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87號
TCHV,103,抗,387,201409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甄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李澤彬 
送達代收人 徐意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千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訂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 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757萬元,抗告人佳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已興建完成,並通知相對人進行驗 屋程序,然,相對人僅給付部分價金後,竟率以建物仍有瑕 疵為由,通知金融機構禁止撥付貸款,抗告人佳泰公司、李 澤彬自得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房屋價款 77萬元、土地價款427萬元。而經抗告人多次聯繫,相對人 仍拒絕給付價金;且經抗告人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清單, 相對人僅有存款460,453元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約1萬餘元(扣押1/3部份),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上開債權,實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抗告人佳泰公司、李澤 彬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請准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 77萬元、42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對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況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總計504萬元, 業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應依約給付價金,此有「抗證一」之 判決影本乙份可稽,足見抗告人並非無理由恣意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3日所為103年 度司裁全字第579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 乃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竟遭原裁定駁回,原裁定自有未恰 ,應予廢棄,並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係使債權人得不經通常確 定私權之程序而取得執行名義,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制度。倘 債權人已得實現其債權,自無再予保全之必要。債權人就其 金錢請求,提起給付之訴,既經法院判決准為假執行,則債 權人已得依法強制執行,於判決確定前先獲清償自無復就同 一金錢請求,再裁定假扣押之必要,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 回(司法院75年3月28日 (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示研究意 見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 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此有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 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 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上開抗告人所提「抗證一」之判決影本,可知原法 院已於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命相對人 應給付抗告人佳泰公司、李澤彬各72萬元、 427萬元本息, 且已於其主文中諭知略以:抗告人佳泰公司以24萬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抗告人李澤彬以1,423,500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該判決縱尚未確定,惟於 本案判決未有廢棄或變更前,該假執行之裁判依然存在,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假執行之裁判既 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即 得於判決確定前實現該判決內容之本案執行程序,其保全強 制執行之目的已達,尚無再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 之必要。況,抗告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判決 等資料影本,僅為其請求即其債權存在之釋明,尚無從援為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所餘價 金,且僅有上開存款及薪資,是抗告人之債權實有日後難以 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相對人拒付價金,係因兩造買賣糾 紛尚待上開訴訟解決,且本件買賣價金餘額亦尚有金融機構



貸款可待撥付(暫遭禁止撥付之問題,待上開訴訟判決確定 ,應可迎刃而解),況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是否足以完全清償 其債務,係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以完全滿足之問題,縱若債 務人之財產不足以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完全滿足,揆諸上開 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是抗告人 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形,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抗告 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從而,揆諸上開說 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核與上開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件原裁定亦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