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3年度,402號
TCHV,103,非抗,402,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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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402號
再 抗 告人 浩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樺 
相 對 人 張樹寅 
相 對 人 張錫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 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 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日對原法院103年度 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審於103年4月16日 函命補提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再抗告人於103年4月 18日收受該函,惟迄未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所 為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 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 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 釋之必要者而言。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裁 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予 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自始未向 其提示系爭本票及催討,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提示日期為由, 提起本件抗告及再抗告。惟按票據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任」,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明文,於本票亦準用 之。因此,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者,票據債務人 若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乃票據 法所為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經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詳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號卷), 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然 再抗告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負舉證之 責,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裁定於法並無不當。再抗 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且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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