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899號
TNHM,102,上訴,899,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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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添利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添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添利謝承芬曾係男女朋友,謝承芬原本 任職於陳添利所經營○○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及財 務一職,因謝承芬上下班皆由陳添利開車接送,遂將其個人 支票(支票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 ○○○○○○○○○號、支票號碼○○○○○○○○○號至 ○○○○○○○○○號)及印章放置於陳添利所駕駛車牌號 碼○○○○-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民國100年7月2 7日,謝承芬因公司業務與陳添利發生爭執而離職。詎陳添 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之支票用畢 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謝承芬之同意,於10 0年7月至9月間,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陳惠芬(另為不起 訴處分),在附表所示謝承芬個人支票上,分別填載如附表 所示金額及發票日,並在發票人欄盜蓋「謝承芬」之印章, 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謝承芬簽發並負擔票據債務意旨之支票 25紙,再持以向當鋪借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承芬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付票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 添利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 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 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 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 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 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 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 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 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 80號判決意旨),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添利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係以告訴人謝承芬指訴、證人陳惠芬證述、被 告偵查中自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 ○○○○○○○○○號之支票存款對帳單1份、101年1 1月8日101民雄字第224號函及所附支票號碼○○○ ○○○○○○號至○○○○○○○○○號票據正反面影本2 5張等為其所憑論據。
五、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添利固供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由其或證人陳惠芬簽發告訴人名義即附表一所示支票25張 ,並持以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 稱:告訴人謝承芬99年1月份到公司任職後,就提供她個 人的支票給公司使用,一直到99年10月份,她當負責人 後,才又申請○○公司支票,申請公司支票後,她個人的支 票還有提供公司使用支付貨款,她的私人票還有摻雜使用於 公司。謝承芬於公司任職時,有授權公司可以使用她申請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公司的支票剛好開完 了,伊認為是概括授權的情形下,才去開這個支票。謝承芬 從100年7月27日就沒有去○○公司上班,她一直到變 更負責人後才請伊還她的支票、印章,她叫伊還的隔天,應 該是9月20幾號左右,伊把謝承芬的支票、印章宅配寄還 給她,那時候男女朋友感情的關係還沒有正式結束,我們約 11月份左右才分手,不是100年7月27日分手,當時 伊與謝承芬只是爭吵,以為謝承芬還是跟以前爭吵慣例一樣 ,過幾天就會來上班,伊就按照之前的慣例開立支票調借現 金及支付保費,伊沒有偽造云云。
六、經查:
㈠上開於99年1月12日,在嘉義縣○○鄉○○村○○○○ ○號,設立○○公司,原先登記被告胞妹陳惠芬為公司負責 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於99年1月間,告訴人謝承 芬以被告女友身分至○○公司擔任會計,嗣後於99年1 0月7日,變更登記謝承芬為○○公司負責人等情,經告 訴人謝承芬指訴明確,另○○公司又於100年8月19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惠芬,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 認無訛,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6月11日經中 三字第○○○○○○○○○○○號書函附經濟部99年1 月12日經授中字第○○○○○○○○○○○號函、99 年1月12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99年1月4日股東 同意書、經濟部99年10月7日經授中字第○○○○○ ○○○○○○號函、99年10月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99年9月28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0年8月 19日經授中字第○○○○○○○○○○○號函、100



年8月19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8月15日 股東同意書、101年10月8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102頁),故堪信為 真實。
㈡另被告有以其本人或其胞妹即證人陳惠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2至13 、27、66至68頁,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7 至163頁),且被告請證人陳惠芬簽發告訴人支票事實, 並經證人陳惠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第28頁,原審卷第122至146頁),被告復於 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民雄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1份、101年11月8日10 1民雄字第224號函附支票影本25張、102年6月3 日102民雄字第57號函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2年6月27日102民雄字第65 號函、102年7月9日102民雄字第70號函、102 年7月25日102民雄字第72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29之1、37至62頁、原審卷第45至61、 116、214頁),故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由自己或由證人陳惠芬簽發告訴人名義如附表一所示25張 支票無訛,合此敘明。
七、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所簽發附表一所示系爭25張支票, 究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簽發?抑或係無權偽造?按告訴人雖 一再證述:被告是在其離開○○公司後,於其不知情下偽造 附表一所示系爭25張支票,其沒有授權被告簽發其私人支 票等情。然因:
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這些印章、支票)我每 天都帶下車,由我保管,因為我要開票,所以一定要有支票 本、印鑑,所以這些票都是我在保管的。」(見本院卷㈠第 59頁);告訴人於原審中又證述:「當時公司沒有支票, 他都會向我借用支票,當時是我自己簽發的,沒有委託別人 。」「我個人的票都是被告開口跟我借的,要開多少錢都是 我自己寫、自己蓋章的」(見原審卷第152、154頁) ;由此,顯足見告訴人個人支票、印章,均係由告訴人自己 保管,且亦均係由告訴人本人親自簽發個人支票,未曾假手 他人代為簽發。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25張支票100年6 月7日去請領,誰去領的?)我自己去領的,然後我放在紅 色帆布包,然後放在被告車上。這包包放在被告車上,一直



到我離職都放在車上,我都沒有動。」(見本院卷㈢98頁 反面),㈢告訴人於原審中亦證稱:「新的一本(即本案系 爭25張支票)是我去請的,被告有跟去」(見原審卷第1 57頁);顯示本案系爭25張支票本,係告訴人本人於1 00年6月7日親自領取,且將之放在告訴人所有之紅色手 提帆布包內,並由告訴人保管。
㈢告訴人於原審中又證稱:「新的一本(即本案系爭25是放 在我紅色的手提帆布包裡面。::新的一本放進去包包裡面 時,○○公司的票還有,::總共有三本,一本是我新的、 一本是我舊的、一本是公司的。」「前一本(即上開是我舊 的)剩下三張,票現還在我這裡。::因為有看到提 醒單 ,才想說要去申請新的一本(即本案系爭25張),但是當 時我沒有什麼特殊的用途。是被告提醒我這本剩下三張,叫 我去請新的一本。」(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而 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是(被告)他提醒我前一本還 剩下沒有幾張,他前一本就盜用我不知道,他提醒我前一本 剩下沒有幾張,叫我去申請新的,所以我6月7日申請那本 新的,那本新的被他盜用,結果我不知道我前一本也被他盜 用,盜用剩下這三張,這三張還不是連號,中間還有被他撕 走的。(證人庭提支票3張,影印後附卷)」(見本院卷㈢ 第100頁反面)。亦足見告訴人於100年6月7日之所 以請領本案系爭25張支票本,係因被告提醒原有支票本僅 剩下3張,且雖無何特殊用途,告訴人仍去請領,並將之與 其尚未簽發完舊支票本及○○公司支票本,集中放在告訴人 所有之紅色手提帆布包內,並由告訴人保管。
㈣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提3張支票號碼:○○○○○○○ ○○、○○○○○○○○○、○○○○○○○○○,有該3 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0、113、11 4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訴「275、2 64、274、263、267、273、266、265 、268、382(按應為272之誤認,見本院卷㈠第5 0頁支票影本即明),均是被告簽發」(見本院卷㈠第64 頁),上開所謂263至268、272至275等10張 支票,見本院卷㈠第35、37、38、41、43至47 、50頁等10張影本,顯示即為如附表三所示10張支票 。顯見附表三之10張支票,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 上述3張支票,應屬連號同一支票本之支票無疑。 ㈤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剛開始我支票借他是我 自己保管,後期100年4月後,他就叫我放在車上。剛進 公司的時候是我自己保管。::我自己去領(本案25張支



票),然後我放在紅色帆布包,然後放在被告車上。這包包 放在被告車上,一直到我離職都放在車上,我都沒有動。」 (見本院卷㈢第98頁正反面),於原審中雖亦證稱:「( 你去請新的支票後,到你離職前,有無開過○○環保服務有 限公司的票?)沒有。」「(所以你最後一次開○○環保服 務有限公司票是在你請支票前嗎?)是。」「(你最後一次 打開包包看到這三本票的時間?)就是在我100年6月7 日領支票放進去時。」「(100年6月7日你領支票後, 被告或其他人有無從包包拿支票出來給你開?)沒有,我一 直放車上。」(見原審卷第158頁正反面);由告訴人上 開證述,顯示告訴人係主張於其100年6月7日請領本案 25張支票本,並放進紅色帆布包後,即放在被告車上,一 直到告訴人離職,告訴人都沒有動過,也沒有從紅色帆布包 拿支票出來開過等情。惟依告訴人於原審中另證稱:「(你 離職前多久有開○○環保服務有限公司的票?)忘記了,離 職前約一個多月我還有開過」(見原審卷第156頁)。由 此證述,及審酌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離職,足可認 定告訴人於100年6月中旬至上旬間,應曾簽發○○公司 支票,且告訴人既簽發支票,則其亦應曾打開過上揭放置告 訴人個人本案系爭25張支票本及尚剩下3張未簽發之支票 本、與○○支票本之紅色帆布包無訛。故告訴人上述100 年6月7日請領本案25張支票本並放進紅色帆布包後,未 曾再動過紅色帆布包,也未曾簽發支票之主張,顯與事實不 符,而無可採信。
㈥再由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提醒我前 一本剩下沒有幾張(即舊的那本),叫我去申請新的,所以 我6月7日申請那本新的(即本案系爭25張支票本)」( 見本院卷㈢第100頁反面),於原審中亦證稱:「前一本 (即上開是我舊的)剩下三張,票現還在我這裡。::因為 有看到提醒單,才想說要去申請新的一本(即本案系爭25 張),但是當時我沒有什麼特殊的用途。是被告提醒我這本 剩下三張,叫我去請新的一本。」(見原審卷第157頁) ,及上開㈤所認定告訴人應曾打開過上揭放置告訴人個人本 案系爭25張支票本及尚剩下3張未簽發之支票本、與○○ 支票本之紅色帆布包乙節,與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 ○○○○○、○○○○○○○○○、○○○○○○○○○等 3張支票等情;顯示告訴人於100年6月7日請領本案系 爭25張支票本時,應已知悉原舊有支票本僅剩下○○○○ ○○○○○、○○○○○○○○○、○○○○○○○○○等 3張支票。又參酌上開㈣所認定之上述○○○○○○○○○



、○○○○○○○○○、○○○○○○○○○等3張支票, 與附表三所示10張支票,應屬連號,為○○○○○○○○ ○至○○○○○○○○○等13張,且屬同一支票本25張 支票本中之部分支票,該支票本號碼為○○○○○○○○○ 至○○○○○○○○○等25張。復審酌上開㈤所認定告訴 人於100年6月中旬至上旬間,應曾簽發○○公司支票乙 節,顯示告訴人在應知悉原應尚剩下13張支票之舊有支票 本,僅剩下3張支票,嗣又經被告提醒只剩下幾張支票要求 其再請領新支票本時,告訴人竟然無任何懷疑、訝異,亦未 追究應還有13張支票之支票本,何以僅剩下3張支票?其 餘支票由何人簽發?用途為何?等情,且在又無任何特殊用 途下,即毫無異議地循被告提醒去請領新支票本,告訴人此 一反應,顯有違常情。此外,又參酌附表三所示10張支票 之票載日期,係從100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18日止 ,前後長達近5個月之久,且此期間內告訴人亦曾簽發過支 票,即亦曾打開過放置個人及○○公司支票本之紅色帆布包 ,則告訴人應有接觸過其個人之舊有支票本即上開票號○○ ○○○○○○○至○○○○○○○○○之支票本,告訴人亦 應早已知悉被告曾簽發該舊有支票本內部分支票,即簽發如 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方會在被告提醒舊有支票本只剩下幾張 支票要求請領新支票本後,未有任何懷疑、訝異,亦未追究 ,即去請領新支票本,並又放回其所保管放置個人及○○公 司支票本之紅色帆布包內一齊存放。是故,告訴人主張被告 簽發附表三所示10張支票,係在其不知情下所偽造乙節, 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㈦綜就上情參酌以觀,告訴人既知悉被告有簽發附表三所示1 0張,依票載日期前後長達近5個月之久,告訴人竟未表示 任何反對、阻止之意思或動作,任由被告簽發,再衡量告訴 人於原審中所指述「我從認識被告後,我的個人票全部都是 借給被告的,我從來沒有自己用過」乙情(見原審卷第16 4頁);準此告訴人應有授權被告簽發其個人支票之事實, 堪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所謂:其個人支票、印章,均係由自 己保管,且亦均係由自己簽發,未曾假手他人代為簽發,亦 未曾授權被告簽發云云,非屬事實,無可採信。 ㈧至告訴人另又主張:其於100年7月27日離職時,即曾 向被告要回其個人支票、印章,嗣後亦曾一再索還乙節。因 查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係一直到公司負責人變 更後之100年9月間才向伊索還云云,而就告訴人是否於 100年7月27日離職當天向被告索還其個人支票、印章 之事實,告訴人並提出任何證據或線索供本院調查證實其說



,則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屬實,非無可疑。另參酌告訴人於 原審中證稱:「(公司的支票要蓋哪些章?)公司的大、小 章,一個公司的章、一個負責人的章,當時我在職時是用我 的章。」「(公司的支票小章和你個人支票的印鑑章是否同 一個?)是。」「(既然沒有使用你的票,為何你的票放在 他〈指被告〉車上?)因為同一顆印章::」(見原審卷第 152、153頁),顯示告訴人個人支票印鑑章,亦為○ ○公司支票之負責人印鑑章,在○○公司支票負責人印鑑章 未變更前,自仍有使用告訴人個人支票印鑑章之需要。又○ ○公司固於100年8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惠芬,已如 上揭六之㈠所述,惟○○公司支票於100年8月12日負 責人印鑑章名義仍為告訴人,並以之名義請領000000 0至0000000等50張支票,直至100年10月1 7日始以陳惠芬名義請領支票,亦有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 102年6月27日102民雄字第65號函、102年7 月25日102民雄字第72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3、215頁);且由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103年 1月10日103民雄字第159號函檢附之○○公司簽發 票號0000000、票載日期100年9月16日、面額 34500元支票影本,負責人始變更為陳惠芬乙情(見本 院卷㈠第134、156頁),顯示○○公司支票負責人部 分,係遲至100年9月16日始變更為陳惠芬。綜上,足 見因○○公司支票負責人印鑑章與告訴人個人支票印鑑章, 係屬同一個,在○○公司支票負責人印鑑章未變更前,仍有 使用告訴人個人支票印鑑章之需要,此為告訴人所明知之事 項,因此在○○公司支票尚未變更負責人印鑑章前,仍留在 ○○公司供被告使用,而不於告訴人離職當天索還,並非無 可能,況告訴人也證述因為同一顆印章,所以其個人支票放 在被告車上,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一 直到公司負責人變更後之100年9月間才向伊索還其支票 及印章乙節,亦屬有據,而可採信。
㈨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張支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100年7月初某日,亦即在告訴人同年月27日離職 前之20天左右,被告早已簽發該4張支票,而告訴人個人 支票及印章,既由告訴人在保管,則被告於告訴人離職前之 100年7月初,拿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 印章簽發時,告訴人焉有可能不知情?又豈有默不作聲之理 ?況如上揭㈦所認定告訴人曾授權被告簽發附表三所示10 張支票,則於100年7月初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 等4張支票,應亦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所簽發。至附表一編



號5至25等21張支票,由於告訴人印鑑章及支票仍留在 ○○公司供被告繼續使用,則被告基於係在告訴人授權認知 下,持續簽發該等支票,亦符合常情。
㈩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徵告訴人指述其未授權被告簽發附表 一所示系爭25張支票乙節,非屬事實,無可採信。八、次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固曾於101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供承:「(你有經過她〈指告訴人〉的同意用嗎?)沒有 。」「(所以你有承認拿她的票去使用嗎?)對。」「(所 以偽造文書認罪嗎?)(點頭)。」等語,有偵查譯文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75頁);又於同年11月27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供承:「(是這樣的?嗯,所以,偽造文書認罪 嗎?)(微點頭)。」「(就是前開犯行,認罪?)(點頭 )。」等語,亦有偵查譯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6頁) 。惟因:
⑴被告確有簽發附表一所示25張支票,且被告簽發當時確 未再次當面徵求告訴人同意,在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又 無辯護人在場協助提供法律意見,被告自可能誤認自己上 開簽發行為,係屬偽造,而予承認。
⑵另衡酌一般作姦犯科之人均會儘量掩飾自己犯行,避免曝 光被發覺,然觀諸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25張支票後,竟 又在其中20張支票上自己背書,詳如附表一背書欄所載 ,如此豈非自行暴露自己犯行,顯與一般作姦犯科之人犯 罪態樣不合。
⑶又一般常情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人,無非在於取得其偽 造有價證券之價值,便任由支票跳票,使被害人受有鉅額 損失,惟查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25紙支票,嗣後被告皆 按期給付票款,從未導致告訴人支票跳票,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附表一所示25張支票都有兌現,○ ○公司使用告訴人支票亦都有兌現,沒有退票過」(見本 院卷㈢第22頁反面),顯亦與常情相違。
⑷從而,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然被告之自白犯罪 ,與一般作姦犯科之人犯罪態樣、犯罪常情,均有所違背 ,則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可疑,如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
㈡另查證人陳惠芬於偵查、原審中已明確證稱:被告簽發告訴 人支票,其不知道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云云(見他 字卷第28頁,原審卷第141頁),至於證人陳惠芬其餘 證述,均與本案被告是否偽造告訴人支票事實無關,故證人



陳惠芬證述,亦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㈢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 ○○號之支票存款對帳單1份、101年11月8日101 民雄字第224號函及所附支票號碼○○○○○○○○○號 至○○○○○○○○○號票據正反面影本25張等,均僅能 證明被告有簽發附表一所示25張支票,至被告係偽造告訴 人支票?抑或係基於告訴人授權始簽發?則無從為任何證明 ,故也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尚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十、原審法院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諭知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 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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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 提示日期 │ 填載人 │背書│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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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7月20日 │AS0000000 │67,300 │100年7月20日 │陳添利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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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8月20日 │AS0000000 │23,000 │100年8月22日 │陳惠芬 │ 無 │
├─┼───────┼─────┼────┼───────┼────┼──┤
│3 │100年7月31日 │AS0000000 │67,000 │100年7月31日 │陳添利 │ 有 │
├─┼───────┼─────┼────┼───────┼────┼──┤




│4 │100年8月31日 │AS0000000 │63,000 │100年8月31日 │陳添利 │ 有 │
├─┼───────┼─────┼────┼───────┼────┼──┤
│5 │100年9月20日 │AS0000000 │28,990 │100年9月20日 │陳惠芬 │ 無 │
├─┼───────┼─────┼────┼───────┼────┼──┤
│6 │100年10月22日 │AS0000000 │189,000 │100年10月24日 │陳惠芬 │ 無 │
├─┼───────┼─────┼────┼───────┼────┼──┤
│7 │100年9月1日 │AS0000000 │53,000 │100年9月1日 │陳惠芬 │ 有 │
├─┼───────┼─────┼────┼───────┼────┼──┤
│8 │100年10月1日 │AS0000000 │48,000 │100年10月3日 │陳惠芬 │ 有 │
├─┼───────┼─────┼────┼───────┼────┼──┤
│9 │100年9月15日 │AS0000000 │53,000 │100年9月15日 │陳惠芬 │ 有 │
├─┼───────┼─────┼────┼───────┼────┼──┤
│10│100年10月15日 │AS0000000 │48,000 │100年10月17日 │陳惠芬 │ 有 │
├─┼───────┼─────┼────┼───────┼────┼──┤
│11│100年9月10日 │AS0000000 │23,000 │100年9月13日 │陳惠芬 │ 有 │
├─┼───────┼─────┼────┼───────┼────┼──┤
│12│100年9月26日 │AS0000000 │36,000 │100年9月26日 │陳惠芬 │ 有 │
├─┼───────┼─────┼────┼───────┼────┼──┤
│13│100年9月31日 │AS0000000 │28,000 │100年9月30日 │陳添利 │ 有 │
├─┼───────┼─────┼────┼───────┼────┼──┤
│14│100年10月8日 │AS0000000 │18,000 │100年10月11日 │陳添利 │ 有 │
├─┼───────┼─────┼────┼───────┼────┼──┤
│15│100年11月1日 │AS0000000 │43,000 │100年11月1日 │陳惠芬 │ 有 │
├─┼───────┼─────┼────┼───────┼────┼──┤
│16│100年10月16日 │AS0000000 │86,000 │100年10月17日 │陳惠芬 │ 有 │
├─┼───────┼─────┼────┼───────┼────┼──┤
│17│100年11月1日 │AS0000000 │73,000 │100年11月1日 │陳惠芬 │ 有 │
├─┼───────┼─────┼────┼───────┼────┼──┤
│18│100年9月27日 │AS0000000 │162,000 │100年9月27日 │陳惠芬 │ 無 │
├─┼───────┼─────┼────┼───────┼────┼──┤
│19│100年10月16日 │AS0000000 │83,500 │100年10月17日 │陳惠芬 │ 有 │
├─┼───────┼─────┼────┼───────┼────┼──┤
│20│100年10月26日 │AS0000000 │86,000 │100年10月26日 │陳惠芬 │ 有 │
├─┼───────┼─────┼────┼───────┼────┼──┤
│21│100年11月12日 │AS0000000 │210,000 │100年11月14日 │陳惠芬 │ 無 │
├─┼───────┼─────┼────┼───────┼────┼──┤
│22│100年11月26日 │AS0000000 │96,000 │100年11月28日 │陳惠芬 │ 有 │
├─┼───────┼─────┼────┼───────┼────┼──┤
│23│100年12月1日 │AS0000000 │93,000 │100年12月1日 │陳惠芬 │ 有 │
├─┼───────┼─────┼────┼───────┼────┼──┤




│24│100年12月10日 │AS0000000 │212,000 │100年12月12日 │陳惠芬 │ 有 │
├─┼───────┼─────┼────┼───────┼────┼──┤
│25│100年12月20日 │AS0000000 │183,000 │100年12月20日 │陳惠芬 │ 有 │
├─┴───────┴─────┴────┴───────┴────┴──┤
│ 合計2,072,790元 │
└────────────────────────────────────┘
附表二:
┌─┬──────┬───────┐
│編│偽造支票日期│偽造之支票及金│
│號│ │額 │
├─┼──────┼───────┤
│1 │100年7月初某│附表一編號1 │
│ │日 ├───────│
│ │ │ 67,300元 │
├─┼──────┼───────┤
│2 │100年7月初某│附表一編號2 │
│ │日 ├───────│
│ │ │ 23,000元 │
├─┼──────┼───────┤
│3 │100年7月初某│附表一編號3、4│
│ │日 ├───────│
│ │ │ 130,000元 │
│ │ │ │
├─┼──────┼───────┤
│4 │100年8月10日│附表一編號5至 │
│ │ │12 │
│ │ ├───────│
│ │ │ 478,990元 │
│ │ │ │
│ │ │ │
│ │ │ │
├─┼──────┼───────┤
│5 │100年8月11日│附表一編號13、│
│ │至同年8月18 │14 │
│ │日之某日 ├───────│
│ │ │ 46,000元 │
├─┼──────┼───────┤
│6 │100年9月初某│附表一編號15至│
│ │日 │25 │
│ │ ├───────│




│ │ │ 1,327,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 提示日期 │ 背書人 │
│號│ │ │ │ │ │
├─┼───────┼─────┼────┼───────┼────┤
│1 │100年4月15日 │AS0000000 │50,300 │100年4月15日 │ │
├─┼───────┼─────┼────┼───────┼────┤
│2 │100年3月15日 │AS0000000 │50,000 │100年3月17日 │ │
├─┼───────┼─────┼────┼───────┼────┤
│3 │100年4月30日 │AS0000000 │23,000 │100年5月2日 │陳添利
├─┼───────┼─────┼────┼───────┼────┤
│4 │100年4月30日 │AS0000000 │38,000 │100年5月2日 │陳添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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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4月25日 │AS0000000 │83,700 │100年4月25日 │陳添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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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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