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劉文漢
訴訟代理人 蘇敏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貞
被上訴人 江澄洲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澄洲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7日 夜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忠太西路由南往北即往漢陽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0 分許,行至忠太西路(該路於過太原北路後路名變為漢陽街 )與太原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人 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道路舖有 柏油,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被上訴人之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自太原西路左轉太原北路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行人即上 訴人劉文漢正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太原北路,且 未禮讓上訴人先行及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而以上開自小客 車左前車輪處撞擊並輾壓上訴人之腿部,致使上訴人因此受 有右腿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背壓迫性潰瘍等傷害(下 簡稱系爭車禍或事故),並經原審以100年度交自字第2號過 失傷害案件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如附表「一審起訴金額欄」所示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07,574元。⒉醫療用品支出費用26,077元。 ⒊看護費用10,340,176元。⒋所失利益470萬元:查上訴人 於99年8月1日與訴外人王興源間就坐落台中市○○路000號 及地下樓(下簡稱系爭建物),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作為慢 性病之療養,每月租金十萬元,租期自99年8月1日起,迄 103年7月31日止(下簡稱系爭租約)。同日(即8月1日)上 訴人又與王興源簽訂醫療支援合約書,由上訴人負責王興源 之病者急診急救處置(下簡稱系爭醫療支援合約書)。且系 爭租約之附註條款明定「租約成立之同時需另訂立醫療支援 合約始生效力」,足見系爭租約之效力繫於「醫療支援合約 是否有效存在」,是雙方簽訂「醫療支援合約」,明定上訴 人應於租賃期間提供慢性病人之緊急醫療診治急救之服務, 依契約之解釋,上訴人如有不能給付之狀況,王興源非不得 解除契約,而醫療支援合約既經解除而消滅,依系爭租約附 註條款之解釋,租約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該租約之消 滅即生上訴人租金收入短少之損害,查王興源自100年11月 18日終止租賃關係之後即未繼續承租系爭建物作為慢性病療 養,亦同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醫療支援合約,則縱令100年 11月18日之前,王興源依約應給付之每月租金10萬元之義務 仍存在,上訴人未受損害,但自100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共32個月之租金320萬元,上訴人已無權向 王興源請求,此部分之損失為上訴人依契約預期可得之利益 。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致上訴人無法從事醫療支援之業務,與 上訴人受害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20萬元。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查上訴人為國防醫學院醫 學系畢業,具有外科及家醫科之專業醫師證書,曾任多家醫 院之外科醫師或主任,系爭車禍發生時,則為大雅診所負責 醫師,名下有土地多筆,因系爭事故發生,已不能正常執行 醫療業務,且行動不便,生活品質大受影響,精神痛苦萬分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洵屬有理等語。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300萬元範圍內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項目 及金額如附表「二審主張再請求金額欄」所示),及自民國 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查原審判准如附表「一審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而告確定,且未繫屬本院,故此部分不再贅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100年度交自字第2號過失 傷害案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已支出醫 療費用107,574元及藥品費用26,077元部分,均不爭執又刑 案發函詢問國軍醫院有關上訴人上開傷勢之復原狀況,既經 該院醫師回覆陳稱「上訴人右脛骨骨折已復原。可拔除骨釘 。可獨立行走,行動力不受影響。」等語詳實,足見上訴人 已無看護之必要。又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興源間 之系爭租約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為證,請求所失利益 470萬元,然上開書證僅足證明王興源欲終止租約及停付租 金,其間實情如何尚屬不明,是上訴人主張該所失利益,當 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雖為醫師,然年歲 已大,行動本即不便,被上訴人學歷僅為國小畢業,從事機 台加工工作,年收入僅為60萬元左右,無法負擔高額之賠償 金,況上訴人之主治醫師亦表示上訴人已可獨立行走,骨折 已癒合,傷勢不嚴重,是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然過 高,請予以酌減至適當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求為判決: 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忠太西路由南往北即 往漢陽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至忠太西路 (該路於過太原北路後路名變為漢陽街)與太原北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並 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太原西路左轉 太原北路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行人即上訴人正徒步沿行人穿 越道由南往北穿越太原北路,且未禮讓上訴人先行及採取必 要之閃避措施,而以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輪處撞擊並輾壓上 訴人之腿部,致使上訴人因此受有右腿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 、右足背壓迫性潰瘍等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原審100年度交自字第2號、及本院101年度交上 易字第95號案件,下簡稱刑一、二審案件),審閱無誤,且 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刑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所述沒有錯等詞 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復有上訴人所提國軍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藥品支出收據等各在卷可稽(詳見原 審卷第68-108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上開侵權行為而致上訴
人受傷,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依上開說明,自對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查原審判准如附表編號⒈醫療費用107,574元、⒉醫療用品 費用26,077元、⒊看護費用213,400元乙節,兩造各就其敗 訴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敍明。 ㈡所失利益470萬元(第二審減縮為3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 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右足外轉15度,造成伊不能從事 久站之外科手術工作,遭訴外人王興源終止雙方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系爭醫療支援合約,造成伊自100年11月19日起 至103年7月31日止,共32個月,每月租金十萬元,合計320 萬元租金之損失等詞,並提出其與第三人王興源間之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系爭醫療支援合約及王興源對上訴人終止上 開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第53-61頁),而被 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然抗辯:王興源 並未合法終止上開契約,且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核與系爭 車禍無關云云。然按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 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 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 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判)。查劉文漢與王興源於99年8 月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9年8月1日至103年7 月31日,其租賃之用途為「慢性病觀察床」(見原審卷第 53-57頁租約》第4條第1款規定參照)。又該租約之附註條 款明定「租約成立之同時需另訂立醫療支援合約始生效力」 (見該租約末頁參照)。又雙方於同日簽訂之系爭醫療支援 合約書,亦載明: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之同時,必需訂立本醫 療支援合約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並約定提供患者之緊急醫療
診治急救之服務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足 見系爭租約與系爭醫療支援合約書,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 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次查上訴人劉文漢本人為國防醫學院 畢業,從事外科及家醫科醫師,有其專業證書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118-119頁),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右足外轉 15度,不能從事久站之外科手術工作,並遭訴外人終止雙方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醫療支援合約等情,有太平澄清 醫院函文、王興源存證信函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9-60 頁、本院卷第110頁),是王興源終止雙方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系爭醫療支援合約,洵屬有據,且既因上訴人系爭車 禍受傷而終止,與系爭醫療支援合約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審逕認王興源終止系爭租約及醫療支援合約書,並不合法, 且與上訴人所失利益無關云云,尚有未洽。又查系爭醫療支 援合約書雖未約定每月報酬,然證人王興源既證稱:「(法 官問:如果無上開醫療支援合約書,是否仍願以月租金10萬 元承租系爭房屋?)不願意,因為劉文漢醫師有醫療支援才 願意花十萬元租賃系爭房屋。(法官問:租金10萬元,醫療 契約占幾成?)無法判斷。如果真要評估,承租房屋價值與 醫療合約價值比例1%:99%」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足見系爭醫療支援合約書之重要性遠大於系爭租約, 雖系爭醫療支援合約書並未約定報酬。然系爭租約之月租金 為10萬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57頁), 而兩造協議系爭租約之市場行情為月租金7萬,有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205頁)則系爭租約月租金10萬元高於市場行 情之3萬元(10-7=3)部分,自得作為系爭醫療支援合約書 合理報酬,即月報酬為3萬元。又查醫療支援合約自100年11 月19日提前終止起至原訂到期日103年7月31日止,共32個月 ,以月報酬3萬元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為96萬元(3萬元× 32月=96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系爭租約 雖已終止,然上訴人得將建物另租他人,自無損害可言,併 此敍明。
㈢精神慰撫金280萬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 業,具有外科及家醫科之專業醫師證書,曾任多家醫院之外 科醫師或主任,系爭車禍發生前,為大雅診所負責醫師,月 入百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因系爭事故發生,致行動不
便,月入減為3萬元,且生活品質大受影響,有相當程度之 肉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等情;而被上訴人學歷為小學畢業,名 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多筆,從事機台加工工作,月入約5 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34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8頁),又據 該細明表所載被上訴人財產價值高達9百餘萬元,且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月入大減為3萬元,更因系爭車禍造成右足外轉 15度,而不能從事久站之外科手術工作,及被上訴人就系爭 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尚嫌過低,應再加20萬元始為相當;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㈣基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合計應為116萬元(即所失利益96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 元=116萬元)。至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 給付新台幣116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100年10月5日送達)之翌日即自100年10月6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令被上訴人再給付金額 為新台幣116萬元,未逾150萬元,是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參照),自勿再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併此敍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文漢得上訴。
江澄洲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