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79號
TCHV,103,抗,379,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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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連吉詠
相 對 人 連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8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以系爭判決主文欄所示,原審固駁回相對人 之請求,由形式上觀察,似對抗告人有利,惟細究判決理由 ,原審係認定相對人因有阻礙抗告人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自屬違反兩造民國101年12月18日協議書第2條及 第3條之約定,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給付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違約金,並與相對人所請求150 萬元違約金相互抵銷,是經抵銷後,相對人應不得再向抗告 人有所請求,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起訴。顯見抗告人之所以獲 勝訴判決,係因其對相對人原得請求給付 150萬元違約金遭 抵銷所致,則抗告人所主張對相對人有 150萬元違約金債權 既經裁判且認為抵銷主張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 項之規定,將例外發生既判力,對抗告人而言,仍屬不利益 ,抗告人就經裁判之抵銷數額,仍有上訴利益。抗告人於原 審審理時已主張兩造系爭協議書無效,縱該協議書有效,抗 告人亦無違反協議書情事等語,顯見抗告人自始即否認相對 人對其有 15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抗告人雖於審理期間提 出抵銷抗辯,此乃屬備位抗辯,然系爭判決竟以抗告人所為 抵銷抗辯(備位抗辯)有理由,而判決抗告人勝訴,一旦判 決確定,抗告人將喪失對相對人另行請求 150萬元違約金之 權利。原裁定疏未及注意,猶認抗告人就經裁判之抵銷數額 並無上訴利益,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顯有違誤,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之上訴,無非以:相 對人得向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50 萬元,惟經與抗告人得向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7條約定請 求給付之違約金 150萬元為抵銷後,抗告人即無須向相對人 為給付,而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該院判 決主文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至 該院判決理由雖謂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違約金 150萬 元,而對其不利,然因無裁判效力,即與抗告人之權利義務 初無所妨,亦不得憑為抗告人上訴之依據,而在不許上訴之



列。又抗告人主張抵銷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雖 有既判力,惟既經該院判決認抗告人主張抵銷有理由,對抗 告人並無不利,自無抗告人所稱其為既判力之抵銷數額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提起上訴,而不受原判決主文 形式上為准駁宣示拘束之情形。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無 上訴利益而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
三、按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固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之聲 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 ,被告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然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例外明定為有既判力 ,該條項既明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 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該條項未就主張抵銷請求 之主體設其限制,並參照民法第334條、第335條有關「抵銷 之要件暨方法」之規定,亦未將主張抵銷者侷限於債權人或 債務人,倘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皆有效存在,復向他方為意 思表示者,均得主張抵銷之。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不問 主張抵銷之請求為原告或被告所主張之反對債權,祇要經法 院裁判抵銷之數額者,即應賦予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 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 仍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聲字第1 29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相對人得依抗告人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150萬元違約金 ,而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亦應給付抗告人違 約金 150萬元,業經抗告人主張以之相互抵銷,經抵銷後, 相對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原審判 決主文形式上雖為抗告人勝訴之諭知,惟上開經抗告人主張 抵銷並經裁判之債權將因此歸於消滅,並有既判力,抗告人 實質上受有不利益,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本件抵銷部分 判決,仍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 拘束,抗告人之上訴應認為合法,原裁定遽為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於法自有違誤。本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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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