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六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偵字第九二二三號,移送併辦案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政雄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④、如附表一編號⒋之①、②所示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政雄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④、如附表一編號⒋之①、②所示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④、如附表一編號⒋之①、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之上訴駁回。
陳政雄就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多數從刑宣告,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政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 法販賣、轉讓與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政雄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O ○○○─○○○○○○號行動電話與李汶奇所持用門號O九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分別在如附表一編 號⒈之①、②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⒈之①、② 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汶奇,並向李汶 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販毒價款,以此方式,先後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汶奇二次(詳如附表一編號⒈之①、 ②所示)。
㈡陳政雄基於販賣毒品甲基非他命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O○ ○○─○○○○○○號、O○○○─○○○○○○號行動電 話,與黃照宇所持用門號O○○○─○○○○○○號行動電 話及使用號碼O○─○○○○○○○號公共電話聯繫後,在 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①至⑤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⒉之①至⑤所示方式,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照宇
,並向黃照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①至⑤所示販毒價款, 以此方式,先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照宇五次(詳如 附表一編號⒉之①至⑤所示)。
㈢陳政雄基於販賣毒品甲基非他命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O○ ○○─○○○○○○號行動電話與黃福政所持用門號O九一 二-九一七六四七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如附表一編號⒊之 ①、②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⒊之①、②所示方 式,先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福政,並向黃福政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⒊之①、②所示販毒價款,以此方式,先後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福政二次(詳如附一表編號⒊之① 、②所示)。
㈣陳政雄基於販賣毒品甲基非他命犯意,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 O○○○─○○○○○○號行動電話與黃揚武所持用手機門 號O○○○─○○○○○○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如附表一 編號⒋之①、②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⒋之①、 ②所示方式,先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揚武,如附表 一編號⒋之①、②所示販毒價款則向黃揚武抵償欠款,以此 方式,先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揚武二次(詳如附表 一編號⒋之①、②所示)。
㈤陳政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O ○○○─○○○○○○號行動電話與黃照宇所持用號碼O○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如附表二編號⒈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照宇一次(詳如附 表二編號⒈所示)。
㈥陳政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O ○○○─○○○○○○號行動電話與黃照宇所使用號碼O四 -○○○○OO四號公共電話聯絡後,在如附表二編號⒉之 ①、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照宇二 次(詳如附表二編號⒉之①、②所示)。
二、嗣經警循查獲,並扣得陳政雄所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二支 ,始悉上情;嗣陳政雄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本案犯 行為自白認罪。
三、案經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與審
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 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 ,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 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 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 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 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 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 ,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三六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黃揚武在警詢 已就其親自經歷之本案經過供述甚明,嗣因保障被告陳政雄 之對質權、詰問權及在場權,而於原審法院傳喚到庭結證受 交互詰問,其所證與警詢所供固多屬相符,惟因黃揚武警詢 迄原審法院審理之詰問,已有一段時日之隔,對其於部分警 詢中能供述明確之細節,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多表不復記憶, 或因之用語有異,以致其於警詢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 再次完全證述呈現,而此等歧異部分,又係攸關本案被告是 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據之一,且黃揚武經原審 法院交互詰問作證後,其警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行為之因果歷程所必要,是依上揭證據能力部分 所述,其警詢時之陳述,仍得為本案證據方法。二、次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 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 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 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 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所使用O○○○─○○○○○○號、O○○○─○○○○ ○○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通訊 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審酌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 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被告及被告 之指定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 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至 明。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經本院在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被告之指定 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暨被告之指定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其他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復 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得 援為本案證據。至於,其餘所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政雄對伊被訴犯有本判決書 如附表一編號⒈之①、②、編號⒉之①至③、⑤、編號⒊之 ①、②、編號⒋之①、②所示十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被訴犯有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⒈、編號⒉之②所示二次 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 但否認犯有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④所示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犯有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之①所示轉讓禁 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 三十三分與黃照宇電話通話後,是去買三個便當,並不是賣 價款三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照宇;及一0二年十月一 日上午,我人在龍井(台中市龍井區),不在彰化,沒有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照霖等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意旨略稱:「陳政雄就被訴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大都已坦承犯罪,就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與一0二年十 月一日,有無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照宇、黃照 霖二人部分,陳政雄改否認犯罪,請鈞院予以詳查。又陳政 雄並非販賣毒品大毒梟,且本身有正常工作,同儕知道陳政 雄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才向陳政雄取得,雖然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仍請從輕予以 量刑。」等語。
二、經查:
被告就伊被訴犯有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十一次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犯有本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三次轉讓禁藥之甲 基安非他命各罪,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被告並 在本院審理中就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之①、②、編 號⒉之①至③、⑤、編號⒊之①、②、編號⒋之①、②所示 十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訴犯有本判決書如附表二 編號⒈、編號⒉之②所示二次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罪 為自白認罪。而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 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周宜蓁、及本判決書如附表一、二所示 證人李汶奇、黃照宇、黃照霖、黃福政、黃揚武分別在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一0二年度他字第一九三八號〔 下稱他字卷〕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 頁、第二三頁至第三七頁背面、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第五 二頁至第五六頁、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四 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第八九頁至第九四頁、第一0五 頁至第一0六頁,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三號〔下稱第九 二二三號偵查卷〕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三十頁、第四七頁至 第五二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三頁、第九四頁至第九八頁、第 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四號〔下 稱第九九八四號偵查卷〕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四三 頁至第四五頁、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手機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黃揚武所持用門號O○○○─○○○○○○號行動電 話雙方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門號O○○○─○○○○○○ 號、O○○○─○○○○○○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背 面、第四五頁至第五十頁、第九一頁至第一四三頁,他字偵 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三九頁至第四六頁之一頁、第 五八頁至第六十頁、第六二頁及其背面、第六四頁、第八一 頁、第八三頁、第一0三頁、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第 一八二頁、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第九六頁至第一0一頁、 第一0九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九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 第四二頁、第五四頁至第六十頁、第四四頁、第六三頁、第 八八頁、第一0四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六 頁、第一四七頁、第七五頁至第八二頁、第一00頁至第一 0二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0頁背面,第九九八四號偵查 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二一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 ;復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三支(含O○○○─○○○○○
○號、O○○○─○○○○○○號、O○○○─○○○○○ 三號SIM卡三枚)可資佐證。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否認 犯有本判決書如表一編號⒉之④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犯有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之①所示轉讓禁藥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二罪,然此二部分犯罪事實,已據本判決書如附 表一編號⒉之④所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照宇,與本 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之①所示受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黃 照霖二人分別指證明確,被告就上開二次犯罪並在原審法院 審理中為自白認罪,就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④所示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照宇犯罪,更在本院一0三年七 月七日九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中為自白認罪;又被告所辯稱 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之①所示一0二年十月一日上午, 伊人在龍井(台中市龍井區),不在彰化,無法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給黃照宇云云,而依據卷附被告與黃照霖在一0二年 十月一日八時三十二分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通話時基地臺位 置固然是在台中市龍井區,然被告在當日十三時十四分許與 黃照霖通話時,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已是在「彰化縣員林鎮 至善街」,此有附在原審卷第五十頁之被告所持用O○○○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復與黃照霖 歷次證稱於被告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號四樓之七租屋 處受讓被告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相吻合,黃照霖證 稱在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之①所示時間、地點,自被告 處受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屬可信;是被告在本院 審理中辯稱: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三分與黃照宇 電話通話後,是去買三個便當,並不是賣價款三千元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黃照宇;一0二年十月一日上午,我人在龍井 (台中市龍井區),不在彰化,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 照宇等云云,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上開二部分被訴犯 行,顯是畏罪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自白認罪,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三、又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 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
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本判決書如附表一「 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與被告間並非故舊,又無特殊親屬 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並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本判決書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之 可能。是被告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十一次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販賣意圖,要無疑義。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案被告有本判決書如附表 一所示十一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二 所示三次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被訴犯行,堪為認定,各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㈠核被告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十一次犯行,各是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按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三四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 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 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 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一號、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七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二所示三次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定公告之淨重十公克 以上,故核被告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二所示三次犯行,各是犯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轉讓高度犯行所吸收,各不另 論罪。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二所示三次轉讓禁藥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 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又該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 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 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 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 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六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00條之二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 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 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 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 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 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 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 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一0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五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十一次販賣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在本院審理中則坦承 部分犯罪,如上開所述)。然被告在警詢中僅坦承曾經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汶奇、黃揚武、及黃照宇(第九二二三號 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在檢察官偵查中則承認有轉讓毒 品給黃揚武(第九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是被告在 偵查中對於有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以牟利之 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此節否認犯行(第 九二二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一二四頁),核與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所接櫫自白要旨有間,難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十一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在原審法院 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以:檢察官在起訴 前未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給予被告自白機會, 主張本案仍有上揭規定適用等語,惟既然被告在警詢及偵查 中接受詢問時已否認犯有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十一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在警詢與偵查中並非未曾給被告自白機會,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復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 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罪 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 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第二四七六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二所示三 次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在偵查與法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罪,自無從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六、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以非難,然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李汶奇 、黃照宇、黃福政、黃揚武四人,實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獲利非鉅,屬於小額交易情況,犯罪情節顯非至惡,僅因 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大毒梟而言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犯本判決 書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情節並不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自羈押後迄 移審法院期間,檢察官未再於偵查中提訊被告,被告在原審 法院接押庭訊中即坦承大部分犯行,嗣後在原審法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 罪,顯見被告並無刻意矢口否認犯罪以浪費司法資源,綜此 情節,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二所示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認該法 定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 區隔,是被告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該罪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被 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 予酌量減輕其刑。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十一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以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二所示三次轉讓禁藥罪 ,事證明確,並認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十一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引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原審判決再審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與 轉讓毒品行為情節尤重,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被告明知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 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被告在犯 罪後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被告販買毒品不法所得非鉅,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 程度,誤以為施用毒品得以提高專注力以利駕駛車輛,進而 販賣毒品以牟求少量施用利益,暨被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三年七月、三年八月、三年 八月、三年八月、三年八月、三年八月、三年七月、三年七 月、三年七月、三年八月,就被告犯其判決書所示三次轉讓 禁藥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其中原審判 決就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之①、②、編號⒉之① 至③、⑤、編號⒊之①、②所示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犯 其判決書如附表二所示三次轉讓禁藥罪之認定,並無違誤, 再審酌上開情節,為上述刑之量定,乃屬妥適,並無量刑輕 重失據之不當。惟查:被告犯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⒉之 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應是內置O○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原審就被告其 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定被 告是以內置O○○○─○○○○○○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為販毒連絡工具,並將之在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予
以宣告沒收之,自屬有誤。又被告犯原審判決書如附表一 編號⒋之①、②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以販毒價款 抵銷向對黃揚武欠款,此已據被告與黃揚武二人分別供述、 指證在卷,既是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取得財物 ,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 之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審就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⒋之①、②所示 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被告向黃揚武所「抵償」之債務 認定為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進而予以諭知沒收之,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亦非有當。被 告以否認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如附表二編號⒉之①所示轉讓禁藥罪,暨請求本院就 伊其餘犯罪再予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此查,被告確犯有 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如附 表二編號⒉之①所示轉讓禁藥罪,已如上開理由所述,被告 否認此二次犯罪,並無可採,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被訴犯罪審酌上述情節,為上述刑之 量定,乃具體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 量定,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請求本院就伊其餘犯 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疏誤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 ⒉之④、如附表一編號⒋之①、②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就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 編號⒉之④、如附表一編號⒋之①、②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分別處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之④、如附表一編 號⒋之①、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駁回被告其餘之上訴, 再就被告經本院為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多數從刑宣告,併執行之,資為懲儆 。
八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 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 ,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 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 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 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 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 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 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 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 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 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 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㈡ 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 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 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 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 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 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 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 (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 得之利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積欠「O O」港幣六萬元之債務,而與「OO」謀議來台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上訴人則因此而可獲得「抵銷所積欠之六萬元 港幣債務」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上訴人之來台為「 OO」運輸毒品,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 未因此而得有財物(「OO」另給予上訴人在台之生活費用 新台幣二萬元部分,始為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在該 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原審仍依該條項諭知沒收,自有未當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刑事裁判意旨) 。
㈢經查:
⒈扣案內置門號O○○○─○○○○○○號、O○○○─○○ ○○○○號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二枚),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在原審法院訊問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九二頁 ),且是分別供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分別在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且該行動電話已扣案,即得就實物執行 沒收,並無不能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所使用 內置門號O○○○─○○○○○○號行動電話一支,並是供 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罪使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在被告犯本判決 書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⒉又被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所得(各詳如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均未扣案,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於扣案被告所有現金一萬元、夾鏈袋一包、及周宜蓁所有