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楊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上訴人 曹昌正
訴訟代理人 鐘 審
曹月容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昌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鐘 審
被 上訴 人 曹永然
曹永檉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永昭
被 上訴 人 曹永忠
曹清標
曹富雄
曹富慶
曹永福
曹金柱
曹潮ꆼ
曹昌焚
曹昌浮
曹昌場
曹明江
曹金昭
曹昌洲
曹玉明
曹國達
曹浩吉
曹浩榮
曹浩明
曹浩一
曹永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陳韻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曹清堯
曹清林
曹光邦
曹朝川
曹新汶
曹永源
曹永權
曹豪傑
曹重義
曹俊隆
曹 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瑞浩
被 上訴人 曹俊堅
曹詹秀銀
曹銘元
曹淑慈
曹榮哲
曹永獺
上 一 人
上訴代理人 曹文芳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曹永達
曹ꆼ睿
曹人方
曹昌相
曹進昇
曹昌民
曹育民
曹武澤
曹銘富
曹昌錦
曹木重
曹慶同
曹城維
曹永陸
曹永正
曹鐵城
曹朝順
曹昌欽
曹朝清
曹震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鐘 審
被 上訴 人 曹昌宏
鄭長慶(即黃有南承當訴訟人)
曹俊雄
曹文隆
曹文鎮
曹永福
曹永潮
曹高橋
曹輝雄
陳許阿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勝彥
被 上訴人 曹昌綿
曹昌武
曹秀美
鄭春德
鄭玉菁
鄭玉蓮
曹陳春
曹仁德
曹筌凱
曹秀卿
曹秀惠
吳曹麵
許曹素
曹素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詩苹
被 上訴 人 曹劉金連
曹凱閔
曹凱雯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麗玲
被 上訴人 曹世芬
曹秀芳
曹昌慶
曹昌欣
曹昌亮
林美鳳
曹瑞真
曹順榮
陳思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澄洲
被 上訴人 李忠城
李忠賢
李惠玲
林家羚
李重賢
李明書
李芷葶
謝李秀炮
邱文蒼
邱文能
邱文義
邱文石
邱文中
邱文英
邱麗雪
黃銀烈
黃淳棠
黃淳杰
黃偉烈
黃東烈
黃春美
黃金美
邱獻億
邱淑婉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春月
被 上訴人 邱秀蘭
邱秀瑛
曹林招治
曹榮吉
曹妙燕
林念縈(即曹妙礽之承受訴訟人,83年10月1日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即曹妙礽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曹妙綢
曹 ꆼ
曹達夫
曹昌夫
曹立夫
曹明夫
張曹秀華
徐銘宗
徐信源
徐信傑
徐信益
曹素雲
曹文斌
蔡曹巧雲
曹碧雲
曹秀美
曹明珠
曹秀玲
曹昌智
曹昌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 丹
被 上訴人 曹昌禮
何曹秀雲
曹秀玉
李平瑞
李平桂
李平吉
李寶鳳
李重亮
李重昌
周李初枝
張李富美
沈李美麗
李美專
賴世章
賴世界
賴世助
蔡曹梅
曹昌雄
曹玉振
江曹赤
林曹求
曹劉ꆼ(即曹昌吉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美
曹俊卿
曹宏旻
曹瑞鳳
曹瑛芳
曹水義
曹文傑
曹文俊
曹文財
楊永盛
楊庭訓
楊庭進
楊庭洲
梁曹春美
謝曹勸
曹 靜
曹昌ꆼ
曹昌舜
曹清宣
邱銘彬
邱秀蓉
曹永六
曹平儀
曹平民
曹平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鐘 審
被 上訴 人 曹師綦
曹恬壽
曹俊隆
曹武敬
陳曹秀鴛
朱曹秀李
游曹曉琳(即游曹秀耐)
曹秀俄
曹謝喜美(即曹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曹弘明(即曹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曹偉修(即曹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曹秀芬(即曹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曹素文(即曹春木之承受訴訟人)
曹榮憲(即曹昌彬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雍(即黃邱秀慧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嘉(即黃邱秀慧之承受訴訟人)
黃督允(即黃邱秀慧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菱(即黃邱秀慧之承受訴訟人)
曹黃美麗(即曹昌紅之承受訴訟人)
曹林秀(即曹慶記之承受訴訟人)
曹美華(即曹慶記之承受訴訟人)
曹麗華(即曹慶記之承受訴訟人)
曹俊旭(即曹慶記之承受訴訟人)
曹瑞賓(即曹慶記之承受訴訟人)
邱信榮(即邱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芬(即邱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邱振益(即邱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邱淑芬、邱振益、邱信榮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文章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514.0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同時,應與被上訴人曹劉金連、許麗玲、曹凱閔、曹凱雯、曹世芬、曹秀芳、曹昌慶、曹昌欣、曹昌亮、林美鳳、曹瑞真、曹順榮、陳思智、李忠城、李忠賢、李惠玲、林家羚、李重賢、李明書、李芷葶、謝李秀炮、邱文蒼、邱文能、邱文義、邱文石、邱文中、邱文英、邱麗雪、黃銀烈、黃淳棠、黃淳杰、黃偉烈、黃東烈、黃春美、黃金美、蔡春月、邱獻億、邱淑婉、邱銘彬、邱秀蘭、邱秀蓉、邱秀瑛、黃明雍、黃督允、黃子菱、黃于嘉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曹水得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514.0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32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林念縈、林建忠應就其被繼承人曹妙礽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514.02平方公尺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同時,應與被上訴人曹林招治、曹榮吉、曹妙燕、曹妙綢、曹真、曹達夫、曹昌夫、曹立夫、曹明夫、張曹秀華、徐銘宗、徐信源、徐信傑、徐信益、曹素雲、曹文斌、蔡曹巧雲、曹碧雲、曹秀美、曹明珠、曹秀玲、曹昌智、曹昌仁、許丹、曹昌禮、何曹秀雲、曹秀玉、李平瑞、李平桂、李平吉、李寶鳳、李重亮、李重昌、周李初枝、張李富美、沈李美麗、李美專、賴世章、賴世界、賴世助、蔡曹梅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曹輝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514.0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曹林秀、曹美華、曹麗華、曹俊旭、曹瑞賓應就其被繼承人曹慶記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514.0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曹永忠、曹清標、曹富雄、曹富慶、曹永福、 、曹金柱、曹潮卿、曹昌焚、曹昌浮、曹昌場、曹明江、曹 昌洲、曹玉明、曹國達、曹清林、曹光邦、曹朝川、曹新汶 、曹永源、曹永權、曹豪傑、曹重義、曹俊隆、曹俊堅、曹 詹秀銀、曹銘元、曹淑慈、曹榮哲、曹永獺、曹永達、曹ꆼ 睿、曹人方、曹昌相、曹進昇、曹昌民、曹育民、曹武澤、 曹銘富、曹昌錦、曹木重、曹慶同、曹城維、曹永陸、曹永 正、曹鐵城、曹朝順、曹昌欽、曹朝清、曹昌宏、鄭長慶、 曹俊雄、曹文隆、曹文鎮、曹永福、曹永潮、曹高橋、曹輝 雄、陳許阿麵、曹昌綿、曹昌武、曹秀美、鄭春德、鄭玉菁 、鄭玉蓮、曹陳春、曹仁德、曹筌凱、曹秀卿、曹秀惠、吳 曹麵、許曹素、曹素定、曹劉金連、曹凱閔、曹凱雯、許麗 玲、曹世芬、曹秀芳、曹昌慶、曹昌欣、林美鳳、曹瑞真、 曹順榮、陳思智、李忠城、李忠賢、李惠玲、林家羚、李重 賢、李明書、李芷葶、謝李秀炮、邱文蒼、邱文能、邱文義 、邱文石、邱文中、邱文英、邱麗雪、黃銀烈、黃淳棠、黃 偉烈、黃東烈、黃春美、黃金美、邱秀蘭、邱秀瑛、曹林招 治、曹榮吉、曹妙燕、林念縈、林建忠、曹妙綢、曹真、曹 達夫、曹昌夫、曹立夫、曹明夫、張曹秀華、徐銘宗、徐信 源、徐信傑、徐信益、曹素雲、曹文斌、蔡曹巧雲、曹碧雲 、曹秀美、曹明珠、曹秀玲、曹昌智、曹昌仁、許丹、曹昌 禮、何曹秀雲、曹秀玉、李平瑞、李平桂、李平吉、李寶鳳 、李重亮、李重昌、周李初枝、張李富美、沈李美麗、李美 專、賴世章、賴世界、賴世助、蔡曹梅、曹昌雄、曹玉振、
江曹赤、林曹求、曹劉ꆼ、吳素美、曹俊卿、曹宏旻、曹瑞 鳳、曹瑛芳、曹水義、曹文傑、曹文俊、曹文財、楊永盛、 楊庭訓、楊庭進、楊庭洲、梁曹春美、謝曹勸、曹靜、曹昌 杞、曹昌舜、邱銘彬、邱秀蓉、曹永六、曹平儀、曹平民、 曹師綦、曹恬壽、曹俊隆、曹武敬、陳曹秀鴛、朱曹秀李、 游曹秀耐、曹秀俄、曹謝喜美、曹弘明、曹偉修、曹秀芬、 曹素文、曹榮憲、黃明雍、黃于嘉、黃督允、黃子菱、曹黃 美麗、曹林秀、曹美華、曹麗華、曹俊旭、曹瑞賓、曹信榮 、邱淑芬、邱振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黃 有○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第三人鄭長慶,茲 據鄭長慶聲請代黃有○承當訴訟,並經上訴人及黃有○同意 (本院卷ꆼ第43頁),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曹昌欽、 曹金柱、曹木重之應有部分,依序由楊碧珍、曹周德、曹基 德取得,爰聲請由楊○珍、曹○德、曹○德代曹昌欽、曹金 柱、曹木重承當訴訟云云,與首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併 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邱○章(屬曹水得派下)死亡,其繼承人為邱信榮 、邱淑芬、邱振益(下稱邱信榮等三人);被上訴人曹○礽 (屬曹○派下)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念 縈、林建忠;被上訴人曹○記於100年7月21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曹林秀、曹美華、曹麗華、曹俊旭、曹瑞賓(下稱曹 林秀等五人)。故本件應分別由邱○章之繼承人邱信榮等三 人,曹○礽之繼承人林念縈、林建忠,曹○記之繼承人曹林 秀等五人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地 目建、面積10,457平方公尺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同 鎮○○○段000地號,面積變更為10,514.0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原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各共有人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 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又本件係依應有部 分而為分割,故無相互補償問題,而依此方案分割,上訴人 將來可與陳○○麵合併使用,且除曹○得之外,其餘共有人
之利益均不受影響。爰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 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二、被上訴人除陳○○麵、黃有○表示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甲案 ,另曹榮憲表示對上訴人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曹金昭表示 附圖甲、乙兩個方案都可以接受外,其餘均主張應採如附圖 所示乙案分割,主張附圖乙案分割理由為較符合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且依協商結果,多數人亦贊同如附圖所示乙案為 分割方法。
三、原審判准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原審分割方 案,提起上訴,並於本審為訴之追加。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 補充陳述如下:
ꆼ聲明部分
ꆼ上訴人部分:
1.原判決關於後列部分廢棄。
2.邱信榮等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文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同時,應與曹劉金連、許麗玲、曹凱閔、曹 凱雯、曹世芬、曹秀芳、曹昌慶、曹昌欣、曹昌亮、林美鳳 、曹瑞真、曹順榮、陳思智、李忠城、李忠賢、李惠玲、林 家羚、李重賢、李明書、李芷葶、謝李秀炮、邱文蒼、邱文 能、邱文義、邱文石、邱文中、邱文英、邱麗雪、黃銀烈、 黃淳棠、黃淳杰、黃偉烈、黃東烈、黃春美、黃金美、蔡春 月、邱獻億、邱淑婉、邱銘彬、邱秀蘭、邱秀蓉、邱秀瑛、 黃明雍、黃督允、黃子菱、黃于嘉(下稱黃于嘉等人)應就 其被繼承人曹水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32辦理繼 承登記;
3.林念縈、林建忠應就其被繼承人曹妙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同時,應與曹林招治、曹榮吉、曹妙燕、 曹妙綢、曹ꆼ、曹達夫、曹昌夫、曹立夫、曹明夫、張曹秀 華、徐銘宗、徐信源、徐信傑、徐信益、曹素雲、曹文斌、 蔡曹巧雲、曹碧雲、曹秀美、曹明珠、曹秀玲、曹昌智、曹 昌仁、許丹、曹昌禮、何曹秀雲、曹秀玉、李平瑞、李平桂 、李平吉、李寶鳳、李重亮、李重昌、周李初枝、張李富美 、沈李美麗、李美專、賴世章、賴世界、賴世助、蔡曹梅( 下稱蔡曹梅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曹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9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4.曹林秀等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曹慶記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103年2月7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 果圖即如附圖丙案所示。
6.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ꆼ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同意上訴人追加部分。2.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ꆼ補充陳述部分
ꆼ上訴人部分:
1.原判決採如附圖乙案分割,有過度細分情形,不利土地之利 用;且其中編號10、11、12、16、17、18、24、25、46、47 、52、53、59、60、70、71、85等之面積,均不足20平方公 尺,依建築法規之規定,顯然無法單獨使用。
2.原判決所採如附圖乙案,雖為多數人贊成之方案,但土地分 割不能以多數人贊成某方案,即逕予採為判決之基礎,完全 不顧少數人之利益,否則,即與多數暴力無異。 3.上訴人於原審因持分有限,單獨取得土地難以利用,因而與 陳許阿麵於庭訊時,均表明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以發揮土 地最大經濟價值。原判決依如附圖乙案分割,將陳許阿麵土 地分成編號3、8、27、40、43、77等六塊,且除編號77土地 外,均未與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相鄰,該方案對上訴人及陳 許阿麵顯屬不公。
4.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丙案,已儘量考慮共有人原使用狀態,及 分割後土地完整、方整、提高土地經濟價值,且均面臨道路 ,道路寬足夠等各情,應有利於各共有人而屬適當之分割方 法。
5.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834/50688,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5.5% ,應可分得422.95m2之面積,較其他單一被上訴人之土地面 積為大,自有分割成單獨所有之必要;若將丙案編號1位置 分割予上訴人單獨取得,僅可能拆除原審現況圖中編號F6房 屋及編號F13房屋約1/4左右之面積,不致損害或需拆除其他 共有人之地上物,於其他共有人並無影響,應為妥適之分割 方法。
6.鄭○慶之應有部分為2046/50688,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4.0% ,應可分得305.35m2之面積;陳○○麵之應有部分2728/506 88,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5.38%,應可分得407.13m2之面積 ,渠兩人表示願繼續保持共有,且渠兩人所占的持分合計, 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9.38%,將近系爭土地的10分之1,自 應將其分配於一處,始符繼續保持共有之精神。為此,應將 陳○○麵及鄭○慶,分配予丙案編號2位置,由渠兩人依應 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使其分得之土地盡最大之經濟 價值,不致遭現占用人細分致成零散,不符共有土地分割之 經濟效益。
ꆼ被上訴人部分:
1.同意上訴人追加部分。
2.陳○○麵、鄭○慶:同意依照上訴人所提的丙案分割。 3.曹粲堅、曹昌漢、曹永昭、曹金昭、蔡春月、曹瑞浩、曹昌 亮陳思智、曹浩一、曹永聰、曹浩榮、曹浩明、曹浩吉、黃 淳杰、邱秀蘭、邱秀蓉:均請求維持原判,因原判決所採如 附圖乙案分割具土地經濟效益,大多符合地上物利用之現狀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判決所採附圖乙案,雖無法令 全部共有人滿意,卻是系爭土地最妥適之分割方式。上訴人 不應為一己之私即欲推翻近九成共有人所支持之分割方案。 4.蔡春月:系爭土地雖經重測,但不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依 照原分割方案,仍可辦理分割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表所示。 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僅部分共有人建屋使用,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特約 ,惟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准予裁判分 割,併追加請求邱信榮等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邱○章所遺對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同時,應與黃于嘉等人 就其被繼承人曹○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32辦理 繼承登記;林念縈、林建忠應就其被繼承人曹○礽所遺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同時,應與蔡曹梅等人就 其被繼承人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辦理繼承登 記;曹林秀等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曹○記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ꆼ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ꆼ又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建,僅部分共 有人建屋使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特約,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則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ꆼ查系爭土地由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情形,經原審現場勘驗,製 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之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至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雖有黃有南、陳許阿麵表明支持 ,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丙案,亦經陳許阿麵、鄭長慶表示同 意。但原判決所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不僅業已獲 得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支持,且該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較符 合地上物利用之現狀。若改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丙案分割, 即上訴人亦不諱言「可能拆除原審現況圖中編號F6房屋及編 號F13房屋約1/4左右之面積」等情。是審酌兩造之主張,考 量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仍認以如附圖乙案 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較屬適當。至本 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曹銘元,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屈○ ○,原審已為訴訟告知,故本件土地分割後該抵押權人之抵 押權,應移存於曹銘元分得之土地上。原判決所採附圖乙案 分配人欄中,編號16應更正為「曹昌欽」,編號83曹昌吉部 分由曹劉ꆼ繼承,均詳原判決理由記載,則併予敘明。 ꆼ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