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抗字,103年度,25號
TCHV,103,再抗,25,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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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黃正雄 
代 理 人 黃陳鴻英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許育誠許馨分許育嘉等人間聲
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
3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育誠等人間前因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 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 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3日 以103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對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年 3月27日以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 抗告人再對本院103年度再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對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再抗字 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對本院103年度 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聲明 請求撤銷本院103年2月13日103年度抗字第27號、103年3月 27日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103年5月15日103年度再抗字第 12號、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 並自為裁定,命相對人自行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2 ,413元,並賠償再審聲請人建物損失30萬元及鐵皮牆壁損失 15,750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和 解筆錄第二項,要求再審聲請人於102年2月13日以前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石棉瓦平房及B部分圍籬拆除返 還相對人,顯有錯誤,因為系爭土地為台中農田水利會所使 用之虹吸用地,再審聲請人受僱於臺中農田水利會,清理該 圳虹吸用地入水口前之漂浮垃圾及搪塞物,並領有固定補貼 薪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再審聲請人所有,承審法官原 應依水利法、土地法及民法等相關法律為判決,卻故意違背 其職務勸諭和解,破壞國家經濟建設水利事業之管理,並使 再審聲請人淪為犯罪被害人。又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受 理再審聲請人不服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85號裁



定駁回異議之抗告時,違法不使用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2月 25日所提出之證據,又明知司法事務官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事證列入作為其判決理由之依據,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顯與再審聲請人所訴之事實不符, 該裁定難認為合法;且相對人逾期陳報而司法事務官違背法 令不作成撤回強制執行之裁定,又違法於102年11月4日執行 拆除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益。今查本院103年度再抗14號受 命法官於受理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舉具體事證聲請再審,依法 自應將司法事務官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 事證列入作為其判決理由之依據,並作成如再審聲請人所申 請內容之判決,以符法制;該受命法官怠於執行其職務,裁 定理由不當,顯與再審聲請人所訴事實不符,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表明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聲請再審之依據等語。三、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103年度 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部分: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對本院103年度 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明請求一併撤銷本 院前述103年度抗字第27號、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103年 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並主張該三件裁定亦有再審事由 ,自應認其對此三件確定裁定亦有請求再審之意。惟本院 103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業於裁定之日即103年2月13日因不 得抗告而確定,該裁定並於103年2月20日以前送達予兩造 當事人;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亦於103年3月27日裁定 當日因不得抗告而確定,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3日以前送達 兩造;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定於103年5月21以前送達兩 造,此均有前述裁定及本院民事辦案簿可憑。再審聲請人於 103年9月23日遞狀聲請本件再審,就前述三件確定裁定,其 聲請再審,顯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亦未提 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 據,則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部分:(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1條第l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 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 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103年度台聲字第9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就本 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係以再審 聲請人僅泛稱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對於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 3年度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係以聲請再審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此有該確定裁定 附卷可證。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該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分別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並未論究兩 造間拆屋還地和解之事,亦未論究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再審 聲請人前述聲請內容,均與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 裁定之理由無關;且其聲請內容亦未具體指明該確定裁定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處;再審聲請人雖稱法官未採用其於102年12月25日所提出 之證據,顯與再審聲請人所訴之事實不符,惟亦未說明此與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有何關連。其聲請再審,僅泛稱該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 ,並未敘明有何符合該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再審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自行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 同)32,413元,並賠償再審聲請人建物損失30萬元及鐵皮牆 壁損失15,750元,均與前述確定裁定無關,非聲請再審程序 所得處理,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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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