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454號
TCHM,103,聲,1454,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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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朝勤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
第13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曾朝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朝勤有固定住所,且父親已近70歲, 母親也60多歲,2人均已年邁,而長女目前年僅8歲,被告又 因娶大陸配偶為家庭主婦,從而被告家中所有經濟來源,極 待被告賺錢養家,今被告身陷囹圄,家中無人照料,均已身 陷絕境,是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斷不可能拋下一家 老小而逃亡,故本件確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情形,確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曾朝勤如此憂 心家人,亦心急如焚亟欲回家照顧家中老小,正可顯示被告 不會棄保及置家人於不顧,足見被告可以具保取代羈押之處 分,因此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 6號判例參照)。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 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 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 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 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 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 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 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 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 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 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曾朝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毒品罪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3年6月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6、582號判決、103 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 對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 月3次、3年10月2次、3年9月1次;轉讓禁藥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 7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處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處有 期徒刑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被告所稱其 有固定住所,並有一家老小亟需照顧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 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而有逃亡之虞 ;又本件之本案部分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 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 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聲請人。被告聲請意旨徒以 己見,空言其有家庭待其照顧,絕無逃亡可能,認為本件並 無藉由羈押保全審理及執行之必要云云,自不足取。此外, 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 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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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