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90號
TCHV,103,抗,390,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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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柯錫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紀楊淑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紀楊淑花前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63,000元後,經伊多次催告還款, 竟置之不理,亦不出面,顯無還款誠意,近來查悉相對人恐 將其名下財產,即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92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房屋 (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其子,而有脫產情形,致 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 ,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對債務人所有財產在 963,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然遭原審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則相對人勢必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其子或胞 妹,而為脫產行為,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並提出紀源助(即相對人之夫,已於94年12月13日死亡)所 簽發之面額500,000元、463,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756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戶籍謄本、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 補正資料狀、紀源助或債務人於76至80年間所簽發本票、支 票(以上均為影本)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卷、執事聲卷及本 院卷)。
二、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者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 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70號裁判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86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形,僅泛指相對人會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其子或胞妹為脫產行為云云,並提出紀源助所簽發之面額 500,000元、463,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756號支付命令 、債務人戶籍謄本、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補正資料狀 、紀源助或債務人於76至80年間所簽發本票、支票(以上均 為影本)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卷,執事聲卷、及本院卷)。 然查抗告人所提上開卷證,僅釋明兩造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而 已,即該卷證之釋明.僅屬假扣押之「請求」,而非假扣押 之「原因」。換言之,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該當於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均未能釋明之。至抗 告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之配偶紀源助所有,嗣 於89年11月27日分別設定他項權利予臺灣銀行、鄭順良;於 90年12月18日設定他項權利予楊淑珠;於93年2月26日以買 賣移轉登記予楊碧雪(即相對人之胞妹);於96年5月15日 再由楊碧雪出售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節,均屬虛偽行為云云 。然相對人堅決否認有虛偽情形,且查相對人除已清償其他 債權人臺灣銀行、鄭順良楊淑珠等,而塗銷彼等之他項權 利之登記,甚且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抗告人所提上開 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申言之,相對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乃屬增加其積極財產並減少其消極財產之有利債 權人行為,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四、綜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相當之釋明,則原 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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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