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3年度,1號
TCHV,103,再,1,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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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 原 告 施坤成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淳烝 
再審 被 告 施顯瑞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
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1、再審被告之父於民國00年死亡,依當時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 ,再審被告於斯時即當然繼承其父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並 無不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究歸於何人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以「無法確定當時土 地為何人所有,無從有默認再審原告改作他用之情形」為據 ,認定兩造間無默示同意情形,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民法 第1148條之違誤。
2、原確定判決認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 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 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顯 然超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文義、擴張解釋、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相較於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更為嚴苛, 有違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又耕地租佃契約若經出租人 同意,即得將原契約明定之耕作農作物改為漁牧使用,原確 定判決卻違反土地法第106條之規定,竟表示即令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亦無法變更用途,且原確定判決亦未針對何以 承租人得出租人同意後變更使用,仍屬擅自變更用途之情形 予以說明。況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再審原告之間有默示同 意再審原告改以漁牧方式耕作且繼續收取租金情形,原審復 未記載不認兩造存有默示成立另一「耕地租佃契約」之理由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3、本件原第一審再審被告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之 聲明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本件究屬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返還請求權、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後段之防止妨害請 求權,尚欠明瞭,然第一、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均未予以闡 明調查,顯然有違反民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有判決理 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情事:原確定判決先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絛第1項、第2項,乃係強制規定,縱得出租人同意,亦因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認為無效,即令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 ,亦不能謂租約仍有效存在」;後又認「原為栽培農作物之 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 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 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是以依原確定判決後段之反面解 釋,若承租人業經出租人同意,變更用途為漁牧之用,則非 屬「擅自變更」違反契約情形,前者先謂此為強制規定,後 又謂得經當事人同意予以變更,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不 當。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⒈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廢棄。⒉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 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將原來作為栽培農作物使用之系爭 土地擅自變更為漁牧之用,系爭土地上非但有磚造鐵皮屋及 鐵皮貨櫃屋等設施,並進而作為檳榔攤及小吃店使用,顯見 再審原告確係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依法應屬無效,原確定 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確有上開不 自任耕作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之強制規定,縱得出租人同意,亦因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應認為無效,即令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亦不能謂 租約仍有效存在等理由,應屬正確,足徵原確定判決並無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等語,以 資抗辯。
三、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



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不同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台 再字第67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再審 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否有理 由,分述如下:
㈠、未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部分: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 告之父(施○玖)於72年間(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應係00年0月00日)即已過世,而非再審原告所稱之74年 間死亡。再審被告之父既於00年間即已死亡,而再審原告之 父(施○)係於74年間將原耕作農作物之系爭土地改作漁塭 養殖之漁牧使用,斯時原出租人即再審被告之父已去世,再 審被告之父自不可能會同意再審原告之父變更用途使用。再 審被告之父既未同意再審原告之父將系爭土地變更用途使用 ,則再審被告於其父72年間死亡繼承系爭土地,自無依當時 民法1148條之規定,承受其父同意再審原告之父將系爭土地 變更用途使用之義務。再審被告係於72年間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系爭土地,至100年11月15日始經遺產分割,辦理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取得單獨所有權,是原確定判決所謂系 爭土地在再審被告之父死亡時究歸何人取得,尚非確定等語 ,固有違誤。但再審被告並未繼承其父同意再審原告之父將 系爭土地變更用途使用之義務,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 未同意再審原告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係以再審被告辦 理系爭土地之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後,立即於101年1月16日向 再審原告發送存證信函表達再審原告已達違法使用系爭土地 而終止租約之意等語為據,故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法確定 當時土地為何人所有,無從有默認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父 將系爭土地改作他用之情形」,係再審被告及再審被告之父 自始即未同意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父將系爭土地改作他用 ,而非未適用72年間當時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 自無消極未適用法規之可言。
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與土地法第10 6條第2項不當部分: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 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 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故耕地 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 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又土地法 第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 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則以耕



地作漁牧使用,是否限於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 牧使用,始得成立耕地租用?若原供栽培農作物使用,承租 人是否得不經出租人同意,任意變更為漁牧使用?實務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89年度台上字第99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4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均認「 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 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 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是原為 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 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自屬不自任耕作。」原確定 判決採此法律見解,認為「至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 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 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 ,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 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 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 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再審原告不贊同原確定判 決此法律見解,主張此法律見解超越法律所可能之文意,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有關法律見 解之歧異,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法律見解之不同, 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不同意原確定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主張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並未同 意再審原告將原供栽培農作物使用之系爭土地變更用途為漁 塭養殖之漁牧使用,係再審原告擅自變更使用,並非認定再 審被告有同意再審原告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故原確定 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未自任耕作,係再審原告擅自變更系爭土 地之使用用途,而非再審被告有同意再審原告之變更,該同 意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原確定判決所為耕地租約縱經 出租人同意變更用途,亦因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之論述,並 不影響其所為再審原告未自任耕地之論斷,要屬贅論。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表示即令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無法變 更用途,亦未針對何以承租人得出租人同意後變更用途,仍 屬擅自變更用途之情形予以說明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及其父 是否有同意再審原告及其父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係以 再審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始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 爭土地,並於101年1月16日向再審原告發送存證信函表達其 已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租約之意,而再審被告之父早於 72年間即已過世,則縱再審原告之父自74年間起即已將系爭 土地改作漁牧使用,因斯時原出租人即再審被告之父已去世



,且系爭土地當時究歸何人取得,尚非確定等情,推斷無從 有默認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父將系爭土地改作他用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父與再審原告之間有默示同意 再審原告改以漁牧方式耕作云云,顯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 符,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謂未記載不認兩造存有默示 成立另一耕地租佃契約之判決不備理由,況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未依民事訴訟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部分: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陳述得 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 曉諭其敘明或補充。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再審原告除去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及養殖池之養殖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而 民法第767條第1項包括前段之返還請求權、中段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及後段之防止妨害請求權,再審被告雖未具體表明 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但觀再審 被告之聲明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瞭再審被告 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再 審原告除去系爭土地之建物及養殖池之養殖物,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 地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之主張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法院 及本院自無必要於前訴訟程序行使闡明權,再審原告主張法 院於前訴訟程序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違法,尚非的論。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例如 :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然於 主文卻諭示駁回上訴,始足當之,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 之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未 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 主文諭知駁回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至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前後矛盾之處,係理由所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乃係強制規定, 縱得出租人同意,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認為無效,即 令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亦不能謂租約仍有效存在」,及「 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



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 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等語,此部分縱 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前後有矛盾,亦僅係理由間有相互矛盾, 而非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非在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 訴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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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