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69號
TCHV,102,重上,169,2014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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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吳錫鎔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相 對 人 吳黃對 
      吳錫銓 
      吳秀進 
      吳秀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
文聖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
吳黃對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等4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黃對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1723號、100年度臺抗字第775號裁判參照)。至 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亦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確認上訴人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 文聖與被繼承人吳珍間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 在等訴訟,核其訴訟標的為基於公同共有之繼承權被侵害所 生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黃對



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均為被繼承人吳珍之共同繼承人 ,遺產中之不動產尚未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 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完 備。經本院前於民國103年8月5日以裁定命相對人吳黃對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向本院提 出書狀,陳述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之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 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吳黃對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 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命相對人吳黃對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應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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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