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40號
TCHV,103,聲,140,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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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王百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佳勳楊恒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8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35法庭行準備程序,聲請 人同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詎受命法官盧江陽非以試行和解或調解方式,反毫無法律 依據軟硬兼施要求聲請人「撤回上訴」。該受命法官遠勝於 對造訴訟代理人赤忱急迫再三強烈明示聲請人撤回上訴,其 十餘次跳針式「撤回、撤回、撤回……」,盧到聲請人迫於 無奈,提出「相對人等先道歉始撤回上訴」各讓一步之和解 方案。然盧法官不待對造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即不假思索 代對造表示:「起訴即已經達到目的,不需要道歉」、「嘿 嘿!反正你已經知道結果是怎麼樣,不需要浪費大家時間」 云云。又盧法官於1小時準備程序對於聲請人提出與本件具 關聯性、必要性、可能性之林清祥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12月份工作會報錄音譯文,及相對人矢口否認其等窺刺、 交付聲請人私人隨身碟檔案一節錄音內容譯文,請求勘驗錄 音內容證據調查以辨真偽等,完全恝置不論,且不做爭點整 理,僅十餘次明示聲請人撤回上訴。盧法官尚表示「自己和 解、撤回率是最高的」云云,最後甚倖然表示「你這種人最 難講」,離庭前又補上「撤回狀要在言詞辯論期日前就事先 送進來」。再聲請人迫於無奈亦曾表示「不論勝敗,請法官 交代具體理由即可」,盧法官除說不必要外,並表示就本件 於聲請人到庭前曾與對造訴訟代理人已先「充分溝通」云云 ,一再搓湯圓要求撤回上訴,反正盧法官與對造訴訟代理人 相互謀議,案子搓定了,這不叫圍事吃案,什麼才叫圍事吃 案。盧法官於法無據所為上開強制聲請人撤回上訴情節,已 侵害聲請人程序處分權,並違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9 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聲請本件受命法官盧江陽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 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 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曉諭發問態度 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 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三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盧江陽法官迴 避,無非以盧江陽法官於準備程序對聲請人請求勘驗其所提 錄音內容證據調查以辨真偽等,完全恝置不論,且不做爭點 整理,僅十餘次明示聲請人撤回上訴,盧江陽法官上開強制 聲請人撤回上訴情節,已侵害聲請人程序處分權,並違反法 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規定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為其論據。惟查,聲請 人上開所陳盧江陽法官應予迴避之事由,均屬受命法官曉諭 發問之態度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或證據調查准駁問 題,核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要件有別。又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調取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103年8月12日行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全 長約1小時3分41秒,詳本院勘驗筆錄),盧江陽法官固曾多 次向聲請人表示「這件事我希望能夠到此為止」、「這一件 就不要再告了」、「這一件就到此解決不要再告了」、「這 一件大概就到此結束」、「如果可以,那就不要告了」、「 就不用再做這一件事情了」、「希望能夠大概就不要再告了 」等語(詳參本院卷內所附該事件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中14分24秒、28分9秒、30分13秒、 30分44秒、30分51秒、30分57秒、32分14秒、33分12秒、41 分25秒、42分21秒、47分47秒、52分33秒、57分8秒、58分 50秒、1時1分10秒、1時2分21秒以下),惟其係基於聲請人 於當日同意由受命法官試行和解之前提下,於兩造各自陳述 聲明及主張後,勸諭兩造和解所為,尚難認有偏袒一造之情 ;且依本院勘驗結果,盧江陽法官並未有如聲請人所述以十 餘次跳針式「撤回、撤回、撤回……」等語,強制聲請人撤



回上訴之事,亦未當庭表示就該事件於聲請人到庭前曾與對 造訴訟代理人已先「充分溝通」云云,是聲請人主張盧江陽 法官與對造訴訟代理人相互謀議,圍事吃案一節,顯非可採 。再者,盧江陽法官固亦有於當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但是你 耗在哪裡沒有必要,事實上來講,大家也沒必要再浪費這司 法程序,今天就如同你講的一句話,非常的對,非常誠懇的 一句話,輸贏已經不是重要的,既然輸贏都不是重要,那我 們這案子就不要……」、「輸贏勝敗已經不重要了,阿所以 你這樣來講,只是增加大家麻煩」、「阿如果既然如此,你 已知道結果如何,阿你就乾脆就不要告了」等語,然此亦係 因聲請人於當日庭期中一再表示「輸贏真的就沒關係」、「 我不在乎輸贏」、「你就寫得順就好,寫我輸我也沒關係」 、「我不是要這個錢」、「好啦,法官這很好寫,你如果不 行,就駁掉……」等語,盧江陽法官為試行和解,順著聲請 人陳述話語而為上開勸諭聲請人不要再告等詞,亦難認有何 不當之處(詳參本院卷內所附該事件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中16分38秒至47分51秒間)。另就 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等先道歉始撤回上訴」之和解方案, 盧江陽法官亦係本於受命法官為兩造試行和解前提,勸諭聲 請人「在起訴的時候已經達到效果了,這一個情形有沒有道 歉已經不重要……」、「你起訴這個案子的時候早就達到那 個效果了,如果你起訴沒有達到警惕作用,他不會請蘇律師 來」等語(詳參本院卷內所附該事件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中52分33秒以下),非即表示聲請 人所提和解方案不可採。末按本院勘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結 果,盧江陽法官於當日庭期最後亦僅係向聲請人表示「聲請 人這一種人是最不容易勸的,因為常傳授給人家,要接受很 不容易」、「如果剛才所講的話可以接受,你就早一點來個 狀紙」等語(詳參本院卷內所附該事件103年8月12日準備程 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中1時1分51秒、1時3分10秒以下 ),並無聲請人所謂盧江陽法官最後倖然表示「你這種人最 難講」,離庭前又補上「撤回狀要在言詞辯論期日前就事先 送進來」等情。至盧江陽法官於當日準備程序中雖有表示其 在本院和解率是最高的一個等語(詳參本院卷內所附該事件 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其中14分24秒以下 ),然核其前後話語亦僅係基於勸諭兩造和解所為,亦難認 有何不妥之情。基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稱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受命法官盧江陽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無非不滿盧江陽 法官曉諭發問之態度,而對盧江陽法官之審理方式、訴訟指 揮權、闡明權之行使等項多所指摘,然究其所陳,概屬其個



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謂盧江陽法官確有偏頗之虞;且客觀 情狀上並無足疑盧江陽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盧江陽法官對於系爭損 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盧江陽法官有 迴避之原因。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法 官盧江陽迴避,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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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