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民崇
周曉慧
被 告 簡明德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3年度附民字
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應予廢棄,並將本件發交民事 庭審理,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且被告應履行原告之請求,以 遏制警方不法辦案之情形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謝錫寬、林澤權、陳慶釮等被訴誣告犯行 ,業經原審以103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規定,原告附帶民事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自訴謝 錫寬等3人誣告一案,業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自字第2號裁 定駁回自訴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可稽,關於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原審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指應將本件發交民事庭審理,以符正當法律程序 云云。惟抗告人所陳內容,均係就抗告人所提自訴經原審以 103年度自字第2號駁回自訴部分,認該裁定有何違法之指摘 ,而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無涉。又抗告人所稱被告 甲○○有違反警察機關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性侵害事件處 理準則第3條等情,惟前開處理準則係依 94年2月5日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訂定,目的在保障被害 人權益,尚非得據以認定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是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