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487號
TNHM,102,交上訴,487,201409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來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1年度交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來清○○○○○○有限公司之○○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上午7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搭載同事買俊傑,沿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 下稱000號建物)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天候晴且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之情形,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適被害人施進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因操控失當摔倒遭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輾壓 ,致被害人頭胸部撞傷骨折內出血、重度氣血胸合併呼吸衰 竭死亡,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證人買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研擬結論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穆來清堅決否認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我當天沒有超速,鑑定報告是時速38公理,肇事前我沒有 跨越中心線行駛,是因為被害人忽然跌倒,導致我煞避不及 ;當時我開在自己的車道上,我看被害人倒下我就踩煞車, 但是還是來不及;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證人 買俊傑,沿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7時27分許行經000號建物前時,適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 沿對向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因突然摔倒而摔進被告遵 行之(東向西)車道,被告見狀隨即煞車且向右偏駛而閃避 ,卻仍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左後車輪輾壓到被害人,被 害人頭胸部撞傷骨折內出血、重度氣血胸合併呼吸衰竭而死 亡等情,業據證人買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日駕 駛上開大貨車搭載伊自公司出發,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從對向 車道突然摔倒,被告看見後立即煞車並往右閃躲,伊與被告 下車察看才發現左後車輪前端壓到被害人等語明確(見相驗 卷第60頁、第81頁),且經原審勘驗設置於被告所駕駛上開 大貨車前擋風玻璃之行車紀錄器(下稱數位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72至73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6紙、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5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4頁、第11至13頁、第19至44頁、第52至57頁、 第61至6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被害人施進德騎乘上開機車倒下 之際,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側車輪應處於跨越分向線之狀 態,及被告當時時速應係每小時59公里,才造成被害人施進



德死亡云云。惟查:
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時速)、 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 行車分向線(無標記)、車道線(無標記)、未繪設快慢車 道分隔線、無路面邊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13頁)。 經原審勘驗數位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果及製作數位行車紀錄 器翻拍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33至第54頁), 被告駕駛大貨車由東往西之道路並非全然筆直,道路除部分 有些微弧度,且有左彎情形(按從原審卷第35至42頁數位行 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可以看出道路呈左彎情形);再參以被 告駕駛大貨車由東往西往駛,案發當時為100年10月31上午7 時27分許,太陽位置是在東方,當太陽照射時,物體陰影固 應落在西方,惟此為約略方位,詳細陰影位置亦可能因該時 節太陽直射地球的位置、緯度、上開道路是否彎曲而產生微 細變化,且因上開道路並非全然筆直,而有左彎情形,故在 道路有左彎時,太陽即可能因此位置變成在被告所駕駛大貨 車之右後方往左前方照射,被告所駕駛大貨車經太陽光照射 所產生之陰影亦因此產生變化,此時被告所駕駛大貨車經太 陽光照射所產生之陰影會落在其車輛之左前方。故經原審勘 驗數位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果及製作數位行車紀錄器翻拍畫 面照片(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33至54頁),上開大貨車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行進間,該大貨車之陰影雖曾有大 部分面積位於對向車道(陰影由右下角斜向左上角),後來 位於對向車道及己向車道之面積大約相等(陰影約在正前方 ),至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向右閃躲時,該大貨車陰影已完 全位於己向車道(陰影由左下角稍微斜向右上角)之情形, 惟被告所駕駛大貨車經太陽光照射所產生之陰影,可能因上 述因素而產生變化,是尚難以此陰影落下位置有部分在對向 車道,認定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有跨越 分向線之情形。
㈡、關於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之行車速率,觀之行車紀錄卡所顯 示之行車速率紀錄曲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2年2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研議結論(見相驗 卷第7頁,原審卷第78至79頁),參以數位行車紀錄器翻拍 畫面照片及原審勘驗該錄影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第33至54 頁、第72至73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上開大貨車 於撞到被害人後因煞車完全停止,但因其看到後車輪有輾壓 到被害人,所以有再稍微倒車後停止並等警察前來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94頁),比對該行車速率紀錄於7時30分時時



速約為48至49公里,於7時33分許約為時速59公里,於7時34 分許約為時速38公里並煞車停止,可知該行車紀錄卡所顯示 之時間與數位行車紀錄器所設定之時間略有差異,該行車紀 錄卡顯示時間為7時33分許,相當於數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為7時26分55秒許,而該行車紀錄卡顯示時間為7 時34分許,則相當於數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7 時27分55秒許。又前揭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 。準此,被告於數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7時26 分55秒許,沿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由東往西行駛時,雖有以 時速59公里超越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惟被告見被 害人突然向分向線傾倒、被告隨即向右閃躲之際(此時被告 之大貨車與被害人施進德之機車仍有相當之距離,詳如後述 六、㈢、⒊),應已減速至時速約為38公里而依速限行駛, 自難認被告當時有超速行駛情形。
㈢、公訴及告訴意旨另稱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進入彎道未減速,對被害人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從你的行車紀錄卡來看, 7點33分的時速約59公里,7點34分的時速約38公里,為何相 差這1分鐘的時間,你會把車速減到38公里?)因為那條路 剛進入是直的,比較沒有住家,到有住家時路是彎的,車子 比較多,我會注意,不會以同一時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反面)。經核數位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①該日7 時27分40秒至7時27分46秒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 上方)所示道路狀況尚屬直路;②7時27分47秒畫面照片( 見原審卷第37頁下方)道路略有弧度,道路兩旁有建物,此 時被告對向車道有1輛小客車及1輛機車;被告行向車道右邊 有電線桿(電線桿在道路邊線左側之柏油路面上);③7時2 7分48秒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38頁上方),被告對向車道 之小客車車頭略朝畫面左側(似準備與被告大貨車會車); ④7時27分49秒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38頁下方),被告對 向車道之機車靠畫面左側行駛;⑤7時27分50秒、7時27分51 秒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39頁上、下方),被告行向車道前 方、對向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被告行向車道前方有2支電線 桿,第1支電線桿旁有左彎標誌,被告行向車道在前方第2支 電線桿開始呈左彎;⑥7時27分52秒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4 0頁上方)道路右前方有電線桿,其旁有左彎標誌(該標誌 再往前與路旁盆栽間停有機車,盆栽處再往前有第2支電線 桿),此時被告大貨車與該左彎標誌尚有一段距離。依上開 數位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所示之狀況,在當日7時27分4



7秒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下方)道路略有弧度,道路 兩旁有建物,此時被告對向車道有1輛小客車及1輛機車;被 告行向車道右邊有電線桿(電線桿在道路邊線左側之柏油路 面上),此時道路略有弧度,被告行向道路因有該電線桿在 柏油路上,被告行向車道在該電線桿處因而變得較狹窄,此 時被告對向車道又有1輛小客車行駛而來,被告大貨車與該 小客車即將在該電線桿之狹窄處相會車,依一般人駕駛習性 而言,勢必會減速,且該小客車之後,又有1輛機車接連與 被告會車,是被告辯稱「到有住家時路是彎的,車子比較多 ,我會注意,不會以同一時速行駛」等語,與上開數位行車 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所示之道路、路旁建物、對向來車等情 形相符,可知被告於7時27分47秒即減速慢行,以與來車相 會並避開上述道路上之電線桿,且於7時27分55秒車速已減 至每小時38公里之速度。又被告在經過原審卷第37頁下方畫 面照片所示路段後,再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始行駛至原審卷 第40頁上方畫面照片所示有左彎標誌前方,惟依上開說明, 被告在準備與原審卷第37頁下方畫面照片所示之小客車會車 時,已減速,且此後道路略有弧度,對向車道有機車,道路 兩旁有建物,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卡所顯示之行車速率紀錄曲 線,被告此時減速後亦無突然再加速之情形,可見被告進入 原審卷第40頁上方畫面照片所示有左彎標誌道路前已然減速 ,自難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可言。況且在數位行車紀錄器時間7時27分55秒(07:27:5 5)時,可看到被告行向之對向車道第2部機車(即頭戴白色 帽之施進德機車)向該機車車頭行進方向之左側(即分向線 )傾倒,再以其左腳踩地(似意欲平衡),惟此時其機車已 向左側嚴重傾斜,施進德隨即摔倒,身體超越分向線(見原 審卷第42至46頁),數位行車紀錄器時間7時27分56秒(07: 27:56)時,施進德身體摔進被告行向之車道(見原審卷第4 7頁),可見施進德自其機車開始傾倒至其人身體摔進被告 行向車道,前後時間僅1至2秒,被告駕駛大貨車在己向車道 行進,遇此情況,立即向右偏駛閃避並煞車,難認被告有何 過失可言。
㈣、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施家豪於原審審理時固稱:依據數位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被告當時之車速絕對很快,導致被害人 受到驚嚇而緊急煞車才摔倒;被害人跌倒後還有爬起來;若 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當時之車速僅為每小時20公里,豈會 無法注意到被害人摔倒並及時煞車;再從交通事故照片來看 ,被害人僅有頭與肩膀超過分向線,胸部卻有輾壓的痕跡, 參以被告轉彎未依規定減速及企圖移動車輛之情形,被告顯



係將過錯均推給被害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見到被害人突然傾倒時, 隨即偏右行駛閃躲並急踩煞車,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並無超速行駛情形,已說明於前;另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摔 倒後,並無爬起之動作,且上半身部位已倒於被告所遵行 之車道,亦經原審勘驗數位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 (勘驗結果詳原審卷第72至73頁),並有數位行車紀錄器 翻拍畫面照片可憑(按:施進德傾倒、倒地照片見原審卷 第44至47頁),是告訴人施家豪所述,已與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不符而難以採信。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數位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照 片(見相驗卷第13頁、原審卷第42頁至第46頁)顯示,在 被害人施進德(頭戴白色帽)行經事故路段時,其前方另 有騎士騎乘紅白色機車(下稱紅白機車),行進方向與被 害人施進德相同,從原審卷第40頁下方翻拍畫面照片(時 間07:27:53)即可看到該紅白機車在施進德騎乘機車之 前,在與被告所駕駛大貨車會車時,是該紅白機車先與被 告會車,紅白機車之後才是施進德騎乘之機車。在數位行 車紀錄器時間7時27分55秒(07:27:55)時,可看到被告 行向之對向車道第2部機車(即頭戴白色帽之施進德機車 )向該機車車頭行進方向之左側(即分向線)傾倒,之後 頭戴白色帽之機車騎士(施進德)更伸出左腳,此時行駛 在頭戴白色帽之施進德機車前之紅白機車繼續向前前進, 並以內傾式過(右)彎(見原審卷第42頁上、下方翻拍畫 面照片),在施進德機車開始左傾倒時,該紅白機車與施 進德機車之距離小於路面上黃虛線一個間距距離(見原審 卷第42頁上方翻拍畫面照片),在頭戴白色帽之機車騎士 (施進德)伸出左腳時,該紅白機車與施進德機車之距離 約為路面上黃虛線一個間距距離(見原審卷第42頁下方翻 拍畫面照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1條第1、2項規定「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 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依 此規定,黃虛線一個間距為6公尺,推知在施進德機車開 始向左傾倒時,該紅白機車與施進德機車之距離小於6公 尺(即小於路面上黃虛線一個間距距離);在頭戴白色帽 之機車騎士(施進德)伸出左腳時,該紅白機車與施進德 機車之距離則約為6公尺(即約為路面上黃虛線一個間距 距離)。
⒊是依上開所述,紅白機車、施進德機車在與被告大貨車會



車時,紅白機車先與被告大貨車會車,紅白機車繼續平穩 前進,並未受到任何干擾,此時施進德機車尚在紅白機車 之後(約小於6公尺處)卻突然向其機車頭左側傾倒(見 原審卷第42頁上方翻拍畫面照片),以紅白機車、施進德 機車與被告大貨車之相關位置觀之,首先遭逢被告大貨車 在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之紅白機車既未受到任何干擾,仍繼 續平穩前進,可見被告大貨車當時應無跨越分向線或超速 行駛之情形,否則,該紅白機車之前進理應會受到影響。 而該紅白機車既未受干擾、繼續平穩前進,則行駛在該紅 白機車之後之施進德機車,離被告大貨車距離更遠,依常 理應更能繼續平穩前進,當無告訴人施家豪所稱因被告車 速過快而受到驚嚇之理。然施進德之機車卻在尚未與被告 大貨車開始交會之前,即向左傾倒(見原審卷第42頁上方 翻拍畫面照片,施進德之機車開始向左傾倒時,被告大貨 車與施進德機車前之紅白機車仍有相當距離,尚未交會, 此時施進德機車與被告大貨車距離更遠),是施進德機車 傾倒之原因自難認與被告大貨車有關。故告訴人施家豪稱 :被告當時之車速絕對很快,導致被害人受到驚嚇而緊急 煞車才摔倒云云,顯不可採信。又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於 前揭時地輾壓到被害人,在煞車停止後又稍微倒車至未壓 到被害人為止,可避免被害人因持續承受壓力而擴大傷害 ,有助於被害人送醫治療而獲救之可能,亦難遽謂被告係 為將過錯推給被害人而企圖移動車輛。
七、至於臺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8日南市交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 字卷第76至77頁)認本件車禍事故「依卷附資料行車錄影紀 錄器錄影時間07:27:53顯示,大貨車太陽照射路面影像疑 似有跨線行駛,如大貨車有跨線行駛,則:一、施進德駕駛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閃避失當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二 、穆來清駕駛大貨車,跨線行駛,為肇事次因。」;臺南巿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論(見臺南市政府 101年2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偵字卷第2頁 正、反面)認「本案照臺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依卷附資料行車錄影紀錄器錄 影時間07:27:53顯示,大貨車太陽照射路面影像疑似未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跨線行駛),如大貨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跨線行駛),則:一、施進德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操控失當摔倒,為肇事主因。二、穆來清駕駛大貨車,未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均是假設如果 被告之大貨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線行駛)之前提要件



成立時,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惟上開鑑定意見均未能明確 認定被告實際上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線行駛)情形, 而依前開六、之說明,尚無證據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有跨越分向線行駛之情形,則上開鑑定 意見之假設前提既不成立,其鑑定意見認被告是肇事次因乙 節,自難採信。
八、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鑑定意見略 以:「…大貨車行車影像記錄器擷取畫面顯示:大貨車進 (左)彎前,對向有一白紅色機車(白紅色安全帽)靠近分 向線駛近,斯時肇事機車(白色帽)仍在該白紅色機車右後 方行駛,亦即更遠離分向線【參101年度交訴字第152號交通 事件卷第40頁下07:27:53】;大貨車進彎時,該白紅色機車 往右靠,並以內傾式過(右)彎,其與肇事機車及更後方另 一黑衣黑色機車約略呈一直線前進【參同卷第41頁上07:27: 54】;下一秒內瞬間肇事機車出現驟然失控情狀,車身持續 左傾,騎士左腳伸出,狀似意欲平衡,惟未成功,機車仍沿 原行進方向、在本身車道往前滑行【參同卷第42-46頁07:27 :55】;肇事機車騎士繼續往左倒入對向車道,其後方黑衣 黑色機車則仍正常行駛【參同卷第47頁07:27:56】。大貨 車行車紀錄紙判讀結果顯示,大貨車於肇事前係以約時速38 公里緊急煞停【參前卷第78-7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2.2.22函】。肇事地點為分向線(黃虛線)劃分路 段,且路旁無路面邊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1條尚無禁止車輛於分向線路段跨越標線、迴轉或超車 之規定。依行車影像記錄器畫面與路面機車騎士衣服纖維 擦痕等跡證,均顯示肇事機車並未與肇事大貨車發生直接碰 觸,且機車騎士身體係往左傾倒至對向車道後,滑入大貨車 底盤遭其左後輪輾(或擠)壓;肇事機車之前後同向行駛機 車亦均無異常跡象。綜合研析:施進德駕駛重型機車,操控 失當、摔倒滑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穆來清駕駛大貨車 ,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103年7月31日函 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下稱交通大學鑑定意見)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上 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雖未說明被告是否有跨越分向線,惟認 施進德機車之前後同向行駛機車均無異常跡象,施進德機車 卻在瞬間出現驟然失控情狀,綜合研析:施進德駕駛重型機 車,操控失當、摔倒滑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穆來清駕 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等情,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相符,應堪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證據調查結果,仍無



法獲得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而無 所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揆諸前開判例、無罪推定原則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
十、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業務上過失致死犯行,而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紀錄器時間│ 勘 驗 結 果 │
├─────┼──────────────────────────────────────┤
│07:27:38│1.被告駕駛1部大貨車行駛於劃有行車分向線(單黃虛線)之環福街。 │
│ │2.大貨車陰影由右下角斜向左上角(大部分位於對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己向車道)。 │
│ │3.見原審卷第33頁上方。 │
├─────┼──────────────────────────────────────┤
│07:27:39│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 │
│ │2.大貨車陰影由右下角斜向左上角(大部分位於對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己向車道)。 │




│ │3.見原審卷第33頁下方。 │
├─────┼──────────────────────────────────────┤
│07:27:40│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 │
│ │2.大貨車陰影受右側建築物陰影影響而消失。 │
│ │3.見原審卷第34頁上方。 │
├─────┼──────────────────────────────────────┤
│07:27:41│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 │
│ │2.大貨車陰影受右側建築物陰影影響而消失。 │
│ │3.見原審卷第34頁下方。 │
├─────┼──────────────────────────────────────┤
│07:27:42│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 │
│ │2.大貨車陰影受右側建築物陰影影響而消失。 │
│ │3.見原審卷第35頁上方。 │
├─────┼──────────────────────────────────────┤
│07:27:43│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 │
│ │2.大貨車陰影受右側建築物陰影影響而消失。 │
│ │3.見原審卷第35頁下方。 │
├─────┼──────────────────────────────────────┤
│07:27:44│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 │
│ │2.大貨車陰影由右下角斜向左上角(大部分位於對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己向車道)。 │
│ │3.見原審卷第36頁上方。 │
├─────┼──────────────────────────────────────┤
│07:27:45│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 │
│ │2.大貨車陰影由右下角斜向左上角(大部分位於對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己向車道)。 │
│ │3.見原審卷第36頁下方。 │
├─────┼──────────────────────────────────────┤
│07:27:46│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駛經寺廟旁)。 │
│ │2.大貨車陰影由右下角斜向左上角(大部分位於對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己向車道)。 │
│ │3.見原審卷第37頁上方。 │
├─────┼──────────────────────────────────────┤
│07:27:47│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駛至電線杆前且道路開始略微朝左彎曲)。 │
│ │2.大貨車陰影受到右側建築物影響僅有部分出現於對向車道。 │
│ │3.對向車道有1輛小客車及1部機車駛來。 │
│ │4.見原審卷第37頁下方。 │
├─────┼──────────────────────────────────────┤
│07:27:48│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駛經電線杆旁且道路依然略微朝左彎曲)。 │
│ │2.大貨車陰影由右下角斜向左上角(大部分位於對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己向車道)。 │
│ │3.對向車道的小客車略微靠左(該車右側)繼續行駛,機車亦尾隨小客車繼續行駛。 │
│ │4.見原審卷第38頁上方。 │
├─────┼──────────────────────────────────────┤




│07:27:49│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道路開始變直)。 │
│ │2.大貨車陰影約在正前方(位於對向車道及己向車道的部分約略相等)。 │
│ │3.對向車道的小客車從該大貨車旁行駛經過,機車駛至該大貨車左前處。 │
│ │4.見原審卷第38頁下方。 │
├─────┼──────────────────────────────────────┤
│07:27:50│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道路依然直向)。 │
│ │2.大貨車陰影約在正前方(大部分位於己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對向車道)。 │
│ │3.見原審卷第39頁上方。 │
├─────┼──────────────────────────────────────┤
│07:27:51│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道路依然直向)。 │
│ │2.大貨車陰影依然約在正前方(大部分位於己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對向車道)。 │
│ │3.見原審卷第39頁下方。 │
├─────┼──────────────────────────────────────┤
│07:27:52│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道路依然直向)。 │
│ │2.大貨車陰影依然約在正前方(大部分位於己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對向車道)。 │
│ │3.見原審卷第40頁上方。 │
├─────┼──────────────────────────────────────┤
│07:27:53│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道路開始朝左彎曲)。 │
│ │2.大貨車陰影依然約在正前方(大部分位於己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對向車道)。 │
│ │3.對向車道有數部機車駛來。 │
│ │4.見原審卷第40頁下方。 │
├─────┼──────────────────────────────────────┤
│07:27:54│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道路依然朝左彎曲)。 │
│ │2.大貨車陰影依然約在正前方轉變成由左下角向右上角(大部分位於己向車道,小部分│
│ │ 位於對向車道)。 │
│ │3.見原審卷第41頁上方。 │
├─────┼──────────────────────────────────────┤
│07:27:55│1.被告駕駛該大貨車行駛於上開道路(道路依然朝左彎曲,但開始變直),看到對向車│
│ │ 道第2部機車突然向右(騎士左側)倒下,開始向右閃躲並踩煞車。 │
│ │2.大貨車陰影依然左下稍微斜向右上(大部分位於己向車道,小部分位於對向車道),│
│ │ 至被告駕駛該大貨車向右閃躲時,大貨車陰影完全位於己向車道。 │
│ │3.對向車道第 2部機車突然向右(騎士左側)倒下(騎士右側即畫面左方有鋪設於住宅│
│ │ 前之水泥斜坡及資源回收堆置物,距離機車前方單黃虛線線段尚有些微距離),該機│
│ │ 車騎士(即被害人)頭戴白色帽子且左腳踩地,機車依然繼續向右倒下至完全平躺,│
│ │ 被害人隨左手與地面接觸而完全倒地,被害人倒地時左手碰到單黃虛線線段,被害人│
│ │ 臀部約與左手呈直線且上半身部位倒於己向車道。 │
│ │4.見原審卷第41頁下方至第47頁上方。 │
├─────┼──────────────────────────────────────┤
│07:27:56│1.被告繼續踩煞車並向右閃躲。 │
│ │2.大貨車陰影完全位於己向車道。 │




│ │3.被害人身影逐漸從畫面下方消失。 │
│ │4.見原審卷第47頁下方至第48頁上方。 │
├─────┼──────────────────────────────────────┤
│07:27:57│1.被告繼續踩煞車並向右閃躲。 │
│ │2.大貨車陰影完全位於己向車道。 │
│ │3.見原審卷第48頁下方。 │
├─────┼──────────────────────────────────────┤
│07:27:58│1.被告繼續踩煞車並向右閃躲。 │
│ │2.大貨車陰影完全位於己向車道。 │
│ │3.見原審卷第49頁上方。 │
├─────┼──────────────────────────────────────┤
│07:27:59│1.被告繼續踩煞車並向右閃躲至完全停止(大貨車非常靠近右側建物為施工而設置之圍│
│ │ 牆)。 │
│ │2.大貨車陰影完全位於己向車道。 │
│ │3.見原審卷第49頁下方。 │
├─────┴──────────────────────────────────────┤
│備註:數位行車紀錄器(PAPAGO)顯示之日期與實際日期不符。 │
└────────────────────────────────────────────┘

1/1頁


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