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吳瓊瑤
張郁森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東元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瓊瑤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張郁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岩○○坲原審共同起 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吳瓊瑤新台幣(下同)826萬9465元(含: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失548萬6451元、支出醫藥費用之損失36萬 889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38萬5000元、支出機車修繕 費用之損失2萬912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張郁 森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於原審審理中之 民國102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㈣狀,主張就上訴人 吳瓊瑤之請求部分,將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擴張為574萬215 2元、支出醫藥費用之損失亦擴張為37萬1868元、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損失亦擴張為88萬9000元,且減縮精神慰撫金為16 4萬元,另撤回支出機車修繕費用之請求,並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萬3788元後,而變更其前揭聲明之本金 為851萬9232元;就上訴人張郁森之請求部分,則主張追加 支出機車修繕費用2萬9120元損失之請求外,且減縮精神慰 撫金為25萬元後,亦將其上揭聲明之本金變更為27萬9120元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9-211頁)。核上訴人前開所為,均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原審因而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甲鎮(現 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以下仍以舊制記)幼四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途經臺中縣大甲鎮○○路 ○○○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該路段行駛,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同一時間,由上訴人吳瓊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甲鎮工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被上訴人以超越時速50公 里之速度行駛,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上訴人吳瓊瑤 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上訴人吳瓊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 多發性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損傷後硬腦膜下出 血、頸部扭傷及拉傷、第四頸椎、第五頸椎椎間盤破裂併神 經壓迫、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肩部挫傷 等傷害。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上訴人吳瓊瑤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 字第81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 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違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 鈞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茲就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上訴人吳瓊瑤自99年11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而直至1 01年11月8日辦理退休離職止,因無法工作而向雇主即永○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請公傷假及特別假 ,請假時間共計50 6天(不含例休假日),又上訴人吳瓊瑤 99年度之薪資總額為667,790元,是上訴人吳瓊瑤自99年11 月8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共計2年),受有2年、共計1,3 35,580元(計算式:6677902=0000000)之工作損失。再 者,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 00號書函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上訴人吳瓊瑤因系爭車禍致 勞動力減損46.14%,而自101年11月8日上訴人吳瓊瑤辦理退 休離職之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22年2月28日) ,共計20年3個月又20天,故以上訴人吳瓊瑤平均每月薪資5
萬5649元(計算式:66779012=55649)之工作收入計算 ,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約為14.3016年(小數點第 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吳瓊瑤於前開期間所受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440萬6572元(計算式:5564912 46.14%14.301 6=000000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共計574萬2152元。②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上訴人 吳瓊瑤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至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共支出35萬3205元;且自101年3月6 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吳瓊瑤尚陸續前往臺中榮 民總醫院骨科部回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974元;另 支出中西醫自費藥品1萬56 89元。共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7 萬1868元。③增加生活上需要:上訴人吳瓊瑤因系爭車禍而 支出就診時之停車費用6,000元、輪椅輔具、馬桶、美容膠 等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又自99年11月9日起至100年2月22 日止,共計106日,以及自100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自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住院期間,共計17天 ,需要專人全日看護;而自100年2月23日起至100年7月31日 ,扣除前開17日手術住院期間,共計142日,以及自100年8 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共計487日,需有專人半日看 護之必要,以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每日 1000元計算,上訴人吳瓊瑤於前開期間受有875,000元看護 費用支出之損害。以上,共計88萬9000元。④支出機車修繕 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吳瓊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為上訴人張郁森所有,因系車禍事故治嚴重受損,上 訴人張郁森因修繕該機車而支出工資6000元、零件一批2萬 3120元,共計2萬9120元。⑤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吳瓊瑤請 求164萬元,上訴人張郁森請求25萬元。總計,上訴人張郁 森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萬9120元;上訴人吳瓊瑤可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864萬3,02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額12萬3,788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吳瓊瑤851萬923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瓊瑤851萬9232元、上訴人張郁 森27萬912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均陳明 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以被上訴人負擔8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吳瓊瑤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當。
⑴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所載,以事故重建軟體PC-Crash還原事故現場,並於被上
訴人之汽車車速採用55kph、上訴人吳瓊瑤之機車車速採用 22kph之模擬狀況下,當上訴人吳瓊瑤之機車騎乘至路口時 (即撞擊前1. 145秒,路口與撞擊點距離為7公尺),被上 訴人之汽車在距離撞擊點前方17.5公尺處,當時上訴人吳瓊 瑤之視野僅能看見被上訴人之汽車右前方之引擎蓋處,且依 上開車速計算兩車碰撞後機車倒地滑行距離為18.91公尺; 然查,本件車禍現場之實際刮地痕長度長達19.32公尺,足 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實際車速應高於模擬車速55kp h以上,始可能使上訴人吳瓊瑤所騎機車遭碰撞後之實際滑 行距離較模擬情況更遠。況上開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之車 速研判為55至60kph。故其以被上訴人車速為55kph模擬現場 狀況,顯有違誤之處。
⑵次查,在上訴人吳瓊瑤之機車車速為22kph之模擬狀況下, 其騎乘機車由路口至撞擊點需時1.145秒,而以被上訴人之 汽車模擬車速為55kph(即15.28m/s)推算,被上訴人之汽 車於兩車碰撞前1.145秒係位於距離撞擊點前方17.5公尺處 (計算式:15.28m/ s×1.145s=17.5m),可見上訴人吳瓊 瑤當時行至路口時之視野僅能看見被上訴人之汽車右前方之 引擎蓋前端一小部分。然事實上,被上訴人之實際車速係高 於模擬車速55kp h以上,則以同樣1.145秒之時間推算被上 訴人之位置,理應距離撞擊點大於17.5公尺以上,顯見上訴 人吳瓊瑤行至路口時,被上訴人之汽車應尚未進入上訴人吳 瓊瑤視線可及範圍內。再觀諸Google Earth之街景圖及事故 時之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幼四路之東南側路邊停放有整排汽 車,益見當上訴人吳瓊瑤騎乘機車沿工二路由南向北至幼四 路路口時,其右側除有住家擋住右方視野外,尚有路邊停放 車輛擋住視線,而無法看到幼四路之完整路況。則上訴人吳 瓊瑤縱已騎乘機車接近路口,仍無法看到橫向被上訴人之來 車乙情,足堪認定。故實難苛求上訴人吳瓊瑤在根本無從看 見有右方車之情形下,仍負有暫停禮讓右方車之義務。 ⑶更何況,上訴人吳瓊瑤已於100年3月18日警詢時明確陳稱: 「當時我騎乘重機車000-000號由工二路西向東行駛,前方 有幼童,我有停車,當時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而本件事發 地點復位於華○國小(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旁 ,事發時間約為上午7時15分,適逢國小學生之上學時間, 衡諸上開時間、地點等客觀情事,足證上訴人吳瓊瑤稱伊在 行經本件事發交岔路口時,有先停車禮讓小學生過馬路,嗣 左右觀看並無來車始繼續前行等情,應可採信。是尚難僅憑 事後兩造發生碰撞之結果,即率以反推上訴人吳瓊瑤有未禮 讓被上訴人先行之過失行為。
⑷又查,上訴人吳瓊瑤自路口行至撞擊點之距離僅約7公尺, 然被上訴人當時距離撞擊點卻大於17.5公尺以上,且兩車撞 擊點係在該十字路口正中央處,而被上訴人之汽車撞擊上訴 人吳瓊瑤之機車之位置,係位於被上訴人汽車之左前方,並 非被上訴人汽車之中段或後段遭上訴人吳瓊瑤撞擊,足證上 訴人吳瓊瑤當時已穿越幼四路之一半,只要被上訴人減速慢 行或踩煞車,而非超速疾駛而來,則上訴人吳瓊瑤應可順利 完全通過幼四路剩餘一半路程,而可避免發生本件車禍。然 依現場各項跡證來看,均未見被上訴人之汽車在撞擊前有產 生任何煞車痕跡,足證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車速極快,致其 根本未曾踩煞車即直接撞擊上訴人吳瓊瑤。故被上訴人於本 件車禍中之過失情節,顯較上訴人吳瓊瑤更為嚴重許多,自 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
⑸是以,依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瓊瑤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為7,009,994元,以被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計算,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23,778元後,則上訴人吳瓊 瑤可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484,217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吳 瓊瑤可請求金額僅為3,381,219元,其駁回2,102,998元之部 分應予廢棄;依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郁森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損害為128,312元,以被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計算 ,則上訴人張郁森可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2,650元,故原 審判決上訴人張郁森可請求金額僅為64,156元,其駁回38,4 94元之部分應予廢棄。
⒉另上訴人吳瓊瑤於公傷假期間自原就職之永○公司所受領之 薪資為336,668元等語,係原審根據永○公司102年3月20 日 永○字第0000000號函之內容所為認定,且經兩造於原法院 審理時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並非上訴人吳瓊瑤所為不 實之主張,故縱上開永○公司之函文內容,與鈞院函調上訴 人吳瓊瑤100年度、101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內所載,上訴 人吳瓊瑤不符,然此情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所致。 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等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實無理由。況 上訴人吳瓊瑤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保險金理賠123,788元外,迄今未自被上訴人等處取得 任何一分一毫之賠償金額,而被上訴人縱已因本件車禍涉犯 過失傷害罪經判刑確定,惟仍對於上訴人吳瓊瑤不聞不問, 且未曾主動關心其傷勢或復原狀況,亦未曾前來致意或道歉 ,甚至未曾就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為任何賠償,上訴人等實 感痛心與無奈,則上訴人吳瓊瑤又何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可言。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可向上訴人吳瓊瑤請求返還202,50 5元之不當得利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並爰為抵銷之主張云
云,顯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車禍經刑事及逢甲大學101年12 月24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意見書之結論,上訴人吳瓊瑤同負肇事責任,且與伊需同 負50%之責任,且賠償金額部分應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及 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再者,伊對於醫療費用35萬6179元、就 診時停車費用6,000元,輪椅、馬桶、美容膠部分8,000元, 不爭執均係上訴人吳瓊瑤得請求之費用。又有關勞動能力及 看護照顧時間,伊尊重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31日中榮醫 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看護費用亦 依前開鑑定結果認定所需時間來計算;但請求超過的部分自 無理由。又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上訴人吳瓊瑤請求 164萬元過高,應以20萬為宜;上訴人張郁森請求25萬元, 應無理由。另機車修理部分,因伊的汽車所受之損害3萬多 元遠超過上訴人張郁森所有機車之損害,加上依肇事責任比 例,伊對於車損部分主張抵銷,故上訴人張郁森此部分之請 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83號偵查影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上訴人之車輛係右方車, 上訴人吳瓊瑤之機車係左方車,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吳瓊瑤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再稽之原審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 定案件意見書之記載,可知案發當時路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 。再者,依前開鑑定研究中心以事故重建軟體PC-Crash還原 事故現場所得出相關數據與圖說,可知上訴人吳瓊瑤行駛至 接近路口處即可見被上訴人車輛,而路口處離碰撞地點復約 有7公尺距離,故如上訴人吳瓊瑤在路口確實依前開規定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當可見被上訴人之車輛遠在距離路口17.5 公尺處,本件車禍實無發生之可能。且上訴人吳瓊瑤並不因 被上訴人有無超速行駛或其所行駛之道路旁有無停放車輛而 擋住視線,即可免除或降低其依法本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優 先通行之注意義務;果如上訴人吳瓊瑤遭行駛道路旁停放之 車輛擋住其視線,在此情況下,其反而應更加提高其注意義 務,於暫停並小心觀察幼四路之完整路況,確認沒有右方來 車後,方得駛進路口,上訴人吳瓊瑤以遭車輛擋住視線即妄 圖推卸其自身應負之過失責任,顯不可採。再參酌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之鑑定意見,均認上訴人吳瓊瑤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優先通 行對於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足見上訴人吳瓊瑤事實上 並未暫停,更未等待被上訴人車輛先行通過,反而以時速至 少22公里之車速搶快冒然闖入案發路口,此應係本件車禍發 生之主因。
⒉上訴人吳瓊瑤雖又抗辯:若被上訴人未超速疾駛而來,上訴 人吳瓊瑤應可順利完全通過幼四路剩餘一半路程,而不至於 發生本件車禍。況依現場各項跡證來看,均未見被上訴人之 汽車在撞擊前有產生任何煞車痕云云,然查,路權既屬被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吳瓊瑤依法本應暫停等待被上訴人車輛先 行通過,方得進入路口,如此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 上訴人吳瓊瑤徒以未見被上訴人之汽車在撞擊前有產生任何 煞車痕為由,即遽論被上訴人之過失顯然較其更為嚴重許多 ,卻對於自身疏未依法暫停禮讓右方來車,涉有重大過失乙 節,毫無反省檢討之意,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從而, 原判決既已斟酌兩車之過失情節,查明上訴人吳瓊瑤確實未 禮讓右方車先行,核屬侵害被上訴人路權之行為,因而認定 兩造具有相同之過失責任,上訴意旨片面指稱被上訴人應負 擔80%之過失責任,顯屬無據。
⒊再者,依永○公司函覆鈞院之函文可知,上訴人吳瓊瑤於公 傷假期間自其原就職之永○公司所受領之薪資數額為539,17 4元,並非原審認定之336,668元,故上訴人吳瓊瑤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部分,須再扣除公傷假期間其自原就職之永○公司 所領取之202,505元。退步言,縱鈞院認定被上訴人所爭執 之上訴人吳瓊瑤100年度、101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認定上訴人吳瓊瑤僅向 原就職之永○公司領取薪資336,668元,然因上訴人吳瓊瑤 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多受有202,505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為不實之主張,並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虞,被上訴人 亦可向其請求返還202, 505元之不當得利及賠償被上訴人所 受之損害,爰為抵銷之主張,則上訴人吳瓊瑤之主張亦顯不 可採。
⒋末查,被上訴人為一善良百姓,素行良好,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深感痛苦與遺憾,此觀被上訴人於車禍當場即向警方 承認為肇事者,坦然面對,並未逃避法律責任之表現即明。 而被上訴人雖多次探訪上訴人吳瓊瑤,然而卻屢遭上訴人等 拒絕;且被上訴人雖極力與上訴人等商量和解事宜,然因上 訴人等要求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上訴人實無力負苛(事 實上,原判決亦未完全支持上訴人之請求),兩造因之無法 順利成立和解。足見,上訴人等指責被上訴人未曾關心上訴
人吳瓊瑤、對其不聞不問云云,顯非事實等語。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2人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吳瓊瑤338萬1219元,給付上訴人張郁森6萬4156元,及均自 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此,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 上開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 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吳瓊瑤210 萬2998元、給付上訴人張郁森3萬84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63頁)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縣大甲鎮幼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7時15分許,途經臺中縣大甲鎮○○路○○○路○○號 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該路段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且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 時間,上訴人吳瓊瑤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臺中縣大甲鎮工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因被上訴人以時速約50幾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上訴人吳瓊瑤為左方車, 疏未注意應讓右方車之被上訴人先行,致被上訴人之自用小 客車左前方不慎與上訴人吳瓊瑤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上訴 人吳瓊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多發性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 骨盆環破裂、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扭傷及拉傷、第四 頸椎、第五頸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頭皮開放性傷口、 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吳瓊瑤就本件車禍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8183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以10
0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判決書處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30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兩造對卷內所有書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瓊瑤主張已支付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 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共356,179元,不爭執係 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瓊瑤主張已支付停車費用6,000元,不 爭執係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瓊瑤主張已支付輪椅輔具、馬桶、美容 膠費用共8,000元,不爭執係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㈦、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吳瓊瑤42歲8個月, 因本件車禍事故減少之勞動能力46.14%。㈧、上訴人吳瓊瑤自99年11月8日至101年11月7日公傷假期間取 得勞保傷病給付556,432元,公司給付薪資336,668元。㈨、上訴人吳瓊瑤自99年11月9日起至100年2月22日止及自100年 3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止、自100年6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止, 需要專人全日看護;自100年2月23日至100年3月12日、自10 0年3月17日至100年5月31日、自100年6月14日至101年11 月 30日止,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㈩、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 以1,000元計算,並同意上訴人可得請求的看護費為875,000 元。
、上訴人張郁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96年9 月出廠。
、兩造同意張郁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本件 車禍修理費用29,120元,其中零件費用23,125元,工資6,00 0元。
、本件上訴人吳瓊瑤已領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123,788元。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 甲區,以下仍以舊制記)幼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7時15分許,途經臺中縣大甲鎮○○路○○○路○○號 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沿臺中縣大甲鎮工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上訴 人吳瓊瑤騎所騎乘其夫張○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導致上訴人吳瓊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多發性骨 盆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頸部 扭傷及拉傷、第四頸椎、第五頸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 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 其夫即上訴人張郁森亦因吳瓊瑤之受傷,致配偶親情及相互 扶持之法益及機車,受到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 人則以:系爭車禍經刑事及逢甲大學101年12月24日逢建字 第00000000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之結 論,上訴人吳瓊瑤同負肇事責任,與被上訴人需同負50%之 責任,且賠償金額部分應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及第三責任 險部分,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被上訴人因本 次車禍亦受有車損之損害,故主張與上訴人吳瓊瑤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等語。
㈡、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復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經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行車限速為50公里,而被上訴人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99年11月8日)之車速,依其於警方製作談話 紀錄時自承:當時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等語(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83號偵查影卷第13頁), 於100年4月26日偵查時陳稱:發生車禍前時速是50幾公里等 語(同上卷第75頁),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對本件車禍進行鑑定,認被上訴人車速應在時速55-60公 里間,有該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92頁), 足認被上訴人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確實 已有超過行車限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⒉又查,兩造車禍地點係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路○○ ○○○號誌路口,被上訴人行經肇事地段並未減速慢行,猶 超速疾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吳瓊瑤之 機車,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 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 ,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致與上訴人吳瓊瑤騎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之
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⒊再查,上訴人吳瓊瑤騎駛之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救治,於 99年11月11日行骨盆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 100年3月13日行第四頸椎、第五頸椎椎間盤切除併骨籠架前 融合手術,於100年6月2日接受鋼板(釘)固定手術,經診斷 受有如前揭所示之傷害乙節,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3張、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1張附卷可憑(參見附民卷第9至13頁),足見被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末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經原審100年交易字第529號 刑事判決認定應負過失責任,並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 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3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及 本件經刑事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上訴人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等情,此亦有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卷宗 第96頁、原審卷第95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均相符,自足採 參。
㈢、上訴人吳瓊瑤 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件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前開之過失,但查:
⒈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83號偵查影卷第35頁)顯示:本件兩 造當事人行駛之車道,未劃分幹道及支線道,並均為直行車 ,且被上訴人係況幼四路由南往北直行,上訴人吳瓊瑤行則 係沿況工二路由西向東直行,由兩車之行向及相對位置可知 :被上訴人小客車係右方車,上訴人吳瓊瑤機車則係左方車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吳瓊瑤理應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
⒉上訴人吳瓊瑤固又主張:伊行至肇事路段正值下課時間,伊 有先停下來讓小朋友先行,除了住家外還有路邊停車,擋住 伊視線云云,然查,當天被上訴人行駛在幼四路上,到了工 二路口與對方發生車禍,當時對方是行駛在工二路上,從伊 左側行駛過來,對方的車頭撞到伊車左前輪,已據被上訴人 於偵查筆錄陳述明確(參台中地檢署100年偵字第8183號偵
卷100年4月26日筆錄第1頁),再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第㉝項有關車輛撞擊部分欄所載足知兩車撞擊位置均在 車頭,顯示上訴人吳瓊瑤尚未通過路口,倘上訴人吳瓊瑤等 待被上訴人車輛先行通過方進入路口,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發 生,再佐以當時天候、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 上訴人吳瓊瑤未依規定禮讓右行車之被上訴人,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上訴人吳瓊瑤雖又主張:因當時路旁除了住家外尚有路邊停 車擋住其視線云云(本院第124頁反面),然參以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該中心以事故重建軟體 PC-Crash還原事故現場,得出相關數據與圖說顯示吳瓊瑤行 駛至接近路口處,距碰撞地點約有7公尺距離,如上訴人吳 瓊瑤在路口暫停,當可見被上訴人車輛在距離路口17.5公尺 處(相關圖說見本院卷第90頁),另由警繪現場圖及照片可 知:系爭肇事路口路面尚稱寬廣,兩旁縱有停車格,當不致 妨礙隔上訴人吳瓊瑤之視線,否則上訴人吳瓊瑤如何能發現 小孩下課並停車等候?況所謂之視線受阻,並不能免除或減 輕其應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反而在上訴人吳瓊瑤明知視線 受阻之情況下,為避免意外之發生,更應注意提高警覺,並 完全確認無右方來車後方得駛進路口。乃未依規定禮讓右方 車先行,誤認其可於被上訴人車到達前,即可通過路口,致 未注意讓右方車行先,其就車禍之發生當亦與有過失。㈣、上訴人吳瓊瑤及被上訴人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經過,並斟酌兩車之過失情節, 認上訴人吳瓊瑤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侵害被上訴人路權,及 被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均同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雙方之過失程度相當,故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比例。上訴人吳瓊瑤固又以:依現場刮地痕換算,被上訴人 之車速至少每小時60公里,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模擬被上訴 人車速為小時55公里尚有不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主要之過 失責任,即百分之80以上之過失比例云云。
然查:
⒈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係依據現場狀況,參酌兩造警詢筆錄 、警會現場圖照片等跡證,按警方比例尺重製現場圖,及現 場刮地痕,推算第一、二刮地痕長度各為6.61公尺及12.71 公尺,合計共19.32公尺,再佐以被上訴人現場並無煞車痕 跡,雖因此難以推估被上訴人於碰撞前之車速,但一般人遇 見危險多為踩剎車之經驗法則,再利用重建軟體之最佳化功 能推估及google earth檢視上訴人吳瓊瑤當時行向及視野等 情狀,研判被上訴人車速為時速55-60公里,再將相關數據
輸入事故重建軟體後模擬現狀中,亦得出自小客車於車禍前 之車速應為時速55公里,上訴人吳瓊瑤機車時速則為22公里 ,與其研判之車速並無不合,據以判定上訴人吳瓊瑤於肇事 前仍可看到被上訴人之小客車,故其未讓右方車先行及被上 訴人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均同為肇事原因,足證逢甲大學 之鑑定係就現場之跡證,依據客觀之數據公式、摩擦係數、 合力速度等,分別模擬撞擊前、撞擊時及撞擊後之狀況及上 訴人吳瓊瑤行向視野圖等,綜合研判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而足採納。
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原審卷 第109頁),竟於本院又摘錄逢甲大學前開鑑定報告之片段 (即輸入事故重建軟體所得之車速為每小時55公里),即謂 「被上訴人之汽車,理應位於距離撞擊點大於17.5公尺處, 則可推知當時被上訴人之汽車應尚未進入上訴人吳瓊瑤視線 可及之範圍,故實難苛責上訴人吳瓊瑤應暫停禮讓右方車之 義務」(本院卷第30頁)云云,進而否認逢甲大學此部分鑑 定之結果,顯然以偏概全,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吳瓊瑤 既為左方行車,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超速及其時速當時係 每小時55或60公里,均不足以降低或減輕吳瓊瑤於行經系爭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禮讓右方來車之注意義務,故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