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46號
TCHV,103,聲,146,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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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6號                                        
異 議 人 田二妹
代 理 人 金鏡心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教育處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
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所為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 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 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 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 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 4 項、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 議者,限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命異議人 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則本院103年8月19日命補正裁判費及委 任狀之裁定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 4 項、第486條第2項規定有間,非屬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情 形,異議人對於本院103年8月19日之裁定提出異議,於法自 有未合,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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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