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100號
TNHM,102,上訴,1100,2014091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文平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8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雲文平自民國93年起擔任○○○○○事業有限公司(後變更 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再更名為○○○○○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 林湧盛則自93年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嗣後○○○公司因經 營不善,而分別於:㈠96年10月25日由林湧盛代表○○○公 司向許作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 );㈡97年1 月22日由林湧盛代表○○○公司向許作舟借款 160 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㈢97年3 月31日由林湧盛代 表○○○公司,向許作舟擔任負責人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公司)借款100 萬元(下稱第三次借款 );㈣97年7 月26日則由○○○公司新任董事長蔡譯瑩即雲 文平之妻,代表○○○公司向○○○公司借貸99萬元(下稱 第四次借款),林湧盛並於第一次借款時,即與許作舟約定 本次及嗣後○○○公司借款,均會以○○○公司原向他人借 名登記之可處分股票作為借款擔保,設質予許作舟或○○○ 公司,林湧盛並於96年10月25日將第一次借款之設質標的50 0張○○○公司可處分股票,併同林湧盛所管理之○○○公 司可處分股票900張,提供予許作舟作為本次借款及將來借 款之擔保,而由許作舟指示○○○公司財務經理蘇慧娥代為 收受;嗣後又於第三次借款時,在借據上明確約定以「公司 庫藏股票」作為擔保品,雲文平並依照林湧盛許作舟間之 借款質權約定,將其所保管之○○○公司剩餘可處分股票 3196張,於97年3月13日、同年4月22日分別攜帶60張、3136 張股票至○○○公司,提供予許作舟及○○○公司設定質權 ,由蘇慧娥代收後再行轉交;後林湧盛於97年7月間不再擔 任○○○公司董事長後,即將其所保管、原應交與許作舟做 為借款擔保之○○○公司股票100張,交予繼任董事長蔡譯 瑩,再由○○○公司員工交予蘇慧娥,由蘇慧娥許作舟代 收。嗣後許作舟因○○○公司僅清償上開借款50萬元,而於 98年3月13日以許作舟及○○○公司名義,向法院聲請拍賣



其中4009張股票,詎雲文平明知許作舟以及○○○公司所聲 請拍賣之○○○公司股票,係雲文平林湧盛作為上開借款 之擔保設質而交付,且蘇慧娥僅係代許作舟及○○○公司收 受,竟意圖使許作舟蘇慧娥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98年6月1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 虛捏事實,誣指上開股票係遭許作舟蘇慧娥共同侵占,使 許作舟蘇慧娥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並於同年7月30日員 警詢問、同年10月29日、99年1月14日、99年4月29日檢察官 訊問時均指述許作舟蘇慧娥有侵占上開股票,復於99年6 月22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302號為不起訴處分,雲 文平又於100年1月20日具狀聲請再議、於100年2月21日提出 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撤銷 發回,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二、案經許作舟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意對於 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經 原審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亦未聲明異議,雖其於本院 審理時再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50頁正面),然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法院已就該等證據進行辯論,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自不容許當事人嗣後對已同意部分再行爭執之餘地(法院辦 理刑事訟訴應行注意事項第93條參照),是被告上開主張, 應不准許;又上開各項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亦逐一提示予檢 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雲文平固坦承於98年6月1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遞狀對許作舟蘇慧娥提出共同侵占○○○公 司股票之刑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公司可處分股票總計有4696張,林湧盛代表○○○ 公司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時,設定質權之內容僅有500張股



票,而林湧盛交付蘇慧娥之股票僅有1400張,林湧盛代表○ ○○公司向告訴人借款時,設定質權之內容最多也只有1400 張股票,伊基於與告訴人於97年1月22日書立之協議書,才 於97年3月13日、同年4月22日陸續將○○○公司3196張股票 交給蘇慧娥,並非基於設定質權之目的而交付;況縱○○○ 公司股票有設定質權予告訴人,但公司於97年5月20日股東 常會決議時,已解除股票質權之設定,故告訴人聲請拍賣之 ○○○公司股票確有侵占、背信之行為,伊係公司監察人, 於徵詢律師之意見後,為維護公司權益,因此提出刑事告訴 ,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系爭4696張○○○公司股票性質,係○○○公司於創立 之時,被告將公司股票部分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但實為 ○○○公司所有,以供籌措營運資金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及 證人林湧盛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30號 、100年度偵續字第61號侵占案件(以下簡稱另案)證述在 卷(見98年度他字第1830號卷第168頁、101年度偵續字第61 號卷第23-24頁,以下簡稱另案他字卷、另案偵續卷),是 本案4696張○○○公司股票,與法律規定之庫藏股性質不同 ,而相關證人或文件就上開4696張○○○公司股票,或有稱 為庫藏股,或稱為可處分股票,僅為使用之代稱不同,惟均 係指上開4696張○○○公司股票,先予敘明。 ㈡○○○公司曾分別於96年10月25日、97年1月22日,由證人 林湧盛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告訴人許作舟借款10 0萬元、160萬元;又於同年3月31日、同年7月26日,由證人 林湧盛及被告之妻蔡譯瑩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許 作舟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借款100萬元、99萬元,上開 第一次借款借據載明以「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等 500張股票向董事許作舟先生質借新臺幣100萬元作為公司營 運資金」,另於第三次借款借據載明「擔保品:公司庫藏股 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復有第 一次借款由被告林湧盛代表○○○公司書立之借據、第二、 三次借款由被告林湧盛代表○○○公司書立之借據暨本票、 第4次借款由蔡譯瑩代表○○○公司書立之借據暨本票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另案他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22 -24頁),是○○○公司曾於96年10月25日、97年1月22日向 許作舟借款100萬元、160萬元,另於97年3月31日、同年7月 26日向○○○公司借款100萬元、99萬元,且第一次第三次 借據有上開擔保品之記載,即堪認定。又告訴人許作舟因○ ○○公司就上開4次借款僅清償50萬元,其餘款項屆期均未 清償,而於98年3月13日將其本人、○○○公司所持有之○



○○公司股票2265張、1744張股票,以上開股票係○○○公 司提供之擔保質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另被告 因此於98年6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許作舟及○○○公司上開拍賣○○○公司股票之事實 ,主張許作舟蘇慧娥係業務侵占○○○公司股票,而提出 告訴,並於同年7月30日員警詢問、同年10月29日、99年1月 14日、99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述許作舟蘇慧娥 有侵占上開股票,復於99年6月22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狀、於100年1月20日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於100年2月21日 提出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狀等節,亦有原審法院98年度司拍字 第392號、第393號卷內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股票明細表、刑 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再議聲請狀、刑事聲 請再議補充狀各1份,以及上開日期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 另案他字卷第16-18頁、第26-28頁、第1-5頁、第316-321頁 ,另案偵續卷第3-11頁、另案他字卷第38-39頁、第51頁、 第171頁、第224-226頁、第230頁),而被告對告訴人許作 舟、蘇慧娥提告之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涉犯業務侵占犯罪嫌疑不足,以99 年度偵字第12302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復經被告聲請再議, 亦由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偵續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份 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98號卷第5-13頁),是被告確 曾於98年6月12日,向有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許作舟與被害人蘇 慧娥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並於接受員警、檢察官詢問 時,均指述許作舟蘇慧娥有侵占○○○公司股票,復提出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並具狀聲請再議,嗣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許作舟蘇慧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即 堪認定。
㈢其次,告訴人許作舟及其所代表之○○○公司,向原審法院 提出聲請拍賣抵押之4009張股票,係被告於96年10月19日將 所保管之1500張股票交予林湧盛,再由林湧盛於同年10月25 日將其中1400張股票交予蘇慧娥,被告復於97年3月13日、 同年4月22日,將所保管之○○○公司股票3196張交予蘇慧 娥,另林湧盛於97年7月間不再擔任○○○公司董事長後, 即將其所保管之○○○公司股票100張,交予繼任董事長蔡 譯瑩,再由○○○公司員工將之轉交予蘇慧娥收受,總計蘇 慧娥收受之○○○公司股票計4696張,告訴人許作舟及其所 代表之○○○公司,將蘇慧娥所收受其中4009張○○○公司 股票向法院聲請拍賣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林



湧盛於另案證稱:第一張借據我帶了1400張股票,另100張 是我卸任董事長後交給下任董事長蔡譯瑩再轉交給許作舟等 語明確(見另案他字卷第229頁),並有證人林湧盛於96年 10月19日簽立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96年10月25日由蘇慧娥 簽收之簽收單、97年3月8日○○○公司庫藏股清點明細表、 蘇慧娥簽收之庫藏股點交簽收單、98年4月15日被告寄發予 林湧盛蘇慧娥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另案他字卷第 14-15頁、第148頁、第211頁、原審卷第33-34頁)。而證人 蘇慧娥就其取得上開○○○公司股票之緣由,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簽收1400張股票,是林湧盛來跟許作舟借錢,96年 10月25日這次是借100萬元,當時林湧盛擔任董事長,用公 司名義跟許作舟借錢,我是○○○建設的財務經理,所以才 由我接收,那時只要公司缺錢,林湧盛就拿股票作質押來跟 許作舟借錢,之後開董事會,雲文平應該知道拿股票設質的 事情,第一次借錢記憶中是有寫庫藏股500張,林湧盛是拿 給我1400張,應該是後續他還要借款,我們就言明庫藏股要 做質押,當時剩餘庫藏股張數還沒有出來,他就先拿1500張 過來,其中100張拿到園區,說是要作什麼VIP卡,許作舟同 意他拿去園區,97年4月22日這次在○○○公司有點交3196 張股票,是雲文平拿過來的,這次林湧盛好像不在,雲文平 是要交給許作舟,要設質借款,他們錢不夠就會跟許作舟借 ,96年10月25日到97年4月22日這期間,林湧盛在過年前有 來借160萬,3月底也有借100萬,97年4月22日之後當時董事 長蔡譯瑩有借99萬,在97年3月31日借款的時候,就有說要 把庫藏股拿過來,要不然怎麼會在97年4月22日把股票拿過 來,後來林湧盛解職之後,他必須把庫藏股交出來,就由園 區會計交過來我們這邊,記憶中好像是89張或90張,要交給 我們是因為我們是設質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4頁反面 、第142頁);核與證人許作舟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借錢金 額是100萬元,林湧盛是用○○○公司庫藏股跟我借錢,是 借的人提議,我在96年10月就大概知道庫藏股總共有4000多 張,沒有詳細數目,林湧盛以○○○公司董事長身分,說現 在有4000多張庫藏股,缺錢要向我借款,我當然說好,蘇慧 娥是我公司會計、財務經理,來借錢的時候我都叫蘇慧娥去 辦,庫藏股都是蘇慧娥在點,他第一次寫500張庫藏股是要 作為100萬元質押品,是放1400張在這裡,後來有再借160萬 元,因為還有900張放在這,我認為還在可以借給他範圍內 ,97年3月31日林湧盛有再借100萬元,這次就有提到庫藏股 的事情,3196張交給蘇慧娥的用意,是放在我這裡可以讓我 安心借錢,這是質押,最後蔡譯瑩借款這筆有包含在質押範



圍,當時我認知股票的價值還大於我借款的部分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130-135頁反面),參以證人林湧盛於第一 次代表○○○公司向許作舟借款時,該次借據之擔保物僅為 500張○○○公司股票,有前述該次借據可參,而證人林湧 盛於96年10月19日自被告處取得1500張○○○公司股票後, 卻於上開借款時將其所持有之○○○公司1400張均交予蘇慧 娥,此額外交付股票之作法,顯與一般人欲持續多次借款時 ,先提供較高額度之擔保品與債權人,使債權人有意願持續 提供借款之情形相符,足徵證人許作舟蘇慧娥證稱林湧盛 第一次交付之1400張○○○公司股票,係作為第一次及嗣後 借款擔保質押等情,並非憑空捏造;再者,證人林湧盛於97 年3月31日第三次借款時,借據上記載之擔保物為「公司庫 藏股票」,並未限定張數,有該次借據在卷可參,且被告亦 將其所持有、約定應繳回○○○公司之股票3196張,分別於 97年3月13日、同年4月22日攜至○○○公司交予蘇慧娥點收 ,另證人林湧盛原保留之100張○○○公司股票,亦於卸任 董事長職位後,交予繼任董事長蔡譯瑩,續由○○○公司人 員將之轉交予蘇慧娥之情,業如前述,而一般民事借貸契約 成立並約定設定質權之民事關係中,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而民法並無任何明文規定,物權行為成立必須與債權行 為「同時」為之始成立生效之要件,且一般民眾於借款時, 先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交付質物,續始取得借款,或先取 得借款嗣後再行設定抵押或交付質物,所在多有,並無絕對 之先後次序,故被告在林湧盛代表○○○公司向○○○公司 借款之前、後,將所保管之公司股票總計3196張,攜至○○ ○公司交予該公司財務經理蘇慧娥,以及證人林湧盛在第三 次借款記載擔保品為公司庫藏股票而未限定張數、林湧盛卸 任後交回之股票亦由○○○公司人員交予蘇慧娥等行為,亦 符合證人許作舟蘇慧娥證述林湧盛許作舟本即約定要以 公司全部可處分股票作為借款擔保。若證人林湧盛並未與許 作舟約定要將所有公司可處分股票做為借款擔保,林湧盛豈 會於第一次借款僅約定以500張作為擔保品之情形下,額外 交付900張股票?且證人林湧盛於第一次借款時,尚知悉特 定擔保物為500張股票,若其不願以公司全部可處分股票作 為借款擔保,為何於第三次借款時,不明確記載質押之股票 張數?且被告亦將其所保管之公司可處分股票,於證人林湧 盛書立以公司「庫藏股」作為擔保品之前、後,如數攜帶至 告訴人許作舟經營之○○○公司交予該公司財務經理蘇慧娥 清點收受?被告及林湧盛上開行為,均足徵林湧盛於代表○ ○○公司向告訴人許作舟及其所經營之○○○公司借款時,



應有與許作舟約定要將○○○公司留存之可處分股票作為擔 保品一事,要無疑義;至蔡譯瑩繼任董事長後,○○○公司 員工交予蘇慧娥股票數量,因不能證明有從中被私吞之事實 ,本院仍認定其所交付數量為100張,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基於履行與告訴人於97年1月22日所簽定 協議書內容(如後附時序表編號4),而於97年3月13日、97 年4月22日交付所持有○○○公司「庫藏股票」予公司股務 蘇慧娥,請求蘇慧娥轉交予林湧盛,非設質予告訴人或○○ ○公司云云,並提出該協議書及證人林湧盛之證述為證。惟 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就此該協議書簽立緣由,告訴人並 指稱:係因被告要伊投入資金,才與伊談妥以伊原先出資4, 791萬6,557元所購買7116張股票無條件追加到12000張。該 協議書所稱4696張股票繳回執行團隊由林湧盛代表收受,俾 利推行VIP卡開發之用,其真意為被告雖談妥系爭4696張股 票質押予伊,然倘公司可以較佳價格出售,並以所得優先清 償予伊,則伊與被告均樂觀其成,此與被告因設質而交付該 股票無關;又蘇慧娥並非○○○公司股務,被告若係依該協 議,自應依協議書內容交予林湧盛而非交予蘇慧娥等語。經 查,⑴依96年10月25日之第一張借據可知,被告已質押500 張股票予告訴人,證人林湧盛另交付其餘900張股票予告訴 人供質押之情,則告訴人此時已取得1400張之質押股票,當 然不會將此部分之質押股票解除質權而列入該協議書內容, 參以其等雙方簽立該協議書後,於當日告訴人即借予○○○ 公司160萬元之情,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尚非無據。⑵又 依被告與告訴人97年1月22日協議書第4點記載內容,雙方係 約定被告應將○○○公司「庫藏股票」4696張交給證人林湧 盛代表接受(見後附時序表編號4第4點),如被告係為履行 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有上開交付股票之舉,何以未依該協 議書之內容,將系爭股票交予證人林湧盛,反而將之交付予 證人蘇慧娥?雖被告辯稱因蘇慧娥是公司股務,所以才交予 蘇慧娥,再由其轉交予林湧盛云云。惟證人蘇慧娥並非公司 股務之情,已據告訴人指陳明確,且觀之告訴人於96年11月 29日函告被告稱:…經本人深思後,認為收受這些股票並不 妥當,因為這股票未蓋股務章、未辦理過戶…台端是否有權 處分這股票不明…等語,有該函文可稽(見告訴人於本院所 提之補充告訴狀所附證據編號33號,資料外放),若證人蘇 慧娥是公司股務,則其自行取股務章蓋上辦理過戶即可,殊 無必要由告訴人寄發該函文予被告;況被告於98年3月21日 董監事會議中亦稱:在服務的部分沒有委外,仍然希望董事 長(即蔡譯瑩)交接,那我就遵照辦理…就是辦股務交接,



我們今天來辦這件事…我要知道…就是說,我不僅僅把股務 交接出來,我也希望公司股務可以正常化等語,有該會議光 碟譯文可稽,益見證人蘇慧娥並非該公司股務甚明;又被告 若係要依協議內容交付該等股票,何以於97年3月13日僅交 出60張股票,直至同年4月22日才交出其餘之3136張股票? 且被告與林湧盛關係密切,其2人均居住在高雄,被告為何 不就近直接交予林湧盛,反而遠來臺南交付該股票予蘇慧娥 ?再者,若被告係依該協議書而交付,於證人蘇慧娥未將該 股票轉交予林湧盛而擅自將之交予告訴人時,何以被告或林 湧盛均未表示意見或採取任何行動,反而於98年3月14日臨 時股東大會及同年3月21日董監事會議時仍公開表示有關系 爭股票設質之情形?在在足以顯示被告交付3196張股票與97 年1月22日之協議書內容無關;另被告點交3196張股票予告 訴人之代理人蘇慧娥時,蘇慧娥曾於被告製作之「庫藏股點 交簽收單」上持有人鄧莉琪王林孔雀李國安等人處特別 加註「尚欠股票過戶同意書、印鑑卡」等字樣,此有該簽收 單可稽(見告訴人於本院所提補充理由狀附件第31號所附簽 收單,資料外放),若證人蘇慧娥僅係居於單純收受轉交或 係單純保管之地位,殊無必要如此註記。綜上,足認被告係 出於質押原因而交付系爭3196張股票予蘇慧娥無誤,被告上 開辯稱,自屬無據。
㈤證人林湧盛雖於原審證稱:伊代表○○○公司設定質權予告 訴人或○○○公司之○○○公司「庫藏股票」僅1400張云云 (見本院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向公司所 承購股票尚欠1千多萬元股款,公司不可能將股票質押給告 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然就上開積欠1千多萬 元股款乙節,已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若告訴人所承 購股票中仍有1千多萬元股款未繳足,何以○○○公司尚須 書立借據及提供股票質押向告訴人借款,又何以○○○公司 就該借款始終未曾主張抵銷,甚且清償其中部分借款?倘該 4696張股票非質押借款之用,證人林湧盛及被告豈會於上開 臨時股東大會及董監事會議公開表明公司係以該股票向告訴 人質押借款之用?故證人林湧盛上開所述,顯有違事實;因 此,實難以證人林湧盛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者,證人林湧盛於98年3月14日在○○○公司股東大會中 表示:「我們謝謝這個18、185,是不是,的這個股東,那 個是這樣,那個當然這個是去年度的股東會就那個,但是我 這裡要再跟大家報告一下,當初在報告的時候也有說4696張 的股票啦,其實我們當時因為公司的營運上,也有向許董作 這個質押借款的情形,當然如果要處分這個部分,就是一定



要去處理許董的那個借款之間的事情,就這些資金進來也是 要還他。」;證人蘇慧娥當場質問:「現在那個,你說那些 股票,不是先是,同時設質權,阿怎麼處分,這個法律關係 可能要搞清楚。」;林湧盛復稱:「沒有啦,她說那些股票 的部分厚,當時是拿那些股票來跟那個算說許董借款啦。剛 剛我就講過,因為處分來的錢一定要還嘛。」;蘇慧娥再以 :「因為現在已經被設質了,阿怎麼處分,這個程序要搞清 楚,被設質再被處分。」等情,有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當日 股東大會錄影全部譯文可參(見另案他字卷第58-65頁), 且經原審勘驗光碟確認上開發言內容無訛(見原審卷第104 頁)。又證人林湧盛於證人蘇慧娥質疑上開股票已設質時, 復表示「那些股票,當時是拿那些股票來跟許董借款,剛剛 我有講過,那個處分來的錢一定要還,…其實去年在談說要 處分這個是股東會的決議,是股東會的決議並沒有提出異議 ,當然股東會也有報告說這些股票是拿來跟許董借錢,那時 有借310萬,但是後來有陸陸續續許董有進來比較多的錢進 來嘛…」等語,有前述股東大會錄影全部譯文可佐,而證人 林湧盛代表○○○公司向許作舟及○○○公司借得之款項, 包含96年10月25日借得100萬元、97年1月22日借得160萬元 、同年3月31日借得10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公司 就上開第2筆借款有清償50萬元乙情,亦據證人林湧盛於另 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另案他字卷第168頁),復有告訴人 於另案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可參(見另案他字卷第134頁), 是證人林湧盛代表○○○公司向許作舟及○○○公司借得之 款項清償50萬元後,確實尚積欠310萬元,則證人林湧盛上 開股東大會發言表示向許董即告訴人許作舟借得之款項310 萬元,確實為前述第一次至第三次借款無誤,且嗣後繼任之 董事長蔡譯瑩尚有代表○○○公司向○○○公司借得前述第 四筆借款99萬元,亦與證人林湧盛上開股東大會發言表示告 訴人許作舟嗣後尚有其他款項借予○○○公司乙情相符。故 以證人林湧盛該次股東會之發言內容,其已明確表示該4696 張即被告所清點出應交回○○○公司之股票,並提供予告訴 人許作舟做為第一次至第四次借款質押,且當場回應證人蘇 慧娥質疑設質股票應如何處分問題,復觀之當日討論內容, 係因○○○公司有籌措資金之需要討論是否辦理增資,有股 東詢問可否先出售系爭4696張○○○公司可處分股票時,證 人林湧盛提出說明,故上開討論內容係以整個4696張股票為 討論基礎,並非侷限於其中500張或1400張股票自明。若證 人林湧盛認僅有其中部分質押,自然應說明扣掉質押予告訴 人許作舟之股票尚餘幾張,而非逕自表示資金進入公司後要



先還告訴人許作舟,故依98年3月14日股東會議之發言內容 ,足見證人林湧盛向告訴人許作舟及其所經營之○○○公司 借款時,確實已約定將○○○公司可處分股票質押與許作舟 及○○○公司,已無疑義。至證人林湧盛證稱因為在前面主 持會議,證人蘇慧娥在後面說什麼聽不清楚云云,被告則辯 稱證人林湧盛係因口誤而為上開陳述,且當時現場很亂,伊 並沒有聽到林湧盛說這些股票設質的話,所以沒提出異議云 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然由該次臨時股東大會之發言記 載可知,證人林湧盛於證人蘇慧娥質疑上開股票已設質時, 表示「那些股票,當時是拿那些股票來跟許董借款,剛剛我 有講過,那個處分來的錢一定要還,…其實去年在談說要處 分這個是股東會的決議,是股東會的決議並沒有提出異議, 當然股東會也有報告說這些股票是拿來跟許董借錢,那時有 借310萬元,但是後來有陸陸續續許董有進來比較多的錢進 來嘛…」等語,實難想像證人林湧盛係在未清楚證人蘇慧娥 質疑4696張股票已經設定質權,怎可處分之提問下,而誤為 上開股票已經設定質權予證人許作舟所為之陳述!是證人林 湧盛嗣後所述,並非屬實,其亦非口誤而為上開陳述至明。 又由該次臨時股東大會之錄音譯文可知,證人林湧盛已多次 提及該4696張股票設質之情,且陳述時間非短,被告既在現 場,且身為公司監察人,為保護公司權益,當會全神貫注, 不可能沒聽到林湧盛上開陳述,然其於證人林湧盛回答證人 蘇慧娥上述股票已經設質等情,從未異議或質疑僅其中500 張或1400張股票有作為質押借款之標的等情。是被告辯稱證 人林湧盛於股東臨時大會因口誤之關係而為上開陳述,且沒 聽到林湧盛在會場陳述以股票質押借款之情事,所以未當場 提出異議云云,自非可取。
㈦又被告另於98年3月21日公司董監事會議表示:「楊大律師 、楊大律師,你再注意兩件事,第一件事情,你幫許董留意 ,他器重你,你幫許董留意,第一件事情,我按照那個價格 進來,陸續再進來,我沒有拿到,理由是什麼,當天開股東 大會,所有人都聽到,那個是怎麼樣,那是設質,就股票質 押,4000多張股票質押給許董,借了310萬,這個在去年的 股東會的決議當中有喔,並且同意讓我協助處理。」等語, 有當日會議全部譯文在卷可參(見另案他字卷第176-202頁 ),且上揭對話內容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光碟無誤(見原審卷 第104頁反面)。而○○○公司第一次至第三次借款經清償 50萬元後,確實尚積欠告訴人許作舟及其所經營之○○○公 司310萬元,業如前述,且被告當時所稱之4000多張股票, 亦與被告、林湧盛及嗣後○○○公司人員交與蘇慧娥之○○



○公司股票數量相符,則由被告於董監事會議談話內容可知 ,證人林湧盛與被告交予蘇慧娥之○○○公司股票,確實係 提供與許作舟及○○○公司作為借款擔保之質押物,而由蘇 慧娥代為收受,且被告知悉上情,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 因當場的情況很混亂,所以伊才會口誤而為錯誤之陳述云云 ,然被告為上開發言前、後與其他在場人之對話內容依順序 記載如下(雲、許、蘇、楊由發言前後文意觀之應係分別指 被告、告訴人、證人蘇慧娥、楊大律師):
(1)雲:許董,兩件事我來說明它的價值,第一,去年在這裡開 會時,許董說雲醫師你幫忙處分可處分股票,我、我就 這樣子把537萬匯進來公司。
(2)許:你匯這個去哪裡,誰去收到你的錢、收到你一毛錢。 (3)雲:來,這個有錄音哦,你不要說沒有收到哦。 (4)蘇:沒關係,沒關係,帳上只要有這個帳務,公司就承認, 帳上如果沒有這個帳務,我們就…雲:漂亮,你這個回 答是對的,我錄起來了。
(5)蘇:那這邊,這邊,好,那你今天帳務上就交代清楚就好了 。
(6)雲:沒錯,蘇董,我欣賞你這件事情,好,沒關係。 (7)許:我就不知道…我又沒用到錢…
(8)雲:你不知道,你不能否認啦,蘇董這個比你聰明啦,他幫 你解決這個難題啦,第二…
(9)蘇:免,不是,依法行事,我不要…依法行事,帳冊今天就 …
(10)雲:那好,如果今天這個違法,那去年開董監會的時候,是 誰告訴我5塊錢可以進來,你為什麼要過戶228張股票給 我,因為我進去114萬元,違法你做了哦。
(11)蘇:因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啊
(12)雲:你做完你才說不知道。
(13)許:這不知道的事情。
(14)蘇:我不知道啊。
(15)雲:是這些人在營運公司,真是離譜。(16)蘇:喂,你這是幹嘛。
(17)楊:你今天是在開會交接,你在大聲,你不要這樣,我只是 要講,我只是要解釋一點嘛。
(18)雲:楊大律師、楊大律師,你再注意兩件事,你幫許董留意 ,他器重你,你幫許董留意,第一件事情,我按照那個 價格進來,陸續再進來,我沒有拿到,理由是什麼,當 天開股東大會,所有的人都聽到,那個是怎麼樣,那是 設質,就股票質押,4千多張股票質押給許董,借了



310萬,這個在去年的股東決議上面有…
(19)許:是、是…
(20)雲:並且同意讓我協助處分,為什麼那一天在開會當中。(21)許:是,那不懂的事情,不對的事情,就要反過來,我也是 錢,跟你買1.2萬的股票。
(22)雲:好,我們不要生氣,許董你等一下把我進去的款的借據 給我,許董借錢用庫藏股,用保留股。
(23)蘇:我為什麼要給你,又不是我跟你借的啊。 由上述董監聯席會議錄音譯文之內容觀之,被告明知在有錄 音之情況下,仍為上述(18)所示公司股票4千多張設質予 告訴人之發言,且因對自己以每股5元之代價、出資114萬元 購買公司228張股票卻未拿到任何擔保品感到不滿,因而為 上述(22)所示之發言,要求比照告訴人借錢給○○○公司 ,有公司庫藏股當作擔保,也要求開立借據為憑,希望能藉 此確保己身之權利,顯見被告發言前後並無遭任何人、事誤 導之嫌,因此,被告辯稱其為上述(18)所示之發言,係誤 為陳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另辯稱縱○○○公司「庫藏股票」有設定質權予告訴人 、○○○公司,然依○○○公司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之決 議,已解除上開股票質權之設定云云,證人林湧盛於本院審 理時亦如此證述(見本院卷第97頁)。惟觀之上開股東常會 會議紀錄內容(見後附時序表編號10),並無一詞提及要解 除股票質權之設定,若真有解除股票質權之設定,何以事後 證人林湧盛於98年3月14日金嶺公司臨時股東大會、被告於 98年3月21日金嶺公司董監事會議仍為上開股票設定質權予 告訴人之發言?至於上開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肆 、議程:二、公司債務責任確認欄中雖有「…此部分是過去 執行董事應予清償,而未清償,責任在現在之雲文平監察人 前執行長蔡譯瑩董事,負責處理公司庫藏股儘快清償…」、 「…增設等預估尚有約新台幣2,000萬之資金缺口,此部分 責任由林董事長及許副董事長負責以庫藏股來籌措資金」等 語。然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 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84條定有明文。是質權係支配標的物之 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而為價值權,與抵押權同 屬為擔保物權之一種,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縱告 訴人在上開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中同意○○○公司向告訴 人、○○○公司借款時,所設定予告訴人、○○○公司之 4696張「庫藏股票」作為○○○公司籌措資金之標的,但只 要股票尚在告訴人持有中,股票出賣他人所得之資金,告訴



人本得優先受償,對告訴人債權之確保並無妨礙,告訴人為 使○○○公司能早日有資金清償債務,當然樂見以上開股票 作為○○○公司籌措資金之標的,此與民間不動產或動產遭 查封拍賣後,不乏債權人仍同意債務人自行洽商買主以較高 之價金私下承買,而獲得較多清償額度之情形相同,此種情 形,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均能互蒙其利,本案情形正屬如此 ;因此,自難以告訴人同意以設定質權之股票籌措資金,即 遽認伊已同意解除質權之設定。再者,觀之上開97年5月20 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肆、議程、三:記載「部分股權是否刪 除或留作庫藏股?結論:為因應公司之債務及開發案通過前 之顧問公司費用及增加設備及園區整建籌款需要,現有公司 未到位資金之股票4696張應留作庫藏以利公司籌措資金。」 等語可知,該次股東常會討論之結論,係將4696張股票作為 籌措資金用途,並未有解除股票質權設定之意。被告及證人 林湧盛迭稱縱有○○○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告訴人、○○○ 公司之行為,亦因上開97年5月20日股東常會之召開,而解 除股票質權之設定云云,均屬無據;至○○○公司於97年7 月22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雖記載:「系爭4696張股票之中 ,其中100張股票由林湧盛取回,其餘由蘇慧娥保管」等語 ,此乃因林湧盛之請求,且告訴人認為股票數量僅100張,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