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3年度,3號
TCHV,103,重家上,3,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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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睿甫 
訴訟代理人 林湘蓁 
      陳宏盈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承樟 
      陳白雲 
被 上訴人 陳詹枝使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文廷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睿甫、視同上訴人陳承樟陳白雲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 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 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 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61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 造為被繼承人陳文廷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以上訴人陳睿甫(下稱陳睿甫)、視同上訴人陳承樟(下稱 陳承樟)、陳白雲(下稱陳白雲)為對造,請求分割陳文廷 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陳睿甫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 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且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 為,是陳睿甫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陳承樟陳白雲,爰將之併列為 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文廷於民國101年3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 為其配偶,陳承樟陳睿甫陳白雲為其子女,兩造均為陳



文廷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陳文廷死亡時,留有如 附表「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因被 上訴人與陳文廷於44年7月12日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自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陳文廷死亡後,與被上訴人間 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系爭遺產應扣除被上訴人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再平均分配予兩造。又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系爭 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分 割陳文廷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 」欄所示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睿甫則以:對於陳文廷死亡時,遺留有系爭遺產,並不爭 執,但陳文廷死亡時所收奠儀亦應分配。又關於遺產之分割 方法,應參酌鬮書所載內容,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分歸陳睿甫取得,並願補差額新臺幣(下同)30 ,502元,其餘2分之1則由其餘繼承人被上訴人、陳承樟、陳 白雲各分得6分之1,存款則由兩造均分,附表編號3、7、8 、12所示遺產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為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附表編號2、4、5、6、9、11所示遺產則由被上訴人、陳 承樟、陳白雲各分得3分之1。若前開分割方法不妥適,則應 按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陳承樟陳白雲則以:對於陳文廷死亡時,遺留有系爭遺產 ,並不爭執,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則應按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陳文廷於101年3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配偶,陳承樟陳睿甫陳白雲陳文廷之子女,均為陳文廷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
陳文廷死亡時,遺留有系爭遺產,亦為陳文廷死亡時現存之 婚後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臺中 縣新社鄉農會存摺明細資料、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30頁、第37頁、第114-117頁、本院卷一第97-165 頁、第200-215頁)。
陳文廷與被上訴人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




㈣被上訴人於陳文廷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4,674,432元。 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建物即○○市○○區○○街0段00 巷00號土造房屋,兩造同意不列為陳文廷遺產。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遺產之範圍為何?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陳文廷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若干?
㈡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金額若 干?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產之範圍如附表「遺產內容」欄所示,而夫妻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陳文廷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6,983,886 元
⒈查陳文廷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 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稅籍資料、臺中縣新社鄉農會存摺明細資料、臺中市 新社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0頁、第37頁、第114- 117頁、本院卷一第97-165頁、第200-215頁),堪以採信 。
⒉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由是而 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婚後財產,自應以其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計算基準。陳文廷死亡時現存之婚 後財產價值認定如附表「價值」欄所示之數額,據此,陳 文廷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16,983,886元(計算 式:0000000+445800+477000+471700+742000+15105 00+0000000+605800+18700+276600+75000+2278226 =00000000),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㈡被上訴人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數額為6, 154,727元。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揆其立法理由,乃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貫徹男女平等之原 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 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公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 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 利。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 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 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 之2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 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 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 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 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 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 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 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 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 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 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 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 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 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 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 」,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 圍完全不受影響。再者,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查被上 訴人與陳文廷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陳文廷於101年3月4日死亡而消 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與陳文廷婚後 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即101年3月4日為準,當可確定。
⒉又被上訴人於陳文廷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4,674, 43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為4,674,432元。是陳文廷與被上 訴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309,454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其平均分配額為6,154,727元( 計算式:00000000×1/2=0000000)。因陳文廷死亡時之 剩餘財產多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之一半即6,154,727元,實堪認定。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此觀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等 規定即明。本件陳文廷死亡時,兩造均為陳文廷之法定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系爭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 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系爭遺產並無法律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 割協議,致仍未辦理分割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 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 予以扣除。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文廷死亡當天支出醫療費 用5,936元,及陳文廷喪葬費用支出計524,928元,為兩造 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二項費用合計53 0,864元,應由遺產中支付。此外,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 統,則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 則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 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 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 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 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 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 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 費用。至兩造間就收取奠儀之如何定其歸屬,乃另一問題 。準此,陳睿甫抗辯對於奠儀亦應分配云云,亦無足採。 ⒊再者,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 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



應繼分分割,是陳文廷遺產對被上訴人所負6,154,727元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債務,亦應先予扣除。是陳文廷 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6,983,886元,扣除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陳文廷死亡當天之 醫療費用及陳文廷喪葬費用後,其遺產數額總計為10,298 ,2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936-524928=0 0000000),兩造每人平均繼承之應繼分額為2,574,574元 (計算式:00000000×1/4=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為6,154,727元,加計每人應繼分額之2,574,574元 ,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財產價值合計為8,729,301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 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 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 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⒌參酌兩造之意見,系爭遺產之分割以下列方法分割: ⑴審諸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土地為道路用地(財產價 值合計1,664,800元),為公平起見,由被上訴人分得2 分之1(財產價值832,400元),另2分1由陳承樟、陳睿 甫、陳白雲各分得6分之1(財產價值各277,467元)。 ⑵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其上現有陳睿甫所有之建物, 為使建物與基地合一,故該筆土地(財產價值1,510,50 0元)分歸陳睿甫單獨所有。
⑶附表編號4、7、8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0所示之建物,現 由陳承樟使用中,惟其應繼分不足分得前揭全部財產, 故其中編號4、8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0所示之建物(財產 價值合計1,354,100元)分歸陳承樟單獨所有,編號7所 示之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分得18230分之14603(財產價值 3,796,780元),其餘18230分之3627(財產價值943,02 0元)分歸陳承樟。據此,陳承樟依此分得之財產價值 合計2,574,587元(計算式:277467+0000000+943,02 0=0000000),足以分配其依應繼分所應分得之財產價



值2,574,574元。
⑷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目前固由陳睿甫使用中,惟依其 應繼分無從單獨分得該土地,故於其分得前揭附表編號 2、3、5所示土地(以上均6分之1)、編號6所示土地( 單獨所有)部分(財產價值合計1,787,967元)後,尚 可分得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比例應為78570分之11568 (財產價值786,624元)。據此,陳睿甫依此分得之財 產價值合計2,574,591元(計算式:0000000+786624= 2574591),足以分配其依應繼分所應分得之財產價值 2,574,574元。
⑸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其餘78570分之67002部分,其中7 8570分之41800(財產價值2,842,400元)分歸被上訴人 ,其餘78570分之25202部分(財產價值1,713,736元) 則分歸陳白雲取得。
陳白雲依其應繼分應分得之財產價值為2,574,574元, 而其分得前揭附表編號2、3、5所示土地(以上均6分之 1)、編號1所示土地(78570分之25202)部分後,合計 取得之財產價值為1,991,203元(計算式:277467+1 713736=0000000),尚不足583,371元(計算式:2574 574-0000000=583371),則應由現金遺產部分補足。 ⑺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財產價值應為8,729,301元,而被上 訴人分得前揭附表編號2、3、5所示土地(以上均2分之 1)、編號1所示土地(78570分之41800)、編號7所示 土地(18230分之14603)部分,再加計其餘附表編號9 所示之建物及編號11所示之汽車,已合計取得之財產價 值為7,565,280元(計算式:832400+0000000+379678 0+18700+75000=0000000),尚不足1,164,02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則應由其餘 現金遺產部分補足。因陳文廷於101年3月4日在臺中市 新社區農會及臺中商業銀行設有存款帳戶,該等帳戶之 餘額分別為2,277,792元及434元,扣除陳文廷死亡當天 之醫療費用5,936元及陳文廷喪葬費用支出計524,928元 ,其所餘之現金遺產應為1,747,362元(計算式:22777 92+434-5936-524928=0000000),因目前均由被上 訴人保管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據此,1,74 7,362元之現金遺產,由陳白雲取得583,371元後,其餘 1,163,991元(計算式:0000000-583371=0000000) 由被上訴人取得。
⑻綜上,陳承樟陳睿甫陳白雲每人平均繼承應分得之 財產價值應為2,574,574元,而依前揭分割方法,陳承



樟分得之財產價值合計2,574,587元,陳睿甫分得之財 產價值合計2,574,591元,陳白雲分得之財產價值合計2 ,574,574元,均足以分配其依應繼分所應分得之財產價 值2,574,574元。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為6,154,727元,加計每人平均繼承應分得之2 ,574,574元,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財產價值合計為8,729, 301元,依前揭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實際分得之財產價 值合計8,729,2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72 9271),與前揭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財產價值相較,僅不 足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且被上 訴人並同意其他繼承人均無需再為補償。是基於在金融 機構之存款,取得容易,可即供為被上訴人生活所需, 並符合維持建物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且盡經濟效用及 公平性等情觀之,認上開之分割方法,最為妥適。至於 陳睿甫建議之分割方法,即參酌鬮書所載內容,將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歸陳睿甫取得,並 願補差額30,502元,其餘2分之1則由被上訴人、陳承樟陳白雲各分得6分之1,存款則由兩造均分,附表編號 3、7、8、12所示遺產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為其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附表編號2、4、5、6、9、11所示遺產 則由被上訴人、陳承樟陳白雲各分得3分之1等情,則 非但不符合上開所列之優點,且陳睿甫尚須現金補償30 ,502元,自非允當,爰定陳文廷遺產分割方式如附表「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末按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無論係一部或 全部不當而改採其他分割方法時,應將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 方法全部廢棄,改判適當之分割方法。又遺產分割之方法,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及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陳文廷所遺系爭 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原判決雖為准予分割之判決, 惟其分割方法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訴之 全部,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容有未洽,然因分割遺產係全 部整體分割,如有分割方法部分之不同,自應全部廢棄改判 ,爰由本院就分割遺產部分予以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依 其分得之遺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被繼承人陳文廷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遺產│ 遺產內容 │權利│面積 │價 值 │本院分割方法 │
│號│項目│ │範圍│金額 │(新臺幣) │ │
├─┼──┼──────┼──┼────┼──────┼───────┤
│1│土地│0000市0000區│全部│7857平 │5,342,760元 │由陳詹枝使、陳│
│ │ │0000段00000 │ │方公尺 │ │睿甫、陳白雲依│
│ │ │段000地號 │ │ │ │應有部分 │
│ │ │ │ │ │ │41800/78570、 │
│ │ │ │ │ │ │11568/78570、 │
│ │ │ │ │ │ │25202/78570維 │




│ │ │ │ │ │ │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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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0000市0000區│全部│86平方 │445,800元 │由陳詹枝使、陳│
│ │ │000000段000 │ │公尺 │ │承樟、陳睿甫、│
│ │ │之0地號 │ │ │ │陳白雲依應有部│
│ │ │ │ │ │ │分1/2、1/6、1/│
│ │ │ │ │ │ │6、1/6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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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0000市0000區│全部│90平方 │477,000元 │由陳詹枝使、陳│
│ │ │000000段000 │ │公尺 │ │承樟、陳睿甫、│
│ │ │之0地號 │ │ │ │陳白雲依應有部│
│ │ │ │ │ │ │分1/2、1/6、1/│
│ │ │ │ │ │ │6、1/6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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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0000市0000區│全部│89平方 │471,700元 │分歸陳承樟單獨│
│ │ │000000段000 │ │公尺 │ │所有 │
│ │ │之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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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0000市0000區│全部│140平 │742,000元 │由陳詹枝使、陳│
│ │ │000000段000 │ │方公尺 │ │承樟、陳睿甫、│
│ │ │之00地號 │ │ │ │陳白雲依應有部│
│ │ │ │ │ │ │分1/2、1/6、1/│
│ │ │ │ │ │ │6、1/6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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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0000市0000區│全部│285平 │1,510,500元 │分歸陳睿甫單獨│
│ │ │000000段000 │ │方公尺 │ │所有 │
│ │ │之0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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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土地│0000市0000區│全部│1823平 │4,739,800元 │由陳詹枝使、陳│
│ │ │000000段000 │ │方公尺 │ │承樟依應有部分│
│ │ │之000地號 │ │ │ │14603/18230、 │
│ │ │ │ │ │ │3627/18230維持│
│ │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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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土地│0000市0000區│全部│233平 │605,800元 │分歸陳承樟單獨│
│ │ │000000段000 │ │方公尺 │ │所有 │
│ │ │之00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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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建物│0000市0000區│全部│71平方 │18,700元 │分歸陳詹枝使單│
│ │ │0000里0000街│ │公尺 │ │獨所有 │




│ │ │(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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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0000市0000區│全部│212.73平│276,600元 │分歸陳承樟單獨│
│ │ │0000街0段00 │ │方公尺 │ │所有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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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國瑞1587CC,│全部│ │75,000元 │分歸陳詹枝使單│
│ │ │車牌0000000 │ │ │ │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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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臺中縣新社鄉農會活期儲蓄存 │金額分別為2,│先扣除陳文廷死│
│ │ │款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款 │277,792元、 │亡當日之醫療費│
│ │ │ │434元,合計 │用5,936元及陳 │
│ │ │ │2,278,226元 │文廷喪葬費用支│
│ │ │ │(由陳詹枝使 │出計524,928元 │
│ │ │ │保管中)。 │,剩餘1,747,36│
│ │ │ │ │2元。則由陳白 │
│ │ │ │ │雲取得583,371 │
│ │ │ │ │元,其餘1,163,│
│ │ │ │ │991元由陳詹枝 │
│ │ │ │ │使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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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