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3年度,43號
TCHV,103,訴易,43,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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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43號
原   告 丘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黃番古 
訴訟代理人 黃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一名已滿80歲 之人。於102年 7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忘憂谷觀音禪寺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 臉之挫傷併牙齦紅腫(眼除外)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辯稱原告所受之傷、牙齒鬆 動等均來自意外事故所致,所謂門牙脫落與本件傷害行為無 因果關係,並有證人蔣國聖證詞為證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
㈠被告係於102年7月16日晚上 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忘憂谷觀音禪寺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經原告訴由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026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拘役 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復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審認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原告,並提出照片及舉證人蔣國聖證詞為 證。惟查:
⒈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因處理寺廟雜事引起被告不滿而被 毆打等情,核與證人鄧正和證稱被告打傷原告時伊正在攝影 ,被告並順勢用右手打伊臉頰等語相符,參酌證人釋隆海



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稱當時情形為被告進屋時爭論米的 事,被告很氣憤、很大聲對原告吼叫,有聽到鄧正和被打的 聲音等語,足認原告及鄧正和所述為真實。雖證人蔣國聖證 述被告未毆打原告,惟與前述證人釋隆海等人之證詞不符, 本院及一審刑事庭並當庭勘驗攝影機錄影錄音光碟結果,認 定原告確有遭被告毆打成傷,是證人蔣國聖證詞不足採信,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受損害,均係被 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雖 請求植牙費 6萬元,惟查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刑事卷第43頁)載明「因意外導致」,經本院 刑事庭向該醫院查詢復稱:所稱意外即102年 3月6日原告至 該院牙科門診就診時先前遭受「交通意外事件」(見該刑事 卷第 133頁);且證人蔣國聖提出一幀原告因意外受傷之照 片,顯示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早已受傷在案,自不能以事前 意外受傷充作本件被毆傷勢。被告稱此部分植牙費用與被告 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自為可採。原告請求 6萬元植牙費部 分,不應准許。查原告高職畢業,有存款及股利收入,名下 有房屋一棟;被告為國小肄業,無固定收入,現在道場服務 ,名下亦有房屋一棟。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財 產所得情況,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藉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 3萬元,始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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