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鄭民崇
抗 告 人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鄭民崇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 年度聲字第2378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103年7月28日「刑事:縱認地院無管 轄權自應移轉管轄故請自撤錯裁否則抗告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該條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詳言之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是以,受刑人茍非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 指揮執行為不當者,即不得為執行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 1 項前段、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 6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7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乘機性交罪部分有期徒刑2 年10月 、違反醫師法部分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受刑人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 字第51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 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改判乘機性交罪 部分有期徒刑2 年10月、違反醫師法部分有期徒刑1 年6 月 減為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受刑人甲○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
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甲○○)各1 份在卷可憑。準 此,抗告人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依前 開說明,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從而, 原審法院認其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據予駁回抗告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等猶以縱 使地院無管轄權亦應依法轉送有罐轄權之法院而非駁回聲明 ,且憑臺中地院函命六分局就警卷湮滅A 女拒絕告訴藥物性 及妨害自由筆錄1-7 頁補交法院即證受判決人確如東海之狼 及江國慶之相同枉判,故請撤檢方不平反之指揮云云,提起 本件抗告,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均不相符,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