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3年度,497號
TCHM,103,抗,497,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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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暨聲 請 人 莊敏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仍請有人性法官自撤錯裁及 依新法准閱卷否則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
(一)聲明異議部分:
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 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 行,以求救濟。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 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 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 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 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 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暨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 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80號判 決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執行傳票 命抗告人應於103年8月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抗告人上開 所處拘役50日嗣於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 月8日103年度執字第10952號執行筆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影本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42至47頁)。 ⒊抗告人於103年8月7日16時41分許,以傳真方式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字第10952號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收受後予以分案,有上揭抗告人書狀上 之傳真時間及原審法院收發室收文章戳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至4頁),是抗告人於檢察官執行前即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於執行中檢察官訊問時復陳稱:「(問:你 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有收到判決。我認為本件判決有 違背法令,我有上訴,但高院都沒有開庭。地院我有要求要 合議審判,但地院法官卻獨任審判,地院審判時,我有要求 傳訊告訴人來詰問,法官也沒有傳訊。」、「(問:你今日 稍早有傳真至本署『刑事請檢座平證據依規定平反錯判不步 102上易338判陪130萬後塵』狀,是要請求何種程序?刑事 訴訟法上並無『平反』程序?)我要請執行檢察官幫我提起 非常上訴意見書。我認為本件判決有違背法令,如97台非54 8號。本件也違反大法官釋憲字662號。」、「(問:今日自 行報到,有何意見?)我遵照傳訊,到署聲請易科罰金,繳 納5萬元。」、「(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都 沒有。」、「(問: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都沒有。」、 「(問:對本件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家裏是否有12歲以下之 兒童及少年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不需要。」、「(問 :還有何意見?)如剛剛所述,我希望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聲 請提起非常上訴。其他意見,如我傳真的聲請狀。」等語,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8日103年度執字第1095 2號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故抗 告人僅於執行前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於執行中 未有一語提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 明,聲明異議乃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 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 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 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 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本件抗告人於10 3年8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後,檢察官已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就 其所指之罪執行完畢,其並非於檢察官執行中聲明異議,則 不論檢察官所為該執行指揮是否允當,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序 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 明,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二)聲請閱卷部分:
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 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



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 ,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最高法院92 年度臺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聲明異議,其身分非為被告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 代理人,而抗告狀上雖記載代理人莊榮兆,惟並未提出委任 狀,尚難認已有合法之委任,且本案亦非為訴訟繫屬審理中 之案件,則抗告人聲請准予閱卷,於法即屬無據。從而,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 之抗告,並無理由。
三、抗告人憑持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惟並未指出原裁定有何 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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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