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吳東宥即吳當雄
再審被告 陳功偉
再審被告 謝紀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民國98年11月20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確定判決、本院民國99年
6月8日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本院民國101年6月29日100
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8年11月20日98年 度訴字第1830號確定判決、本院民國99年6月8日99年度上字 第41號確定判決、本院民國101年6月29日100年度再字第30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笫1830號確定判決、本院99 年度上字第4l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 裁定均廢棄。
2、再審原告拒絕與再審被告陳功偉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系爭土地(契約標的土地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建、柒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給付, 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陳功偉 。
3、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l,645,186元 ,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其中1,145,18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
5、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00條、第50l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暨聲請: (一)、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形,其具體事實及理由如 下:
1、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簽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其內容並未包含法定空地,再審被告於訂約時隱瞞此事 實,故意不告知,未盡誠實義務,再審原告仍得隨時行
使契約解除權,而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 365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 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應以再 審原告於95.09.19日前往太平地政事務所領取訴外人孔 令名之土地所有權狀時,經太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 知系爭建地有包含部分法定空地之該時間點(95.09.19 日)為時效起算點。原判決以該80.05.01系爭建地移交 於上訴人時為時效起算點,即有不符民法第365條第二 項(88年修正前條文)之規定。
2、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於第二審時上訴人之聲明 如下:(一)、第一審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陳 功偉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或契約解除)。 (三)、上訴人應將所簽訂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即契約 標的土地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建 、柒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被上訴人陳功偉。(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l,645,186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其中 l,145,186元自起訴狀繕奉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陳功 偉應給付上訴人1,645,186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 1日起,其中l,145,1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 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謝紀招治給 付之)。(五)、上訴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開聲明所依據之理 由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58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為請求依據。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58條、第259條第一 款第二款、第260條為請求依據。以上之先位與備位雖 漏列民法第365條第二項(88年修正前條文)為請求權之 依據,惟被上訴人並未到場對此為辯論,及如上1.之說 明;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提出之上訴狀之事實及理由 亦已述及民法第365條第二項(88年修正前條文)法條文 義,即應依上訴人士開聲明為判決。始符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旨意。 3、依上說明,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 第78條、第463條,為如主文之判決,即有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當事
人於訴訟上進行攻防所提出之事證、陳述之意見,法院 應予審酌,並於裁判中說明其採擇或摒棄之理由。此為 保障聽審請求權所必要,亦係貫徹法治國家原理之依法 裁判原則所應然。課法官賦予裁判理由之義務,據以明 確其判斷根據、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過程,使當事人 得知曉其主張是否可採,請求有無理由,並便利上級審 加以審查。本件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有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即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理由如下:
1、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Where thereisaright ,there is a remedy")大法官所確認之訴訟權保護範 圍,至少應包括下列三者:
(1)、確保人民得向法院尋求救濟或紛爭之解決,如同林子 儀大法官其於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中 所強調者,訴訟權在形式上應確保人民得向法院主張 其權利,亦即權利保障之途徑應暢通無阻,如此,亦 方能合於『有權利即有救濟』法理之要求。基於此等 理念,則如人民欲向法院尋求救濟或紛爭解決之管道 ,遭受重大阻礙,甚至於被完全封鎖時,即屬對於訴 訟權保障之侵害。基此,可知立法者除不得完全禁止 或拒絕人民向法院尋求救濟或紛爭解決外,其仍得於 衡量各類訴訟之目的、功能以及訴訟程序之特性等因 素後,以為合理規範訴訟救濟途徑及相關訴訟提起之 要件,此乃係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並有合理分配司法 資源之意旨。也因此,大法官於諸多解釋中均明確指 出,人民須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其意義即在於 此。
(2)、有效權利保障之要求:
較明確要求或肯認訴訟權之保障範圍,甚至將之視為訴 訟權核心領域者,乃係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所提及之「 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創,學理上對此概 念或要求,多以「有效權利保障要求」或「有實效性之 權利救濟」稱之。就概念上理解而言,我國大法宮歷來 並未於相關釋字中加以清楚說明或釐清,如欲單由大法 官所曾作成之釋字見解找尋有關之說明,則林子儀大法 官之論述或許可以作為吾人理解之開瑞。氏於釋字第五 六九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指出,訴訟權於實質上主 要係確保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基此若訴訟 機制僅為形式上聊備一格之程序設置,而實質上並不具
備有效權利保護功能時,即屬訴訟權基本內容之欠缺, 而有侵犯其核心之可能。由此,本文認為所謂「有效權 利保障要求」,其基本概念即係指人民經由訴訟機制或 程序之履踐後,應能確實使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紛爭獲得完整有效之救濟或解決。
(3)、公平審判之要求:
相較於上述法院救濟途徑之開放,以及有效權利保障之要 求,大法官對於「公平審判」之要求,亦常見諸於歷號相 關釋字見解內容中,但是本文認為仍有疑問,而為大法官 未完整清楚說明的,尚有幾處爭議存在,例如要求公平審 判之目的乃至於其理論基礎為何;再者,公平審判之目的 應透過哪些程序上或組織上機制或配套之設置,方能有效 促進或協助此一目的之達成,凡此均應有加以釐清之必要 。就公平審判之目的此一部分,其主要係確保人民於進入 法院或訴訟程序後,能於一公正或平等之訴訟環境下接受 法官審判,並使人民得以獲得有實效之權利救濟。更確切 而言,藉由公平審判之,要求,及相關配套機制之協助, 得以防止其他與訴訟案件無關之因素,包括其他國家權力 ,甚至是司法權本身對於承審法官之影響或干涉,進而導 致訴訟裁判結果之偏頗或錯誤。基於此一論點,公平審判 之目的及其重要性應可較為清晰理解。
2、釋字第177號(7l.11.05):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 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僅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影響判決。
3、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依據審理囑咐繳納三次抗告費用合計 3,000元,但未獲得權利之救濟,個人之權利未獲得確實 有效之保障,以致未能獲得公平審判之要求,則本件裁定 即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款之違背法令(違反前述 法理)。而且,再審原告繳納三次抗告費之日期均在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的日期之前。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審亦准予 訴訟救助,本件裁定已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款 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4日收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524號裁定正本,爰於103年7月17日,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500條、第50l條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暨聲請,求為如再審聲明之判決。
乙、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陳功偉、謝紀招治均未為任何 陳述或以書狀為再審之答辯聲明。
丙、本件再審原告對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0號確定判決、本院 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 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玆分項審酌如下:
一、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 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 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 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 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所謂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 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 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亦應認當事人自收受判決 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顯有矛盾之情形 ,即可知悉。
(二)、查: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係於99年6 月8日判決,再審原告於99年6月17日收受判決後,對該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0年1月 6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 原告於100年1月20日收受該最高法院裁定等情,已據本院 調取上述返還價金等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至遲 於100年1月20日收受裁判時,即應已知悉判決理由,有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 形,至於當事人(再審原告)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 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 期間之起算(理由已詳如上述),玆再審原告遲至103年7 月17日始再對本院上開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再審原告前曾對本院99年度
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1年11 月30日,以101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此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裁定附卷可憑)。
二、關於再審原告對對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0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
本件本院已就上述99年度上字第41號返還價金等事件為本案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同案 之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 ,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玆再審原告竟對原法院所為99年度 訴字第1830號第一審判決亦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此部分之 再審之訴,亦顯非合法。
三、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 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 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同法第77條之 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 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以上均為起訴或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若有欠缺,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101年6月29日所為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係 以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 ,並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為由,而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訴(見調閱之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返還價 金事件卷一第69頁),再審原告對此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同一案號裁定駁回抗告 ,再審原告又對本院於101年8月29日所為之初次裁定,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見調閱之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號返還價金事件 卷一第86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卷第24頁、 第25頁),有調閱之上述案卷可憑,再審原告於本院前次 00年度再字第30號事件中,既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則本 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17第1項等規定,為再審之訴駁回之裁定,並
無不合。玆再審原告於本件再次對本院上述100年度再字 第3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其訴亦顯非合法。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0號確定判決 、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0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均有不合法之情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五、承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0號確定 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再字 第3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均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 本院對於再審原告所泛稱:原確定裁判關於消滅時效之起算 點認定有誤、裁判不備理由或主文與理由矛盾、違反有權利 即有救濟原則、違反有效權利保障之要求、違反公平審判之 要求、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即均於本件裁定之結果 無礙,不予逐一論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於裁定結 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