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3年度,19號
TCHV,103,再,19,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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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施坤成 
再審被告  施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確判決、10
2年8月13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4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 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 二審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查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案自民國(下 同)72年再審被告之父施○玖死亡後,系爭租約經再審原告 多次申請續訂租約,鹿港鎮公所亦多次(每六年)發函通知 再審被告暨其他繼承人書面表示意見,然再審被告等人未回 應,是鹿港鎮公所即依同要點第5點規定,逕為租約續訂登 記,上開發函書證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前手有默示意思表示 ,但於一審、原審均未調取參辦,此乃係對再審原告有利之 證據,但未為前審法官所發現,鈞院應參酌此項書證廢棄原 確定判決。
㈡、茲提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89年就系爭土地租約變更登記書面 資料,其中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 ,89年10月17日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即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表 示意見,但再審被告未表示意見,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 點第3條:「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 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 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 、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應通知他方 於接到通知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 意。前項登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 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再 審被告已依法視為同意,爰提出上開證據求予廢棄原確定判 決。
貳、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關於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4號確定判決: 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對彰化地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因不服彰化地院前開判決 ,提起上訴,但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 ,有本院102年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是本院前開 第142號確定判決就彰化地院上開第984號確定判決既已為本 案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就該第一審法院之確定判 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肆、關於本院前開102年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 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上開再審事由所謂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二、茲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之前手已有默示意思表示, 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調取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前開相關函稿 參辦及本件經發現有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惟查,稽之前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前開書函可知,再 審原告於89年間即以原出租人施○玖於72年6月死亡未辦理 繼承登記,無法為租約之變更登記為由,向鹿港鎮公所申請 變更登記,並因施○玖之繼承人經鹿港鎮公所通知逾期仍未 向該鎮公所提出書面意見,故經鹿港鎮公所逕行登記在案, 是再審原告既為前開變更登記之申請人,其就前開申請事件 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前開文件書函之存在,當無不知之理, 且其亦得向鄉公所申請相關文件書函以供法院參酌,或請求 法院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調相關資料,此客觀上並無任何 困難,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當無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存在,與前揭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



物為再審事由之要件即屬有別,再審原告亦未能舉證明其在 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事實或正當事由存在,況本件耕 地三七五租約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無效之事由,其租約即 確定無效,縱因行政機關逕為登記,亦不能使無效之租約藉 此回復其效力,是彰化鹿港鎮公所前開稿函文件縱經斟酌, 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亦有未洽。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4號確 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就本院102年度上 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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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