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 原 告 施坤成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淳烝
再審 被 告 施顯瑞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
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 ,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 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 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 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 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2年12月6日送達再 審原告,故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前開 最高法院裁定之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算。二、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2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固未逾期(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經本院10 3年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惟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始另 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依同條項 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之 提起,已逾自102年12月7日起算之不變期間30日,再審原告 亦未主張此部分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之提起即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