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327號
TCHV,103,上易,327,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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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賴正雄 
被 上訴 人 賴玉井 
      賴烱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
五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
0三二號),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伊及被上訴人賴玉井之母賴楊剪,於民國六十九年 六月十五日死亡,所留遺產坐落臺中市○○區○○里○○巷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伊及 賴玉井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賴玉井未經伊同意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偽刻伊印章,偽造繼承系統表上伊 簽名、用印,並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書), 虛偽表示伊同意系爭建物歸賴玉井所有,進而向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下稱 東山分局)申辦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將系爭建物登記 為賴玉井單獨所有。伊告訴賴玉井涉嫌偽造文書,雖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 八八五四號(下稱系爭八八五四號)認追訴權時效完成,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未直接認定賴玉井無偽造行為。另同 署同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八號、一一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 經伊聲請再議後,業經發回續行偵查。
賴玉井於伊繼承系爭建物權利後,擅將之占為己有,乃就伊 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造成侵害,非對伊繼承權之侵害,故非 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系爭建 物位於臺中市第十四重劃區內,應辦理徵收,經伊向東山分 局查詢補償金分配事宜,始悉上情。賴玉井更進而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賴烱富,且賴烱富業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 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領取建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一百 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一百零七萬 七千四百三十一元,合計二百八十一萬零三元。依同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賴玉井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雖逾十年時效期間,然伊仍得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賴玉井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一百四十萬五 千零一元。且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伊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賴玉井於受領系爭建物時,已明知就伊 所有之應有部分,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為惡意取得,依同 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因利 息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伊請求賴玉井應自準備書㈤狀送達後 之前五年內,即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為償還。爰先位請求賴玉井應給付伊一百四 十萬五千零一元,及加計自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㈢如認賴玉井免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惟其以偽造方式擅將系 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單獨所有後,又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賴烱富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應由賴烱富負返還責任。是 備位請求賴烱富應給付伊一百四十萬五千零一元,及其中八 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加計自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 餘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十五元,加計自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曾對賴玉井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然經系爭八八五四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系爭分割書上訴人之印文,亦曾於 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第三次通盤檢討時 ,將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之0 地號共五百七十坪之市場五四預定地(下稱系爭市場預定地 ),變更為住宅區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使用,該 印章以肉眼即可辨識與蓋用於系爭分割書上者係屬同一,足 證賴玉井並未偽造上訴人之印文蓋用在系爭分割書上。 ㈡系爭市場預定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後,業已出售,上訴人並分 走價金,而買賣契約書第一之一條之特約條款中,已載明系 爭市場預定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上訴人竟謊稱伊不知有變更 情事,與常情不符。
㈢賴楊剪於六十八年間,就其生前之財產預作分配,即將坐落 在臺中市○○路○號三樓透天厝歸由上訴人分得,坐落在同 市北屯區仁德段之農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分歸賴玉井所有。賴 楊剪往生後,其遺產即按前述方式分配而分割登記,惟因系 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致承辦繼承之代書疏未將系爭建物之 稅籍辦理變更至賴玉井名下。嗣於九十年間,賴玉井欲將農 地贈與,始發覺農地上有建物無法享受免稅,經查詢始知因 未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為賴玉井名義所致,賴玉井經上訴人



應允後,提供印章,再度以分割遺產之方式,將系爭建物稅 籍變由賴玉井繼承,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
賴玉井基於前開遺產分割契約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並無不當 得利,且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賴玉井受有系爭建物徵收 補償一百四十萬五千零一元之不當得利,惟賴玉井並非該補 償費受領人,並未受有該補償費利益,而上訴人本非系爭建 物權利人,亦未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賴玉井應負返還徵 收補償費,並無理由。
賴烱富本於賴玉井之贈與,且賴玉井與上訴人間已有遺產分 割契約,賴玉井原即無不當得利存在,則賴烱富自亦無不當 得利;況其中一百零七萬千四百三十一元,係因賴烱富僱工 拆除而獲得自動拆除獎金,此部分係另存在之法律關係,亦 無不當得利。
㈥縱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然賴玉井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時 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訴人遲至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始起訴請求,該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最高法院 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亦不能主張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先位之訴: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賴玉井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五千零 一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②備位之訴: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賴烱富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五千零 一元,及其中八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自一00年九 月二十二日、餘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十五元自一0一年二 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建物原為賴楊剪所有,賴楊剪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死 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賴玉井
㈡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賴玉井持系爭分割書申 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賴玉井,嗣又申請變更為賴烱富。 ㈢系爭建物業經徵收,賴烱富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領取 建物補償費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於一0一年二 月十七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一百零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一 元。若本件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數額為一百四十萬五千零一元。
㈣上訴人曾以賴玉井提出之系爭分割書係偽造,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以系爭八 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賴玉井於系爭八八五四號案件偵查中,提出系爭申請書,上 訴人再以賴玉井偽造系爭申請書上訴人之印文,且持以行使 ,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對賴玉井提起告訴,尚未偵結。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 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財產權受 侵害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 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查賴楊剪係 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上訴人主張賴玉井係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五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建物辦歸賴玉井一 人所有,進而向東山分局申辦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登 記為賴玉井單獨所有等節,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繼承權之 侵害,至為灼然。是被上訴人以上開請求權時效消滅為辯, 尚無足取。
㈡上訴人與賴玉井共有系爭市場預定地,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一 日,與訴外人張英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 載,上訴人與賴玉井為出賣人,契約書第一條之一特約條款 明定:系爭市場預定地使用分區原為市場用地,經都市計畫 通盤檢討變更為住宅區變更用途之土地回饋金,以市政府公 函通知為準由乙方(即賣方)全部負擔…等語,且出售上開 土地,係由上訴人及賴玉井各自取得票款價金,為上訴人所 不加爭執,復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再稽諸該契約書亦經上訴人簽名、用印 於其上等節,且證人即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代書林世佑,亦 曾於臺中地檢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八號、第一一四 五二號偵查中證稱:簽約時該土地使用分區是市場用地,有 傳聞要解除編定,但還沒有變更,所以才會寫特別約定;若



市政府沒有變更使用分區,要解除契約諸語,有卷附該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可考。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市場預定地變更為住 宅區乙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建議意見 一事,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且未違反其本意,是賴玉井提出 系爭申請書,應屬真正,洵堪認定。
㈢系爭分割書及系爭申請書之印文,以肉眼即可辨識係屬同一 ,足證賴玉井並未偽造上訴人之印文蓋用於系爭分割書上, 當可認定。至上訴人就其主張曾與賴玉井同意將系爭建物分 配為各二分之一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從而賴玉井既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以賴玉井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雖逾十年時效期間,其仍得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賴玉井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一百四十萬五千零一元本息,尚屬無據。
㈣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 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 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著有明文。惟賴玉 井並非不當得利受領人,且賴烱富係本於賴玉井之贈與而取 得系爭建物,則賴烱富領取建物補償費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 百七十二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一百零七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 ,合計二百八十一萬零三元,於法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請賴烱富應給付一百四十萬五千零一元 本息,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賴玉井返還不當得利一百四十萬五千零一元本息,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備位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 條規定,請求賴烱富返還所受領之利益一百四十萬五千零一 元本息,亦乏憑據,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先、備之請主既 均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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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