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世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1月3
日101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號;起訴案號及併案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3號、第5964號;最高法院案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世國(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㈠該次犯罪交易,陳大振係將電話轉交其兒子, 由聲請人告知陳大振的兒子「湳雅國小」,且依通訊監察譯 文第6則所載,證人陳大振陳述「喔,我叫我兒子聽」、「 兒子已經出去了,再過6、7分鐘就到了」等語,此等內容均 明確證明不是陳大振親自收取第二級毒品;又陳大振於偵訊 時雖曾證述:「結果這天我原本是要買安非他命,結果陳世 國拿『女生』」海洛因給我,我回家就發現他拿錯了,我就 打電話給他,並跟他說他拿錯了,我就拿回去還他,陳世國 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是向他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然 施用毒品成習之人所供證詞實難憑信,應確認監聽譯文之真 實性,此可證明非陳大振親自見面交易。㈡該次毒品交易犯 罪行為之監聽譯文共有6則,由第1則譯文內容可知係陳大振 搶先發話要直接前往販毒者住所,因此受話方僅能回應他而 已,第2則譯文則由受話方先接聽,陳大振回答快到了等語 。由此可知陳大振於購毒時撥通電話急著要到交易地點,聲 請人接聽電話時只是附和他的回答而已,販毒交易地點並非 指聲請人的住所,且當時陳大振自我介紹「我是阿振」並稱 「我快到『登村』他家這裡」等語,顯然事前約在「登村」 家見面,可見聲請人僅係代他人接聽電話,不能憑以認定聲 請人有販毒犯行。㈢證人趙登村被檢舉販賣毒品正為檢警偵 辦中,而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趙登村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然趙 登村卻於台中高分院審理時稱其於該次毒品交易時不在現場 ,若趙登村不在現場何以能接續監聽100年11月25日晚上6時 47分之通話,恰巧與陳大振的兒子到達時間及交易地點相符 ,因此趙登村證詞違背常理。㈣作為販毒聯繫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趙登村所有,趙登村豈會願意借人使用作為販 賣毒品之工具,聲請人又豈會用他人行動電話販賣毒品,由
此可證聲請人係代趙登村接聽電話,另證人賴宏明、蕭傑元 、蕭明實、柳貴武均可證實聲請人並無在代接電話時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圖獲取利益。即使100年11月25日聲請人接聽000 0000000號電話,突然興起貪念圖利,也需要分裝毒品夾鍊 袋以便販於購毒者,然警方逮捕聲請人時僅查扣手機、現金 及使用過海洛因香煙蒂,於搜索趙登村住所時才查扣手機、 現金及夾鍊袋等物品,由此關連性證據推論,聲請人的犯罪 行為已真偽不明至合理可疑程度。㈤原確定判決記載「經司 法警察於101年1月4日警詢中,提示6人之照片(內含被告) 供證人陳大振指認,指認結果無誤;依通訊監察譯文第1則 可知,證人陳大振於電話中未經自我介紹,即與被告相約見 面,足見兩人絕非初識;二人原非熟稔,是證人陳大振對被 告面貌已記憶模糊,致無法明確指認,此並不違事理常情; 證人陳大振有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性,有毒品刑案資 料」,然證人陳大振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無法明確指認聲 請人,而警方提供予陳大振指認之聲請人照片,係舊照,差 異極大,可見陳大振警詢時對聲請人之指認遭受誘導,更何 況陳大振施用毒品成性,應訊時只能為被動回答,其證言有 瑕疵,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有違經驗法則。綜 上,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導致精神恍惚,反應遲 緩,判斷偏差,讓真正販毒者推諉刑責,使自己背負販毒者 名,是聲請人所為應為提供助力之犯行而已,而非真正實施 犯罪之行為,因認發現上述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 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 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 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 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 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 判例、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
參照)。又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 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 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 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確定判決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聲 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一所載,意圖營利,以新 台幣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陳大振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已依據卷內 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為之 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大振於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下 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可 稽,聲請人對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確係其與陳大振間之通 話內容,亦供認不諱。聲請人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 大振之犯行,辯稱其僅係代趙登村接聽電話,並未販賣及交 付安非他命予陳大振云云。然而:㈠、陳大振於偵查及第一 審審理時證述如何與聲請人聯繫並完成購毒事宜等經過情節 ,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大振與聲請人間之通話內容 相互吻合。至於陳大振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先證稱:聲請人 交付安非他命時,未收取價金云云,惟其旋即明確指證確有 交付價金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命等事實,並稱其現因罹患憂 鬱症,記憶不佳等語,是其所稱聲請人未向其收取價金云云 ,與上述事證不符,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自無可採。又陳大 振嗣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期日作證時,雖表示因其患有憂 鬱症,對所詢問題多答稱不記憶云云,致未明確指認聲請人 有無販賣毒品,惟亦不足推翻上述確切事證,而為有利於聲 請人之論據。㈡、依陳大振所證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足見 陳大振與聲請人並非初識,參以聲請人亦自承曾與陳大振通 話聯絡,堪認陳大振於警詢中對聲請人之指認並無錯誤,亦 非受警方誘導所致。故警方提示予陳大振指認之聲請人照片 縱為舊照,亦不能憑以動搖陳大振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言 。㈢、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另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 僅受話部分為其代接,發話部分非其所為云云。然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確係聲請人與陳大振間之通話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準備程式中供承在卷,且依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聲請人與陳大振雙方間之多次通話內容
,均係接續就雙方如何會面而聯絡,內容連貫。聲請人辯稱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發話部分非其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㈣、聲請人另辯稱:伊係代趙登村接聽電話,並未出面 交付毒品予陳大振云云,然此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 容及陳大振之證述不符。另聲請人於案發當日17時58分與陳 大振通話時,雖另有旁人在場,惟該人並非趙登村,業據趙 登村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設若本件毒品交 易與聲請人無關,其復不認識陳大振,而其接聽陳大振來電 時趙登村又在旁,則其盡可將電話交由趙登村接聽,何須代 為接聽?聲請人所辯自無可採,而聲請人與陳大振為上開通 話時,雖有旁人在場,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據等情 。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確有上揭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大 振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 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論述 )。經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本院細究聲請人上開意旨所為之主張及 提出之新證據: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23號起訴書、彰 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16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彰 化縣田中分局調查筆錄(陳世國、趙登村、陳大振)、彰化 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筆錄、聲請人照片等件,無非係關於證 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 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 ,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 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採證 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又供述證據前後有所差異,事 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取其認為真實 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 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 之審酌有所違誤。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主要證人陳大 振、趙登村所為之全部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詳予 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再審 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 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況聲請人所提上述證據顯係在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亦為 再審聲請人當時所明知,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 據,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 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要求,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 認定,為重覆爭執,並非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而具有「嶄新性」之證據 ;且就形式上觀察,亦未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 未具「確實性」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符。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 款事由,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