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謝汝淞
謝志強
謝玉成
謝如栢
謝楩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文琪
謝梅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伊等之曾祖父謝○所有 ,但其在日據時期即民國31年即死亡,而疏於管理,直至10 1年才完成繼承登記。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依地政現存資料並 無日據土地謄本,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乃由謝○之子謝○添檢 附台帳謄本申報,並在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 即載「要繼承」「繼承人」等文字,且從彰化地政務所102 年6月10日函中之「切結書」中提起同段598-22及598-8地號 土地之日據迄今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即知於系爭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人「謝 」乃謝○之誤載。故系爭 000地號土地係伊等之祖父謝○所有,伊等於辦理更正後, 再辦理繼承登記而因之取得所有權。詎經測量方知系爭000 地號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經伊等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渠等卻仍未遷走或不拆屋,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如原判決訴之聲明欄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關於系爭第000地號土地,原來前所有權人究竟是「謝 」 抑係「謝○」?【謝 、謝○】是否為同一人?等情,依36年 10月25日台灣省台中縣政府發給(芬園字第○○○○號)之
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其上記載:「訂正 貳字」,將 土地所有權狀所載直接【 】刪改成【曾】字;核與卷證資料 戶謄所載:「謝○住所本籍台中州彰化郡芬園庄○○○○百 一番地」、昭和19年12月6日台中州知事署名之土地台帳謄 本:「土地標示○○○地番、所有者彰化郡芬園庄○○○謝 」、台灣省土城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業主謝○之 名與台帳不同,台帳面未保存」等資料勾稽比對結果,可以 確認【謝○、謝 】確實是為同一人;參以「 」與「曾」二 字亦為同音之異體字,故於教育尚未普及與戶政人員知識水 準參差不齊之日據時代,發生將「曾」字誤記載為同音之「 」字之情形,當屬可能,益見【曾、 】貳字是筆誤,已 經訂正。
⒉至上訴人以倘其等之先人非該等土地之共有人,何以能在該 地土建屋?何以會在系爭土地上建公廳,以祭拜共同祖先? 等節,辯稱渠等先人是該等土地之共有人云云。然系爭土地 與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依法分別因所有權登記而獨立存在, 縱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起造人,因原始出資建築而享有建物 之听有權,但並不因此得以認定該建物起造人為土地共有人 ,或對系爭土地已有使用之正當權源。雖上訴人又以證人謝 年頂於原審之證述,證明其等已繳交政府稅捐,並據此辯稱 其等為所有權人云云;然原判決對此已詳實審認及說明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而上訴人迄未亦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顯未盡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固 再辯稱:日據時代登記簿乃登記各土地位置、面積及所有權 人等各項資料,但因是任意登記,故000番地當時未登載於 登記簿云云。惟縱系爭土地依現存地政事務資料並查無土地 登記簿謄本,然依原審調查結果,可知日據時代土地臺帳謄 本以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000番地之地號,及000番地所 有人之記載,乃確實存在,僅係遺失其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 ,是不可僅因000番地未登載於登記簿上,即斷然否認該地 號之存在。另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謝○國於103年1 月19日、謝○源於103年1月20日、謝○於103年1月19日均已 簽署聲明放棄上訴,並同意拋棄其所侵占土地上一切地上物 之權利,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並未獲其他同案被告之認同,其 等仍執陳詞而為上訴,卻迄未提出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洵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⒈兩造乃源於同一祖先,伊等所有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均係其祖父甚或更早之前即已建造使用迄今,其間長達
約數十餘年、甚至百年,且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各該建物, 即伊等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其門牌號碼原均為「芬園 鄉○○○○鄰○○路第伍號」,於此更之前即為「臺中廳猫 羅堡○○○庄○○○番地」,尤有甚者上訴人謝如栢父親謝 ○更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聲請稅籍登記。無論當時系爭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至其後之承受人,均未對伊等於其上 之建物主張無權占有或越界建築,足證伊等是經過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用該土地。況 被上訴人等以前曾土地出售予伊,惟並沒有書面契約。是系 爭000地號土地,確係伊等與被上訴人等共同祖先所有,因 被上訴人等之祖先為大房,所以土地暫登記於被上訴人等之 祖先謝○名下,實則為家族共有,故伊等之祖先歷代以來均 在系爭000地號土地建屋居住,且建有公廳公家族祭祀之用 ,伊等並非無權占用。
⒉依彰化地政事務所所存之日據時期登記簿顯示彰化縣芬園鄉 ○○○段000番地與000番地之登記冊數相同,又有事後刪除 000番地之痕跡,經影印登記番號373乃記載000番地非000番 地。又日據時期登記簿乃登記各土地之位置、面積及所有權 人等各項資料,但因非強制登記而是任意登記,故000番地 當時為登載未登記簿。且臺帳記載之目的在表彰應課稅之稅 額及納稅義務人而非表彰所有權人,此採強制登記制,故00 0番地上記載土地之則別,地目,地租,業主等事項,依台 帳之記載業主之姓名為「謝 」並非謝○,另台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亦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係「謝 」並非謝○。再者、依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表示,查無 謝 之戶籍登記資料,但被上訴人等之祖父謝○,而非「謝 」,故謝○並非系爭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 等應不可繼承取得繼承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等自非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當自不得為本件之主張。 ⒊況伊等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建物長達約數十餘年、甚至百 年,且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各該建物,目前均為伊等唯一住 居所,倘伊等之系爭建物因此遭受拆除,渠等將面臨無屋可 住、夜宿街頭之窘境,反觀被上訴人等係因近來因辦理繼承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本無迫在眉睫須使用系爭土地 ,且其對伊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建物居住於上本已知悉甚詳 ,卻於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後,即向伊等訴請拆屋還地, 顯係權利濫用,甚至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出入口以障礙物 阻擋藉此阻礙伊等通行,更可見本件被上訴人等行使拆屋還 地之利益,與伊等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顯然被上訴人等所獲得之利益較少,而伊等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較大,依前揭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意旨,應認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 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上訴人祖祖輩輩在糸爭土地建屋居住生活,且在系爭土地上 建公廳祭祀共同祖先,此遠在日據時代之前,如果上訴人等 之先人非該土地之共有人,何以能在該地土建屋?何以會在 系爭土地土建公廳,以祭拜共同祖先?且證人謝年頂在原審 證稱:會向上訴人等收取租金,繳交政府稅捐等語,此亦可 證明上訴人等為所有權人,故共同負擔稅金。是上訴人等之 祖先及其他宗親自前清至日據時代迄民國政府來台,已數百 年來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租住,又在這期間也共同繳交土地稅 金,系爭土地非謝○所有。
⒉依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日據時期登記簿,彰化縣芬園鄉○○○ 段000番地與000番地之登記冊數相同,又有事後刪除000 番 地之痕跡;經影印登記番號373乃記載000番地非000番地; 又日據時代登記簿乃登記各土地之位置、面積及所有權人等 各項資料,但因非強制登記而是任意登記,故000番地當時 未登載於登記薄。而臺帳記載之目的在表彰應課稅之稅額及 納稅義務人,而非表彰所有權人,此採強制登記制,故000 番地上記載土地之則別、地日、地租等事頊,依台帳之記載 業主之姓名為「謝 」並非謝○。又依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 所表示,查無謝 於彰化縣芬園鄉○○村000號及臺中州彰化 郡芬園區○○○000號番地設籍之資料,而謝○有在000番地 設籍之資料,由此亦可證明謝 非謝○。且謝○在彰化郡芬園 區○○段000番22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謝○,謝○」,在 該土地所有權人謝○可以正確登記所有權人為謝○,同理可 推論系爭土地如為謝○所有,應會登記為謝○,而非謝 ,故 謝○與謝 應非同一人。是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謝罾 ,被上訴人之曾祖父謝○與「謝 」並非同一人,謝○並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應不可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 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等5人之第1、2、4、5、7及10項判決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人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人係謝 ,於100年6月28日起由被上訴人等及其訴外人謝○月等人向 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更名為謝○所有,並做遺產分割,由被 上訴人二人取得系爭土地。
㈡、依日據時代土地謄本被上訴人二人係謝○興子女,而謝○興 係謝○添長子,謝○添出生於民前12年2月20日,於42年12 月26日去世,其係謝○長子,謝○出生於民前46年2月7日, 去世於31年5月7日,謝○尚有兩名男性兒子,其中次男謝○ 恭於民國29年2月2日分家,三男謝○寶於民前4年6月11日死 亡。
㈢、原法院勘驗兩造所主張之神主牌是重新製作,其先人謝「曾 」並非謝「 」。
㈣、上訴人等人於系爭土地所占有的位置及面積如彰化地政事務 所101年12月25日彰土測字000000土地複丈成果圖。㈤、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 10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辦理 更正及繼承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141頁至216頁)可佐,且 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到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奉祀神主 牌之公廳履勘,並製勘驗筆錄、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製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謝文琪、謝梅玉起訴主張:其等現係系爭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上訴人等人所 有之建物,分別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 之位置、面積建蓋建物供己使用,核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等自得本於所有權能訴請上訴人拆屋返地,上訴人等人則以 兩造乃源於於同一祖先,上訴人等人所有坐落系爭000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均係其祖父甚或更早之前即已建造使用迄今 ,且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各該建物,未曾有人對上訴人等人 於其上之建物主張無權占有或越界建築,足證上訴人等是經 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用 該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返地亦屬權利濫用;另又以系爭 000地號土地台帳上所記載之業主姓名與台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均係「謝 」,而非謝○,且依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函示,查無 謝 之戶籍登記資料,而被上訴人之祖父謝○並非「謝 」 ,故謝○並非系爭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自
無法因繼承而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無權訴請 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等語置辯。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謝 」應即為謝○:
⒈按系爭000地號土地,依現存地政事務資料,並無日據時代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僅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光復後舊登記簿為憑,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7日彰地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頁), 觀之前開土地台帳謄本之「記名者」欄,雖記載所有者為「 謝 」,然其住所地則載為「住所彰化郡芬園庄○○○」( 見原審卷二13頁),而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 所有權人雖亦載為「謝 」,另住所地則登載為:「彰化區芬 園鄉○○○○0一番地」(見原審卷二第12頁),與台帳謄 本之上訴人「謝 」住所地之○○○相同,可見該申報書上 與台帳謄本之所有人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再稽之該申報書之 「權利關係」欄下,原記載之「權利關係人繼承人」等字, 雖被刪除,但其後仍於「使用人」一項,清楚記明「要繼承 」三個字,可見謝○添當時係本於土地所有人繼承人之身分 ,辦理前開憑證之申報,而謝○添係謝○之長子,此亦有日 據時代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9頁),衡諸情理,系 爭000號土地,倘確非謝○所有,謝○添又何能以繼承人之 身分為前開之申報?
⒉次查,前開繳驗申請書上雖有附記「業主謝○之名字與台帳 不同」,但由謝○添辦理申報當時,雖係以其父謝○為原所 有人,但於原所有人欄下仍未記載正確之「曾」字,而記載 為「謝 」,再對照該申報書上,有關原所有人住所係:「彰 化區芬園鄉○○○○0一番地」(原審卷㈡第12頁),與同 段598之22地號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地政事務 所尚存有該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取得者 為「彰化郡芬園庄○○○○0壹番地謝○謝○」,及同段 598之8地號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地政事務所尚 存有該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取得者為: 「彰化郡芬園庄○○○○0壹番地謝○謝○謝○」(原審卷 二第15頁、25頁),互核相符,而原審函請彰化縣芬園鄉戶 政事務查詢有關「謝 」之自日據時代迄今之戶籍資料,亦 顯示:並「無『謝 』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可見「謝 」與謝○應屬同一人,否則系爭000號土地,倘 非謝○所有,謝○添又何能以繼承人之身分為權利之申報? 並經主管機關蓋印確認「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 」?(原審卷二第12頁),
⒊更查,謝○若非真正之土地所有人,亦即台帳騰本之謝 另 有他人,則謝○添又何申領取得或持有系爭第000號土地之 台帳謄本原本(原本經提示後已發還,見本院卷第50頁)? 謝 之繼承人又始終何以未為權利繳驗之申報,並於權利公 告期間亦未提出異議,任令申報之公告期滿(見原審卷二第 12頁權利關係欄上蓋之印文),並於台灣光復後,亦始終未 為權利之申請及登記?此與一般經驗法則顯有不符。被上訴 人主張其先祖父謝○為系爭000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其等已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前揭台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598-8及598-2 2號土地日據時代之登記簿互核對照,洵非無據,應屬可採 。至所謂之謝 ,當無法排除係因漢字之書寫及使用,在日 據時代並未普遍,再加上教育亦未普及,導致實為同一人, 但因文字書寫之錯誤,造成曾與「 」誤用之混亂情形,是不 能以申報書附記「業主謝○之名字與台帳不同」,即否認謝 ○為土地之真正所有人。
⒋再查,依光復後於36年6月1日申請,台灣省政府36年6月22 日以芬字第0000號收件,同年10月25日就系爭000號土地所 核發之芬園字第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上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原 雖亦為「謝 」,但已被刪改及更正為謝○,此有被上訴人 於本院所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為 憑(參本院卷第50頁,又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2-1、2-2、 2-3及按原本經核閱無訛已發還,另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 36頁),足證「謝 」與謝○確係同一人,否則台灣省政府 又何以依職權就其核發之所有權狀為前開之更正?再由兩造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包括原審法院所調取者,均未見有 任何一造之先人有名為「謝 」之人,再佐以上開「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載所有人之住所「彰化區芬 園鄉○○○○0一番地」,與同段598之22地號土地之日據 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取得者謝○之住所均相同,及兩造 係同姓族親,設有公廳祭祀先人,倘上訴人主張「謝 」為 謝姓先人,則依理若兩造之已去世之宗親中確有「謝 」此 人,則該公廳內之祖宗神主牌位內必書有「謝 」之名諱、 生卒之字句,然經原審法院徵得兩造同意後,至兩造奉祀先 人之公廳內,開啟兩造均肯認其上確係記載先人之神主牌位 (即無人爭執其內之記載曾遭刪改),予以勘察,結果發現 二十世先人載「顯祖考諱曾公」「顯祖妣諱黃氏」,但並無 任何有關「謝 」之記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原 審卷二第68頁至69頁、第80頁),再對照謝○日據時代戶籍 謄本(原審卷一第198頁)上載其妻黃氏等相互吻合,足證
神主牌位內之「謝○」係被上訴人等之曾祖父謝○,並無所 謂「謝 」之人,而「謝 」即為謝○,「謝 」應係「謝 ○」之筆誤。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登記所 有人「謝 」更正為「謝○」後,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 由被上訴人二人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上訴人 等辯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謝 」,並非被上訴人等 之曾祖父謝○,故被上訴人等自無法因繼承而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應屬誤會,不可採信。㈢、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就其占用之土地部分有買賣或占有之權 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 ,占有人既主張其係有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基此,上訴人等人以: 系爭000地號土地,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共同祖先所 有,因被上訴人等之祖先為大房,故暫登記於被上訴人等之 祖先謝○名下,上訴人等人因之亦繳納稅捐等語,抗辯其等 各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並非無權占用,就此 有利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然上訴人等人迄今未舉證任何 書證以證明所辯為實,且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屬 磚造平房結構,此有原審履勘102年1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及 其繪製之現場附圖㈡附卷足稽(原審卷㈠第68頁)與謝○添 於30年間辦理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載謝○所有土地 上之建物材料形式為「土角造瓦蓋」迥然不同,二者建造年 代先後有別,所謂磚造平方,應非日據時代之建物。另參諸 謝楩楠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足知:謝楩 楠目前占用之平房,其起課日期為51年1月(原審卷㈠第60 頁),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該平房早在民國51年以前即 已建蓋完成,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於建造建物之初, 已徵得謝○或其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自難認其有占有之權源 。
⒉再查,謝○之次男謝○恭於日本昭和年間,即與謝○添分家 ,此觀其戶籍謄本上載有「分家」字樣自明(原審卷二第54 頁),而依台灣早期民間習慣,分家即為家產之分析,可見 謝○於生前與其他兄弟亦已為家產之分配,謝○之子謝○添 始得與其兄弟為分家之協議,此由同段第598之22號土地於 大正年間即分別登記在謝○及謝○名下,另598之8號土地台 帳亦載明業主權移轉為謝○及其弟謝○暨謝○三人名下,而 謝○與謝○係兄弟,謝○則係謝○亡弟謝令之長子,此有土 地台帳及謝○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79
頁正反面),亦足以推論謝○與其兄弟應已為家產之分配及 產權之登記,是前開第000號土地既為謝○所有,他房之子 孫當不得自行占有使用,再佐以原審共同被告謝○源於同段 第598-8號土地已有應有部分6分之1,但並未使用自己名下 之土地,卻占用系爭第000號土地,可見上訴人等人之先祖 或因地界不清誤認係有權占有或因繼承之事由,造成不知土 地歸屬何人而先行占有,上訴人等人空言其等已得土地所有 人之同意始占用使用之,自難逕信。
⒊上訴人於原審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曾出售土地予渠等云 云,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買賣契約以為證明,且上訴人既 稱其等係有權占用,並已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則其又何 須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上訴人於原審雖又舉證 人謝年頂為證,然依謝年頂於原審所證:「(問你阿公是謝 或謝○?)不知道。」、「(問:是否知道你爸爸在民國29 年分家?)不知道。」、「(問:000土地為何登記在謝○ 名下,沒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我不知道。」、「(問: 有無回公廳拜拜?)我已經分出去三十幾年。沒有在那邊拜 拜。」等語,可知證人謝年頂對系爭000地號之相關情形, 含所有權之來龍去脈、其上使用者是否均係有權使用等,均 一無所悉,是其之證詞尚未能作為有利上訴人等人之依據。 另謝年頂固又證稱政府稅金單來時,向公的即住在那邊的人 家收等語,但謝年頂坦承伊不識字,則當時所收之單子及費 用究竟為何,是否確為稅單,自無可考,況系爭000地號土 地係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故停徵田賦中,此 有彰化縣地方稅局102年11月7日彰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8頁),則證人謝年頂所稱之稅金 單縱為真,亦應屬「房屋稅」,而非地價稅,而繳納房屋稅 ,與就基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係屬二事,不得以單憑繳納房屋 稅即推論就房屋之基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是上訴人等人以其 等有繳納稅金,抗辯系爭000號土地係家族共同,且其等並 非無權佔用云云(原審卷㈠第132頁),既乏依據,與土地 台帳及台灣省政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亦有不符,自無可採 。
⒋上訴人等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之濫用 等語,然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 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 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 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 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 限制行使。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係直至100年6月28日,始
以其等為謝○之繼承人及「謝 」實為謝○,惟於辦理總登記 時誤登為「謝 」,而檢具相關資料並出具切結書於100年8月 11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於完成更正後,於101 年5月4日申請及同年5月7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取得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是則在此 之前系爭土地既係登記在「謝 」名下,被上訴人因此無法 辦理繼承登記及主張權利,亦係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誤植 為「謝 」所致,是被上訴人等既直至101年才完成繼承登記 並遺產分割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發現上訴人等人 係無權占用系爭000號土地,而請求其等拆屋還地,自為其 等權利之行使,自難認其主觀上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 的,此參原審之其他被告亦因無法舉證證明謝○非真正土地 所有權人並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之權源而自願拆屋還地,益證 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未逾社會大眾可容忍之範圍,故難 因其造成上訴人不利益之結果,即謂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之目的,被上訴人依所有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自屬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係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復無法舉 證證明其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等本於 所有權能之法律關係,請求①上訴人謝汝淞應將坐落芬園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 積76平方公尺部份磚造平房部份遮雨棚及c部份面積72平方 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謝志 強應將坐落同上揭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 17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③上 訴人謝玉成應將坐落同上揭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d部 份面積23平方公尺磚造平房、g部份面積88平方公尺磚造平 房、i部份面積13平方公尺一層加強磚造房及m部份面積7 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④上訴 人謝如栢應將坐落同上揭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f部份 面積5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h部份面積7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⑤上訴人謝楩楠應將坐落 同上揭土地上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k部份面積36平方公尺土 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原審 因之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並分別依兩造所請諭知「准」、「 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稽,本件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