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544號
TCHV,102,上,544,201409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謝生發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被上訴人  宏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萍
訴訟代理人 黃忠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
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宏保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彰化縣政府99年2月5日 彰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圖冊,關 於重劃後彰化縣二林鎮儒林段第696、699、700、701、 702、703、704、705號土地重為分配。二、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豐田重劃會 )於民國(以下同)96年間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將上訴 人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同 段449、450、450-1、453、453-1、454、454-1地號土地、 訴外人洪純榮所有坐落同段479、436-1、445、479-1、479- 2、479-3地號等土地均列入重劃範圍,豐田重劃會於97年1 月9日舉行會員大會,選任訴外人翁啟聰等7人為理事,並由 理事相互推選由翁啟聰任理事長,及決議將上述土地重劃事 宜,授權「豐田重劃會理事會」全權處理。「豐田重劃會理 事會」旋即於97年3月27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決議將上述重 劃業務全權委託交由被上訴人宏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上 訴人公司)辦理,「豐田重劃會理事會」遂與被上訴人公司 簽定「委託辦理土地重劃合約書」(下稱委辦重劃合約書) ,依照「委辦重劃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根 據「豐田重劃會理事會」之授權,就上述土地之重劃業務, 有全權處理之權限,迨99年1月8日重劃完成,經「豐田重劃



會」決議通過上訴人分得重劃後坐落同段704、705地號土地 、訴外人台糖公司分得重劃後坐落同段696地號土地、訴外 人洪純榮分得重劃後坐落同段699、701、702、703地號土地 ,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純榮共同分配取得重劃後同段700地號 土地,「豐田重劃會」並將上開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 及決議送交彰化縣政府以99年2月5日彰府地價字第00000000 00號函核備公告,公告後,訴外人台糖公司以上開分配方法 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為由,起訴請求法院 判決撤銷上開重劃後分配及決議,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 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撤銷前開送交彰化縣○○○○○○地○ ○○○○○○○○○○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之決 議,於判決理由並認為:是否將重劃後上訴人及洪純榮所受 分配之同段699至705地號土地之決議撤銷,及將該等土地重 為分配予台糖公司之事,乃係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等情,該 而本件依照前述「委辦重劃合約書」之約定,重劃會理事會 本應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述未確定之重劃區土地做重新分 配,然重劃會理事長翁啟聰卻於101年5月28日死亡,致重劃 會欠缺法定代理人,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重新選出理事,及 由全體理事互相推選一位理事長,再由理事長要求被上訴人 公司履行契約。然嗣經多次請求重劃會會員前來參加重劃會 會員大會,均因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故遲未能重新選任新 理事及理事長,重劃會因此無從合法對外行使職權,無法要 求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合約,似此情形,將坐令上訴人應分配 之土地永遠懸而未決,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本件因重劃會之 理事會與重劃會全體會員間係委任關任,上訴人乃為債權人 ,重劃會即為債務人,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代位 權之規定,代位「豐田重劃會」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履行前 開「委辦重劃合約書」之義務,就本件重劃區有爭執之上述 數筆土地重為分配,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公司應將彰化縣 政府99年2月5日彰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 配圖冊,關於重劃後彰化縣二林鎮儒林段第696、699、700 、701、702、703、704、705號土地重為分配之判決。二、依據99年4月28日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紀錄第3點:「考量諸 位理事私務煩忙,有關土地分配異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宜, 授權專責理事繼續協調處理後將協調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備 查,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履行 前開合約就重劃區有爭執土地之分配重為分配後,並無須再 經重劃會理事會決議之困境存在。本件因彰化縣政府告知上 訴人需訴請法院判決,始會對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土地重新 分配方案予以核備,故上訴人才提起本件訴訟。



參、被上訴人公司陳稱:
一、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二、「豐田重劃會理事會」必需再選出新的理事長以後,由新的 理事長召開理事會,由新理事長蓋章,才能再就系爭土地重 為分配。
三、彰化縣政府亦表示:沒有經過「豐田重劃會理事會」開會決 議通過之分配方法,彰化縣政府是不會給予核備。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豐田重劃會於96年間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將上訴人所有 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 台灣公司所有坐落同段449、450、450-1、453、453-1、454 、454-1地號土地、訴外人洪純榮所有坐落同段479、436-1 、445、479-1、479-2、479-3地號等土地均列入重劃範圍。二、豐田重劃會於97年1月9日舉行會員大會,選任訴外人翁啟聰 等7人為理事,並由理事相互推選由翁啟聰任理事長,及決 議將上述土地重劃事宜,授權「豐田重劃會理事會」全權處 理。「豐田重劃會理事會」旋即於97年3月27日召開臨時理 事會,決議將上述重劃業務全權委託交由被上訴人公司辦理 ,「豐田重劃會理事會」遂與被上訴人公司簽定「委辦重劃 合約書」。
三、上述「自辦市地重劃」於99年1月8日重劃完成,經「豐田重 劃會」決議通過上訴人分得重劃後坐落同段704、705地號土 地、訴外人台糖公司分得重劃後坐落同段696地號土地、訴 外人洪純榮分得重劃後坐落同段699、701、702、703地號土 地,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純榮共同分配取得重劃後同段700地 號土地,「豐田重劃會」並將上開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 冊及決議送交彰化縣政府以99年2月5日彰府地價字第000000 0000號函核備公告,公告後,訴外人台糖公司以上開分配方 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為由,起訴請求法 院判決撤銷上開重劃後分配及決議,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 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撤銷前開送交彰化縣○○○○○○地 ○○○○○○○○○○○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台糖公司之 決議,於判決理由並認為:是否將重劃後上訴人及洪純榮所 受分配之同段699至705地號土地之決議撤銷,及將該等土地 重為分配予台糖公司,此「重為分配」事宜,係屬「豐田重 劃會理事會」之權責。
四、依照前述「委辦重劃合約書」之約定,「豐田重劃會理事會 」本應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述未確定之重劃區土地做重新 分配,然「豐田重劃會理事會」之理事長翁啟聰於101年5月 28日死亡,致「豐田重劃會」欠缺法定代理人,須經「豐田



劃會」會員大會重新選出理事,及由全體理事互相推選一 位理事長,再由理事長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契約。但經多 次請求「豐田重劃會會員」前來參加重劃會會員大會,均因 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故遲未能重新選任新理事及理事長, 「豐田重劃會」因此無從合法對外行使職權,無法要求被上 訴人公司履行合約,此問題無法解決,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 訟。
五、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豐田重劃會會員大 會會議紀錄、委辦重劃合約書、重劃前後地號圖公告版、重 劃後土地分配圖公告版、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正本(見原審卷第頁6至第16頁)為證,並經原法院調取本 院上述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伍、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豐田重 劃會」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就系爭八筆土地重為分配,是否 有據?
二、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權就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而同意上訴人 之請求並為願意為給付之意思表示?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豐田重劃會 」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就系爭八筆土地重為分配,並非有據 ,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豐田重劃會理事會」間存有債權、債務 之委任關係,因「豐田重劃會理事會」理事長翁啟聰死亡 後,「豐田重劃會」多次召開會員大會重新選舉「豐田重 劃會理事會」之理事及理事長,但因出席之會員未達法定 人數而流會,無法選出新任之「豐田重劃會理事會」理事 長來行使系爭八筆土地之「重為分配」工作,造成「豐田 重劃會理事會」無法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前開「委辦重 劃合約書」所約定之重為分配業務,「豐田重劃會理事會 」顯有怠於行使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前開「委辦重劃合 約書」所約定之重為分配工作之情形,損及債權人即上訴 人之權利,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 務人「豐田重劃會理事會」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履行上述合約之義務,就系爭八筆土 地重為分配。
(二)、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 例意旨:「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



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 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依 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就其主張,自須先舉證證明 其債務人「豐田重劃會」有權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八筆土地重為分配之權利,如 不能舉證,即與代位權之要件不符,不得主張代位權,其 訴即屬無理由,應受敗訴之判決。
(四)、
1、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債務人「豐田重劃會」對被上訴 人公司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八筆土地重為分配之 權利。係以其債務人「豐田重劃會」內部機構「豐田重劃 會理事會」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委辦重劃合約書」 第一條為其依據(見一審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第4 行至第7行,即原審卷第3頁正、反面)。惟查「委辦重劃 合約書」(原審卷第9頁正、反面)第一條係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公司,以下同)」全權負責所有開發費用 ,包括(系爭重劃土地)之公共設施工程、業務、拆遷補 償、電訊、電力、自來水外線、行政費、報酬、貸款及利 息等,概由乙方支付,與甲方(即「豐田重劃會理事會」 )無關】等語;依此約定之文句內容觀之,「豐田重劃會 理事會」僅係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重劃土地全權處理 :①、重劃區土地之公共設施工程、業務;及②、全權負 責所有開發費用,包括拆遷補償、電訊、電力、自來水外 線、行政費、報酬、貸款及利息等費用。並未將系爭重劃 土地之分配(或重為分配)工作,委由被上訴人公司處理 ,是上訴人之債務人「豐田重劃會」內部機構「豐田重劃 會理事會」,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八筆土地重為 分配之權利。
2、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依其債務人「豐田重劃會」內部機 構「豐田重劃會理事會」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委辦 重劃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內容,可以證明上訴人之債務 人「豐田重劃會」之內部機構「豐田重劃會理事會」確實 有將重劃土地之分配或重為分配事宜,委託予被上訴人公 司處理,玆被上訴人公司不重為分配,上訴人自得代位債 務人「豐田重劃會」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 土地為重為分配之行為等語。惟查上述重劃合約書第五條 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以下同)保證甲方( 即「豐田重劃會理事會」)重劃後分得原土地面積的55% 土地】(見原審卷第9頁);依此約定之文句內容觀之,



上述重劃合約書第五條係就重劃完成以後,「豐田重劃會 理事會」所應分得土地面積所為之約定(即應分得之面積 為原土地面積的55%),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就參與 重劃之全部土地於完成重劃後每一位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 人所應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應由被上訴人公司逐 筆為詳細之分配,更非約定重劃完成分配公告確定以後, 如仍有爭議之土地之情形下,仍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重 為分配之行為。足見上述重劃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內容, 並不能證明系爭重劃後之有爭議八筆土地應由被上訴人公 司負責重為分配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八筆土地並 無重為分配之義務,上訴人之債務人「豐田重劃會」並無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土地為重為分配之權利。 3、再查: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 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 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 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 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判」。 依此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之內部相關工作完成後,應由 重劃會之內部機構「理事會」,檢附上開有關重劃後土地 分配圖等資料,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 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有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期 限內提出異議,應由重劃會之理事會協調處理,並將處理 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此等繁瑣程序,均屬重劃會之理事 會之職權,非得委由他人代為,且系爭「委辦重劃合約書 」亦無委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為處理「分配或重新分配事宜 」之約定,自應由重劃會之理事會為之,上訴人之債務人 即「豐田重劃會」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土地為重 為分配之權利。
4、本院傳訊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政處科員張興蘭於103年6月 24日到庭證稱:「我在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擔任科員,負責 自辦市地重劃除了工程以及測量外的行政業務,我並不是 地政處土地開發科的技士。(法官問:彰化縣二林鎮豐田 自辦市地重劃,跟妳的業務是否相關,是哪一部分?)證



張興蘭:行政業務部分是我的職掌。如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成立重劃籌備會,我要負責審核他們申請的資料是否符 合法令規定;成立籌備會後我要審核重劃範圍是否符合法 令規定,會同相關單位去現場勘查,如符合規定則定案。 再來就是籌備會的工作,如果他們取得地主同意之後他們 就會送重劃計劃書給我們審核,如果書面資料符合法令規 定的話,我們就核定重劃計劃書,之後籌備會要公告重劃 計劃書,要召開會員大會後再把會議記錄以及章程這些資 料在送給縣政府,如果他們送過來的資料沒有問題的話, 我們就核定成立重劃會。接下來重劃會依序要辦理他們的 重劃業務,縣政府就重劃會的重劃業務除了工程預算書以 及負擔總計表外,其他會員大會或者理事會的會議記錄都 是屬於備查性質。(法官問:本件重劃土地之分配絕大多 數都已經分配完畢,後因有部分地主與台糖之間有訴訟, 現訴訟已確定,需重新分配,關於此部分與妳業務是否有 相關?)證人張興蘭:如果他們分配完畢有將調整分配或 重新分配的部分送縣府備查的話,就會與我的業務相關。 (法官問:本件重為分配係屬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現理 事長過世,而其他的理事有很多人都住在國外不願意回國 召開理事會,無法互選理事長來進行土地重為分配的工作 。上訴人書狀陳稱縣府承辦人員有向他們建議可訴由法院 判決請求宏保開發公司將已核備土地分配圖冊中696地號 等八筆土地重為分配,如果有此建議,其依據何在?)證 人張興蘭:本件我們沒有向上訴人建議地主等人向宏保開 發公司起訴請求宏保開發公司將以核備的土地分配圖冊中 的696地號等八筆土地重為分配。(法官問:有無其他相 關規定?)證人張興蘭:如果他們就土地分配有異議的話 ,在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應該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如果地主之間認為要調整分配或是重新分配的話這些 都是理事會的權責,應由理事會來處理。請參考「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異議之 協調處理以及第34條全文土地分配的處理以及後續土地分 配的協調的處理都是屬於理事會的權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第102頁)。由此證詞,可證重劃過程中,如有地 主之間認為要調整分配或是重新分配者,此事宜均為理事 會之權責,應由理事會處理,證人所服務之彰化縣政府並 未向上訴人建議由地主等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就系 爭八筆土地重為分配。益見「重為分配」事宜,係屬「豐 田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豐田重劃 會」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土地為重為分配之權利




5、本院另案100年重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亦認為台糖公司應 否分得重劃後696地號土地,此為重劃理事會之權責,無 從由法院越俎代庖,以判決判命逕為分配之判決(見本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肆之四所載)。(至於 理事會是否有人死亡、遷居國外、無法重新合法組成理事 會行使重為分配之行為,此為事實問題,非法院所得審究 。
6、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99年4月28日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 紀錄第3點:「考量諸位理事私務煩忙,有關土地分配異 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宜,授權專責理事繼續協調處理後將 協調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 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前開「委辦重合約書」就重劃 區有爭執土地之分配重為分配後,並無須再經重劃會理事 會決議之困境存在,本件因彰化縣政府告知上訴人需訴請 法院判決,始會對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土地重新分配方案 予以核備,故上訴人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觀諸該會議 第3點內容,乃係針對「土地分配異議處理之後續協調事 宜」,始授權由專責理事繼續協調處理後將協調紀錄報請 彰化縣政府備查,而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顯未有如上訴 人所主張重劃會理事會業已決議將所有重為分配之事項作 成決議免再召開理事會追認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之上情, 要無可採。況受託辦理重劃業務之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八 筆重劃之土地並無重為分配之權限,仍應回歸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由「豐田重劃會理 事會」處理,不得僅由少數之理事協調處理等情,已如上 述,在「豐田重劃會理事會」重新合法組成之前,上訴人 徒以未經重新合法組成之少數理事所召開之99年4月28日 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紀錄第3點,即主張重新分配不必重 新召開理事會重新開會決議,可以由被上訴人公司重新分 配云云,容非有據。
7、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債務人「豐田重劃會」內部機構「豐 田重劃會理事會」,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八筆土 地重為分配之權利。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豐田重劃會」 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就系爭八筆土地重為分配,即非有據 。
二、承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豐田重劃會」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就系爭八筆土地重為 分配,既非有據,自不因「無重為分配權能」之被上訴人公



司已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之表示,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土地重劃,伊為債權人,「 豐田重劃會」為債務人,「豐田重劃會」將重劃業務委由其 內部之「豐田重劃會理事會」辦理,「豐田重劃會理事會」 再將之委由被上訴人公司處理重劃業務,卻怠於向被上訴人 公司請求就系爭八筆土地重為分配,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權之規定,代位「豐田重劃會」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履行前 開「委辦重劃合約書」之義務,就本件重劃區有爭執之上述 八筆土地重為分配。惟系爭八筆土地重為分配之工作,應屬 「豐田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被上訴人僅係與「豐田重劃 會理事會」訂立「委辦重劃合約書」,受託辦理有關重劃土 地之重劃業務,即全權負責所有開發費用,負責重劃區土地 之公共設施工程、業務、拆遷補償、電訊、電力、自來水外 線、行政費、報酬、貸款及利息等工作,被上訴人公司就系 爭八筆土地並無「重為分配之權能」,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債 務人「豐田重劃會」,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就系爭八筆土地 重為分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不因「 無重為分配權能」之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其請求而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宏保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