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聲 請 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反訴被告
地藏庵
法定代理人 吳亮寬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孝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金雄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美女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明輝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劉光雄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明仁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魏文章(即黃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美蓮 住彰化縣員林鎮和平東街一段57巷20弄
上五人(即黃金雄、黃明輝、劉光雄、黃明仁、魏文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耿堂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00鄰○○路○
段000巷00弄00號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反訴原告
陳宗傳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巷0號
被上訴人 楊枝常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
被上訴人 張伯昌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伯欽 住同上
被上訴人 游品賢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巷00弄
00號
被上訴人 游芷菡 住同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吟萱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巷0號
被上訴人 朱碧月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宗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地藏庵對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30頁第16行起關於「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黃耿堂等人應分擔99、100年地價額為29,447元,魏文章應分擔99、100年地價額為23,366元,劉光雄應分擔99、100年地價額為7,042元,陳宗傳應分擔99、100年地價額為6,322元,張伯昌應分擔99、100年地價額為7,691元,張伯欽應分擔99、100年地價額為6,40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黃耿堂等人應分擔99、100年地價額各為29,447元,魏文章應分擔99、100年地價額各為23,366元,劉光雄應分擔99、100年地價額各為7,042元,陳宗傳應分擔99、100年地價額各為6,322元,張伯昌應分擔99、100年地價額各為7,691元,張伯欽應分擔99、100年地價額各為6,408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漏未記載「各」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二、聲請人另主張:本院前開判決第31頁認定「魏文章提存98至 100年度之租金各21,600元」,惟魏文章並未提存99年度之 租金,故98年至100年之租金,魏文章尚欠26﹐077元,為此 ,聲請前開判決主文第4項「魏文章應給付地藏庵新台幣肆 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魏文章應給付 地藏庵新台幣貳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 查,魏文章提存98至100年度租金各為21,6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提存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租金之提存書附於 原審卷一第129至131頁可證。是本院前開判決第31頁認定「 魏文章提存98至100年度之租金各21,600元」,並無錯誤。 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4項,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