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3年度,510號
TCHM,103,抗,510,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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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文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568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 現有正當職業於茂順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弱電工程師一職,工 作需耗費諸多體力、精神,為求努力工作,有好的表現;加 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手部須手術治療,需抗告人日夜 照顧,致抗告人憂心不已。故抗告人因一時間工作、家庭壓 力接踵而來,為求提神方失慮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施用, 復因購買數量較多,價格較便宜,而持有超過20公克,足見 抗告人雖再犯毒品案件,然犯罪情節當屬情有可原,且經抗 告人坦承犯行在卷。準此,實無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矯治、教化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狀請鈞院 鑒核,准予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 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 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



),就其所犯圖利媒介猥褻共計13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所犯明知為偽藥而轉 讓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於102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 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月24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915號判決( 以下簡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日,於103年6月5日確定在案等各情,有前開各該 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 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事由。
㈡又,觀諸抗告人前案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乃係抗告人與吳 達絨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 止,由渠等陸續招攬綽號「小Q」、「小小」、「壞壞」、 「啾啾」、「盼盼」、「樂樂」、「綠茶」、「幼幼」、「 珮珮」、「哈哈」及成年女子綽號「喬飛」、張雅涵、彭雅 翎等人作為傳播小姐,於不特定男客支付費用,另依情況給 付小費後,可對上開女子為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上 開傳播小姐並分別依抗告人或其他共犯等人之指示,由抗告 人或其他共犯負責載送至不特定男客所指定之處所,與不特 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另抗告人於99年4月至9月間之某 日,利用其搭載上開傳播公司小姐之機會,在彰化縣某處, 將屬於偽藥及第3級毒品之愷他命香菸同時無償提供予「小 Q」、「小小」、「壞壞」、「喬飛」、「幼幼」、「珮珮 」、「哈哈」及張雅涵施用1次等情(詳前案判決書事實欄 三及五之㈡部分之記載,見執行卷第6頁背面至第6-1頁)。 經對照抗告人後案所涉其與張勝凱基於共同持有第3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 漢口路3段近大雅路某處,共同出資8,000元,向某綽號「阿 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入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 (含袋重29.39公克,純質淨重26.2943公克)後據以持有之 犯罪事實(詳後案判決書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記載,見執行卷第4頁背面),本件抗 告人上開前後兩案所涉之犯行顯然均與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 命有關。詳言之,前案抗告人乃係為利於遂行圖利媒介猥褻 犯行,而1次無償轉讓毒品愷他命予多位傳播小姐,侵害國



民健康;後案則係抗告人與他人共同購入並持有數量不少之 毒品愷他命(含袋重29.39公克,純質淨重26.2943公克), 除助長毒品流通,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衡以上揭前 案判決係考量抗告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於前 案所犯各罪亦均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 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尚無逕對 抗告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對抗告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均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且認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 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命抗告人應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詳前案判決書理由欄壹之四之㈧部分之記載,見執行卷第9- 1頁背面至第10頁),意即在促使抗告人謹守前案審判時顯 示之改過決心。詎抗告人竟又於前案甫判決確定後短短不到 4個月之緩刑期間內,再因與他人共同購入並持有數量不少 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29.39公克,純質淨重26.29 43公克)而犯後案之罪,顯見抗告人仍未脫離毒品環境,且 欠缺自制力,未特別珍惜前案所給予之自新機會。是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足認抗告人後案所為之犯行,違反法規範之主 觀情節應屬重大,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其因初犯改過自新而 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綜上,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03年7月24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頁 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狀日 期章),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 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其所為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固以其係因一時之工作及家庭壓力,為求 提神才失慮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施用;以及為求價格便宜 方購買數量較多之毒品致持有超過20公克等為由,主張其雖 再犯後案,然犯罪情節屬情有可原,且業經坦承犯行,故無 可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矯治、教化之成效,而有 改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前犯與持有第3級毒品 愷他命有關之前案經獲邀緩刑之寬典後,仍未知警惕,謹慎 言行,竟於緩刑期間內又因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再犯後案之罪,堪認其未脫離毒品環境,且 守法觀念薄弱,非偶然誤蹈法網,足見其不知悔悟自新,前 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 前俱已敘及。從而,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徒 係就原審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認為有



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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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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