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55號
TCHM,103,侵上訴,55,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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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建榮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
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彰化縣內某酒店(酒店名稱詳卷,下稱該酒店)之「 業績幹部」,負責招攬、介紹客人前來消費,並從中抽取佣 金賺取利潤,甲(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居住處 所等資料詳偵卷彌封袋內彰化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初起任職該酒 店之伴唱小姐。丙○○於同年3月中旬某日,曾帶客人至該 酒店消費,並由甲負責陪酒、伴唱,兩人因而結識。丙○ ○於102年3月23日凌晨1、2時左右,在該酒店包廂內與前來 伴唱陪酒之甲攀談,過程中丙○○令甲坐在其大腿上並與 之擁吻,互留行動電話號碼,丙○○因而對甲產生好感, 並獲悉甲於彰化縣彰化市某大樓6樓租屋居住,乃誆稱其住 於該大樓5樓。丙○○嗣於同日凌晨6時左右下班,欲搭乘該 酒店少爺楊○○(姓名詳卷,下稱楊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 開,而甲本已撥打行動電話給其男友陳○○(姓名詳卷,下 稱陳男)接送其返家,惟因陳男不及前來,打算步行返家,甲 ○友人胡○○(姓名詳卷,下稱胡女)見甲已有飲酒不放心 其一人獨行,故委請楊男駕車送甲返家。楊男遂駕駛自用 小客車,先在該酒店門口搭載丙○○上車,再開出該酒店大 門趕上步行之甲,因楊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雙門式, 丙○○先下車翻開副駕駛座椅背,讓甲進入坐至後座,再 上車坐至副駕駛座,甲上車後再撥打電話聯絡其男友陳男 ,告知已搭同事便車,請渠直接到租屋處見面。丙○○與甲 ○共乘楊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甲租屋處後,丙○○與甲 ○先後下車,丙○○乃請楊男先行返家,並跟隨甲進入甲 租屋處大樓,於同日凌晨6時18分左右,兩人相繼進入電梯 內,因丙○○未實際居住該處,沒有該大樓電梯之感應磁扣 ,故其按壓電梯樓層未有反應。嗣甲誤以為丙○○住於該 大樓5樓忘帶感應磁扣,遂持自己之磁扣感應後,丙○○隨 即為甲按壓6樓按鍵,而甲則一邊說「你不是住5樓」等語 ,一邊為丙○○按下5樓按鍵。旋於同日凌晨6時19分左右, 電梯至5樓首度開啟時,甲見丙○○未步出電梯,即以手輕



推丙○○背後並表示:「你的樓層到了,可以出去了」等語 ,但丙○○仍未步出電梯,待電梯抵達6樓再度開啟時,丙 ○○輕觸甲左肩示意讓甲先行步出電梯,丙○○亦跟隨步 出在後。甲因疲累亟欲歸房休息,在電梯門口請丙○○留 步可以離去,未作多想,走至租屋處門口打開房門之際,丙 ○○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即自後 方將甲抱起,侵入甲居住處,步入甲臥房,將甲摔至床 上,並以身體將甲按壓在床上,不顧甲雙手推拒、屈腿踢 離,急欲掙扎表示不願,仍親吻甲之嘴唇,並徒手撫摸甲 之胸部、下體,繼而掀起甲之短裙,褪下甲內褲至膝蓋處 ,以中指插入甲之陰道內摳動數次之強暴方式,對甲為性 交行為得逞,過程中丙○○發現甲月事來潮,手指沾有甲 經血始肯罷手,並至浴室清理後,隨即下樓搭乘計程車離開 。嗣因丙○○與甲私下遲未達成和解,甲遂於102年4月4 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證人楊男陳男、胡女部 分,均僅記載代號,並不記載其姓名等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經核 並無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 例外之適用,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原審之辯 護人亦指稱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故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92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於原審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之辯護人則主 張證人胡女、陳男於偵查中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 力等語,然查證人甲、胡女、陳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而證人甲、胡女、陳男於原審審 理時已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 ,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證人甲於法院審理時, 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而係立於被害人之立場,陳述其被害 之經過,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胡女、陳男係單純就其各自所見所 聞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重複轉 述甲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 之情形不同,非屬傳聞,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甲、 胡女、陳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證人甲、胡女、陳男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 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 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在該酒店擔任業績幹部、甲擔任 伴唱小姐,於案發前一週因帶客消費認識甲,並於案發當 天即102年3月23日凌晨1、2時左右與前來陪侍之甲有上揭



親密互動且互留行動電話號碼,下班後再一起搭乘楊男駕駛 之自小客車前往甲租屋處,其與甲下車後進入電梯內,由 甲持磁扣感應,其與甲各自按壓6樓、5樓按鍵,電梯門於 5樓開啟後,甲有問其不是住5樓並推其出去,到6樓時其與 甲一起出電梯,和甲進入甲租屋處,並親吻甲、徒手撫 摸甲下體,再將中指插入甲陰道摳動發現有血才知道甲○ 月經來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並 辯稱:其是跟甲說以前住在甲租屋處大樓5樓,沒有誆騙甲 ○現在住在該處,其進入甲房內並以中指伸入甲陰道,均 是雙方你情我願,沒有違反甲意願等語。經查:(一)被告丙○○與甲分別為該酒店之業績幹部、伴唱小姐,於 案發前一週被告帶客來店消費而與甲初次見面,嗣被告於 102年3月23日凌晨帶客來店消費,由甲伴唱,兩人攀談過 程中有較親密的動作,被告並獲悉甲之行動電話號碼,嗣 於同日凌晨6時左右下班後,被告與甲共乘酒店少爺楊男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至甲租屋處大樓,被告與甲一同進入大樓 電梯,甲持感應磁扣感應後,甲為被告按壓5樓、被告則 按壓6樓,惟電梯門於5樓首次開啟時,被告未因甲之推促 及疑問而步出電梯,至6樓時兩人步出電梯口,之後被告進 入甲租屋處臥房,以中指插入甲之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嗣被告發現甲月事來潮始停止並離去等情,除被告之上 開供述外,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 第34至36頁、第52至54頁、第65頁,原審卷第67至77頁)、甲 ○友人胡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65 至66頁,原審卷第110至114頁)、甲男友陳男於檢察官偵查 及原審(見偵卷第53、65頁,原審卷第77至80頁)、證人即該 酒店少爺楊男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證人 即該酒店公關林女及消費客人粘男於檢察官偵訊中(見偵卷 第58至59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當日該大樓電梯內 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9頁)、甲租屋處照 片8張(見偵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 定。
(二)被告丙○○雖辯稱是雙方你情我願,沒有違反甲意願等語 ,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被告 於案發當天誆稱他也住在伊租屋處大樓之5樓,被告與伊搭 乘楊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後進入電梯,到6樓時伊有叫 被告可以回去,但被告趁伊開啟大門之際,從後方將伊抱起 ,侵入租屋處內,將伊摔在床上以身體壓制,不顧伊反抗, 親吻伊的嘴唇,徒手撫摸伊的胸部和下體,再掀起伊的裙子 ,褪下伊的內褲至膝蓋處,將手指伸入伊之陰道內摳動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35頁背面、第52頁背面,原審卷第67頁背面 、第68至70頁、第73頁、第76頁)。且甲當天下班時打電話



聯絡伊男友陳男,本欲請陳男接送,惟因不及,正欲步行返 家時,經胡女安排搭上楊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同車返 家,甲再撥打電話給陳男,直接在住處碰面等情,業據證 人即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35頁背面、第 65頁背面,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72頁、第75頁)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男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於案發早上接到甲來電,要求其去接她下班,然後甲再 來電說她已在同事車上,同事會送她回家,叫其直接到她住 處等語(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77頁背面)、及證人胡女於 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證人楊男於 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14至第117頁)證述情節相符,且甲 ○持用之門號0980XXX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分別於 102年3月23日上午6時6分11秒、6時16分18秒,有2次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有甲上揭門號通聯 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而該0000000000號為陳 男所持用,並據證人陳男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5頁背面)證述 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衡以甲於案發當日下班後, 本去電伊男友即陳男通知前來接送,嗣後搭上楊男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始於車上再聯絡陳男直接在租屋處見面,若甲 與被告欲一同在伊租屋處為性行為,又怎會於事前聯絡男友 告知直接在租屋處見面,而徒增遭伊男友發現之風險?再甲 ○於案發當天月經已來2、3天,並有使用衛生棉等情,業伊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6頁),並非當下突然來 潮,則於月事期間之甲,是否仍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動 機,依常情推斷,其可能性甚低!再者,若甲同意與被告 進行性行為,則甲豈有隱瞞月事來潮一事,任被告將手指 插入其陰道內後,始為被告發現之理?足認被告辯稱雙方是 你情我願,沒有違反甲意願等語,顯不足採。
(三)再觀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在甲住宿之大樓電梯內之互動 情形:102年3月23日上午6時18分43秒,被告在電梯內,甲 亦進入電梯,被告按壓電梯樓層未果,甲持其電梯磁扣感 應後,雙方各自按下電梯樓層,過程中被告持續與甲閒聊 。同日上午6時19分14秒,電梯門第一次開啟,甲即以右手 輕推被告背部,惟被告未步出電梯,甲在被告身後整理頭 髮,旋即電梯門關閉,過程中被告持續與甲閒聊。甲在整 理頭髮之後,有抬頭在跟被告對話。同日上午6時19分28秒 ,電梯門第二度開啟,被告輕觸甲左肩後,示意讓甲先行 步出電梯,被告隨後亦步出電梯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復經本院再度勘驗屬實(見本 院卷第109頁背面),參以被告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直 接幫甲按6樓,甲○問「你不是住5樓」後幫其按下5樓等語 (見偵卷第43頁背面),足認證人甲證稱:伊以為被告沒帶



磁扣,所以感應之後,伊看見被告沒有按壓5樓,就順勢幫 他按,被告則是幫伊按6樓,電梯門第一次開啟時,伊認為 被告的樓層到了,就輕推他背部說「你的樓層到了,可以出 去了」,但被告還是沒有出去等節(見偵卷第52頁背面)與事 實相符。又徵諸上揭勘驗結果,甲於進、出電梯時步行自 如且可與被告交談,足見其神智、意識尚稱清楚,再由其按 壓5樓鍵同時問被告「你不是住5樓」、電梯門第一次開啟時 再輕推被告背部說「你的樓層到了,可以出去了」等舉止以 觀,若被告是告知甲「以前」住在5樓,甲又何必接連2次 為上揭舉止?均可佐證甲認知被告就住在該大樓5樓一節無 誤,是被告辯稱其是告訴甲「以前」住在同大樓5樓云云, 無可採信,其對甲誆稱住在同大樓5樓以藉機行事乙情,應 可認定。再由甲先是詢問被告「不是住5樓」、為被告按壓 5樓鍵、在電梯於5樓首次開啟時推促被告出去、與被告先後 步出6樓電梯時又請被告留步可以離去諸節,顯見甲並無令 被告進入其住處之意思,故被告未得甲同意侵入其住宅一 節,亦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甲於電梯內有低頭 微笑,而且神色自然、狀似親暱,與被告對話之神情並無不 悅或有生氣之表情等語,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電梯監視 器之角度係從甲左後上方拍攝,實無法判明甲是否有辯護 人所稱之低頭微笑表情,更未見甲與被告有何親吻或摟抱 等親暱動作,況且,甲在電梯內部當時,並不知被告即將 對己有所不軌,而甲與被告原即有同事關係,則甲與被告 在電梯內行為舉止正常,並無悖於常情,尚不能以此即認甲 ○同意被告進入伊之住處,辯護人此部分所指,無從採信。(四)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被 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 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 ,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 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 ,又於審判中,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 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其指認 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 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 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 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



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 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 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存取、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 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之不同,而 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 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 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 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 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 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 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 。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 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 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 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 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 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 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 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 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 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足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 ,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 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 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 為採。況大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 所發生,故此類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 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直接證



據,而被害人於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回憶陳述,難免會發 生記憶不復如前清晰之情況,是就案件相關細節事項,先後 陳述若有差異或矛盾,衡諸事理,自有可能。從而,證人供 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 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 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 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 其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其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 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 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
(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案發當日即 102年3月23日凌晨陪酒伴唱時,被告對伊表示他住在伊租屋 處大樓之5樓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原審卷第67頁背面、 第72頁),證人胡女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這件事前不 超過3天前,甲聊天時有告訴伊,被告跟她住在同棟樓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頁正、背面、第113頁背面),雖然2人就被 告何時對甲表示其住該棟大樓5樓或有出入,審酌證人胡女 就「甲認知被告住該棟大樓5樓」一事係聽聞自甲,而酒 店營業時間多常跨日,不無混淆之虞,再參諸證人甲就此 部分之陳述歷次一致,乃直接見聞,自應以證人甲所述較 為準確,而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為此部分之證述,證人胡女 亦在場,若2人有心勾串,證人胡女衡情更應於原審審理時 附和甲為一致證述才是,豈需表露此一瑕疵?撇除2人就時 間點證述容有合理範圍內之瑕疵,就「甲認知被告也住在 伊租屋處大樓」一節,均證述一致,故仍可採。再證人甲 就與被告丙○○認識、見面之時間部分,於警詢中稱「我於 案發當日才認識他(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 中稱「離案發前約一個禮拜丙○○曾帶朋友來酒店消費」等 語(見偵卷第35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中稱「(你認識被 告丙○○先生嗎?)不認識,案發當天是第一天認識。…(在 案發之前,也就是在102年3月23日之前,有沒有看過丙○○ ?不是認識,是否看過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7 頁、第72頁),雖然先後證述略有不一,然所謂「認識」一 語指涉廣泛,本即未可截然畫分,故甲針對是否認識、何 時認識或看過被告等問題之供述,不無出於逃避回想、記憶 流失之可能,難謂悖於常情。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甲



就伊在酒店包廂內有無與被告一同飲酒並相互接吻及擁抱? 被告有無用雙手抓住甲?有無以手隔著上衣撫摸甲胸部? 有無脫甲之裙子及內褲?用手指插入甲陰道來回抽送之時 間?甲開啟大門時被告之動作為何?甲開門時與被告之距 離?甲在被告進入房間內是否有大聲呼救?甲在被告以手 指性侵時有無尖叫?等情之證述前後不一,顯不可採等語, 然證人甲在酒店包廂內與被告之互動情形為何,與被告是 否犯有本件犯行並無何關聯,且辯護人所指稱證人甲前後 供述不一者,多係因嗣後經訊問或詰問時,發問者未曾提問 所致,尚難以甲未再陳述,即謂其前後供述不一!另有關 時間長短之主觀感受,甲既未使用碼表計時,亦難以其前 後描述之時間不一,即認其所述不實。至甲於前往醫院驗 傷時(見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4月4日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距離案發時間102年3月23日已有10 日以上,而被告係以身體將甲按壓在床上,並未出手毆打甲 ○,則甲於驗傷時雙手及身體部位未發現有傷痕,亦未悖 於常情。況甲就被告未得其同意侵入住宅並以手指插入陰 道內之重要事實(即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歷次證述均 無反覆,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遽以甲之此部分之供述有 所不一,而認其全部之證言均非可採。另者,證人楊男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其搭載甲返家時,胡女沒有告知 其甲的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與證人胡女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告知楊男甲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互有出入,然審酌證人楊男又於原審審理時稱:其邊開車甲 ○邊報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可知,縱使胡女有告 知甲住處,但楊男應係一時之間未記住,故仍需甲報路, 何況證人甲、胡女、楊男就「胡女託楊男開車送甲回家」 、甲與被告上車次序等供述情節相符,尚難憑此枝節不一 ,遽認證人胡女之證述不可採信。
(六)又法院基於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並因偵查機 關取得性侵案件之直接證據顯有困難性,及考量被害人之特 殊性,法院於依證據判斷事實之心證過程,自有經由被害人 事後身心行為反應等相關證據,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 之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 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甲男友陳男 於被告丙○○離去後抵達甲租屋處,發現甲租屋處大門僅 上一道鎖,與甲之習慣迥異,進屋後發現床舖凌亂,還有 帶有血跡之衛生紙,甲坐在梳妝台前,精神狀況感覺很不 穩定,經詢問甲未回答,後來甲躲到廁所崩潰大哭,陳男 再詢問始知甲遭侵犯,甲此時亦聯絡胡女哭訴求助等情,



業據證人甲、陳男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36 頁、第53頁正、背面,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 74頁、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 )分別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證人胡女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被害人(即甲)於案發後,就打電話給伊,剛開始一直 哭,伊聽不懂被害人在講什麼,後來被害人對伊表示丙○○ 用手指性侵她的經過等語(見偵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即甲)問我在哪裡,然後就告訴 我那些事情,她就哭,然後講得有點含糊,...她說她男友 也到她那邊了,然後哭著跟我說那天發生的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112頁)。承上可知,證人陳男、胡女所為關於被告 對甲為性侵之陳述,均係轉述聽聞自甲所陳,固屬傳聞, 然證人陳男、胡女關於甲於案發後所出現哭泣及驚恐等證 詞,均係證人陳男及胡女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並非轉述 聽聞甲陳述之詞;證人陳男、胡女此部分所為證言之證據 價值,在於據以判斷被害人被害後身心狀況,及有無構陷被 告之可能,間接佐證被害人是否有被害之事實,並非逕以其 轉述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直接作為補強侵害事實之證明,則 上開證人本於親身所見之證言,經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 自可作為間接證據之用,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參酌證人甲 ○持用之門號0980XXX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與門號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23日上午6 時35分49秒、6時52分51秒、6時57分04秒、7時7分42秒、7 時9分10秒、7時32分57秒、7時43分07秒均有通話紀錄,有甲 ○上揭門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而該門 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胡女持用,亦據 證人胡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無誤(見偵卷第36 頁背面,原審卷第112頁),自可佐證上情屬實。因此,甲○ 在陳男到場後,精神狀況已非穩定,甚至崩潰痛哭,與胡女 通話時亦有說話含糊之情形,一時間無法條理交代事情始末 ,若非經歷鉅大創痛,其神智狀態當不至如此。又甲於案 發後於102年5月31日就診,自述壓力事件後,出現失眠、易 驚恐、食慾差、心情低落易落淚等現象2個月,經診斷有環 境適應障礙、急性壓力反應,於偵查中檢察官再函詢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甲就診時,所自述之 壓力事件為何、經診療評估結果是否確因該事件導致甲○情 緒低落等壓力症候群之病症,該院覆以:依病歷記載,甲 自述壓力事件(性侵)後,出現心情低落、失眠、驚恐、食慾 下降,為急性壓力反應,按常理應與該壓力有關等情,有該 院診斷書、102年6月27日一零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 函(見偵卷第70頁、第75頁)、甲於該院之病歷(見原審卷第 28至50頁)各1份卷內存參。是陳男及胡女前揭證述,及卷附



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及診斷書,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然均足以證明被告對甲確有非尋常舉 動,另甲因此項非尋常關係而有情緒異常情形等,堪足強 化甲甲陳述伊遭被告性侵事實之憑信性。
(七)至證人即該酒店公關林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裡頭 擔任公關。我是今年(102年)3月17日到○○○酒店(即本案 該酒店)工作,印象中告訴人(甲)比我早到○○○酒店工作 ,…我曾經看過一次丙○○帶客人進來○○○酒店消費,該 次就由公司安排告訴人前去陪酒,…我有看到告訴人就坐在 丙○○的大腿上,先嘴對嘴相互接吻,並相互拿手機的動作 ,…我記得告訴人還有約丙○○喝酒。…該次告訴人陪酒完 後我就沒有再見過告訴人。…我只有於該次見過粘男,我之 前曾見過丙○○三、四次」等語(見偵卷第59頁);證人即客 人粘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曾與丙○○共同前往○○○ 酒店消費,當時陪唱小姐連同告訴人在內好像有3名也有來 ,告訴人坐在丙○○左邊,其看到告訴人對丙○○有互相擁 抱等語(見偵卷第58頁背面)。證人林女、粘男雖無法清楚記 得上揭場景之日期,但由證人林女證稱:伊在該次甲陪酒 後就沒再看過甲,而且只有該次見過粘男在場等情,對照甲 ○陳稱:伊自案發後就再也沒有去該酒店上班等語,應可認 定被告帶粘男至該酒店消費之時間是102年3月23日凌晨甲 下班之前無訛。而由上揭證人林女、粘男之證述可知,被告 與甲有擁抱、親吻、互留行動電話號碼等舉止,核與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當天在酒店上班之情景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65頁背面,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71頁背 面),固可認定此節,然而,被告於該酒店中既擔任業績幹 部,藉帶客來店消費從中抽佣獲利,掌握客源,而甲在該 酒店擔任陪唱小姐,不論其選擇該職業之動機為何,陪侍期 間為拉攏、討好客人,迎合客人需求而有肢體上較親密之接 觸,期使客人回流提升業績,事所多有,更何況是面對掌握 一定客源之業績幹部?自不能憑甲在陪侍期間與被告有較 親匿之舉止,即率而認定2人間有發生性行為之合意或默契 ,況且證人楊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當日載送被告和甲 ○時,被告和甲在車上只有聊天講話而已,沒有很親密, 言語沒有很曖昧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並無異樣,益難 認定甲與被告間有何發生性交之合意。因此,上揭證人林 女、粘男之證述,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此外,性侵害之被害人,在被害後,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 固有可能呈現驚恐、害怕、泣訴之反應,立刻向外求助展開 「反擊」,然而顧慮名譽、社會眼光,及開啟司法程序後可 能隨之而來的壓力或二度傷害,尤在「熟識者性侵害」 (acquaintance rape )之類型,被害人一時之間不知所措, 在性別刻板印象助長之下,陷入之自責(歸咎於自己未盡某



程度之防果措施),因而未第一時間求助、報警,或先尋求 非正式管道者,亦不乏其例,本件證人甲與被告丙○○在 同一酒店工作,並非完全不相識,併參其職業性質,甲並 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先透過人際網絡尋求解決途徑,磋商損 害賠償等事宜,難謂與一般經驗常理有何相違之處。是以, 被告指摘本件係甲與其性行為後,再偕其友人敲詐等情, 自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請求傳 喚證人許上義,欲證明陳男曾跟其要錢並拿走其身分證部分 ,本院認此係關於被害人事後向被告求償之問題,與被告本 身是否有本案之犯罪行為無關,本院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九)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甲上揭證述,與證人胡女、陳男楊男之證述均有相合之處,且有電梯監視錄影勘驗結果、通 聯紀錄、驗傷診斷書等可資佐證,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上午6時30分至7時 0分甲租屋處大樓監視器畫面,欲證明證人陳男是否於該段 期間曾回到甲租屋處及下樓至警衛室一節,然該大樓監視 器已無此時段之錄影存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4 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審酌證人陳男是否於案發之後曾回到甲租屋處, 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無關,而被告確有於案發前與證人 甲同搭電梯前往甲租住處,是本院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另辯護人聲請測謊之部分,因本件案發後前之事實業經本 院就證據取捨認定如前已臻明確,又案發過程即被告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客觀歷程,二人供述實無二致,有落差者僅為 被告是否未經同意侵入甲住宅、是否未經甲同意即對之為 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而測謊鑑定係測試客觀犯罪行為 (即「具體行為」)之有無,對於抽象之概念如數字、時間、 動機、意圖或口語意思表示及通俗行為等,非測謊技術所能 辨識,而有其極限,辯護人所欲究明之事項(即甲是否自願 與被告性交、隨步等與否、抱起、侵入、按壓、推拒、喊叫 、告知等問題),屬內在意識歷程、主觀認知及口語意思表 示等認定問題,非屬測謊範疇,不宜進行測謊,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102年5月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 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 頁、本院卷第62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受理測 謊案件業務繁重,近期內難以提供人力支援本案之測謊鑑測 ,亦有該局103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辯護人所欲究明之事項既非屬 得以測謊之範疇,自無對甲或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又因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且就被告之犯案過程部分,證人甲業 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並無再傳訊甲接受被 告對質之必要,辯護人請求傳訊甲,顯無必要,均附此敘 明。
二、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 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 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丙○○未 經甲同意侵入甲住處,繼而以強暴方式,親吻甲嘴唇、 徒手撫摸其胸部、下體,再以中指插入甲陰道摳動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次按 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 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 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 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為強制性交時,親吻甲嘴唇並徒手 撫摸甲胸部、下體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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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