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共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3年度,6號
TCHV,103,家上易,6,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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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陳桂治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劉明如
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劉炳照所遺如附表所示股票、股金及會員證等權利之六分之一共有權利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炳照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8日去世,其繼 承人有其配偶即上訴人、子女劉俊明劉澄清劉玲惠劉順珍及被上訴人等6人,其中訴外人劉玲惠與被上訴人 曾於81年8月27日分別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協議, 同意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拋棄對被繼承人 劉炳照之遺產繼承權利。雖其2人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 繼承之登記,致仍為劉炳照之繼承人,但至少已在繼承人 間發生該2人不再對被繼承人其他財產主張分配之法律拘 束效力。故被繼承人劉炳照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會員 證等權利(下稱附表所示之財產),雖依法為繼承人等公 同共有,但事實上被上訴人與劉玲惠依其等所書立領取支 票及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之承諾內容,均已無請求分配 之權利。然於上訴人向各發行公司洽詢辦理附表所示財產 之繼承過戶手續時,其等均要求上訴人出示繼承人分配同 意書或法院裁判書,始同意辦理繼承過戶,雖被上訴人以 外之其餘繼承人即劉澄清劉俊明劉玲惠劉順珍等人 均同意由母親即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但被上訴人明知其 已無分得附表所示財產等權利,卻仍遲遲不願表示同意, 致上訴人無法辦理上開財產繼承過戶登記手續,經上訴人 於101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仍未見被上訴 人有所回應。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劉炳照財產等 權利之共有權利確實已不存在,本無反對或主張任何權利 之理,卻不願配合上訴人辦理上開繼承過戶登記手續,致



上訴人得否繼承過戶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產等權利一事陷入 不明確之狀態,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 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劉 炳照所遺財產等權利之1/6共有權利不存在。(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84年4月22日已經退還上訴人200萬元 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單方所為,上訴人並未同意解除兩 造於上開同意書所為之承諾,且屢次向被上訴人表示退還 之意,被上訴人因而於95年2月27日指示上訴人將上開200 萬元分成4筆,分別存入被上訴人本人及其夫蕭建隆、子 蕭伃真蕭晴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專戶內,有當日 之取款存入憑條與存摺交易明細可資為證,是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更無從否定其於上開同意書中所 為之承諾。
2、被上訴人另辯稱上開同意書頂多是兩造間之約定,不能謂 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云云,惟從上開同意書之記載內 容與兩造簽署位置可知,顯非僅是兩造之協議,而是兩造 分別對外所為之承諾宣示,此從日後被繼承人劉炳照之其 他繼承人或債權人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益一事,即 可為證,被上訴人無從以此再爭執其可分得被繼承人劉炳 照其餘遺產。
3、上訴人未曾因與李麗娟同住一屋簷下而遭控制,更未曾以 「母親身體不好」等語脅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舉證 責任。且被上訴人於81年8月27日於上開同意書上簽署承 諾,迄今有20餘年,已超過上開除斥期間甚久,已無法再 為撤銷之表示,更無從於本件中再以此非事實之理由為爭 執。兩造另案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424號事件中,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等人領取該事件土地分配款,只是單純同 意,並非補償。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1、拋棄為一單獨行為,被上訴人既已於同意書內為「拋棄先 父劉炳照全部遺產繼承」之意思表示,縱不生法定拋棄繼 承之效力,仍生「拋棄所繼承取得之被繼承人劉炳照全部 遺產」之拘束效力。
2、被繼承人劉炳照之繼承人於81年9月8日辦理相關不動產之 繼承分割登記前,曾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遺產分割協 協議書實已針對附表所示之部分繼承財產,包括臺灣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當時有4785股,價值為205,755元 )、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股金(當時有200股,價值為



20,000元),均協議全部歸上訴人劉陳桂治所有,對照被 上訴人於鈞院10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辯:「這份契約 書是81年8月27日領取二百萬元,同時蓋印章跟簽名的」 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81年8月27日簽署同意書並領取200 萬元後,確實同意不再分得被繼承人劉炳照之其他遺產, 且其範圍不僅限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標的物,更 應包含附表一編號1、、4、5、7等筆被繼承人劉炳照之遺 產。被上訴人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辯稱「這份分割協議書僅 是針對水源段、賴厝段二筆土地而已」云云,顯非事實。 3、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記載劉炳照之不動產、股票、存 款等遺產,均係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81年7月24日發 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容而來,而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在81年8月27日簽收支票影本同意書時 一併蓋章簽名,則依被上訴人行事嚴謹之態度,當時即應 已明瞭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記載之遺產內容,才會蓋 章簽名,絕不可能簽署空白內容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容任 代書日後再整理補謄。是被上訴人辯稱代書幫伊蓋用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其上都是空白,存款等記載亦是事後 添加,並否認曾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云云,諉無 可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謂:
(一)被上訴人既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拋棄繼承,則就被繼承人劉 炳照所有一切遺產自有合法之繼承權,不容上訴人以任何 理由加以指摘推翻。又同意書上,僅有上訴人之蓋章,且 未載明代理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之旨,至多僅為兩造間之約 定,尚不能謂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於同意 書之支票上簽字,乃因上訴人與兄嫂李麗娟同住一屋簷下 而遭控制,被脅迫「母親身體不好」,於不得已下簽字, 在81年8月27日受領2張各100萬元支票,並依遺產分割契 約書,將位於水源段及賴厝段房子過戶給上訴人、劉澄清劉俊明3人,是被上訴人之真意亦僅在拋棄分配水源段 、賴厝段房子之權利,尚無拋棄其他繼承財產之意思。再 者,倘兩造簽署上開同意書之真意係放棄遺產全部之權利 ,則劉玲惠亦有簽署放棄繼承權利之協議,何以兩造於另 案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424號所簽立關於豐安段土地出售 分配款之同意書,卻記載被上訴人放棄該部分6分之1之繼 承權利,而歸其他5名繼承人所有(包括劉玲惠),益徵 上開同意書約定之真意,並非在使被上訴人放棄全部遺產 繼承之權利甚明,被上訴人即有繼承被繼承人劉炳照所遺 留如附表所示財產6分之1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82年4月



22日已退還上訴人200萬元。
(二)被繼承人劉炳照之各繼承人在上訴人之主導下,分別就被 繼承人劉炳照遺產辦理分割、贈與等約定,作不公平之處 分,厚待兄、姐、弟等人贈與每人數千萬財產,惟獨虧待 被上訴人1人,剝奪被上訴人合法繼承權利,脅迫拋棄應 得之遺產,造成分配不均,豈符公平正義原則。而被繼承 人劉炳照死亡1個月時,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拋棄繼承,被 上訴人不願意,林代書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8份印鑑證明 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不給林代書,上訴人就一直打電話 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寫了一張存證信函給林代書,告 訴林代書協議書不是要拋棄繼承。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被繼承人劉炳照遺產申報內容。而上訴 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三份,經被上訴人詳閱後,發見 每份契約書均遭切割、剪接、粘貼、塗改、添加、偽造簽 名、偷蓋印章等不法情事。81年8月29日及同月31日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添加台塑、六信等股金字樣,均屬事後所添 加偽造,被上訴人嚴予否認。被上訴人僅於81年8月27日 在林代書事務所簽收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支票時,在支票 上簽名蓋章,其餘均未在任何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故遺產 分割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均屬偽造偷蓋。被上訴人於 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陳稱:「遺產分割協議上印章是我 蓋的,立契約書人「劉明如」的簽名也是我自己簽的」一 語,乃屬記憶錯誤所致。又被上訴人僅在支票上附註:「 該款係拋棄先父劉炳照遺產繼承之權利金」等字,並無添 加「全部」兩字;但上訴人另提出之支票簽收200萬元之 附註文字中忽冒出「全部」兩字,經詰問林代書,經其於 準備程序中証述被上訴人所提出同意書上之上開文字是其 所寫,足証明原有收受支票之附註並無「全部」兩字。(二)證人林美蓮於鈞院103年6月5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證詞 前後矛盾顛倒不一,對於重要事實部份,則以忘記作答, 含混其詞,多方規避隱飾,顯屬偽證。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劉明如就如附表所示劉炳照所遺股票 及會員證等權利之1/6共有權利不存在;(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 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 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炳照之部分繼 承人,惟被上訴人已於81年8月27日簽署同意書並領取200萬 元後,同意不再分得被繼承人劉炳照包括附表所示財產在內 之遺產,故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財產之1/6共有權 利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對上訴人主張之共有 權不存在之事有所爭執。而被繼承人劉炳照所遺附表之財產 原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人之人數對於公同共有權 利之比例,及對各繼承人就遺產可得享受之利益均有影響, 被上訴人關於附表所示財產之共有權是否因拋棄而不存在, 雙方既有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俊明劉澄清劉玲惠、劉順 珍等6人,均為劉炳照之法定繼承人,附表所示財產為被繼 承人劉炳照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 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印鑑卡及委託書、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保管帳戶餘額表及異動明 細表等資料、會員證、讓渡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6頁、第18頁) ,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81年8月27 日簽署同意書並領取200萬元後,同意拋棄對被繼承人劉炳 照之遺產繼承權利,被上訴人雖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之登記,但在繼承人間已發生其不得再對被繼承人劉炳照其 他財產主張分配之法律拘束效力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領取 支票及同意書內容、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 原證二、本院卷第52至5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提 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真正,並抗辯其在同意書上簽 名之真意僅在拋棄分配水源段、賴厝段房子之權利,尚無拋 棄其他繼承財產之意思;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內容係偽造及變造等語。
三、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 明定。查,被繼承人劉炳照係於80年12月8日死亡,被上訴 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既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定方式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不 生法定拋棄繼承之效力,其對被繼承人劉炳照之遺產即有繼 承權。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 ,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 權當然發生,被繼承人所有之債權、債務,不待登記即當然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得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其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者,各繼 承人即應受分割遺產協議內容之拘束,此觀民法第1164條規 定自明。又對於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權利,法無明 文禁止拋棄;而拋棄為單獨行為,一經拋棄,即應受其拘束 。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炳照之全體繼承人曾就被繼承人劉 炳照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就附表編號2、6所示 被繼承人劉炳照之遺產,協議分歸上訴人取得等情,業據 其於本院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 正本三份為證(簽訂日期第一份為81年8月29日、第二、 三份日期為81年8月31日,其中第一份上蓋有「台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其上並記載「81年9月9日編 號2259」等字,第二、三份則均貼有印花稅,影本參見本 院卷第52至54頁;另經本院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 上開遺產分割登記之全部資料,經該所函覆因已逾土地登 記規則第19條規定保存期限而銷毀)。經本院當庭提示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予被上訴人閱覽,並訊問被上訴人 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表示意見,被上訴人閱覽後當 庭自承:「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印章『劉明如』是我蓋的, 立契約書人『劉明如』的簽名也是我自己簽的。」「附表 上方的印章是代書拿我的印章幫我蓋上去的,其他騎縫章 是代書幫我蓋的,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的印章我的部分都是 代書幫我蓋的。但代書幫我蓋的時候,我有在場。」等語 明確(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 正、反面);復經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即撰寫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代書林美蓮於本院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結證稱: 「(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繼承人的簽名及印鑑章是否為 繼承人親自簽名、蓋章?)簽名部分劉明如是親自簽名的 ,這三份都是她親自簽名的,印章部分也是他們親自拿來 蓋的,第一份跟第二份都是所有繼承人親自簽名,第三份



只有劉明如親自簽名。印章部分都是他們親自拿來,我幫 他們蓋的,我都是在他們面前蓋章,蓋完後我都有拿給他 們看,沒有問題以後,他們才把印鑑證明交出來給我,我 才去辦理過戶,有送地政機關,所以上面有蓋地政機關的 印章,應該三份都有送,因為第一份上有地政事務所蓋章 ,其他二份有貼印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核 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81年5月14日寄給證人林美蓮之 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台端將全部繼承登記之表格填妥後 ,請通知本人親自前往蓋章。本人自會全力配合本件先父 遺產繼承登記案件之辦理」等情相符,此有上開存證信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證,上訴人所提出遺 產分割協議書三份上「劉明如」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親 簽,其上「劉明如」印文,亦確為被上訴人印章所蓋。另 觀諸被上訴人於第三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見本院 卷第54頁)與其所提出支票同意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 42頁),被上訴人於第一、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52、53頁)與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收執之支 票同意書上、被上訴人所提出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見原審 卷第19頁、本院卷第42頁),其運筆特徵相符。被上訴人 嗣後否認有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云云,自不 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當初蓋章的時候,遺產分割契約書上都是空白的沒有寫字 。」,並抗辯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偽造、變造等語。惟查 :
1、上訴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三份)上所記載劉 炳照之不動產、股票、存款等遺產,包括附表編號2:臺 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當時為4785股,價值為205, 755元)、編號6: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股金(當時為 200股,價值為20,000元),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81年 7月24日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頁)內 所載被繼承人劉炳照之遺產明細相符,該遺產稅申報亦係 由證人林美蓮辦理,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記載被繼 承人劉炳照之遺產明細,係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發給 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容填載,其增、刪、黏貼處均蓋有 全體繼承人之印章,自無偽造或變造可言(至第二份遺產 分割協議書,僅於「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 」上記載坐落中區中華段7小段1–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301,門牌號碼中華路2段43號建物,但已刪除並轉載於第 三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2、證人林美蓮結證稱:「(問:為何會寫三份遺產分割協議 書?)我想不起來為什麼會寫三份,印象中他們這件是有 爭執的,後來劉媽媽有開一張支票給劉明如,面額多少我 不清楚,後來劉明如有領印鑑證明出來辦理過戶。」「( 問:你說的爭執是什麼?)就是遺產的分配有爭執,劉明 如說要印鑑證明的話必須要有代價,我印象中劉媽媽有開 一張支票給她以後,他才領印鑑證明出來。」「(問:何 以第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沒有記載相關明細?)因為他 們有爭執,所以只要是他們有簽名的,我都有留下來。何 以第二份沒有記載相關明細,我想不起來的。」「(問: 為何第一份日期為81年8月29日、第二份及第三份日期為 81年8月31日?)都是依照他們來的時間點填上去的。」 「(問:第一份跟第三份關於遺產分配的內容是相同的, 為什麼要作成兩份,而且時間不同?)應該是印鑑證明全 部交出來是在8月31日,所以才在8月31日又做一份。因為 第一份有全體女性繼承人的簽名,為了保留她們的簽名, 所以才一併附上。」「(問:第二份與第三份都是8月31 日,為何第二份就沒有寫財產明細?)因為他們有爭執, 所以只要她們簽過名的我都保留下來。」「(問:所謂爭 執是指何事?)是指要領印鑑證明就要有條件。」「(問 :繼承人的簽名是在相關遺產分配製作完後再簽名,還是 先簽名再填載?)是相關遺產分配製作完後,並給繼承人 看過後才簽名的。」「(問:遺產中關於動產部分的分配 包括股份及存款部分,為什麼第一份是兩行字同寫在一格 ,第三份是寫在不動產表格的後面空白處?)這些確實都 是按照他們當時約定所寫的,關於不動產與動產的分配, 還有後面關於「本遺產分割係吾等繼承人等喜悅下同意辦 理,各遺產繼分之多寡是實無訛,恐空口無憑,特立本遺 產分割契約書」都是同時寫的,寫完後才給他們簽名,並 不是寫完後才再補上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 至70頁)。參以,被上訴人於81年5月14日寄給證人林美 蓮之存證信函內容:「本人之先父劉炳照先生之遺產繼承 案件委託台端辦理中,其中繼承人之一劉明如於民國81年 元月9日所具領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供台端申辦繼承登 記案件,其所委託係辦理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用,其印 鑑證明只限供前述用途,絕不可另移做其他移轉登記之用 途,特函覆貴代書事務所知照。台端將全部繼承登記之表 格填妥後,請通知本人親自前往蓋章。本人自會全力配合 本件先父遺產繼承登記案件之辦理」等語。則依被上訴人 行事嚴謹之態度,衡情,不可能於空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上簽名及蓋章,被上訴人應係已明瞭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上所記載之遺產內容,始蓋章簽名,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
3、被上訴人雖抗辯:真正遺產分割契約僅有二份,一份於 81年8月27日簽訂,一份於81年8月31日簽訂,並提出遺產 分割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惟 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二份,實際上各僅有 一頁,該二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 之繼承人附表」中記載被繼承人劉炳照之不動產明細及分 割後歸屬繼承人姓名及權利範圍,與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遺 產分割協議書正本第一、三份中「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 之繼承人附表」之記載大致相同(僅坐落中區中華段7小 段1–12地號土地,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係分由上訴人取得20分之17,被上訴人、劉玲惠劉順珍 各取得20分之1;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則由上訴人取得)。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 契約二紙均為影本,既未記載被繼承人劉炳照不動產以外 之遺產,亦未記載日期,且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再參以 證人林美蓮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05頁、106頁)這兩 份影本是你交給被上訴人劉明如的?)這應該是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還沒有製作好,且大家還沒有簽名前,因為還沒 有寫完整,至於是不是我交給劉明如的,我不記得了,因 為我有兩位助理。「(為什麼會有這壹份資料?)因為還 沒有做好之前,有部分客戶會要求是否可以讓我先看一下 遺產的內容。」「(這份資料上何以只有不動產而沒有動 產?)這份沒有押上日期,沒有寫被繼承人的名字,也沒 有繼承人的簽名,應該是還沒有製作完成。」等語;對照 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其上記載與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容相符之被 繼承人劉炳照遺產,蓋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戳 章,貼有印花稅及蓋有全部繼承人之印文與騎縫章等情, 足認,證人林美蓮證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影本,係屬尚未制作完成之部分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提出遺產分割契約影本二件為真 正,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偽造及變造云云 ,為不可採。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姊劉玲惠於原審證述 :「〔是否在81年8月27日有簽立同意書,同意拿到原告 200萬後拋棄繼承權利(提示同意書及支票原本)?〕是, 我有簽。那時候因為父親過世,我們尊重媽媽的決定,我 們都是嫁出去的女兒,媽媽給我們200萬,然後關於父親 名下的不動產,我們尊重媽媽的意見,我們拿兩百萬,然 後對於父親名下的不動產就不要繼承。我們是指我及被告 ,因為當時被告應該也有在在場。(除不動產外,現金及 其他動產、股票、債權等,你們是否也不繼承?)那時候很 久遠了,可能那時候原告也不知道有這些東西,所以當時 並沒有講到這些東西,但是我們還是尊重媽媽的作法,包 括其他的弟弟,也都是尊重原告的作法。」等語(見原審 卷第100頁背面),是依證人劉玲惠之證述,其與被上訴 人均為嫁出去之女兒,同意於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後,拋 棄對父親所遺不動產之繼承權利;對於父親所遺不動產以 外其他動產等遺產,因時隔久遠,當時可能不知有那些東 西,但亦尊重上訴人之作法。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脅迫 而簽具系爭同意書,自不足採。另比對證人劉玲惠於上訴 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2、53頁) 與證人劉玲惠於原審證述後捨棄證人旅費之簽名(見原審 卷第102頁背面),依肉眼辨識,亦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 跡。是證人劉玲惠證述當時未提到被繼承人劉炳照尚遺有 其他動產等遺產及被上訴人可能不知道被繼承人劉炳照尚 遺有其他動產等遺產等情,與事實不符,應係時隔久遠, 不復記憶所致。再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持有被上訴人領取面 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二紙後,於支票影本上所載同意書內 容:「茲收到上開貳張支票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該 款係拋棄先父劉炳照全部遺產繼承之權利金)由本人親收 …81.8.27劉明如…先夫劉炳照日後若有任何債務與次女 劉明如無關,由本人負責一切所有債務是實無訛,特此切 結。81.8.27」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對照被上訴人 所提出其持有領取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二紙後,於支票 影本上所載同意書內容,僅其中「該款係拋棄先父劉炳照 『全部』遺產繼承之權利金」之字句中,無「全部」二字 (見本院卷第42頁),其餘均相同。又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同意書內容既記載「該款係拋棄先父劉炳照遺產繼承之權 利金」,而未限於不動產;再參以,嗣於81年8月29日及



同月31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立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所記載劉炳照之遺產包括不動產、股票、存款等,其中附 表編號2之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編號6之台中市 第六信用合作社股金,係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等情;足認, 被上訴人同意領取200萬元,作為拋棄其先父劉炳照遺產 繼承之權利金,其所同意拋棄者係因繼承所取得劉炳照所 有遺產之權利,非僅限於不動產,且不僅限於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載之標的物,更包含附表一編號1、4、5、7等 筆被繼承人劉炳照之遺產,甚明;自不因其所持有之同意 書內容無「全部」二字,而異其解釋。被上訴人另辯稱其 於84年4月22日已經退還上訴人200萬元云云;惟此已在被 上訴人兌領200萬元及簽立系爭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後多年,自不影響其同意拋棄因繼承所取得劉炳照所有遺 產之權利之效力。況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復將上開200萬 元分成4筆,分別存入被上訴人本人及其夫蕭建隆、子蕭 伃真、蕭晴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專戶內,此有上訴 人所提出當日之取款存入憑條與存摺交易明細可資為證( 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對被繼承人劉炳照包括附表所示 財產在內之遺產主張繼承權利,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 其簽立同意書之真意僅在拋棄分配水源段、賴厝段房子之 權利,尚無拋棄其他繼承財產之意思云云,諉無可取。則 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財產之1/6共有權利 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 劉炳照所有遺產之權利,為可採信。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就附表所示財產之1/6共有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項 目 │數 量│價值(元) │ 備 註 │
├──┼────────┼────┼──────┼─────────────────┤
│ 1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1股 │ 10│卷附: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印鑑卡及│
│ │限公司股票 │ │ │委託書。 │
├──┼────────┼────┼──────┼─────────────────┤
│ 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46525股 │3,726,655.5 │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集保公司保│
│ │有限公司股票 │ │ │管帳戶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等件(34,4│
│ │ │ │ │96+12,029)。 │
│ │ │ │ │價值計算:80.1×46,525=3,726,652.5│
├──┼────────┼────┼──────┼─────────────────┤
│ 3 │彰化銀行股票 │2758股 │ 43,714.3 │卷附:集保公司保管帳戶餘額表及異動│
│ │ │ │ │明細表等件。 │
│ │ │ │ │價值計算:15.85×2,758=43,714.3 │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091股 │ 70,958.07 │卷附:集保公司保管帳戶餘額表及異動│
│ │股票 │ │ │明細表等件(932+7,159)。 │
│ │ │ │ │價值計算:8.77×8,091=70,958.07 │
├──┼────────┼────┼──────┼─────────────────┤
│ 5 │寶華商業股票 │42637 股│ 426,370 │卷附:集保公司保管帳戶餘額表及異動│
│ │ │ │ │明細表等件。 │
│ │ │ │ │已下市,更名為星展銀行,每股以10元│
│ │ │ │ │計算價值。 │
├──┼────────┼────┼──────┼─────────────────┤
│ 6 │台中市第六信用合│200股 │ 2,000 │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
│ │作社股金 │ │ │每股以10元計算價值。 │
├──┼────────┼────┼──────┼─────────────────┤
│ 7 │霧峰高爾夫俱樂部│1張 │ 10,000 │卷附:會員證、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會員證 │ │ │附屬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球牌讓渡書。│
│ │ │ │ │以10000計算價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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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