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反訴被告
地藏庵
法定代理人 吳亮寬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孝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金雄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美女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明輝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劉光雄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明仁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魏文章(即黃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美蓮 住彰化縣員林鎮和平東街一段57巷20弄
上五人(即黃金雄、黃明輝、劉光雄、黃明仁、魏文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黃耿堂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00鄰○○路○
段000巷00弄00號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反訴原告
陳宗傳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巷0號
被上訴人 楊枝常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
被上訴人 張伯昌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伯欽 住同上
被上訴人 游品賢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巷00弄
00號
被上訴人 游芷菡 住同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吟萱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巷0號
被上訴人 朱碧月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宗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34頁第13行關於「則與本案所涉」記載,應更正為「則與本案無涉」;第35頁第13行、第26行,第38頁第15行、第20行,第39頁第6行關於「黃明章」記載,應更正為「黃明輝」;第36頁第6行、第38頁第17行關於「每七月一日」記載,應更正為「每年七月一日」;關於附表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黃耿堂占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欄,應補列「Q」。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