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鵬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
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 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 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 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 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 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 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判決後,已於同年8 月2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收受,有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 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因被告現羈押中,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被告提出本件上訴書狀,如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即 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自10 3年8月26日,計至同年9月4日止已經屆滿。乃被告遲至103 年9月9日,始經由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向本院提起上 訴,有「刑事聲請再審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收到時間戳章可稽,是被告提起本案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 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