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耀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羅耀仲於民國102年7月16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北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路0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 王張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路00號前 路旁欲左轉至對向車道,兩車遂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商談民 事和解,態度甚為不佳,原審判處拘役30日,實有量刑過輕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檢察官在 上訴書中所指「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駕車發生車禍之經過,被 告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告訴人受 傷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等各節之上訴 理由,已經原審判決在其量刑理由中予以斟酌,並詳為說明 (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原審判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就被告上開犯罪之刑度加以量定,所科 處之刑,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尚無可 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又查,被告素行良好,從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 王張霞在本院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3年8月26日本院審判期 日當天,依和解內容,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告訴 人並表示:已經和解,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和解 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以上開具體之作為充份 展現其悔悟之意,當足認其經歷本件偵、審程序後,已得有 相當之教訓,信其日後必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耀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受僱於協欣工程行 至各工地進行工程為業,並以駕駛協欣工程行配發之小貨車 載運工人、器具或材料至各工地為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早上某時許,駕駛協欣 工程行提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山西路的 材料行裝載材料後,準備前往臺中市大雅路之工地,而於同 日8 時5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后庄 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 速限限制,在市區內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 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以及羅耀仲為成年人之 智識,且平常以小貨車為附隨業務,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 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 適有未考領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之王張霞,騎乘車號000- 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在羅耀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 的機車優先道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卻未注意並等待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直行之羅耀仲先行 通過,逕自從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準備駛入來車道,以抵 達設在對向車道的全聯福利中心,致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直行之羅耀仲因閃避不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王張霞騎乘之 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使王張霞受有頭部外傷、右下
肢擦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羅耀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 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 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 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張霞訴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羅耀仲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從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超速行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 道路交通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 片11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9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惟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部分,本院認定與公訴意旨不 同,且公訴意旨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並未交代,而
此涉及被告犯罪情節與量刑,爰補充如下:
㈠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除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擦挫傷、右手腕 挫傷等傷勢外,另受有右足第四趾骨骨折、第四第五腰椎脊 椎滑脫症、背部挫傷等傷害,無非依據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 院區於102 年8 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見102 年度 他字第6780號偵查卷第11頁)。然觀諸前述國軍臺中總醫院 中清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102 年8 月5 日至該醫院骨科門診就醫時,發現受有右足第四趾骨骨折、 第四第五腰椎脊椎滑脫症、背部挫傷等傷害,以告訴人就診 之時間,距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相隔20日之久,無 法排除係因其他外力或因素所造成之傷勢,本難認與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一般車禍就診,醫療 院所均會為病患進行X 光檢查,而人體發生骨折現象,通常 均會疼痛難耐,應無可能在車禍發生後相隔近3 週,始發覺 受有右足第四趾骨骨折傷勢之可能;此外,告訴人案發當日 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身體傷勢,發現受有頭部外 傷、右下肢擦挫傷、右手腕挫傷,但並未發現背部有挫傷, 告訴人相隔20日後,於102 年8 月5 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 清院區骨科門診,經診斷受有背部挫傷,顯另因其他事故所 致,而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無關,否則同為挫傷傷勢,受理 急診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不可能僅診斷發現告訴人的頭 部、右下肢與右手腕受有外傷或挫傷,獨漏告訴人背部亦受 有挫傷之傷勢,未能發現之理!是本院認公訴意旨記載告訴 人除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擦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勢外, 另受有右足第四趾骨骨折、第四第五腰椎脊椎滑脫症、背部 挫傷等傷勢,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於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欲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2 款、第97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雙向車道路段,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上開道路,原應 在慢車道即機車優先道行駛,欲左轉彎,應注意安全距離, 讓後方的直行車先行,變換至快車道後,再行左轉,然依告 訴人於警詢陳稱:「我由后庄北路在后庄北路00號前左轉往 全聯方向行駛‧‧‧由機車優先道轉入快車道」等語(見10 2年度他字第6780號偵查卷第19頁),以及卷附現場蒐證照
片(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的倒地位 置,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呈現垂直狀態,告訴人騎乘 機車的車頭,則指向對向車道的全聯福利中心,足認告訴人 未經變換車道,即逕自從臺中市○○區○○○路00號左轉, 準備駛入對向車道。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與前述現 場蒐證照片,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之機車優先道寬2.2 公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之快車道寬3.5公尺,被告 與告訴人各駕駛小貨車與騎乘機車行駛在快車道與機車優先 道上,即無其他空間供其他汽車併行或超越,換言之,本件 肇事路段,並不寬敞,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煞車痕 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的停止位置,煞車痕跡與車身均有 朝左偏移的跡象,堪認被告駕車發現右前方的告訴人,騎乘 機車左轉時,雖駕車朝左閃避並踩踏煞車,仍無法避開與告 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的結果,雖此與被告駕車超速行駛 ,以致反應時間與距離相對壓縮,難脫關係,但告訴人騎乘 機車在如此狹隘的道路上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突然 左轉,準備穿越道路至對向的全聯福利中心,將造成後方車 輛難以採取迴避措施,本院因而認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較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 ,更為嚴重。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因被 告並不否認其有注意到右前方騎乘機車在機車優先道上的告 訴人,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被告於發覺 告訴人騎乘機車逕行左轉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係因其反應時間與反應距離過短所致,而造成被告反應 時間與反應距離縮短的原因,除本件道路狀況屬狹長路段的 特性,以及告訴人突如其來的違規行為有關外,被告超速行 駛的行為,亦同為壓縮其反應時間與反應距離的因素,被告 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但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原受僱於協欣工 程行,平日負責駕駛協欣工程行配發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載 運工人、器具或材料至工地,進行工程為業,而案發當日,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從公司出發,至臺中市山西路載運 材料,準備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雅路之工地途中,發生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 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且在執行附隨業務之際,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被告因過失駕駛之 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 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 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6780號偵查 卷第23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 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參照前揭說 明,告訴人未考領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 已有不該,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實係肇因於告訴人突然騎 乘機車左轉,完全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的直行車所 致,告訴人之過失責任,遠重於被告,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所受傷勢,均屬皮肉外傷與挫傷,傷勢尚屬輕微,被 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過失 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但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