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交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章於民國101年12月2日17時10分許 ,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達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1分 許,行經大里區達明路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大里區中興路2段行駛,適有告 訴人洪仁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里區中 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閃避不及,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之 傷害。迨翌日0時26分許,被告受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 經警員對之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發現每公升達0.34 毫克,推算其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計算式為0.34mg/L +0.0628 x約4小時=0.59mg/ L), 而查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稽。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述甚明。此外,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坦 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通知單、愛欣診所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告 訴人之車損及傷勢照片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當天17時10分許飲用約一碗 雞酒、21時許騎機車、22時31分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翌日 0時26分許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於當天中午12時左右飲用雞酒的云 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 稱:伊發生車禍後回家,於睡前有飲用米酒,其後員警才來 敲門,再到警局進行酒測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於當天中午喝雞酒的云云, 然查,其初始於警詢時即明白供稱:伊是於12月2日17時10 分用餐時有喝雞酒,與我的嬸婆。飲用約1碗等語(見警卷第 7頁),並據原審法院勘驗警詢光碟查核無誤,而被告係於12 月3日凌晨零時49分起至1時08分止即經員警通知至警局製作 筆錄,距案發時間僅相隔數小時,就其於當日何時喝雞酒自 當記憶深刻,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當天是下午5 點多數喝酒的,我跟檢察官訊問及法官訊問時,說是中午喝 的,應該是我說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復為前開陳述,即非可採,自以其於警詢時所供 為可採。然此僅足認被告有於12月2日下午5時許有食用雞酒
約1碗之事實。
㈡依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雖能證明被告於101年12月3日 0時26分許之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惟因被告辯稱 伊除於該日下午喝雞酒外,其該日回家後、晚間睡覺前復有 飲用米酒等語,則上開酒測值是否為101年12月2日17時10分 許飲用酒類所造成?或如被告所辯係其睡前另飲用米酒所造 成?尚非無疑。依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之原則,必須由檢察 官負排除此合理懷疑之舉證責任,不能遽以被告亦無法證明 其所辯確為真實,即率認已排除此合理懷疑。而查:被告警 詢筆錄固然記載:「(問:自事故發生之後至警方至臺中市 ○里區○○里00鄰○○路00巷00號通知你至派出所前你有無 再飲酒?)沒有。」(見警卷第7頁),惟被告堅稱伊於警 詢時確有告知警員伊有再喝酒,因伊老花眼不知筆錄所載內 容等語,而經原審依職權當庭播放該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及至員警表示該次筆錄製作完畢時止,該錄影光碟均無此 段對話內容,此有原審勘驗結果記明於審判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90頁)。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第100條之 2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 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 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 )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 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 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 ,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 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 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 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 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 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 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 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而此客觀之判 斷,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 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準此,本院審酌:查本案係員警於於102年12月2日晚上10時 31分許接獲報案稱在大里區中興路與達明路口發生交通故事 ,經到場處理,因被告已離去,乃經由告訴人洪仁凱(受輕 傷)提供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號,經警方前往被告住處通知被 告到警局製作筆錄,並於警所對被告施以吹氣酒精濃度測試 ,此有警員陳秋蓉所製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 ,是本案被告所涉為過失傷害罪、公共危險罪嫌,分別為6 月以下、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核其犯罪手法及所生危 害,復非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被告並非現 行犯,乃經警員通知自行到場,亦難認有何急迫之情形,參 以警員製作筆錄之始,確有錄音、錄影,顯然確知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之規定,惟乃於宣示筆錄製 作完畢後,就影響本案被告成罪與否之上開重要事項詢問被 告時未予全程錄音、錄影,難謂無疏失,復影響本案被告之 防禦,則依上開權衡原則,本院認於本案情形,並無為公共 利益而犧牲被告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事由存在,上開警詢 筆錄製作過程之瑕疵,不應歸由被告承擔,自應認前開未經 錄音錄影部分之警詢筆錄所載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㈢至原審檢察官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承辦警員陳秋蓉到庭稱:上 開警詢筆錄記載錄影所未見部分,係製作筆錄後發現有疏漏 再補問,是因為要推算酒測值到被告肇事時之數值,才會補 問等語,然其亦證稱:伊無印象被告對酒測單結果有無何抗 辯,伊是在101年6月22日到職,不太記得這案子是否是伊承 辦的第1件酒駕案件,伊不記得補問時到底有無錄音、錄影 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則依上開證人陳秋蓉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顯然其就該日製作筆錄之情節已無特殊記憶, 而衡諸常情,因近來政府極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警察機關 亦大力配合執行查核酒駕勤務,基層員警處理酒駕案件不知 凡幾,而此例常性之勤務作業,非如處理重大矚目案件般之 記憶深刻,是承辦本案之警員陳秋蓉,就本案處理細節,記 憶確有可能不盡精確之情形,況其於原審訊問時既已陳稱不 太記得本案,甚且連關鑑補問部分是否錄音、錄影皆不記得 ,則其證稱有補問被告云云,究係經檢察官提示該日筆錄後 ,依警詢筆錄內容記載所為之答復,抑或係基於對事實之確 信所為,實有疑問,復參以被告堅決否認上開部分警詢內容 之真正,暨本院認該部分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之情形 下,即難遽採證人陳秋蓉上開非無瑕疵證述,資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㈣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愛 欣診所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車損及傷勢照 片,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洪仁凱發生交通事故, 且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惟交通事故肇事因素非僅只於一 端,且告訴人洪仁凱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倒地...對方我 看他馬上就爬起來,沒有怎麼樣等語(見卷第21頁),尚難認 被告有明顯醉態,由是觀之,亦無從因被告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乙節即遽認被告確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行。
㈤綜上,本案被告並非現行犯,且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至經 員警通知至警局進行吹氣酒精濃度測試期間,乃係自行在家 ,無法排除被告肇事後至測試間另行飲酒方造成上開酒測值 超逾標準之合理懷疑;又依其於警詢時所陳,雖足認伊於肇 事前有於當天17時10分許飲用雞酒約1碗、惟其迄同日21時 許騎機車上路時,是否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依全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而縱其斯時有發生交通 事故,然被告肇事情節尚輕,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因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自難遽認被告有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犯行。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有之事證,被告是否確有前揭公共危險 之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法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切 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 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並未抗辯有在睡前喝米酒,難認被告 此部分所辯可採;另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 錄影詢問犯罪嫌疑人取得之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由法 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予以客觀之判斷與取 捨,原審判決逕以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此部分 為「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復單以證人陳秋蓉「難謂無掩 飾其製作筆錄瑕疵之動機」等語,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實有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按本 案被告乃抗辯警詢筆錄所載內容部分與其真意不符,而就該 部分之警詢筆錄,既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則檢察官以上開 警詢筆錄指摘被告所辯不實,已非可採;又原審判決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筆錄未錄音、錄 影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固有未洽,惟上開筆錄仍屬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 綜核各情予以權衡後,認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陳秋蓉之證 述內容,非無瑕疵,尚難採為論罪之依據,理由均已詳述如
上,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無從使本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 信而推翻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認定。從而,本案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