官問:律師是否有明確告訴你,股票質權已經取消 了?答:律師沒有談到股票質權的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 第105頁反面),被告既明知系爭4696張股票係提供予告訴 人質押之用,進而發函予股東指稱告訴人涉有侵占等罪,自 有誹謗故意無訛,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取;至被告另 稱告訴人聲請拍賣,何以未通知伊本人,且伊及其妻蔡譯瑩 亦有出資,何以未取得公司質押股票而質疑告訴人之上開指 證云云。惟聲請拍賣質物,是否要通知債權人,屬法院職責 ,告訴人縱未通知被告亦無違法可言;至於被告及其妻蔡譯
瑩縱有出資亦屬其等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難以此認定告訴 人未取得系爭股票質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㈦綜觀前述各節,被告明知證人林湧盛向告訴人許作舟及○○ ○公司借款時,即已約定要將○○○公司可處分股票4696張 ,陸續交至告訴人處做為擔保品,且均由證人蘇慧娥代告訴 人及○○○公司收受質物,而○○○公司迄今尚積欠證人許 作舟、○○○公司409萬元,業據證人許作舟、蘇慧娥證稱 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82頁),則證人許作舟、○○○公司於98年3 月13日為使債權能早日獲償,向法院聲請拍賣質物4009張股 票,自屬合法行使權利無訛。惟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上 開時地,寄送「敬告全體股東函」予○○公司居住於全國各 處計800餘名股東,內容指摘傳述:董事許作舟心存侵占○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有可處分股票乙節,並附上其 於98年8月21日所寄發收件人為○○○○○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蘇慧娥,內容記載:「○○公司尚有可處分股票 ,此屬公司之資產,然董事許作舟竟持之以○○○建設公司 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質物,顯有侵占、背信之嫌 」等語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當作附件,而以文字散布指摘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是被告涉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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