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再字,103年度,7號
TCHV,103,聲再,7,2014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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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
代 理 人 金鏡心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等間
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 103年度聲再字
第6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 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 497條之情形之一者為限。並依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 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 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 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民國69年2月5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 3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㈠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 123號號判例參照) 。故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乃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 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172號判決參照)。二、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 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提出 本院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4款「依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茲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 103 年度聲再字第 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僅泛言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4款再審事由,而無敘明具體 情形;又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對於本院 103年度聲 再字第 5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 具體指明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 因,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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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