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紀漢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給字第4296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漢庭(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
(一)受刑人紀漢庭因涉犯強盜、槍砲等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更給字第4296號執 行主刑有期徒刑16年;98年度執更給字第4296號之1執行從 刑併科罰金27萬元之易服勞役270日,上開執行指揮書中將 受刑人之羈押日數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自民國96年10月 9日至98年3月12日止計521日羈押日數,執行期滿日為113年 8月9日,並應自113年8月10日起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刑期, 執行期滿日為114年5月6日,而受刑人之羈押日期未達總刑 期6分之1無法晉編三級,也未達10分之1未獲累進處遇之積 分,且受刑人尚無資力繳納上開罰金,致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尚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處分,且必須降為四級處 遇,目前受刑人累進處遇為二級,每月可縮刑4日,一級即 可縮刑6日,於此明顯對受刑人在刑之執行上之不利,倘若 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刑處分,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以維受刑人之權益,以昭衡平。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 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 金外應先執行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僅規範罰 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未涉及罰金與其他 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得斟酌決定罰金刑於其他 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需服 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之 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之 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授權,檢察官仍基於刑事政策之行 政目的,斟酌適當之執行方式,不得有恣意裁量之情事。又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訴法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
前項公務員為有利之必要處分。」,本件聲請意旨已說明受 刑人之羈押日數倘先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將受有不利,據 以請求檢察官為有利之必要處分。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 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乃指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容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 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 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從刑未予更易,其 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行、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請參照諸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不乏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之刑先例: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山1533 4號之2、②98執嶺5152號之2、③95執崗15004號之2、④99 執更峙3791號、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更已1591號 、⑥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1768號、⑦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 年聲字904號裁定第4頁理由㈡部分,上揭等執行方式均為以 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例,亦屬正確執行。是以受 刑人之請求顯非無據,為求執行處遇之衡平,檢察官在無其 他特殊考量之情況下,於受刑人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應予以審酌,始謂允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審酌上情以維權益 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 459條規定,2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 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 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 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 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 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 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 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 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 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6、262號、103年度臺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紀漢庭因涉犯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98年度上更 ㈠字第51號、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及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經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其刑期 起算日期為98年3月13日,扣除521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 滿日期為113年8月9日,並應自113年8月10日起執行罰金之 易服勞役刑期270日,期滿日期為114年5月6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9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事,如行刑權時效即將消滅或其 他情形,而有先執行罰金之必要,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 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本有裁量之權,是本件執行指揮,檢 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 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後,再接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 ,且本案自98年執行迄今已4年有餘,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即 在此基礎上計算,倘於此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已執 行有期徒刑之現有累進處遇將因此生變,非但徒生執行上之 困擾,且對於受刑人非必然有利。
(二)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 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 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 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 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顯見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 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 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 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
(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 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 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
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 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 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 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 。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 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復因罰金易 服勞役者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尚無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 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 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造成之結果。況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 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另受刑人如羈押日數未 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執行有期徒刑經假釋後,須再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始能出獄,反之如羈押部分已先折抵 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則不必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 出獄,形式上雖有利受刑人,惟以此方式執行必影響其假釋 之計算,實質上未必有利受刑人。至於受刑人屆時是否因年 事已高,疾病纏身,如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需另行換單位 執行,對受刑人諸多不便,或如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是否 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等情形,則非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自難據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違法或不當,復未見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 裁量、濫用裁量權限、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 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自難指為違法。
(四)受刑人雖主張:受刑人之羈押日期未達總刑期6分之1無法晉 編三級,也未達10分之1未獲累進處遇之積分,且受刑人尚 無資力繳納上開罰金,致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須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之處分,且必須降為四級處遇,目前受刑人 累進處遇為二級,每月可縮刑4日,一級即可縮刑6日,於此 明顯對受刑人在刑之執行上之不利,倘若將受刑人之羈押日 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刑處分,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云云。 惟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關於受刑人應否適 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決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 知本人,不適宜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同條例 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 員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
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 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故 受刑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係屬行刑機關之權責,此 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是受刑人若認監獄對累進處遇之 計算有不正確或不公允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不 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 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所舉之上揭另案執行指揮書 之執行情形及法院裁定見解,乃係針對該案個別具體情形為 斷,不得比附援引,依此遽指本件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違法 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先執行有期徒刑 或罰金刑,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本件 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對於聲明異議人並無不利之情 事,更無違法及執行不當可言,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 檢察官未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刑處分 ,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等語,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