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蕭廣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略以:「本件姑不論檢察官告誡函文送達程序之 違法瑕疵,然由上揭保護管束之觀護輔導紀錄可知,因相關 報到日期及應予遵守之事項業均於受刑人前次報到訪談或訪 視時,即由觀護人先予以當面告知,然受刑人卻仍對觀護人 再三耳提面命之事,置之不理,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所定保護管束遵守事項之事 實。」云云。㈡經查抗告人之前係因不熟悉保護管束之程序 ,且因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收到檢察官之通知,而造成觀護 人及檢察官之種種誤解,並非故意不前往觀護人處報到。而 抗告人事後經觀護人當面告知後,抗告人也有遵守,惟其中 有幾次因工作忙碌,而疏忽致未能按時前往,並非故意違反 。又查保護管束之目的,係在於掌握受保護管束人之近況, 避免其誤入歧途,而抗告人現經教導後,已非像之前懵懵懂 懂而不知,現已確實配合觀護人之要求,並有遵期前往報到 ,基於該保護管束之目的,懇請鈞院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 。㈢又查尿液檢查部分,係因抗告人不知要找尋觀護人檢查 ,而抗告人經告知後亦有配合採尿,惟不知需經雙重採尿程 序,而於第一次採尿後即離開,致使產生誤會,並非故意不 配合。㈣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抗告人皆有前往上課 ,惟最後一次上課係因工作因素而無法前往,抗告人事後亦 有補上。㈤末查抗告人自幼生長於不健全之家庭,父母遺棄 抗告人,抗告人自小與外祖父母相依為命,而今抗告人自知 犯錯,悔不當初,蒙鈞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抗告人即努力上 進,至工廠正常工作,不再與過去之錯誤掛勾,重新做人, 惟抗告人平常除房租及貸款外,尚須扶養照顧外祖父母,致 使抗告人全心於工作,而忘記前往觀護人處報到,而產生種 種對抗告人之誤解,實感抱歉。㈥綜上,抗告人確無故意違 犯規定,茲特狀請鈞院明察,並請鈞院考量抗告人並非故意 ,且有外祖父母需扶養與照顧,給予抗告人一個自新之機會
,抗告人必定不再犯錯,德便之處,不勝感禱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 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 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之記載: 「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 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或假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 撤銷,爰增訂本條」。可知是否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 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目的 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 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 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情形,其間縱使未與素行不良者往來 ,亦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 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情 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見)。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壹堂,該案於102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 護字第512號執行,抗告人於102年12月25日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與觀護人約談, 並經當面告知應於103年1月8日 再次報到,惟是日,抗告人未依約前來報到,經檢察官於10 3年2月7日、18日先後發函告誡, 另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協尋(於103年2月26日訪查尋獲),觀護人亦於103年2 月25日先後至抗告人戶籍地、租屋處、工作地進行訪視,確 認抗告人已未居住在戶籍地,並於其工作地尋獲到案,經抗 告人告稱伊係忘記要報到且伊不會去管有無信件之事,觀護 人即促其了解保護管束注意事項,督促其前來報到,並應遵 守相關規定;於103年3月26日到署執行約談時,尚有一堂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未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上課,復因抗告 人有施用毒品前科被要求須於當日接受採尿檢驗,並當面告
知下次報到時間為103年4月3日、23日,抗告人表面上雖為 應允,惟當日竟未經採尿即逕自離去,未完成報到手續,檢 察官遂於103年3月31日函文告誡處分並通知抗告人下次應報 到及接受採尿時間為103年4月23日;於103年4月3日到署執 行約談報到時,仍未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上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課程,當日再次要求抗告人須接受採尿檢驗,並當面告知 下次報到時間為103年4月23日,抗告人表面上雖仍予應允, 惟當日仍未經採尿而逕自離去,未完成報到手續,檢察官遂 於103年4月8日函文告誡處分並通知抗告人下次應報到及接 受採尿時間為103年4月23日;於103年4月14日經觀護人至抗 告人工作地點訪視,詢問抗告人前數次未完成報到接受採尿 之原因,抗告人稱那時沒有尿就回家,之後不知道要找觀護 人云云,觀護人遂再次告知抗告人應遵守相關規定,依期報 到接受採尿,否則將簽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103年4月 23日到署報到執行約談,並接受尿液採驗,且當面告知下次 報到時間為103年5月1日、5月14日,然於103年5月1日自稱 因感冒而延期至103年5月7日報到,報到時又推說感冒、剛 拉肚子,無尿液,故未能採尿;於103年5月14日報到執行約 談時,當面告知抗告人下次報到時間為103年6月4日,惟是 日抗告人又未到署報到,檢察官遂於103年6月6日再度函文 告誡處分,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03年6月19日到署報到;嗣於 103年6月19日到署報到約談執行採尿時,於第二次重行採尿 期間即逃逸離去,未完成採尿程序,檢察官遂於103年6月23 日、7月1日先後函文告誡處分並通知抗告人下次應報到及接 受採尿時間。上開情節,分別有歷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報行保護管束約 談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及通知報到期日函文、送達 證書、執行保護管束訪視複查報告表、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 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未報到名單、觀護輔導紀要、施用毒品犯 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綜核上 開案卷資料,已足以認定抗告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規定且情節重大,堪認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之前係因不熟悉保護管束之程序 ,且因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未收到檢察官之通知,而造成觀護 人及檢察官之種種誤解,並非故意不前往觀護人處報到。而 抗告人事後經觀護人當面告知後,抗告人也有遵守,惟其中 有幾次因工作忙碌,而疏忽致未能按時前往,並非故意違反
云云。然查,檢察官雖於103年2月7日、103年2月18日及103 年3月31日之告誡函文僅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位在「和美鎮○ ○路00巷0號」之戶籍地,而未送達至抗告人前所指定公函 送達處之「和美鎮忠信路85號」實際住所地,惟觀護人每次 於抗告人報到時即當面告知下次應報到之日期(詳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護字第512號歷次約談報告表), 而非僅以書面通知,可徵雖檢察官於103年2月7日、103年2 月18日及103年3月31日之送達地址有未依指定地點送達之瑕 疵,惟抗告人仍知悉各該次應報到之日期無疑,抗告人此部 分抗告理由,顯不足採。又抗告意旨稱:尿液檢查部分,係 因抗告人不知要找尋觀護人檢查,而抗告人經告知後亦有配 合採尿,惟不知需經雙重採尿程序,而於第一次採尿後即離 開,致使產生誤會,並非故意不配合云云。惟依103年3月26 日觀護輔導紀要所載:「案主今尿液採驗,表面服從,促去 至採尿室接受採尿,經採尿室人員回報未去,發函告誡…… 」、103年4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所載:「……案主於3月26日 報到給予採尿,結果表面敷衍後未去採尿室逃走。今填完約 談報告表即告知櫃台人員說要去採尿旋即不見蹤影,未完成 約談報到程序,已發函告誡……」、103年6月19日觀護輔導 紀要所載:「有上次經驗,本次採尿請替代役帶案主至本署 採尿室,進行過程在第一次尿液不足情況下,等待第二次重 採,案主逃逸,留下報到手冊及身分證,已發函告誡。」可 知,抗告人履經觀護人多次叮囑、檢察官發函告誡等方式告 知其接受採尿等應遵守事項,並一再給予機會,詎料受刑人 均置若罔聞,益見抗告人多次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是以抗告人顯已於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抗告 人抗告理由所指,並非可採。至於抗告人所稱其平常除房租 及貸款外,尚須扶養照顧外祖父母,致使抗告人全心於工作 ,而忘記前往觀護人處報到,而產生種種對抗告人之誤解, 實感抱歉云云。此僅為抗告人個人主觀之片面解釋、甚者抗 告人所述家庭因素等,實均要與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並非 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由,應屬明確,原裁定法院依檢察 官之聲請,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 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其裁定所述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空言不服,猶執上揭情詞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