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永興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上訴人 賴銘鎔
李勢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興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林永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林永興(下稱林永興)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將所 有台中市潭子區東寶1段1204、1208、1209、1212、1213、1 215、1288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訴外人 徐明雄名下,委託其出售被上訴人賴銘鎔(下稱賴銘鎔), 得款用以清償抵押債權人李龍通、鄧信通、黃文光等人之債 務,嗣系爭土地因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李龍通行使抵押權, 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7814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詎賴 銘鎔竟以其受讓李龍通抵押債權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鄧信 通之抵押債權而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李勢娟(下稱李勢娟) 亦以輾轉受讓自抵押債權人黃文光之抵押債權參與分配。系 爭7筆土地經拍賣全部金額13,251,000元,經執行法院製作 系爭分配表並通知於99年4月1日實行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41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一)林永興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 1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份所分配之10,126,550 元債權額,應減為22,500元,並請將其減縮之金額10,104 ,050元,改分配給林永興。2、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1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份所分配不足之4,759,760 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3、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140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李勢娟部份所分配之900,000元債權額, 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縮之金額900,000元,改分配給林 永興。」
(二)原審判決(依原法院101年8月17日更正裁定所示更正後之 主文,見發回前本院卷99頁):「1、系爭執行事件對賴 銘鎔部分所分配之10,126,550元債權額,應減為7,824,83 1元,減縮後差額2,301,719元應改分配予林永興。2、系 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分分配不足額4,759,760元,應減 為2,912,849元。3、系爭執行事件對李勢娟部分所分配 之90萬元債權額,應減為481,000元,減縮後差額419,000 元應改分配予林永興。4、林永興其餘之訴駁回。」(三)兩造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分別如下:
1、林永興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林永興部分 廢棄。⑵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分所 分配7,824,831元債權額,應再減為22,500元,再減縮後 之差額7,802,331元,應再改分配給林永興。⑶第一項廢 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分配不足額2,912,849元 ,應再減為0元。⑷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李 勢娟部分所分配之481,000元債權額,應再減為0元,再減 縮後之差額481,000元,應再改分配給林永興。」 2、賴銘鎔、李勢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後開 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不利於賴銘鎔、李勢娟部分 廢棄。⑵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分之 分配金額,應為「8,979,322元」。⑶第一項廢棄部分, 系爭執行事件對賴銘鎔部分分配不足額,應為「4,587,50 2元」。⑷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李勢娟部分 之分配金額應為「90萬元」。
(四)本院前審判決主文:「1、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永興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命林永興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就賴銘鎔分配金 額,應減為新台幣5,516,589元,超過之差額除原判決改 分配與林永興新台幣2,301,719元之外,餘新台幣2,308,2 42元,應再改分配與林永興;就賴銘鎔分配不足額,應減 為0元;就李勢娟分配金額,應減為0元,超過之差額除原 判決改分配與林永興新台幣419,000元之外,餘新台幣481 ,000元,應再改分配與林永興。3、林永興其餘上訴駁回 。4、賴銘鎔、李勢娟之上訴均駁回。」
(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 判決如下:「1、原判決關於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賴銘 鎔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受分配金額新台幣2,308,242元剔除 改分配與林永興及分配不足額中之新台幣2,912,849元減 為0元;李勢娟受分配金額中之新台幣481,000元剔除改分 配與林永興,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2、上訴人林永興之上訴駁回。」(六)綜上,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關於林永興請求將賴銘鎔受讓 李龍通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上開本息、違約金剔除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即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關於表1所記載賴 銘鎔89年9月20日至90年9月20日年息20%之利息債權300,8 22元,應更正為0元;賴銘鎔自90年9月21日至98年11月2 日年息20%之遲延利息債權應更正為1,784,687元;賴銘鎔 自90年9月21日至98年11月2日違約金債權利率部分應更正 為年息20%,違約金債權應更正為2,385,509元;所記載賴 銘鎔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應更正共計 5,494,089元),不在發回後本院繫屬範圍。另系爭分配 表關於表3所記載賴銘鎔90年1月1日至90年6月30日年息6% 之利息債權36,597元,應更正為0元;賴銘鎔90年7月1日 至98年11月2日年息20%之遲延利息債權應更正為1,938,84 4元;經原審判決後,因賴銘鎔未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分 配表3賴銘鎔90年7月1日至98年11月2日違約金債權利率部 分應更正為年息20%,違約金債權應更正為2,052,247元; 經原審判決後,賴銘鎔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 本院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賴銘鎔雖再上訴第三審,惟 賴銘鎔業於發回後本院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 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見發回後本院卷第121頁)。系爭 分配表關於表2李勢娟第2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欄、共計 欄、分配金額欄均應更正為481,000元;亦因李勢娟就原 審剔除419,000元部分未上訴三審而告確定(李勢娟僅就 本院前審判決其受分配金額中之481,000元剔除改分配與 林永興部分上訴)。故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僅就 「林永興請求將賴銘鎔受讓鄧信通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受分 配金額2,308,242元剔除改分配與林永興及其分配不足額 中之2,912,849元減為0元;暨李勢娟受分配金額中之481 ,000元剔除改分配與林永興」予以審酌,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林永興主張:
(一)關於系爭分配表表3、表4所列賴銘鎔之123萬元抵押債權 部分:
1、賴銘鎔之系爭123萬元債權,係於98年4月13日受讓自訴外 人鄧信通,鄧信通就系爭執行係強制參與分配,故應以讓 與賴銘鎔在系爭執行過程中於98年5月21日向民事執行處 聲明承受之時點,為利息、違約金時效中斷之時點,故超 過5年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均不得請求
。
2、系爭分配表表3所列之違約金按約定日息0.1%計算,該違 約金高達36.5%,應減至0,故不予計算。 3、林永興於96年10月3日與鄧信通簽訂和解書時已清償利息 15萬元,故利息部分應扣除已清償之15萬元。 4、徐明雄證稱其將信託登記之系爭7筆土地,出賣與賴銘鎔 ,並以所得價金380萬元於97年4月3日後一、二個星期左 右對鄧信通清償110萬元,且鄧信通同意包括本金、利息 ,全部只要還110萬元等語。故林永興積欠鄧信通抵押債 權123萬元部分,連同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全部業經徐明雄代償完畢。則賴銘鎔不得自鄧信通受讓 系爭123萬元債權,故分配表表3上記載之分配金額1,235, 868元,及表4上記載之分配金額1,072,374元,賴銘鎔均 不得受分配。另賴銘鎔不足清償之金額均來自系爭123萬 元抵押債權部分,故賴銘鎔並無不足清償之金額,系爭分 配表上賴銘鎔不足清償之分配金額欄位原記載「4,759,76 0」,應更正記載為「0」。
(二)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所列債權人李勢娟之90萬元抵押債權 部分:
1、林永興於91年5月6日將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9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黃文光。而林永興於96年 10月3日與黃文光簽訂和解書,並清償抵押債權本金681, 000元中之20萬元,故僅積欠黃文光481,000元。 2、徐明雄證稱其將前述信託財產出賣所得價金380萬元,於 97年4月3日後一、二個星期左右,拿去清償黃文光部分之 債權481,000元,足見林永興此部分債務亦已清償完畢。 李勢娟自無從受讓該債權。從而,李勢娟如分配表上所記 載之「900,000」,應更正記載為「0」。 3、林永興於101年10月4日始收受賴銘鎔債權讓與李勢娟之通 知,惟該債權係根源自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文光而來,黃 文光之抵押債權既已受償完畢,自無債權可供讓與。況在 101年10月4日前,林永興並未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意旨,系爭分配表記載債權人為「李 勢娟」,不能對林永興發生效力,亦不能由嗣後之債權讓 與通知補正該分配表對林永興之效力。
(三)徐明雄確以系爭7筆土地之買賣價金380萬元為林永興清償 本件第1、2、3順位抵押權:
1、李龍通於97年9月22日持96年度拍字第801號拍賣抵押權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系爭7筆土地(即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7筆土地於97年10月7日遭執行法院查封,而 徐明雄係97年4月3日拿到該380萬元後約1至2週內,清償 黃文光481,000元、鄧信通110萬元;賴銘鎔則分別於97年 8月27日與黃文光簽立讓與第3順位抵押債權契約、98年4 月13日與鄧信通簽立讓與第2順位抵押債權契約。換言之 ,徐明雄清償黃文光、鄧信通債務之當下,系爭7筆土地 尚未經法院查封拍賣,徐明雄與賴銘鎔間買賣契約仍可履 行,可證徐明雄以該380萬元清償黃文光481,000元、鄧信 通110萬元,實為林永興清償抵押債權甚明。 2、為解決買賣系爭7筆土地後續問題,徐明雄與賴銘鎔曾於 98年3月25日在地院成立調解,該調解金額800萬元,依徐 明雄於他案(100年度訴字第297號)自承,係依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8項約定而來,亦即徐明雄 所收受之380萬元須退還賴銘鎔外,再加一倍即760萬元, 然後再加上40萬元違約金,即為800萬元,故徐明雄在上 開和解當下約定之800萬元和解金,包括了本應退還所收 買賣價金380萬元,而在該和解期日即98年3月25日以前, 徐明雄於97年4月3日拿到該380萬元後約1至2禮拜內,分 別清償黃文光481,000元、清償鄧信通110萬元,自屬為林 永興清償債務之用。若謂該清償金額係賴銘鎔收購債權之 對價,徐明雄就所收受之380萬元,當已部份返還賴銘鎔 ,徐明雄無論如何退讓,就該收購債權之對價,也勢必扣 除,則和解金額必然低於800萬元,徐明雄何須再以800萬 元與賴銘鎔達成和解?換言之,上開徐明雄清償黃文光、 鄧信通之款項,係為林永興清償債務甚明。又100年訴字 第297號民事事件中之當事人徐明雄與林永興就系爭信託 土地之買賣價金380萬元,係作為林永興清償本件第1、2 、3順位抵押債務之用,並不爭執,亦有該案筆錄可證。二、賴銘鎔、李勢娟抗辯:
(一)系爭拍定土地第2、3順位抵押權(即鄧信通、黃文光之抵押 債權部分),賴銘鎔係受讓全部債權,有債權買賣契約書、 債權讓與契約為證。賴銘鎔受讓自鄧信通之債權內容為:本 金123萬元、利息自90年1月1日起算,總計2,090,192元、違 約金3,747,810元。又林永興請求酌減違約金或主張違約金 部分罹於時效,均無可採。
(二)徐明雄交付鄧信通、黃文光之110萬元、481,000元非用以清 償林永興之債務。賴銘鎔交付與徐明雄買賣價款380萬元, 徐明雄為避免無法全部清償林永興債務,先以賴銘鎔購買債 權之方式處理,以避免無法全部清償三個順位之債務時,對 賴銘鎔無法交代,遂以賴銘鎔之名義以上開價款其中110萬
元、481,000元購買第2、3順位抵押債權,以保障賴銘鎔之 權利(因將來賴銘鎔順利取得所有權後可以權利混同,如賴 銘鎔未取得所有權,亦可保障賴銘鎔之權利),因第1順位 抵押權無法塗銷,賴銘鎔要求徐明雄解約,解約後即產生回 復原狀之問題,雙方於達成調解協議後,嗣後再會算徐明雄 已給付之金額。因賴銘鎔堅持如第2順位及第3順位抵押債權 未實際受償前,徐明雄仍應積欠賴銘鎔800萬元,調解當時 賴銘鎔並未實際受償及取得應受返還之價金,是以雙方做成 800萬元之調解筆錄,待嗣後以賴銘鎔實際受償之情形再扣 除之,此為做成調解筆錄之緣由。賴銘鎔取得之第2、3順位 之債權為123萬元(不含利息、違約金)、90萬元,以上受 讓債權,賴銘鎔未取得分毫,僅取得徐明雄嗣後匯款之200 萬元。
(三)上開賴銘鎔受讓自黃文光之抵押債權,賴銘鎔再讓與予配偶 李勢娟。上開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予李勢娟時,系爭債權已 經由賴銘鎔讓與李勢娟,即債權讓與時點在系爭執行土地拍 定前,至於在二審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只是事後補通知。李 勢娟受償部分同意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參、兩造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林永興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林永興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賴銘鎔分配金額,應減為 5,516,589元,超過之差額除原判決改分配與林永興2,301,7 19元外,餘2,308,242元,應再改分配給林永興;就賴銘鎔 分配不足額,應減為0元。就李勢娟分配金額,應減為0元, 超過之差額除原判決改分配與林永興419,000元外,餘481,0 00元,應再改分配給林永興。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賴銘鎔、李勢娟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發回前本院卷149-150頁):一、相關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情形:(一)林永興於89年9月20日將其所有台中市潭子區東寶一段1204 、1208、1209、1212、1213、1215、1288、1297地號土地( 1288、12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其餘均為24分之 1)及林永興之配偶蕭惠霜所有之潭子區大埔厝段大埔厝小 段534、534-21地號土地及同段1004建號建物,設定150萬元 之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李龍通(收件字號89年雅登 資字第143820號),以擔保林永興於89年間向李龍通借款之
150萬元借款債務。該抵押權登記內容:「利息(率):每 百元日息八分。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八分。違約金 :每百元日息八分。債務清償日期:90年9月20日。」(二)林永興於90年1月5日將其所有上開1208、1209、1213、1215 、12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同前項),設定123萬元之 第2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鄧信通,以擔保鄧信通對林永興之 債權,該抵押權登記內容:「利息:依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每逾一日每百元利息以壹角計算。違約金 :每逾一日每百元利息以壹角計算。債務清償日期:90年6 月30日。」
(三)林永興於91年5月6日將其所有上開1209、121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24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權 予訴外人黃文光,以擔保黃文光對林永興之債權,該抵押權 登記內容:「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 金:無。」
(四)林永興97年3月26日將上開1204、1208、1209、1212、1213 、1215、1288地號土地(即系爭7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 人徐明雄,契約內容如信託登記契約書(原審卷160-162頁 )。
(五)訴外人黃文光對林永興之前揭抵押權已於97年8月29日讓與 登記予李勢娟(賴銘鎔之配偶)。
二、強制執行經過情形:
(一)訴外人彰化銀行於96年間就林永興之配偶蕭惠霜所有之不動 產即潭子區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534、534-21地號土地及同 小段1004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暫編2457建號之建物聲請 強制執行(台中地院96年執字第70075號強制執行事件), 因該不動產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李龍通之系 爭150萬元抵押債權,故李龍通於該件程序中受分配176,107 元(分配日期為97年6月4日)。又李龍通就該執行案件之「 分配結果匯總表」之一般債權部分:「債權人李龍通、債權 原本:1,500,000、利息及違約金:0、債權本利和:1,500, 000…」部分,並未提出異議。李龍通就系爭債權已受償本 金176,107元,系爭本金債權尚餘1,323,893元。(二)李龍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7筆土地及潭子區大埔厝段大 埔厝小段第543、543-21地號土地,與同小段1104建號建物 ,經台中地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拍字第801號拍賣抵押 物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三)嗣李龍通於97年9月22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與確定 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7筆土地(即系爭執行事件 )。
(四)徐明雄於97年12月19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對李龍通之抵押 債權辦理清償提存150萬元(97年度存字第5559號),聲請 停止執行。
(五)李勢娟於98年2月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主張其係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人,抵押擔保債權為90萬元。
(六)李龍通於98年4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其業將系爭實行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借款債權150萬元及其從權利(含抵押權 ),於98年3月27日轉讓予賴銘鎔。
(七)賴銘鎔於98年4月17日檢具債權讓與通知等文件,向執行法 院表示繼續執行本件拍賣程序。賴銘鎔復於98年5月21日表 明亦已受讓第二順位抵押權,聲請續行執行。
(八)系爭7筆土地經拍賣全部金額13,251,000元,執行法院製作 系爭分配表並通知於99年4月1日實行分配。兩造均於99年3 月4日收受執行法院分配通知系爭分配表。
(九)系爭分配表關於賴銘鎔受分配部分之記載:其中表1部分, 次序3執行費3,577元全部受償,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 之分配金額為1,471,475元;其中表2部分,次序3執行費14, 223元全部受償,次序5之表1分配不足6,324,333元部分,完 全受償;其中表3部分,次序3執行費2,333元全部受償,次 序5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之分配金額為1,235,868元;其中表 4部分,次序3執行費2,367元全部受償,次序6之表3分配不 足5,832,134元部分,受分配金額為1,702,374元。故賴銘鎔 受分配金額共為10,126,550元,不足額為4,759,760元。(十)系爭分配表關於李勢娟受分配部分之記載:其中表2部分, 次序6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之分配金額為900,000元,李勢娟 並無不足額。(分配表內容如原審卷10-13頁。)。(十一)林永興於99年3月2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對系爭分配表聲明 異議;另於99年4月8日檢具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具狀 向執行法院表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與債務人於99年4月1日之分配期日,則均未到場 。
(十二)李勢娟同意系爭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
伍、兩造爭執事項(見發回前本院卷150-151頁):一、關於賴銘鎔受讓自鄧信通之債權部分:
(一)系爭債權是否業經徐明雄代償完畢?
(二)如前項債權尚未全部消滅,則賴銘鎔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內 容如何?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各為若干?違約金 是否應予酌減?
二、關於李勢娟受讓自黃文光之債權部分:
(一)黃文光對林永興之債權是否業經徐明雄代償完畢?(二)如前項債權尚未全部消滅,則李勢娟所受讓之本金為若干 ?
(三)李勢娟在系爭執行標的拍定以前,是否已經取得抵押權及 債權?於本件得受分配之金額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林永興 就賴銘鎔、李勢娟二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已受清償、利息是否 因時效而消滅、違約金是否過高等事由有異議,而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關於賴銘鎔受讓自鄧信通之123萬元債權部分:(一)系爭林永興積欠鄧信通123萬元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是否已由徐明雄代償完畢?
林永興主張:其將系爭7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徐明雄 ,委請徐明雄將土地代為出售,用以清償其對外所積欠之 債務,其積欠鄧信通123萬元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已由徐明雄代償完畢,賴銘鎔無從自鄧信通受讓債權等 語;為賴銘鎔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徐明雄曾於97年4月3日與賴銘鎔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 系爭7筆土地出賣予賴銘鎔,徐明雄並已收受380萬元之簽 約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67頁)。又賴銘鎔抗辯其已與鄧信 通就系爭債權達成債權讓與協議等情,並據提出鄧信通、 賴銘鎔與徐明雄於98年4月13日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書一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且證人徐明雄於原審證 稱:伊與林永興簽立信託契約後,將信託土地賣給賴銘榕 ,當時簽約款380萬元,因為林永興將土地信託前,有積 欠三位債權人黃文光、鄧信通、李龍通,伊將380萬元款 項拿去清償黃文光481,000元,鄧信通110萬元,然後將黃 文光債權轉讓給李勢娟,而鄧信通債權轉讓給賴銘鎔,當 時第一順位債權人李龍通已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就此 部分,伊提存150萬元,其餘金額,伊退還給賴銘鎔,因 為系爭房屋最後還是經法院拍賣,所以伊與賴銘鎔訂立的 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等語(見原審卷172頁反面、173頁)。 可證,徐明雄雖先將系爭7筆土地出賣予賴銘鎔,並收受 380萬元之簽約金,惟嗣因該契約標的之土地遭法院強制 執行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嗣再經賴銘鎔、徐
明雄與抵押債權人三方協議,約定由賴銘鎔向鄧信通購買 系爭債權。
2、林永興雖以證人徐明雄於原審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你還給鄧信通、黃文光上述金額的時間?)是 伊拿到380萬元後約一至二個禮拜。」等語(見原審卷172 頁背面),則徐明雄既已於97年4月間即以其自賴銘鎔取 得之簽約金其中110萬元對鄧信通清償林永興所負之全部 債務,則鄧信通對林永興之全部債權均已消滅,賴銘鎔無 從自鄧信通受讓債權。惟查:
⑴證人徐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提示原審卷99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證人徐明雄之證述並告以要旨 】,有何意見?)當時我在講的時候,可能有一些誤會, 我確實沒有做到清償及塗銷的動作,當時我有跟這三位債 權人談,才知道上訴人林永興積欠的本金總金額是386萬 元,我去跟他們談之後,李龍通堅絕不拿150萬元。」「 (你拿到380萬元以後,已經有去清償鄧信通與黃文光的 債權,何以沒有塗銷他們的抵押權登記?)我拿了380萬 元去跟三位債權人協調,但是李龍通不答應,後來我跟鄧 信通與黃文光協調後,是以債權讓與而不是清償債務,因 為其中一位債權人不同意的話,我沒有必要去清償,因為 這樣的話等於是賴先生去清償債務,但是沒有辦法得到土 地。」「(你意思是說拿到簽約款380萬元之後,沒有把 款項交給鄧信通及黃文光?)我拿到380萬元之後沒有去 做清償,我是先跟他們協調。」等語(見發回後本院卷第 38頁背面)。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 筆錄錄音光碟,關於證人徐明雄之部分證述內容結果如下 (見發回後本院卷第49、51、52頁):
①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盧兆民律師訊問證人徐明雄:「你還 給鄧信通、黃文光上述金額的時間?」
原筆錄記載證人徐明雄答稱:「是我拿到380萬元後約一 至二個禮拜內。
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如下:
證人徐明雄稱:「那個是都到他們家去。」
原告訴訟代理人盧兆民律師:「時間點?」
證人徐明雄:「你所謂時間點是指?」
原告訴訟代理人盧兆民律師;「你拿到380萬後多久?」 證人徐明雄:「很快,應該是在一個禮拜至二個禮拜。」 ②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盧兆民律師提示被告民事答辯續狀被 證二、被證三,鄧信通債權買賣契約書、黃文光債權讓與
契約書,訊問證人徐明雄:「為何這兩份契約書時間點卻 記載債權讓與時間為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提示)」原 筆錄記載證人徐明雄稱:「我確實在拿到380萬元後約一 、兩個禮拜將錢提示給鄧信通、黃文光、李龍通看,我能 確認黃文光於法院拍賣前就已經清償,而鄧信通部分我不 確定清償的時間,但應該是在拍定前。」
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如下:
證人徐明雄:「對不起,我剛剛誤會你的意思了,我現在 說明一下,我拿到這筆錢之後,我確實在一個禮拜或二個 禮拜以內,這三個債權人我都有去找他們談,那時候是因 為林先生要趕快賣土地,要將他被強制拍賣的房子買回來 ,所以我去跟這三個債權人協調說:「你們先塗銷,然後 錢的部分我有拿給你們看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盧兆民律師:「所以你沒有給,只是給他 們看而已嗎?」
證人徐明雄:「有給他們看,但是他們也沒有塗銷。」 原告訴訟代理人盧兆民律師:「你到底有沒有還人家錢? 」
證人徐明雄:「有,確定是有,但是不是第一個時間我去 找他們談的時候就還給他們。」
原告訴訟代理人盧兆民律師:「那是什麼時候還的?」 證人徐明雄:「應該是經由法院拍賣的時候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盧兆民律師:「法院拍賣就直接由法院錢 給債權人就好了,為什麼還要你拿110萬?」 證人徐明雄:「應該是在法院拍賣之前黃文光的就已經還 了,但是鄧信通部分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盧兆民律師;「所以說你確定有還?」 證人徐明雄:「是的,我確定有還,他們都有收到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盧兆民律師:「書記官他的意思是說一、 二個禮拜是將錢提示給鄧信通、黃文光看。」
⑶經還原證人徐明雄於原審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 辯論期日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原筆錄記載證人徐明雄答 稱:「是我拿到380萬元後約一至二個禮拜內。」等語, 並非證人徐明雄清償鄧信通及黃文光抵押債權之時間,證 人徐明雄當時僅係「提示」款項與抵押權人李龍通、鄧信 通及黃文光看,表示欲與其等協商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事宜 。
3、證人徐明雄於原審證稱:原本我是要代原告清償債務,並 要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因為後來系爭房屋被法院拍賣 ,買賣無法繼續履行,所以改由被告二人受讓二、三順位
債權,並且事後才簽債權讓與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復於本院證稱:「…我找李龍通協調四次,李龍通 不確定之下,我為了保障賴銘鎔先生的權益及買賣契約的 權益,我後來跟黃文光、鄧信通用債權讓與,來確保賴銘 鎔的權益,我用債權讓與,將黃文光、鄧信通的債權讓與 給賴銘鎔,…鄧信通債權讓與部分款項是我還給賴銘鎔的 款項,賴銘鎔用我還給他的款項去支付鄧信通60萬元現金 ,其餘的款項是賴銘鎔自己開他自己的支票還給鄧信通的 。」等語(見發回後本院卷第39頁),核與賴銘鎔於原審 所提出其與鄧信通間於98年4月13日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 所載:「乙方(賴銘鎔)同意以110萬元向甲方(鄧信通 )購買上開債權,乙方應給付現金新台幣60萬元,及票據 50萬元予甲方,甲方應將上開債權證明文件(以乙方已簽 收為據)…」「甲方就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事宜,應 提供印鑑證明及其印章、簽名等手續,配合乙方辦理第二 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手續。」相符;而賴銘鎔當日交付之 票據50萬元,確係由賴銘鎔設於台中市農會之帳戶轉帳支 付,並由鄧信通兌領等情,此亦有賴銘鎔所提出其設於台 中市農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及上開 支票正、反面等影本附卷可稽(見發回後本院卷54至56頁 ),復經證人鄧信通於本院結證屬實(見發回後本院卷第 66、67頁)。足證,證人徐明雄因與賴銘鎔間買賣系爭不 動產無法履行,本應退還380萬元價金予賴銘鎔,惟賴銘 鎔又與證人徐明雄、鄧信通協調改以債權轉讓之方式,由 賴銘鎔以110萬元向鄧信通承購上開123萬元抵押債權之本 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林永興所積欠鄧信通123 萬元之抵押債務,係於98年4月13日由鄧信通將該抵押債 權讓與賴銘鎔,在此之前,林永興並未清償所積欠鄧信通 之抵押債務。至證人徐明雄交付予鄧信通之60萬元雖係來 自於賴銘鎔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金,惟賴銘鎔與徐明雄間 買賣契約既無法履行,該款項本應返還賴銘鎔,雙方乃協 議以該款項充作賴銘鎔承購鄧信通前揭債權價金之一部, 亦即該款項已係賴銘鎔向鄧信通承購上開債權之對價,並 非徐明雄代償林永興積欠鄧信通之債務,不發生林永興對 鄧信通清償債務之效力。是林永興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賴銘鎔既於98年4月13日向鄧信通買受系爭債權,則於鄧 信通債權存在範圍內,賴銘鎔亦對林永興受讓取得該債權 。
(二)如前項債權尚未全部消滅,則賴銘鎔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內 容如何?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各為若干?違約金
是否應予酌減?
1、賴銘鎔就受讓鄧信通對林永興系爭債權一事,已據鄧信通 於98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永興,並於98年5月21日 檢具對林永興之債權讓與通知,向執行法院表示繼續執行 本件拍賣程序,此有該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件 附發回後本院卷可稽(見發回後本院卷第91至93頁),另 有民事陳報暨聲請續行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第二宗可 稽。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 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 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 法第295條定有有文。本件賴銘鎔就受讓鄧信通系爭債權 之事,既已通知林永興,對林永興已生效力。且該第二順 位抵押權依前揭規定已隨同移轉予賴銘鎔,故賴銘鎔自得 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系爭執行事件就所擔保之 債權受分配。而依賴銘鎔與鄧信通簽立之債權買賣契約書 ,賴銘鎔承受範圍係上開123萬元抵押債權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則賴銘鎔自可對林永興請求上開 123萬元抵押債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並 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2、系爭分配表3所記載90年1月1日至90年6月30日年息6%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