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31號
TCHV,101,重上,31,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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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振彥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盤江律師
       連宜瑛 
被 上訴 人  陳慧卿 
       陳澤源 
       陳巧雲 
       陳澤青 
       馬妙娟(即陳靜之承受訴訟人)  
       陳張雪卿
       施明宗 
       施明華 
       施秀聰 
       施彩鑾 
       施富雄 
       施志明 
       施宗呈 
       施友婷 
       陳明秀 
       施博仁 
       洪 河 
       侯秀真 
       王吳金花
       張新旺 
       王秋鑫 
       張俊義 
       洪祥瑞 
       陳林金鑾
       施明山 
       陳源吉 
前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十九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秋鑫應自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2所示面積59.5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K1所示面積13.58平方公尺、編號K3所示面積4.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王秋鑫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萬55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925元。被上訴人張新旺應自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2所示面積49.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J1所示面積1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張新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萬042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507元。被上訴人侯秀真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所示面積11.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侯秀真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萬758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93元。被上訴人施明山自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2所示面積52.79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上訴人施明宗施明華施明山施秀聰施彩鑾應將如附圖編號G1所示面積12.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施明山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施明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萬714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619元。被上訴人洪河應自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所示面積56.76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如附圖編號F2所示面積7.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洪河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萬57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595元。被上訴人陳巧雲應自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部分面積41.56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上訴人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清馬妙娟應將如附圖編號E2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陳巧雲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巧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萬594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099元。被上訴人陳源吉陳張雪卿應自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43.23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前開



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源吉陳張雪卿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萬408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068元。
被上訴人洪祥瑞應自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7.04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洪祥瑞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萬49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915元。被上訴人張俊義應自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37.11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7.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張俊義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萬57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095元。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63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秋鑫如以新台幣191萬609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第五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50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新旺如以新台幣150萬010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及第七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9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侯秀真如以新台幣29萬15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及第九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53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施明山如以新台幣161萬179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及第十一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52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洪河如以新台幣158萬768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及第十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36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巧雲如以新台幣109萬445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及第十五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35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源吉陳張雪卿如以新台幣106萬345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及第十七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30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洪祥瑞如以新台幣91萬118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及第十九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36萬3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俊義如以新台幣109萬027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秋鑫負擔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張新旺負擔百分十一、被上訴人侯秀真負擔百分之二、被上訴人施明山負擔百分之十二、被上訴人洪河負擔百分之十一、被上訴人陳巧雲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陳源吉陳張雪卿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洪祥瑞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張俊義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陳靜業於訴訟繫屬中民 國(下同)102年6月4日死亡,陳靜之繼承人為馬妙娟,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2、43、47頁),於法核 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清馬妙娟陳張雪卿施明宗施明華施秀聰施彩鑾施富雄、施 志明、施宗呈施友婷陳明秀施博仁等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原上訴聲明請求 :㈠被上訴人王秋鑫應自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編號K所示面積77.8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 港鎮○○里○○路000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 土地。㈡被上訴人張新旺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J 所示面積60.9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 ○路000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㈢被上 訴人王吳金花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I所示面積62. 4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路000號之 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㈣被上訴人侯秀真應 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H所示面積61.44平方公尺即門 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0號之建物遷出,此後 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㈤被上訴人施明宗施明華施明山施秀聰施彩鑾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G所示面



積65.5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路000 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㈥被上訴人洪河 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F所示面積64.54平方公尺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路00號之建物遷出,此 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㈦被上訴人施友婷施富雄、施志 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青馬妙娟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 E所示面積44.4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 ○○○路00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㈧被 上訴人陳源吉陳張雪卿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D 所示面積43.23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民洛津里○○ ○路00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㈨被上訴 人洪祥瑞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C所示面積37.04公 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路00號之建物遷出 ,此後不得再進入上開土地。㈩被上訴人張俊義應自坐落同 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B所示面積44.32公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鹿港鎮民洛津里○○○路00號之建物遷出,此後不得再進入 上開土地。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03年8月12日具狀更 正聲明為:㈠被上訴人王秋鑫應自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K2所示面積59.5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及將編號K1所示面積13.58平方公尺、編號K3所示面積4. 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㈡ 被上訴人張新旺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J2所示面積 49.8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J1所示面積11.1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 王吳金花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I2所示面積51.29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I1所示面積11.15平方公尺 之土地,一併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侯秀真應自坐落同上 地號土地上如編號H2所示面積49.59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及將編號H1所示面積11.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 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施明宗施明華施明山施秀聰施彩鑾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G2所示面積 52.79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G1所示面積12.73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㈥被上訴人 洪河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F1所示面積56.76平方 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F2所示面積7.7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㈦被上訴人施友婷、施 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明秀陳林金鑾、陳慧 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青馬妙娟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 地上如編號E1所示面積41.56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



號E2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 還上訴人。㈧被上訴人陳源吉陳張雪卿應自坐落同上地號 土地上如編號D所示面積43.23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 地返還上訴人。㈨被上訴人洪祥瑞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 如編號C所示面積37.04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 上訴人。㈩被上訴人張俊義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 B1所示面積37.11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B2所示面積 7.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核 屬聲明之更正,依法並無不合。
四、另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遷出戶籍部分,原聲明請求㈠被上 訴人張新旺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路 000號遷出。㈡被上訴人王吳金花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 縣鹿港鎮洛津里○○路000號遷出。㈢被上訴人洪河應將戶 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路00號遷出。㈣被 上訴人陳張雪卿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民洛津里 ○○○路00號遷出。㈤被上訴人洪祥瑞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 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路00號遷出。㈥被上訴人張俊義 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民洛津里○○○路00號遷 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遷出戶籍之聲明,均撤回不再 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鹿港鎮所有,而由上訴人任管理者,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併與使用其上由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下稱鹿港義 濟會或義濟會)於民國28年間(昭和14年)所建10戶簡易房 屋(占用情形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稱房屋或系爭 建物),或擅自增建部分建物,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自前開占用土地遷出,且應將無權增 建部分拆除且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起訴前5年 (起訴日係100年3月1日)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
㈡本件被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情形如下:
⒈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 示K部分,含K1、K2、K3):
⑴被上訴人王秋鑫無權占用系爭K部分土地,K1、K3係增建 物。
⑵前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K土地,面積共77.89平方公尺



,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 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3萬0940元(計算式:每 月損害金77.89㎡×5,930元/㎡×10%÷12=3,849元;5 年損害金3,849元/月×60月=230,94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前開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849元。 ⒉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 示J部分,含J1、J2):
⑴被上訴人張新旺無權占用系爭J部分土地,J1係增建物。 ⑵前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J土地,面積平方公尺60.98平 方公尺,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 2月28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8萬0780元(計算 式:每月損害金60.98㎡×5,930元/㎡×10%÷12=3,013 元;5年損害金3,013元/月×60月=180,780元)。前開被 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13元。
⒊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 示I部分,含I1、I2):
被上訴人王吳金花無權占用系爭I部分土地,I1現係空地 。
⑵前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I土地,面積共62.44平方公尺 ,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 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8萬5160元(計算式:每 月損害金62.44㎡×5,930元/㎡×10%÷12=3,086元;5 年損害金3,086元/月×60月=185,160元)。前開被上訴 人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86元。
⒋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 示H部分,含H1、H2):
⑴被上訴人侯秀真無權占用系爭H部分土地,H1係增建物。 ⑵前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H土地,面積共61.44平方公尺 ,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 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8萬2160元(計算式:每 月損害金61.44㎡×5,930元/㎡×10%÷12=3,036元;5 年損害金3,036元/月×60月=182,160元)。前開被上訴 人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036元。
⒌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 示G部分,含G1、G2):
⑴被上訴人施明宗施明華施明山施秀聰施彩鑾等人



無權占用系爭G部分土地,G1係增建物。
⑵前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G土地,面積共65.52平方公尺 ,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 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9萬4280元(計算式:每 月損害金65.52㎡×5,930元/㎡×10%÷12=3,238元;5 年損害金3,238元/月×60月=194,280元)。前開被上訴 人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238元。
⒍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 示F部分,含F1、F2):
⑴被上訴人洪河無權占用系爭F部分土地,F2係增建物。 ⑵前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F土地,面積共64.54平方公尺 ,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 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9萬1340元(計算式:每 月損害金64.54㎡×5,930元/㎡×10%÷12=3,189元;5 年損害金3,189元/月×60月=191,340元)。前開被上訴 人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189元。
⒎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 示E部分,含E1、E2):
⑴被上訴人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 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青、馬 妙娟等人無權占用系爭E部分土地,E2係增建物。 ⑵前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E土地,面積共44.49平方公尺 ,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 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萬1940元(計算式:每 月損害金44.49㎡×5,930元/㎡×10%÷12=2,199元;5 年損害金2,199元/月×60月=131,940)。前開被上訴人 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199元。
⒏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 示D部分):
⑴被上訴人陳源吉陳張雪卿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⑵前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D土地,面積43.23平方公尺, 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 ,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萬8160元(計算式:每月 損害金43.23㎡×5,930元/㎡×10%÷12=2,136元;5年 損害金2,136元/月×60月=128,160元)。前開被上訴人 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136元。




⒐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 示C部分):
⑴被上訴人洪祥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⑵前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C土地,面積37.04平方公尺, 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 ,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萬9800元(計算式:每月 損害金37.04㎡×5,930元/㎡×10%÷12=1,830元;5年 損害金1,830元/月×60月=109,800元)。前開被上訴人 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830元。
⒑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房屋部分(即如附圖所 示B部分,含B1、B2):
⑴被上訴人張俊義無權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B2係增建物。 ⑵前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B土地,面積共44.32平方公尺 ,則於本件起訴前5年間,即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 日,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萬1400元(計算式:每 月損害金44.32㎡×5,930元/㎡×10%÷12=2,190元;5 年損害金2,190元/月×60月=131,400元)。前開被上訴 人於100年3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得享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190元。
㈢被上訴人王秋鑫張新旺王吳金花侯秀真洪河、陳源 吉、洪祥瑞張俊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施秀 聰、施明宗施明華施彩鑾施明山之被繼承人施金土, 及被上訴人施友婷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博仁、陳 明秀、陳林金鑾陳慧卿陳澤源陳巧雲陳澤青、馬妙 娟之被繼承人陳錫欽,亦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渠等卻於95 年間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租金主張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 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雖曾催促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詎 被上訴人一再拒不返還,無權占用迄今,因系爭公有土地未 返還,不僅滯礙地方發展,更使大眾公共利益受損。又依卷 附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之 裁定,即明鹿港義濟會已不具法人之資格。「義濟會」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原有的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而原審法院86 年簡上字第132號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86年簡上字第 134號則係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8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且與 本件請求內容不同,並無既判力效力問題。
㈤系爭房屋為義濟會所有,依被上訴人所提收據、房屋稅單等 ,僅能證明渠等與義濟會間存有房屋租賃關係而已。至於被



上訴人所提原審證四至證七,係當時鹿港鎮公所代管,代義 濟會向被上訴人收房屋租金,故代為主張調整房屋租金。惟 上訴人未為代管義濟會向被上訴人收取房屋租金後,因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等人使 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因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土地使 用補償金,但被上訴人拒絕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反而向法 院提存房租,並將提存物受取人名稱列為「彰化縣鹿港鎮公 所」,誠屬無理。
㈥「義濟會」並無法人登記,即不具法人資格。亦非「非法人 團體」。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可 知本件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既未於台灣光復後六個月內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踐行法定聲請審核及登記 程序,自無從認定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具有法人之資格。即 明財團法人鹿港義濟會已不具法人之資格。故本件義濟會與 上訴人間之前縱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亦業已租賃消滅( 不存在)。而過去曾存在的「義濟會」,今日已因組織消滅 而完全不存在。法人消滅,其權利能力已完全喪失,不能與 任何權利主體繼續存有法律關係。且房屋租賃關係為債之關 係,僅在承租人與出租人(義濟會)有效力,對土地所有人 鹿港鎮(公所)並無效力。「義濟會」雖曾向鹿港鎮公所承 租土地,但其彼此間的租賃關係,已經隨「義濟會」的消滅 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依自己與「義濟會」的(已消滅)租 賃關係,對上訴人主張,亦無權繼續使用或進出上訴人的土 地。
㈦又義濟會原本同時所建造之10間房屋,坐落在彰化縣鹿港鎮 ○○○○○巷00號至84號,係屬木石磚造(雜木)。依行政院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磚構造之耐用年數為25年,木造 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系爭10間簡易房屋,係民國28年所建 築(即日據時代昭和14年),系爭義濟會原本同時所建造之 10間木石磚造(雜木)房屋,迄今已70餘年,遠遠超過行政院 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甚久,益徵已不堪使用。本件主張系爭 房屋以耐用年數加倍計算,即經過50年後即屬不堪使用。又 義濟會同時所建造木石磚造(雜木)房屋,顯已不堪使用。而 除○○路000號及348號已倒塌房屋外,其餘均係被上訴人嗣 後自行增建或整修所致,並非義濟會原本所建造之木石磚造 (雜木)房屋之原貌。故上訴人與義濟會之基地租賃關係亦因 已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㈠被上訴人施明山洪河陳源吉陳林金鑾侯秀真、王吳 金花、張新旺王秋鑫、張俊義、洪祥瑞部分:



⒈上訴人於85年於李棟樑任鎮長時即為此通知十戶召開會議, 其中黃天明亦已去世,被上訴人侯秀真即為其配偶,並進而 對此十戶訴訟,但在原審法院第二審分別對陳錫欽王秋鑫 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對其他八戶撤回起訴,而上訴原審法院 之86年簡上字第134、132案民事判決均確定,上訴人與財團 法人義濟會間存有租賃關係,而義濟會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 賃關係,而後鹿港鎮公所於88年承認有租約要求逕行調整戶 租,但未起訴,上訴人只收租卻不修繕,李棟樑鎮長任內在 89年回覆被上訴人要求修繕之函文時,卻要被上訴人自費修 繕,故被上訴人等並非無權占有房屋,且房屋之占有乃本於 義濟會與上訴人之租賃關係,故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 實無理由。90年代理鎮長賴界州85年9月7日鹿鎮民字第1461 3號函代決行者,亦正式以義濟會理事長名義向被上訴人等 10戶正式收取90、91年之房租,可證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換個鎮長即又提不同主張實使被上訴人等不堪其擾, 被上訴人等乃因經濟困苦才不得不屈居此一不良環境,但上 訴人卻只思出售公地,卻不管貧困被上訴人之生活,實感悲 哀。
⒉被上訴人王秋鑫除有上述判決及證物外,另有繳納房屋稅及 義濟會之收據等可證明上述占有權源,另有彰化地院83年存 字第1011號、85年存字第754號、95年存字第2569號、96年 存字第1451號提存書可證明非無權占有,另其他人僅設籍其 上或寄住之親戚。被上訴人張新旺有彰化地院96年存字第14 50號提存書,被上訴人陳源吉亦有96年存字第1455號提存書 ,可證明占有權源。另被上訴人王吳金花有義濟會之收據, 且亦有彰化地院83年存字第1018號、85年存字第762號、95 年存字第2564號、96年存字第1452號、98年存字第156號等 可證明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侯秀真乃黃天明之妻,即繼承人 之一,又有上訴人接管前彰化縣政府收取公有基地租金收據 、鹿港鎮公所收據、房屋稅單及義濟會收據及彰化地院83年 存字第1009號、95年存字第2563號、96年存字第1446號提存 書可證明占有權源。另訴外人施金土(施明山之被繼承人) 持有彰化縣政府向義濟會收取公有基地租金收據、房屋稅收 據、義濟會收據,又有彰化地院83年存字第1014號、85年存 字第761號、96年存字第1447號提存書可證明占有權源。再 被上訴人洪河亦有義濟會收據,另有彰化地院83年存字第 1016號、85年存字第758號、95年存字第2567號、96年存字 第1454號、98年存字第153號提存書可證明權源。另訴外人 陳錫欽已去世,但其已有上述86年簡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 ,對繼承人即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洪祥瑞亦有義濟會收據及



83年存字第1015號提存書可證明權源。被上訴人張俊義亦持 有房屋稅單、83年存字第1010號、85年存字第755號、96年 存字第1448號提存書,及被上訴人張俊義有義濟會收據等可 證明占有權源。
⒊本案業經彰化地院86年簡上字第132、134號判決確定,自為 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能執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8 號為不同主張,更何況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 決即認為法人於民法施行後,並非以前之法人喪失法律上存 在之根據。且歷來學者亦認為無權利能力之法人乃內部關係 上宜類推適用社團法人的規定,在對外關係上適用合夥的規 定…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時,在民事訴訟上也有當事人能 力,且無權利能力之財團,亦是存有財產提供人與管理人間 的信託(委任)關係,故上述行政法院即漏未審酌非法人之 團體之當事人能力,且李棟樑當時亦為上訴人之鎮長,為何 不上訴呢?且縱非法人,但系爭房屋乃義濟會承租土地建築 ,權義各有歸屬,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亦不能逕找被上訴 人等要求土地租金,因為土地及房屋乃各別獨立所有權,故 土地與房屋乃地主與屋主之關係,屋主與房屋承租人又是另 一層關係。查由上述行政判決,即知義濟會之代表人均為上 訴人之鎮長兼任,故被上訴人等非無權占有,亦非不當得利 ,尤其上訴人90年之代理鎮長亦正式收房租(見100年3月15 日證七收據)。故上訴人不能否認義濟會之存在,更不能否 認房屋與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4.系爭房屋除被上訴人侯秀真王吳金花因目前未居於附圖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I部分,致上開 部分之房屋較為老舊外,其餘B、C、D、E、F、G、J、K部分 之房屋,因被上訴人張俊義、洪祥瑞、陳張雪卿陳巧雲洪河施明山張新旺王秋鑫等人尚在居住使用中,故均 堪使用。再者本件系爭上開房屋並未有增建部分,外觀上較 為新穎者,係因現住戶修繕之故。又G部分房屋現由被上訴 人施明山占有使用,其餘之被上訴人施明宋、施明華、施秀 聰、施彩鑾均係施明山之兄弟姊妹,並未居住在上開房屋中 。E部分被上訴人陳巧雲有占用D部分房屋係由陳張雪卿及其 夫陳源吉共同占用等語。
㈡被上訴人施富雄施志明施宗呈施友婷陳明秀、施博 仁於原審陳稱:對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3月20日10 0字425號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目前均未實際使用其上建物 。
㈢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自如原審判 決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房屋遷出或將戶籍遷出,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訴人,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王秋鑫應自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編號K2所示面積59.5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 將編號K1所示面積13.58平方公尺、K3所示面積4.7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王 秋鑫應給付上訴人23萬094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849元計算之損害金。㈣被上訴人 張新旺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J2所示面積49.84平 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J1所示面積11.14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張新旺應 給付上訴人18萬078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以3013元計算之損害金。㈥被上訴人王吳金 花應自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編號I2所示面積51.29平方公 尺之土地遷出及將編號I1所示面積11.15平方公尺之土地, 一併返還上訴人。㈦被上訴人王吳金花應給付上訴人18萬51 6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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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